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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
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
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用。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
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还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由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付后,出卖人只承担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为方便阐述,本文所称机动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指车辆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潜在的、隐性的质量问题,排除交付之后因买受人的管理不当或自然损耗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如果出卖人未尽告知义务,则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买受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出卖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广义上讲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这种侵权关系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直接设定的,与一般的侵权关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只有在这种也是唯一情况下,出卖人才承担责任,这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没有牵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受害人只能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受害人可以将出卖人和买受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买受人也基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享有对出卖人追偿权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买受人也存在损害时,才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由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
合同编号
出租方:
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承租方必须具备的条件
1、向出租方交纳押金_____________________元;预付租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年7月,康甲、康乙、韩丙三人合议,由韩丙出面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将锦州铁路分局某段的东风牌和斯泰尔牌货车(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53780元)租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首月租金8000元,用于三人合伙运输至案发。后康甲与韩丙发生矛盾,韩撤出,上述两台货车由康甲管理。2002年5月康甲将斯泰尔牌货车行车执照抵押给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2002年5月29日将东风牌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抵押给锦州市某加油站;2002年10月7日将斯泰尔牌货车抵押给锦铁某段职工张某;2002年10月14日将东风牌货车"卖给"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
分歧意见
对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的”规定。三人合谋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锦铁某段签订了租赁合同,骗得两台货车,进行非法营运,事后还将相关手续及其中的一台车作了抵押,将另一台车以签协议的形式“卖”给他人,使该车的所有权受到了实际侵害。这个从提供假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卖掉”汽车、抵押手续的过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即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从骗取汽车的动机及得手后的行为来看,他们并非想侵犯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想把汽车占为己有,而是想使用它并赚钱,他们实际骗得的是使用权。后来康甲与毕某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一致的表示为不是要买卖汽车。纵观全案,三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故本案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按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尽管中国的汽车价格持续走低,但“买得起又养得起”车的有车一族毕竟有限。相比之下,因“有照无车”而成为“租车族”的人会越来越多。与全国一样,市的汽车租赁市场前景看好。
根据前段时间,新增驾驶员驾照数据统计来看,市平均每八人中就有一人持有驾照。五十万的“缺口”造就了租车业的巨大市场。相关的市场调查表明:目前,汽车租赁市场的常备汽车总数在四千辆上下,节日长假时,市场需求超过一万五千辆,是长备数量的三倍多。
这几年,锡城不少市民热衷以“自驾游”的方式在长假期间来趟“自由行”。因此,不少“有照无车”或想举家出游的市民都把目光转向了汽车租赁公司。别克商务车是最受市民欢迎的一款车型,不少人出去旅游都是几个家庭一起,目前,别克商务车日租价格550-600元,瑞风商务车相对比较便宜,400元一天,中低档小轿车的日租金在300元左右。目前中低档的小排量车也颇受欢迎,除日租价格便宜之外,小排量车省油也是顾客的首选原因之一。“十一黄金周”期间租车的平均价位上涨10%-20%。
今年春节期间,许多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早早地被抢租一空,不少客户在节日到来前一个月就到租车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惟恐租不到车。租赁公司节前高挂“免战牌”。
汽车租赁行业的专业人士认为,成熟的汽车消费市场,租车与购车的需求是不能互相取代的。汽车租赁市场与汽车市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两个消费群、两种服务,有各自固定的消费群体。
现有汽车租赁企业,租赁者七成以上是商务客户,其中尤以三资企业的比例最大。外资企业更乐于租车而不是买车,因为这样便于控制开销。租车的另一个好处在于,那些对中国地方性法规制度不熟悉的商家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客户们还可以自由地选择租赁汽车的品牌,从经济型车到高档车,所有汽车均有完备的手续。
近年来,我县汽车租赁业(指以9座以下客车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已成为我县道路运输行业一个新的增长点。但目前我县汽车租赁市场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无证经营现象普遍存在,经营运作缺乏制度规范、收费价格未经审批、国家对租赁车辆技术状况的强制措施无法得到实施。汽车租赁的经营环境不尽人意,一些企业经营车辆被骗,经营成本过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县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同时也损害了我县交通运输行业的形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整顿和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的指导思想
汽车租赁业是道路运输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县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汽车租赁的需求已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整顿规范我县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为全县人民群众和外地来庆投资和旅游观光者提供优质的汽车租赁服务,已成为我县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县汽车租赁业市场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为契机,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庆元县汽车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规范经营秩序和打击非法活动相结合,集中整顿和建立长效管理制度相配套,通过一个阶段的集中整顿,使我县汽车租赁业基本实现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二、整顿和规范汽车租赁市场工作依据
(一)交通部、国家计委*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单位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