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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保险投资在保险公司的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作现状并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利润已不能单纯依靠收取的保险费与一定概率下的保险赔付差额,而是越来越倚重于保险投资的有效运营。因为保险与给付之差,其利润率是一定的,而且还有减少的趋势,而保险投资的运营,其预期的利润率却是无限大的,所以只有安全有效地进行各种投资运营才能使保险资金获得长期稳定的增长,使保险公司获得较高的利润。可见有效的资本运营是现代保险业的支柱,是保险经营发展的生命线。
二、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按规定只能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国家财政,无任何保险投资可言。经过20年的停办以后,我国保险业随着改革开放而获得新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并积极发展国外保险业务。
1984年11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总、分公司收入的保险费扣除赔款、赔偿准备金、费用开支和纳税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运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又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这不仅是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强我国保险业活力的一项战略性措施,对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保险企业投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都需要保险利益,明确保险利益补偿原则,即所保险的赔付金额不能大于所保利益的金额。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和保单必须有保险利益,确立了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
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
在保险制度设立之前,保险利益被当作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即保险的目的就是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的价值,也就是利益,当利益发生了损害就需要进行填补,这就出现了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定价值或利益,这种界定保险利益的学说就是价值说。保险在以财产保险为主要业务的时候,这种保险利益的价值学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险利益含义的范围,才能使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保险利益最初的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和精神上面的利害关系,这个含义的范围能够覆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综合各种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简言之,保险利益可以认为被法律所承认的投保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的损益关系。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念的借鉴及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阐释,认为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对象的财产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技术性保险利益,在我国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关系,以此能够确保保险业的分散风险和经济运行的效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支付保险费用订立保险合同,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可以通过保险基金来进行风险的转移和补偿。我国的保险利益定位在经济关系上,这样就能够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保险行业里面的不当得利现象的出现。保险在本质上是对风险的分散和对个体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是在社会良好道德支撑下才能得以实现的,否则会遇到个体通过保险的手段获取额外补偿的现象,这样就对保险行业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险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损失,保险就违背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于是财产保险采取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方式进行这种违背道德行为的规避,也就是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仅可在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支付保险金,这种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
我国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规定方面的缺失
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从我国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承受主体是投保人,这在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着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况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为其他人进行财产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险的可能,这有利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候得到经济补偿和救济,这样保险就发挥了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保险法》此前并未给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推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存在着经济损失,也就没有权利请求保险金赔偿。从国外的保险业经验来看,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得到广泛认同,因此我国的保险利益主体应界定为被保险人更加科学,这样才能促使财产保险业得到进步和发展,才能更加符合现实生活对财产保险的要求。
摘要]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如果出现重复保险,保险人通常采用比例分摊的方式来体现保险合同各方的公平原则。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上出现公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和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决分摊争议。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摘要:近年来,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保证保险事业顺利进行,这就对中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工作应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而应该更加完善。法律监管无疑是保险监管重要而有效的常规武器,但必须充分估计到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公众对保险法律认同程度甚低的客观背景,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