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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服务型法院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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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服务型法院若干问题的思考

服务群众,执政为民,是我们党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必须恪守的基本准则。加快司法改革,更新司法理念,建立服务型法院,使人民法院更好地担负起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责任,是“国家权力本位”向“社会权力本位”的转变,是从专政型、管制型法院向调节型、服务型法院的转变,是人民法院服从服务于大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本文拟对建设服务型法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简要探讨。

一、建设服务型法院的理论基础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这方面我们有过不少教训。十余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致力于审判改革,大力吸收国外模式,但有些同志言必称英美,行必效德日,忽视了中国国情对改革的特殊需求。虽然法院的审判改革得到了众多有志之士的赞同,法院的社会影响力和司法权威不断提高,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程度并没有达到所预期的目标,法院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应有的崇高权威和亲和力尚未完全确立,法院与人民的距离一定程度上反而有所疏远。司法的职业化给法院和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由于中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高度职业化使得司法的功能得不到应有发挥,没有能够产生应有的作用。百姓和有关部门希望司法能“回归人群,服务社会”[i],发挥司法功能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ii]。十六大之后,如何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如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如何真正在依法治国中树立起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这是摆在每一个法院、每一位法官面前的问题。服务型法院概念的提出,给“为人民服务”赋予新的内涵。

现在,许多同志一提到“服务”,就联想到“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主动服务”、“寻找案源”、“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甚至代有关部门征收税费、深挖税源,审判中搞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等,实际上,这种“服务”并不是法院的服务职能,而是法院沦为行政管理工具,是一种狭隘的服务观念。服务型法院所指的服务是一种宏观上的服务,也就是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通过便捷及时的审判,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审判效果的延伸,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因此,所谓服务型法院,就是指法院在坚持公正、独立的前提下,扩大以审判职能为主的各项职能,积极服务大局、服务经济发展,通过公开审理、便民利民、效果延伸等履行职责的方式,全面发挥法院多元化的功能,使审判制度与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相适应,并最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服务型法院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1、从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来看,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执政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特点之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治国就是人民治国、民主治国。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行使审判权,是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是社会冲突和纠纷的最后裁判所,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司法工作,一定要服务于依法治国的主体——人民,一定要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经济发展。从法治的价值层面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需求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就是一种为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必然是一种服务型的国家机构。建设服务型法院,就是要使法院的功能多元化,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特征。

2、从法律的功能来看,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法律是人民当家作主、进行自我统治和管理的有效手段,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表达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充分尊重、保障和促进人权,促进社会发展是法治的终极性价值。作为执行法律的人民法院,除了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统治的重要职能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更多地表现为:一是通过发挥审判职能调整各种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防止权力的滥用,加强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二是发挥审判的调节、引导职能,服务于“第一要务”。社会主义法律对经济的服务作用,不限于确认和维护基本经济制度,而且还表现在其他方面,特别是直接促进社会生产力这一方面。[iii]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必然要为人民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从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说,其根本属性仍然属于服务社会的法院。

3、从法官的角色来看,法官是司法权运行的载体,是法律的实施者、执行者,法律的价值能否得到实现,有赖于法官能否按照司法权运行的各种制度性要求来引导司法权的实际运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更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注意维护法律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司法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为人与社会而存在的[iv],“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官不仅仅也不应该仅仅靠裁判权来树立权威,而是要通过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社会性和民主性,真正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从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真正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人民司法的目的、人民法官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工作本身就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司法服务。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与落实,进一步强化了现代司法的服务性要求,立足国情,体察民情,着眼于实际,忠实于法律,理应成为我们确定审判权运作的原则和指导思想[v]。

二、建立服务型法院需要处理好四个具体关系

如何正确认识服务型法院,如何正确实践服务型法院,首要的任务就是更新观念,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对法院的需要,树立“司法为民”、“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努力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法,提高服务水平,真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具体应当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处理好审判独立与司法服务的关系。

20世纪90年代初发起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审判独立,强调法官中立衡平的地位为核心。提出建设服务型法院,必然会使大家产生一种“改革回潮”的担心。实际上,服务型法院与审判独立是并行不悖的。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独立强调的是法院、法官“只向法律负责,忠于法律,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vi],在个案审理中不受任何部门、团体、个人的干涉,而服务型法院所指的服务则是指法院不仅仅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vii],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是由人民产生,对人民负责的机构,更重要的是,法院需要通过自己的活动,展现法院的人民性,提高法院公信力,并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水平体现了这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建立服务型法院并不是要把法院变成别的机构,而是在完全保留和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的前提下,顺应时代的发展,赋予它新的的属性。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是,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到审判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克服过去的狭隘服务观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多元化功能,“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不断扩展以审判职能为主的各项职能,不断延伸服务领域,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法官对法律规则的确认、适用、创造功能,引导和示范符合法律的行为,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使法院和法官在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处理好依法审判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的关系。

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就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实现社会公正、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人民法院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一定要认清当前形势,并在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丰富和发展这一重要理论。这就要求我们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放到审判工作的突出地位。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把依法保护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根本任务,要把依法保护和引导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作为一项基本职责,要把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围绕着“第一要务”服务这个根本目标来展开司法工作。为区域经济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是地方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在运用司法手段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实现过程,特别要注意不能将法院、将司法作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不是为地方保护服务,要克服狭隘服务观念,从促进建立安全宽松、和谐稳定、平等诚信的良好投资、生活环境入手,从宏观上提供司法服务。

(三)处理好为当事人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关系。

衡量服务型法院的价值标准是“人民满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统一”,归根结底是统一在“人民满意”基础上的,人民法院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全部审判工作中,以是否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人民群众是否满意,来检验人民法院的工作。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人民满意与当事人满意。法院直接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为人民服务当然要体现在审判中,体现在当事人身上,而且是双方当事人身上,不管是胜诉的和败诉的当事人。离开了为当事人服务,为人民服务就是空的。为当事人服务就是要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公正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法院提供服务所要满足的利益应当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一部分当事人的利益;为人民服务包含着为当事人服务,但不能简单归结为为某一个或某一部分当事人服务。不能将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等同于司法服务,把为人民服务理解成是为胜诉一方服务而不为败诉一方当事人服务、把服务理解为帮其打赢官司,不能浅层次的、机械地理解司法服务,司法服务更深刻的社会意义蕴含着的是其社会价值,不单纯是特定的团体和个人。

(四)处理好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说: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些什么,应该马上做些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特定的历史环境。[viii]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人民法院已不仅是一个审判机关,而且也是一个面向大众、面向社会的服务型机构,是公民从事法律活动的公共场所。在这样一个机构里,审判已不再是单纯的对抗性行为,而是调处社会纠纷的一种手段和途径,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也不仅仅是就案论案的机械裁判者,而是通过发挥审判职能,规范社会行为,昭示社会良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诉讼中只是角色不同,职责不同,而共同的任务和目标是推进诉讼,解决纠纷。过去,我们往往把当事人都作为审判对象,作为诉讼客体,不仅原、被告之间是对立的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也呈现出对立的矛盾关系。建设服务型法院,必须解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积极适应司法现代化对司法服务水平的要求,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绝不能简单地将“为人民的”法官置于高高在上的位置。

三、建立服务型法院的基本构架

服务型法院的基本框架应当是以审判职能作用为基础,将司法服务的领域向经济建设、社区服务、人权保障等方面延伸,主要有下列内容:

1、确立案案是环境的意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第一,营造最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法院在维护稳定工作上有着其他部门不同的特色。一是通过刑事审判,坚决依法严惩各种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企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投资创业者营造安全和谐的发展空间。二是通过民事审判,钝化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促进建立新型、和谐、宽松的人际关系,努力营造最和谐的人文环境。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改进社会管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营造安全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发挥司法工作职能优势,运用现有的并探索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新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整合区域内的法治资源,为经济发展开展全方位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一是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为实现经济稳定、持续、快速增长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积极开展民商事审判,平等地保护各类主体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积极调节经济关系。“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通过辛勤劳动与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人们的发展活力,鼓励他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要使“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要尊重和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和社会氛围,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三是“切实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工作,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方法、新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顺利执行,这是营造安全宽松的经营发展环境的最重要的一点。如果仅有生效的裁判,而债权得不到实现,仍然会影响投资者、经营者的积极性,影响市场主体信用体系的建立。

第三,营造良好的行政法治环境。“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越来越突出。经营者、投资者、创业者需要良好的行政法治环境,而不能动辄行政干预,造成不可预期的结果。行政审判绝不能有“官官相护”的思想,要敢于否定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注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2、以高效便民为原则,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要以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判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而不是“进行”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既突出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群众增加诉累思想,又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同时,以便于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依据来处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ix]

首先,审判必须高效,以让当事人获得适当、迅速、有效的救济。要充实审判内容,缩短审判周期,如:建立小额诉讼法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庭前证据开示,以及强化对审限控制,可以考虑强制签定整个案件审理计划的协议,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等。

其次,要减轻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于小额诉讼,可以采取定额制的办法,以利于公民更容易走进法院。对于律师费,目前一般不判决由败诉一方承担,这种做法使得许多公民因为高额的律师费用而不得不放弃聘请律师,但是,由于司法的高度职业化,没有律师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理的效率。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建立败诉人承担必要的律师费用的制度,但不是由败诉人承担胜诉人所实际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用,这一费用应当依据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参考标准来决定。要进一步充实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济的途径,符合缓、减、免诉讼费用条件的,一律缓、减、免。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积极为当事人查阅案卷提供便利。

第三,全面推行“预约开庭”制度。我院在派出法庭推行了利用节假日、休息日为外地当事人、因特殊原因工作日内不能参加开庭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两便原则”。要进一步扩大“预约开庭”制度,在法院全面推行而不仅仅局限于派出法庭。在预约开庭的时间上,不仅仅是节假日、休息日,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提供法院夜间法律服务,为人民群众更好地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第四,强化诉讼调解,探索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运用。要强化诉讼调解的利用,研究总结诉讼调解的方法、规则,更好地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同时,探索法院与ADR机构的合作,发挥ADR手段的非公开、形式简易、迅速、廉价解决问题的作用,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在当前,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人民调解等都是ADR的种类,法院应当与这些机构进行很好的合作,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手段的长处。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扩大诉讼外、诉讼前的调解,可以由专门内设部门如立案庭负担这项工作,尽力将纠纷解决在诉讼前。

3、以程序公正为核心,以审判公开、公民参与为内容,增强审判的亲和力。

第一,坚持司法公开。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有特别规定,都应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并允许公众旁听。并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不仅仅“庭审公开,还包括立案、审理、判决的全方位公开”[x]。第二,坚持司法民主。改革并完善人民陪审制,使更多的公民能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建立让广大普通公民与法官一起,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决定审判内容的、具有主体性、实质性参与的新制度。在民事诉讼方面,应以需要专业性知识的案件为对象,让非法律方面的专家参与审判的全部或部分过程,[xi]使其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参与审判,支援法官工作。专家参与制度不仅有助于扩大司法的民主性,更有利于法官做出恰当的判断,提高审判效率。第三,坚持司法平等。司法的平等性不仅仅体现在对不同主体的平等对待、平等保护上,更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通过行使释明权指导诉讼,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等措施,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真正将法律上的平等落实到实质意义的层面上。第四,坚持推进办公现代化建设。建立以审判为中心,以科技支持为后盾的服务体系,充分运用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中心的现代科技手段,在诉讼程序、信息服务等各个方面,更加积极运用现代科技,可以研究通过因特网提交、交换诉讼文件材料等,推进审判程序的效率化、迅速化,扩大为群众服务的途径。要加快“两庭”建设,实现审判场所规范化管理,以便民、利民、亲民为目标进行“两庭”建设,营造亲切自然的氛围和文明便利的服务,增强法院与公众的亲和力。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4、发挥司法能动功能,强化审判效果延伸。营造“大宣传”格局。

第一,发挥司法能动功能[xii]。“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法院应当适应社会进展的需求,积极扩展法院的功能,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参与公共事宜的决策,更好地体现司法工作适用规则、创造规则的作用,确立和发挥法院在公共政策上的功能。服务型法院要求法官不仅仅主要依据既有规范与理念来解决特定案件,不就案办案,应当“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新司法理念,创新机制、创新工作,通过审判案件特别是审理新类型案件,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对立法与行政所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形成符合公平正义的判断,并借此实现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和公众所认同的正义,这就是司法的能动作用。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冲突以及在旧法落后于社会现实时,根据社会正义、衡平理念、法律原则等进行创造性解释或创制新判例,其裁决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了波及效应,从而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

第二,营造“大宣传”格局。法院审判工作要摆脱自我服务、自我循环、自我封闭的思维定势,要主动融入大局,在服务大局中实现良性互动,要深入群众、服务群众,充分发挥审判的法制宣传效果,让群众看到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营造“大宣传”格局,就要求法院的宣传实现载体联动,包括窗口建设、以案说法、信息简报、讲法制课、司法建议、调查研究、就地开庭调解、提供审判程序方面的法律咨询等,并深入开展“审判进社区”工作。通过延伸审判的效果,进一步拓展司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