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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性;行政处罚;行政补偿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宪政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内容提要」我国农民应享有和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视农民在以上三个方面遭受的种种不平等际遇,进一步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其他社会阶层一起更好地发展,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严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与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与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与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称。而且即使按农村与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与实际出入也很大。如果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与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央三令五申,农民负担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如果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4]如果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害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容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如果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与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
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势。[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摘要: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尊重;保障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摘要:英语专业学生在毕业论文中出现的一些政治认知问题表明目前大学生中不问政治的倾向己较为严重,反映出高校政治思想教育在方式方法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不及时改革加强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势必影响到学生的综合素质,甚至是关糸到我们国家能否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大问题。
是否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是非判断能力,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当代大学生能否担负起未来国家建设的历史使命和历史重任。政治认知不足,会直接导致大学生难以形成相应正确的政治认知,甚至会产生政治偏见或成见,乃至错误或反动的政治认知[1]。学者由学海进行了一项研究[2],在376份有效问卷中,许多学生对问卷中的一些问题选择“不清楚”。对大学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目标,有32%的大学生说“不清楚”。李颖[3]的调查也显示只有11.1%的大学生认为“社会主义必然战胜资本主义”,有2.8%的大学生认为“资本主义必然战胜社会主义”,高达47.2%的大学生表示“说不清楚”。情形不容乐观。
一、毕业论文中的政治认知问题政治认知是指政治主体对于政治生活中各种人物、事件、活动及其规律等方面的认识、判断和评价,即对各种政治现象的认识和理解。在大学的学习环境中,学生真实的思想状况并不容易显现,但毕业论文却为我们了解学生的政治认知提供了一个窗口。虽然在毕业论文的选题上,英语专业的学生一般会选择文化、文学或教育为主题,但有时也会在论文中有意或无意地涉及到一些政治话题,而在这方面出现偏差的并不鲜见:例1:一位学生在其关于中英广告语差异的论文中的句子:Hierarchical,inanotherwordisthepowerdiffer-entialdescribingthedegreeofdifferenceandaccep-tanceofunequalpowerbetweenpeople.Chinaiscon-sideredasahighpowerdifferentialcountry.Theycon-siderthosewithhighsocialstatusandrichfamilies’backgroundandsoonasthesuperiors.ThefamilynameplusoccupationlinkedtittlesisaverypopularformofaddressinChinesesociallifesuchas“Pro-fessorWang”,“DirectorLi”,andManagerLiu”。可译为:等级森严,即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力并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中国是一个等级深严的国家,他们把那些有地位有势力的人视为上等人。中国人在社交活动中习惯在姓氏前加上职务来称呼别人,如“王教授”,“李主任”,和“刘经理。原文的语言错误在于:第一,对一些词的理解不正确,以为等级差别就是“等级森严”,把由于各种原因做成的各种不同的待遇看作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第二,把个别现象看成是普遍现象。“把有地位有势力的人视为上等人”的观念并没有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也许只是少数有权有势的人作为他们欺压群众的心理依据。但他们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一经起诉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更没有理论和事实依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己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谁也不会认为自己低人一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与人之间虽然有职务高低之分,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因各种原因形成的不同待遇与人格意义上的不平等更是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第三,以“王教授”等称呼作为“等级森严”的论据也没有说服力,因为这类称呼虽有一定的等级区分,但也含有职称或职业区分,不一定显示人与人之间的高低贵贱和不平等,如称呼“张记者”,“陈司机”等,只是一种尊称,比直呼其名更礼貌些。第四,“他们”在这里指称不明确,但从上一句的“中国”来看,一般理解是指“中国人”。说“他们中国人”的人应该不是中国人,文章中又没有注明是引用的,一般认为是作者说的,我们的学生怎么能站在外国人的立场上说中国人“不平等”呢?“等级森严”一般是指封建社会那种把人分作三、六、九等的封建制度。在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广大劳动人民身份低,没有人格尊严,没有地位,而且也无法改变自己的命运;而地主、贪官污吏等有权有势的人则为非作歹。官吏与平民犯同样的罪,处罚也是不平等的。封建法规对于平民杀伤贵族、官吏,都采取加重处罚原则。贵族、官吏杀伤平民,则依先请、应议、请减、优免的制度处理。而现在,封建皇朝早己被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己经建立60年。所以,用“等级森严”来形容我国现在的社会制度显然是错误的。
例2:一位学生在其关于中西文化差异的论文中写道:“PeopleinChinahavenofreedomofspeech.”即“中国人没有言论自由”。说中国人没有言论自由是西方一些敌对势力用来攻击中国的“炮弹”之一。国内也有一些人跟着附和,我们认为这些人不乏有对我们国家的政体抱敌对的态度者,但是也有由于政治认知不足者。他们以为自由就是没有约束,没有限制,就可以随心所欲,否则就是不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受某些限制”,而限制的理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促进社会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恶化人们间的关系;它既能成为弘扬公序良俗的载体,也能沦为败坏社会风气的罪魁;它既能消解社会的各种愤懑和不满,也能在特殊场合扰乱公共秩序[4]。
言论自由是法律允许下的言论自由,这样才能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国民经济才能健康发展。现在人们表达自已观点的渠道越来越多,渠道也越来越畅通,加上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的社会形态己越来越好。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在不断进步中,各种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在我国思想理论界,人们可以发表非主流的政治观点,也可对某些早已盖棺定论的政治观点提出批评或质疑。所以,说中国人没有言论自由是站不住脚的。例3:一位学生在论文中用“天下乌鸦一般黑”来形容当前国内的贪污腐败现象,意思是所有当官的都是贪官污吏,这显然是过分偏激的。出于对腐败现象的痛恨,在私由整理提供下的议论中这样说说倒也难免,但在论文中这样写是不严谨的,因为你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所有当官的都有贪污行为。事实上任何国家都难免存在贪污腐败现象。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又处在经济改革时期,许多制度还在修改制定中,难免一些人,或抱着侥幸的心理,或藐视法律的贪腐行为钻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