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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有人认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只要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就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受理,还谈管辖有什么意义?但笔者则认为: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不应再以民事案件起诉;未经过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人民法院以民事赔偿起诉。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的同时,将赔偿部分调解或裁决,有其有利因素:
首先,易于在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公安机关一般都是在案件发生的短时间内接到报案,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并对治安与赔偿一并处理,这样便于寻找证人、收集证据,并且能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事实,也能预防因时间过长证人忘记了事情的经过或当事人找证人出伪证的现象。
其次,处理赔偿方便。大部分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拘留、罚款等处罚,如这时按有关规定将赔偿部分一并处理,即省时间,又简便,而且能优质高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人民法院为同一事件重新立案审理的赘诉。
另外,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干警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责任心,更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公安机关的威信。
如果公安机关只对治安进行处罚,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很可能造成因发案距起诉时间较长,事实难以查清及证据灭失等情况,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公安机关的依赖性,从而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在处理时,不注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便草率处理,而将民事赔偿推到人民法院,使赔偿案件的事实不好查清,责任不好划分。
另外,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看,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的起因是因治安引起,而且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有调解权利。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有裁决权。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应赔偿的,有权进行裁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既有调解权,又有裁决权,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有申请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并没规定只处理违反治安部分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不难看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的,就应对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裁决结案。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按行政案件起诉,不应由公安机关只处理治安部分,而告知赔偿部分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管辖问题,应视公安机关是否已立案处理,已立案处理的,就应由公安机关裁决,不能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诉,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在公安机关立案而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以上意见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