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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今天上午,我同大家一下交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学习的心得体会:
一、颁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3年的66.8万多起,死亡人数由5万人翻了一番。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地存在交通拥堵现象,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更为严重。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因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跟不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相当部分公路缺少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道路堵塞增多,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二是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通常所指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低的车辆占道路交通工具的绝大部分,这些车辆以及拼装车、报废车上道路行驶,必然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三是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群众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另外,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也直接影响了通行效率和安全。仅2004年,全国共查处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载客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2.1亿起。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由于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许多内容没有法律规范,直接影响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与准确性。
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高层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来,虽然在短时间内由于配套的法规、措施和技术手段没有及时跟上,造成基层交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和全国一样,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况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执法更加规范、文明、科学,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所增强,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转,交通事故四项指标有不同程度下降。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确定了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核心是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方面群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一万五千多字,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责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它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主要从以下九个方面作了调整和规定:
(一)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职责,政府及其他单位的交通安全教育责任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多年来,由于体制的原因,在车辆牌证管理、驾驶员技能考试和道路安全畅通保障等方面,存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矛盾突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原则,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唯一的执法主体,避免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混乱。同时,根据现代大交通的要求,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道路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保养及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划、施工、维护等。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牌证,实行管理。
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的普及性、广泛性和长期性,为切实提高全民的道路交通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义务,义务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而不再是以往那样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交通警察“单打独斗”的局面。
(二)通过设立机动车登记、检验、报废制度,杜绝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输工具,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相对行人、非机动车,扮演的无疑是强者的角色。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践证明,实行登记制度和检验制度,对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发现走私、盗抢及拼组装车,促进驾驶人对车辆的保养和维修,以及减少环境污染,有着重要作用。报废汽车上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之一,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三)通过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和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作为责任方的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无力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据统计,《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约有三分之一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大量出现,保险公司要负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和事故赔偿费用,不仅力不从心,而且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用于对以下情况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一是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额不足,二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是肇事后逃逸。这样就保证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目前,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是当前执法中的一个难题。
(四)对非机动车性质的界定,不仅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也使行政管理中遇到的难题迎刃而解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近年来在我国发展很快,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的形式限制摩托车上路以后,作为普通自行车的延伸产品,电动自行车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青睐,迅速发展起来,在一些地方,已有取代普通自行车的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归类于非机动车,在设计时速、行驶速度上作了限制,从而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同时,考虑到地区特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此类车辆是否需要登记。
(五)在保持法律连续性的基础上,规定基本的通行规定,并授权下位法进行具体规范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从1988年开始实施,经过十几年的贯彻执行,许多通行规则已深入人心,并在实际生活中被广大交通参与者所遵守和执行。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有利于新法的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留了原法规中合理的成份,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道路通行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现代交通的需要,明确了专用车道使用和通行优先权,规范了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及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通行。特别是赋予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警告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要主动避让行人。从通行权利分配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对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此方面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对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对遇交通堵塞时车辆依次排队通行的规定,对经过无交通信号路口优先通行权的规定,等等。
(六)改变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充分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
与原来的道路交通法规相比,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变化最大的部分,不仅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程序发生变化,事故认定的性质、范围也有所调整。具体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尊重人的生命权,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有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
2、实行事故现场快速处理,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3、取消了事故重新认定,规定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进入调解程序,缩短了事故处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无论是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还是因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七)明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通过保险制度转移、分散机动车高危险性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的不同,规定两种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负有同等的义务,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民法过错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承担,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这样规定,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精神,有条件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八)完善监督制度,将行政监察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公民监督等融入对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之中
专设“执法监督”一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特色,在目前我国现有专门法中是绝无仅有的。虽然宪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何依法行政和加强执法监督,保证执法公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出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立法过程中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增加此内容。它从组织建设、职权、执法程序、禁止性条款、监督、处罚和处分等方面做了系统规定,以解决社会和群众普遍关心的乱扣、乱罚问题,有利于监督我们的执法工作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体现了执法为民和依法接受监督的重要原则。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机动车驾驶人的数量增长更是惊人,机动车违法和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整治。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原法规都是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收不到惩戒的效果。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罚款的幅度调整为:对一般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罚款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载超员、无证驾驶、驾驶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超速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规定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明确的主要是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人的文化素质等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不同,管理也各有特点,一部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全部融入其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罚款幅度等问题上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法规,从而解决本地在执行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对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等作出具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授权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法》第十八条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第五十五条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款: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是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上位法的授权,应当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和现实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适当的处罚标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二是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省在制定地方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安徽作为农业大省,农业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东部发达地区落后的特点,具体罚款执行标准不宜选择上位法规定的上限。对易于认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规定统一的处罚标准,尽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罚人情款、态度款的问题,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电动自行车与普通自行车相比,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较差的特点,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上路行驶的速度限制在每小时15公里,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已远远超过规定时速。由于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加强管理。同时,电动自行车发展速度过快,势必对道路的畅通、生态环境等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保障行人、骑自行车人的利益。
(二)对上位法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内容,从方便群众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出发,进行细化补充
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过程中,由于配套措施不到位,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细化,既给交通参与人遵守、理解法律法规带来一定难度,也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造成困难。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安徽特色的地方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问题。上位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但具体到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极易出现扯皮、推诿的情况,致使有些工作无法落实到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密切配合;既需要交通安全管理,也需要配套工程建设和源头管理,特别是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加强对驾校的管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管理等。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道路交通安全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建议在我省地方立法中,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进一步明确。
二是解决社会救助基金来源问题。在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或机动车驾驶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力承担伤员救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往往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尽快通过地方立法解决部分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和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方面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在道路通行方面作了很多规定,但由于道路交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行规则仍然有不完善、不周全之处,如对机动车在三条以上的机动车道上如何分道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机动车如何让行,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速度如何界定,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
四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配套的制度、措施又没有及时出台,加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当前事故处理中存在诸多棘手的难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配套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带来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通过地方立法对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进一步细化,有助于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道路交通指明了发展方向,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作为政府管理道路交通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的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的实现。同时,我们殷切地期望通过我省地方立法,完成与上位法的配套工程,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以上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