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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货源标志承载着商品产地的信誉,往往成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车”的对象。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构建保护体系,需要立法提供保护依据。
货源标志作为商品贸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标识,承载着商品产地的信誉,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拥有的一种质量证书。虽然货源标志的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确实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探讨其法律保护,无论是对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振兴一方经济,还是对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货源标志/法律保护/不正当竞争
一、货源标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产品,虽然其获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得的,如从野外采集的中草药、从地下开采的石油、从海洋中捕捞的鱼虾等,有的是人们运用生产工具制造出来的,如家用电器、笔墨纸张、交通工具等,但它们总有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产品的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从范围上看,大到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小到可以是一个城市、一个村镇,抑或一个工厂。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商品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种货源标志。所谓货源标志,有的学者称之为商品产地、货源标记等[1],指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号。国内产品在国内范围内经营销售,其产地应当写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体的来源地,不能简单地标明为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货源标志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标明“某国制造”。
货源标志在我国的出现和使用源远流长。早在商代时期的青铜器就开始有了“铸器人”的铭文。汉代的铁器上已使用货源标志。东汉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铁刀铸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广口郡工官卅刀工冯武”。除了产地为广汉郡州外,还有刀工姓名、产品质量标准(3炼)等标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现于《唐书》和《唐律疏议》中,表明货源标志在当时已逐步普及起来。历史发展到今天,使用真实有效的货源标志已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HYPERLINK“”(北京大学域名),HYPERLINK“”(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HYPERLINK“”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HYPERLINK“”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具体分为com(工商业实体)、net(网络服务实体)、org(非营利组织)、mil(军事机构)、edu(教育机构)、gov(政府机构)等。在类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为两级域名代码结构,而在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三级或四级域名代码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的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对应有6个二级类别域名代码和34个二级行政区域域名代码,前者分别为ac(科研机构)、com(工商、金融企业)、edu(教育机构)、gov(政府部门)、net(互联网、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营中心)及org(非营利组织),后者则分别对应着34个省级行政区域单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门)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年修改调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做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沿革及其缺陷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审议通过了第一部《商标法》,该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调查问卷和商标主管机关的个案认定等方式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1993年3月,我国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新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但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8月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改。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作了修改补充,如:2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不明确;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权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内容摘要: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昌盛铸造了一个繁荣的网络时代,在网络时代的大气象下,域名(domainname)相关问题也日趋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在网络经济无处不在的今天,域名更是现代企业和团体的网上商标,而由此所引发的域名权与商标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笔者拟对我国现有的域名保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希望由此现有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可行的改良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关键词:域名制度保护商标一、前言无疑,计算机的发明让20世纪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而互联网的普及则迅速的铸造了一个繁盛网络时代,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进步,网络经济也应运而生并正在革新着传统的经济行为和方式。然而,在这样的网络经济的大气象下,同时亦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所谓域名(domainname),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在现代商业行为中,企业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网络域名,是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识。企业通过网络域名,能够在互联网上面向客户建立集宣传、营销和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平台,实现企业经营的电子商务化。毫不夸张的说,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也正是因为域名具有显著的标识功能和如此巨大的商业价值,在网络行为中,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我国的网络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商机。这同样导致了域名侵权纠纷的频发。到目前为止,域名不论在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样能够极大的拓展知识产权的外延,丰富知识产权的内涵。因此,笔者在此将对我国的域名保护制度进行初步的分析,寻找矛盾与焦点所在,并尝试性的提出完善方案。二、域名渊源之回顾20世纪80年代,由于一种新的网络协议——TCP/IP协议[①]的采用,产生了我们现在所熟知的因特网。IP在协议中,每一个联入因特网的“网络”均以一台核心机器为中介,并围绕该核心机器形成一个单独的“域(Domain)”。为了核心机器及执行支撑与管理功能的机器都能自然地在网络中发挥功能,必须为其指定特定的代码。但由于联网机器的进一步增多,研究人员发现将主机名直接与二进制代码对应的工作也已变得不堪重负;于是,又在IP协议中又发展起来一种介于二进代码与主机名之间的中间环节标识符号,即以四组用原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的Internet地址。改用四组阿拉伯数字作为中间代码后,使得联网机器的代码的管理变得相对容易与直观了一些。然而对于普通网络用户而言,这种由四组数字组成的代码仍然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单纯无关联的数字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不容易被用户识别和记忆。最终,在一定程度上以现实生活中某特定形象相联系的文字或字母为符号,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组合所形成的外部编码取代了数字,成为每一个网络的核心机器的名称——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域名”。域名这一形式也在因特网的蓬勃发展中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不难想象冗长而无意义数字串将给上网带来多大的麻烦)。尽管从形式上看,域名只不过是联网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代号(地址),但是网络资源与信息的丰富性却在很短的时间内达到了一个空前的地步,人们上网的目的,也不再是仅仅为了接触和学习计算机,而是为了获得更多有用的信息。可以说,域名加速了网络得发展,而网络又反过来又丰富了域名的内涵和价值。于是,域名本身的意义超过了其初衷,成为网页所有者的代号或标识。[②]域名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绝对地址。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概念性”空间中,人们需要相互联络、获得信息,必须有使他人找到自己、同时自己能够找到他人的“地址”。自从因特网建立起来之后,接入网络的每一台主机都获得了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地址编码;而域名就是对应于该唯一地址编码的外部编码,因而也是唯一的、绝对的。只要通过一台不论以何种方式接入网络的终端设备正确地输入了一个域名,即可唯一地找到该域名所标识的网页所有者。同时,域名很大程度上是所有者在网络空间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网络将成为交流的重要渠道,域名的唯一性使其得以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进而成为其所代表的人或组织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在因特网上,每一个域名都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或组织;久而久之,其自然就变成了特定人格形象的标识符。每当提及一个域名时,
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一个特定的人格形象,从而作出是否进入其网页的决定。域名是网络用户认知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网络正全方位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网络用户也已经成为现在社会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而网页所有者若想吸引用户并为之所接受,在与用户的交流中获得经济利益,就必须向他们提供一种容易识别、便于记忆的指示器。域名正是这种指示器(当然,随着网络搜索引擎的引入和技术的逐步成熟,域名在网络资源定位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被大大削弱了)。由此可见,域名作为网页所有者的唯一标识,其唯一性的特点使得域名成为了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的稀缺资源,对现代企业而言,域名早已成为了网络战场上的兵家必争之地;而在一定程度上,其显著性也让域名成为了网页所有者的“名片”和网络品牌,——域名的特性让域名具备了极大的商业价值(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商业价值也可以是潜在的)这恐怕也是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的客观经济原因。三、域名侵权的表现形式及我国域名保护现状分析围绕域名和其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现在企业对域名的激烈争夺战早已打响。域名侵权纠纷的形式主要有三类,即域名之间的模仿纠纷、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以及域名与普通商标或企业的纠纷。以下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逐一对这四类情形进行分析:(一)域名与域名之间的模仿行为纠纷域名作为网页的网上标识,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具有唯一性,这种唯一性让网络用户能够在因特网上精确的找到他所希望浏览的网页。而对计算机而言,只要有一个字母不同或者增减一个符号,就足以区分两个不同的域名。与商标注册不同,域名注册仅仅审查是否已有相同的域名存在,而不会同商标一样有无相似的商标注册在先。相似的域名并不会引起计算机的误认,而对于人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相似的域名可能使用户误认为两个网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得那些注册与知名网站相似域名的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给知名网站的注册者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类域名模仿的行为主要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模仿某知名网站的域名,让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因为用户的误解而大大增加,进而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有人模仿国内知名的腾讯网而注册一个名为的网站,从事QQ号的转让、售卖等业务(甚至是以此为幌子的欺诈行为),会使得用户误以为该业务为腾讯公司所设立,从而使该网站的所有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注册与竞争对手或知名网站相似域名,在网站上丑化对方,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存在。例如美国有家名为“零软”/ZeroMicrosoftware软件公司将自己的域名注册为,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0”,意在讽刺微软公司的权威地位名不副实——当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域名的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滑稽模仿”;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设立抱怨网站(complaintsites)引起的域名模仿纠纷,域名通常是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丑化的文字,这类网站常常引起“商标淡化”的不正当竞争纠纷。[③](二)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我国因特网和电子商务刚刚崛起的时期,由于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许多知名企业和驰名商标无法这册与自身品牌相一致域名的网站而面临着失去未来占主导地位的网络经济大市场的严峻局面。有些域名被抢注后,企业往往被迫斥巨资购买,而如果抢注者将域名转卖给企业的商业竞争对手,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第一例经法院判决的域名争议案是福兰德公司诉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域名案,而我国首例判决经济赔偿的因特网域名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洁(美国)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案,一审判决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我国首例网络中文域名纠纷案也已于2001年底作出判决。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了认定驰名商标对域名具有优先权利的原则,基本遏制了恶意抢注行为的频发,对保护驰名商标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不小的意义。(三)域名与普通商标、企业和商号间的纠纷与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相反,一些高知名度的域名同样可能被抢注为商标、企业名称或商号。域名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尽管两者运用的技术并不相同,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类似于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域名也被形象地称为“网上商标”。但只要该域名符合商标注册的标准和审查原则,就应当能够获得注册——不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为该域名的注册者。虽然目前此类纠纷尚未十分明显地表现出来,但这种可能的确存在,因此,如何在此类纠纷中保护域名注册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尚无名文规定,对域名的保护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来实现。同样,现实中也存在着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域名的情况。尽管我国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域名。由于我
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包含汉语拼音字母(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除外)和数字,而注册的域名都是由字母、数字和连字符组成的。但是,在我国有许多非常知名的域名都有其响亮的中文名字:如被称为“新浪”,而被称为“网易”。这些中文名称已经与被网络用户所接受和认可,一旦提到这些中文名称,用户会很自然将其和相关的网站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域名的中文翻译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也已成为域名的一部分。而许多域名与其注册者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例如新浪网就是四通利方公司推出的。此时可能就有人会乘机以知名域名的中文翻译作为企业名称来进行注册,比如“新浪网络公司”。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影响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只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要求撤销他人登记的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持积极态度。这种状况对域名的保护和网络产业的发展都极为不利。四、我国现有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剖析我国已于1997年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④]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内容对域名注册适用了与商标注册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注册的申请者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厂商。这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其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并直接规定禁止了域名的有偿转让和买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厘正了一度因为网络经济而产生的紊乱。并且也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给予了较为全面的考虑。但是这些模式和制度的缺点也同样显而易见——它过于直接和将域名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相联系,单纯的认为域名是企业和商标的附庸,而忽视了域名作为网络标识存在的独立性。这一模式可以说完全偏向了对商标权利人和企业的保护,而没有对域名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给与足够的重视,对网络域名的各种纠纷形式的审理也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这些制度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亦不符合网络时代下的实际情况。同时,这种模式排除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仅仅是作为中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CNNIC及与其下各级的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企业名称或商标发生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那么,当发生域名纠纷时,权利人就只有通过诉讼这一唯一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却不能向管理机构要求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注册的,与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可见,仅仅依靠司法救济,没有办法有效和及时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方面提出必备的四项条件;在认定是否具有恶意方面列举了五种情形,但又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解释》还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域名侵权的形式要件,在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规范了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更为重要的是,《解释》初步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域名具有对抗商标的效力,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冲突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域名反向侵夺理论在法律上奠定了基础。然而,域名纠纷之中矛盾集中体现在了域名与商标权利的冲突方面,《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仍然是形成了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域名的优先保护原则。显然,要应对更为复杂的域名纠纷案件,更好的平衡双方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解释》是远远不够了。五、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虽然我国已有上述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的需要而言仍显得不够完善,并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网络域名纠纷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CNNIC制定、的,则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我国对域名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针对我国目前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一)明确域名权,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首先我们应当思考的是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的法律地位是指的域名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权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域名也没有形成如商标权、著作权等的权利。目前域名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权利,在
学界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观点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一种新型手段,进而推论出域名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并不需要重新创制一种新的“域名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1998年12月23日提出的网络域名处理的其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的法律问题给出了初步的意见,其无意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使用到互联网中;认为应当着重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给与其排除他人将自己的著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的权利。而WIPO在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综合报告同样表明WIPO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网络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没有规定域名本身属于知识产权,仅是将域名规定为“可被争议”的对象,“只有当争议行为具有恶意、且给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据损害赔偿法请求赔偿。”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网络这一虚拟的世界不应当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日益壮大,互联网正在——同时也必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更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仅是企业的电子商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它更包含了文化、艺术、科学等多个领域的巨大影响和改变。可见,并不是企业的商业行为产生了网络经济,而恰恰相反是网络的综合性与社会性必然的催生了网络经济的蓬勃,从而使域名具有了更大的价值。域名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从宏观的角度看,于明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它应当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同样也是互联网发展的大势所趋。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让域名摆脱了单纯的技术功能,某些域名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价值也已经得到了实现。域名唯一性和显著性的特点使其成为了域名所有者网络人格的标志和唯一指示器,并进而能够带来利益。可见,域名同样是一种具有商业标识能力的无形财产。因此,民事法律体系应当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使域名拥有进一步对抗商标、姓名的独立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域名能够对抗商标权利人超越商标法不正当的权利主张。但是,域名权的内容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与商标权的禁用权,域名权“主要并非是从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认识,而应从域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判断体系这一角度来认识。”域名应与商标、商号和姓名、名称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册的域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销、改变该注册域名,域名上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知名域名所具有的无形资产利益,法律应规定知名域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这些排他性民事权利应包括:阻止他人在别的种类域名上注册与之相同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相同或不同的种类域名前注册容易造成混淆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将该核心域名作为商标、商号等商业性使用。因此,将域名权作为新的独立权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之中,有利于更好的对域名制度进行保护。将域名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范围,就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规定顺理成章地适用于域名权的保护,可以避免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权时所产生的冲突,从而更好地避免和处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将域名权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后,就可以依法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这对于解决域名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平衡界分双方之间的利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确立域名权,亦能够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好的解决互联网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二)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关于域名权的权利各方应在无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组织,应当认真维护、管理域名的使用,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及其他协议,保障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CNNIC自身与我国的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过多涉讼。因此,对于CNNIC来说,除承担其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CNNIC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域名权受到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应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自己注册的域名,应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将其用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按照CNNIC的规定进行注册、缴费、续展;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贬低、污损他人域名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商负责对用户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其它服务,其承担的责任类似于CNNIC,故其除了
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第四,域名注册商必须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为网络用户提供各项服务,网络用户进行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商应认真履行其与注册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职责,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否则,商在权限范围内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通行准则域名具有全球性,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院都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于域名纠纷行使管辖权,然而由于各国所采用的审判原则各不相同,因此这些法院间所作出的判决往往可能是相冲突的。为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我们同样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博采众长。就美国模式而言,其出发点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加以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采取了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达到了既运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证对域名纠纷的及时解决,又通过司法审查限制了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基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直接扩大到网络领域。但美国这种直接将商标与域名对应的制度,忽略了商标与域名的非对应性,即同一商标可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以及域名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可能会导致合法的域名拥有者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和损失。ICANN模式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缺陷,他要求被投诉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力和权益。同时,与美国模式相比,ICANN模式对商标的保护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视域名有无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混淆误认之可能;这一原则可以被认为该模式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来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领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实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这种独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与网络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所以笔者认为,仅仅使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域名是很不够的。在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制度时,我们将应当吸收ICANN模式的优点,将域名作为一向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并在域名的保护上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的制度。[⑤]同时,如果有人恶意将他人的同一个驰名商标在许多个国际顶级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之下进行大量注册,那么被抢注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其诉讼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由于网络上的商贸活动发展迅速,商机稍纵即逝,所以一旦商标被他人恶意注册,知识产权权利人总是希望能尽快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注册域名费用低廉、简便迅速,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却代价高昂,尤其是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维护自己的权益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建立国际通行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势在必行。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加强关于域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并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同时,国内域名的注册制度同样应当与国际域名注册制度相接轨,保证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域名不被在国外恶意抢注;在遭到恶意抢注时,能够要求注册机构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的域名,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的域名优先权。五、结语网络时代之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域名保护制度,解决域名冲突纠纷,将是我们在很长时间内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确立独立的域名权,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加强国际合作,建议通用的国际准则——也许这注定将使一条漫长的道路,但相信随着法制化的不断深入,我国域名的法律保护制度同样将不断完善。[参考文献][1]吴汉东,胡开忠: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J]。[3]朱国华,陈晓琳:浅析互联网中的域名保护,2000。
[①]即Transfer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简称TCP/IP,中文译名为输控制协议/互联网络协议[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