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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绍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之前,首先需要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构。所谓国家机构,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关又通常被习惯地称之为政权机关。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有时也把国家机构形象地称为“国家机器”。在现代国家,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系统、主要职权和活动原则,以及每个国家机关的地位等,一般都规定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成为一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国家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以上这些国家机关,以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共同构成我国的国家机构系统。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是什么?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是什么呢?
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它与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被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权。因此,它的地位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基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机构组织系统中的一个独立机关,它的独立地位体现在它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是隶属关系,即它不从属于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
二
上面从我国现行国家机构的结构形式上,或者说从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上考察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还需要从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来考察。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检察机关被定名为检察署。根据当时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由它赋予中央人民政府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因此,一九四九年十二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定名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这个条例还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指挥地方各级检察署,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上述规定表明,新中国检察制度在它创建初期,就改变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检合署”制度,检察机关不再设于法院内,而成为独立的国家机关。
一九五一年九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地方检察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在受上级人民检察署领导的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这是检察机关初创阶段在领导体制上的一个变化。
一九五四年九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
一九七五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撤销。
一九七八年宪法和一九八二年宪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四十年来,除了在“”这一特殊的历史时期中检察机关被撤销外,在大部分的时间内,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都处于很重要的地位,即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三
在介绍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时,还有必要将外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作些概括的介绍,并同我国检察机关加以概略比较。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司法制度和这个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基本上分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两种类型。
在资本主义国家,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都是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比如,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法国,其检察机关从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并按法院的不同审级,分别在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处。总检察长和所有检察官均由司法部长提请总统任命,总检察长直接对司法部长负责。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大致如此。美国是个例外。美国的检察与司法机关是合而为一的。美国的总检察长同时又是司法部长。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州检察长有的经选举产生,有的由州长任命;联邦与州的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资本主义国家把它们的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使行政权力通过指挥检察官而干预一部分司法权。虽然资本主义国家的法院相对独立于政府,然而检察官作为行政官员,则必须服从于行政权力。
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并对它负责。根据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地方当局干涉,只服从总检察长,而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则向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报告工作。罗马尼亚宪法规定:“总检察长就检察院的活动对大国民议会负责,在大国民议会闭会期间对国务委员会负责”。朝鲜的中央检察所对最高人民议会、共和国主席和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明显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是根据列宁的理论确定的。列宁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页)为此,列宁主张,检察机关只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统一的单一领导(亦即所谓“垂直领导”),不受各级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领导,以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从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其它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地方检察机关,不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也不向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只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而我国地方检察机关是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四
研究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是“监督”关系,然而,这种“监督”是否体现着“领导”,亦即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有相当一部分同志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同检察机关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其理由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关“领导”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检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些权力是由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的。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所授予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应当认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国人大机关是“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由人民代表选举产生,又代表人民讨论和决定国家大事、管理和领导国家活动,它是集中反映我们国家国体的政权组织,而不是西方国家的议会机关。既然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向它负责,检察机关当然就要在它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是隶属关系和被领导的关系,从根本上说,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国体和政体。第二,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必须经过人大选举才能产生;各级检察机关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人大任命才能任职;检察机关设置派出机构必须提请人大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问题时,如果不同意委员中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再次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这些规定从各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领导检察机关的具体内容。第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它是体现了“领导”内涵的监督。换句话说,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前者领导后者的一种方式。这种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权力机关针对检察机关而作出的决议、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执行;它可以撤销检察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司法解释,撤换由它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检察官,它还可以将其监督权与决定权、任免权、立法权结合起来使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机关不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在实质意义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当然,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具体领导方式是不相同的。据此,检察机关要认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依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检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