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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中,制度机制非常重要,制度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十分复杂,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完善的制度机制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管理声誉风险。中国银保监会高度重视声誉风险制度机制建设,在2021年2月8日专门制定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同时对加强各项制度和机制建设,提出了更加具体、更加严格的要求,这和当前“严监管”的总体趋势是一致的。《办法》将2009年出台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和2014年出台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两个文件合二为一,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进一步提升了声誉风险管理的地位。鉴于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单一制度不能覆盖声誉风险管理的全部领域和环节,因此,笔者以为需要构建一个由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新闻发言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声誉风险排查制度、声誉风险问责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组成的全面、系统的制度体系,规范有序管理声誉风险。
一、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确立声誉风险管理的根本准则
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体系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制度,是声誉风险管理的“基本法”,是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的根本准则。在首先,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顺应声誉风险管理新形势的需要。当前,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形势正面临着深刻的变化。从经济环境来看,经济增长方式由“重速度”转向“重质量”,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压力增大,负面报道时有出现。从媒体环境来看,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和用户消费习惯的变化,催生了新旧媒体的深度融合,传统媒体加速向全媒体转型,全天候、全地域、全覆盖的信息传播能力不断增强,推动进入“大众麦克风”时代,负面舆情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难度进一步增大。因此,经济环境和媒体环境的深刻变化,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出台声誉风险管理办法,以应对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其次,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监管部门要求的重要举措。一直以来,监管部门对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出台声誉风险管理办法都有非常明确的要求。2009年,银监会《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第五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2014年,保监会《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专门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和实施机制,明确声誉风险管理的具体流程及相关岗位的职责要求。”2021年银保监会出台的《办法》不仅在第七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而且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的,要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可见,银行保险机构要及时制定或修订声誉风险管理办法适应监管的新要求。最后,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加强和规范金融机构自身管理的需要。声誉风险具有穿透性,任何风险都可能转化为声誉风险,且声誉风险关联性强,覆盖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员工等多个领域。声誉风险一旦发生,不但将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影响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影响有序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陈继红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舆论引导主动权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是适应新闻舆论工作新形势的内在要求,是适应银行保险行业快速发展新阶段的现实需要。当前,银行保险机构面临新的经济形势、媒体环境和监管要求,声誉风险时有发生。当出现重大负面舆情时,银行保险机构有必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主动向公众通报信息、发布新闻、表明态度,在舆论引导中把握主动权,减少不利报道,重塑良好企业形象。监管机构高度重视新闻发言人工作的规范化问题,致力于把新闻发布工作、舆论引导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2016年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2017年保监会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的通知》,均要求金融机构高度重视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鼓励新闻发言人主动发布信息,进一步推动信息公开。
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银行保险机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拓宽商业健康保险服务领域
(一)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创新。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加大产品创新力度,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保之外的需求。加快发展老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开发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保障需求的各类产品,探索开发针对特需医疗服务需求、多元化多层次中医药服务需求、药品不良反应等新型保险产品。
(二)发展商业保险健康管理服务。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全过程健康管理服务。加强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满足人们多样化的健康管理需求。通过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等手段有效降低发病率,提升参保人的健康水平。
(三)推动医疗执业保险发展。
一、四川省乐山市大病保险运作情况
(一)大病保险模式乐山市大病保险
采取对高额医疗费进行补偿的模式,此模式具有受惠面大、补偿范围易界定、不易产生纠纷、操作方便等优点,比较适合大病保险开展的初期探索阶段。2014年,乐山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费标准为20元/人•年,统一由乐山市医保经办机构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出,大病赔付起付标准设为7000元,即在大病保险的保险年度内,对单次住院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以及多次住院累计需个人负担的合规费用达到7000元赔付起付线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报销比例对超过赔付起付线标准部分给予报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分段按比例赔付,具体标准见表。这一政策的实施,惠及乐山市272.2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切实减轻了老百姓患重大疾病后的医疗费用支出负担。
(二)大病保险资金使用与赔付情况
乐山市大病保险的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直接拨付,这便于对保费进行合理、科学的测算,保证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的长期稳健运行,同时满足“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通过招标,乐山市大病保险确定净赔付率为95%,实际净赔付率低于中标净赔付率10个百分点以内的资金结余额,按50%的比例返还医保基金;实际净赔付率低于中标净赔付率10个百分点以上的资金结余额,全部返还医保基金;实际净赔付率高于100%时,在100%~110%之间的亏损额由医保基金分担50%,110%以上的亏损额医保基金不再分担。2013年度乐山市大病保险参保人数272.24万人,合计应收保费5445万元,占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入的5.8%。2013年度,发生医疗住院人数为28.98万人,进入大病赔付范围的有7995人,大病发生率占参保总人数的0.29%,占住院总人数的2.75%。2013年度,乐山市大病保险净利润132.66万元。
(三)大病保险风险控制情况
摘要:商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使用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实践中无论从商业保险机构、税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的主客观角度,还是从中国当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角度出发,都存在合理性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阐述,并分析其原因。
1车船税当前面临的困难
1.1保险机构面临三难
有法难依。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然而,商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其既非行政机关,也无行政执法权,又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实可谓有法难依。
在商言商。商业保险公司为了生存和发展,须将其商业利益摆在首位。保险公司若仅依靠微簿的车船税手续费,则必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经营成本。保险从业人员如无稳定的保险费收入作为薪酬的来源,则必将面临下岗分流。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保险费的收入是商业保险机构的“主业”,而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则为“副业”,在主业与副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势必丢卒保车——正所谓在其“位”谋其“政”,是为在商言商。
客户至上。时下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社会,客户就是上帝。保险公司既已从商,又要做大做强保险市场,还要发展得又快又好,不追求一流的服务,不以客户至上为理念,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被淘汰出局。因此,各家商业保险机构势必不敢因代收代缴车船税而影响其与客户的融洽的关系,于是,对于拒缴车船税的客户也只能听之任之——虽说《车船税暂行条例》赋予其崇高而又神圣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