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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制度的五大基本原则,贯穿在选举法的每一个条文中,落实在选举制度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中。这些原则,既是民主的基石,也是民主的标志。
选举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也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主要体现。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一共遵循了五大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在选举法的每一个条文中,落实在选举制度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中:
第一是普遍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表明在我国,人民行使选举权利很普遍,政权基础很广泛。对历届选举作一粗略统计,年满18周岁的男女公民,具有选举权的占97%以上。不具备选举权的只有极少数--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在实际操作中,要积极为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创造条件,绝不能漠视任何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是平等原则。这在法律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活动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只能投一次票。这体现了公民之间的平等;第二层含义,相同的选民在一次选举活动中,应当选出大致相同的代表。对第一个要求,任何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活动中只有一次投票权,我们已完全做到了;对第二个要求,还没有完全做到,我们目前正在努力。
比较突出的,是根据现行选举法规定,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量四倍于城市代表。近年来,我国消灭城乡差别已迈出了很大步伐。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和城乡差距的进一步缩小,城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量差别问题,应该适时再往前迈一步,逐步缩小,直至1∶1。
第三是直接选举为基础,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县乡两级人大由选区直接选举,行使选举权的主体是公民、选民。而设区的市、省和全国三级人大则实行间接选举,由下级人大代表选举上级人大代表。理论上讲,直接选举的级别层次越高,反映民主的程度越高。1954年选举法规定的直选范围仅为乡镇;1979年选举法把直选范围扩大到了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这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早在1953年,当时的选举法草案说明人邓小平就说过:随着我们经济文化的发展,直接选举的层级要逐步地提高,直至实行全国的直接选举。这个目标是确定的,而其实现有待于经济文化的发展。随着国家的发展,直接选举的层级会逐步提高。
第四是差额选举原则。这种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选举形式,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社会民主发展的一个重大步骤。
1979年选举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代表的差额选举制度;1995年修改该法时,又明确规定实行预选后仍然要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可以做到好中选优,无疑是民主的进步。现在,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五级人大代表,都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至少有三点好处:首先,选民有了选择的余地,有利于真正实现选民的意愿;第二,给选举注入竞争机制,便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第三,对人大代表提出更高要求,激励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是无记名投票原则,即秘密投票原则。相对于举手表决、公开投票而言,秘密投票意味着选民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进行选举,完全不受外界干预。为了保证代表、选民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投票。
我国选举的五大基本原则,既是民主的基石,也是民主的标志。有了它们,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到保障,民主得到了实实在在的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