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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中的立法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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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中的立法缺憾

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同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相比,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重大改动,具体表现在删除和移出了某些条文。如删除1979年刑法第192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的非刑事规定,把185条规定的贿赂罪,189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191条规定的妨害邮电通信罪,分别编入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渎职罪一章还更新和增加了32种新的罪名。其中有的是从通过对1979年刑法修改而来,如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有的是人大常委会某些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有的是在单行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但是“依照”或者“比照”玩忽职守罪和徇私舞弊罪定罪处罚;另外就是这次刑法修订重新规定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等。新刑法还对国家工作人员重新进行了界定,凡是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本类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均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说修订后的刑法在重新调整刑罚结构,废除过时的罪名,增设新罪名,改进立法技术,重组刑法体系上作出重大贡献,但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即渎职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这种规定虽然突出了打击重点,但也严重地遗漏了犯罪,使一些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却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损失的行为得不到刑法上的追究。

渎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些虽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遭到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却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因是他们虽然行使国家职权,但却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资格,他们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它有三个特点:

第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是非国家机关组织,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但是它们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国家权利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的行政职权,而非一般行政职权。所谓“特定职权”即仅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项具体国家职权或具体事项,其范围通常是有限的、很窄的,但也是国家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某职权的来源是具体的法律、法规所授予,而非行政组织所授予。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范围较为广泛,如社会组织、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委托的有关技术性检验、鉴定机构等。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即国家机关相同的行政地位,其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也必然享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能身份。但是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的渎职违法行为,却因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得不到法律的追究,法律在这一领域出现了真空。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不尽职责,妨害国家职能的正常行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罪,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这与刑法典中渎职罪的规定相违背,这无疑是《刑法》中的一个立法缺憾

所以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完善刑法第八章渎职罪第367条一般性规定,增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