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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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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论文

国际消费者法律适用分析论文

内容提要:国际私法规则层面关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即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适用与当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适用强制性规则等。同时,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又给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国际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

一、国际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①(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贸易过程中的供给行为者”。(2)消费者的性质。即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规则》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该概念在欧盟范围内几乎得到统一使用,②并得到欧洲法院Benincasev.Dentakit案③判决的支持。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即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消费者合同是为非职业或非贸易的人(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或为此目的之信用合同。有些国家则采取肯定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如挪威《商品销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销售是来自职业商人的销售,商品的购买方主要是出于他自己个人、家庭或朋友的使用目的。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一届年会时,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A)个人、家庭或日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销售,除非销售商在缔结合同时或以前任何时候,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为此种目的购买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因此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国际私法层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显著特征,是对国际消费纠纷与国内消费纠纷做出区分,④但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或“涉外”的概念。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同外国有联系即为涉外或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现代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实践则以实质性的连结因素为国际消费纠纷的认定标准,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法人的注册地或主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或要约与承诺的生效地,侵权行为地,与消费者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等。

二、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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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少数民族刑事政策适用问题

摘要:“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基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而提出的,它在少数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有着重要意义,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在从宽和依法之间平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在于,一方面通过充分运用法律的授权,增加刑法变通规定;另一方面在依法框架下适用“社会危害性”进行灵活从宽。

关键词: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依法从宽

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提出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保留着他们各自的传统和特点。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相对于汉族地区来说,仍然是比较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落后,有的少数民族尚以刀耕火种方法进行生产,许多地区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比较贫困。另外,我国少数民族大多具有各自鲜明特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这些都有着深厚的基础。虽然大多是与法律不冲突,但也确有一些直接与法制原则相违背。新中国成立以前,除原始社会制度下的习惯法以外,其他剥削阶级的类型的法制均为不同统治阶级的最严厉的统治工具,推行民族压迫的政策,推行民族歧视,制造民族矛盾,挑起民族仇恨,强制同化,残暴镇压,毫无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可言。广大民族群众处于反对统治阶级的剥削和压迫之下,受旧法制的桎梏,过着非人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整体上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同汉族和汉族地区相比,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着许多特殊问题,代表着一些方面的差别。社会主义法制逐步代替了旧法制。但是,不能否认原有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影响存在,宗教和习惯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由于历史的影响,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道德观念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存在一些差别,有的道德观念甚至颠倒。在这种情况下,对少数民族强求在法律上的一律是行不通的。①

我国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工作,历来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同时兼顾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的原则,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应得到一体遵行,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充分承认民族和民族地区存在特殊性问题的客观现实,有限度地采取灵活的变通做法,以使法律结合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更有效地得以贯彻执行。于是国家在这一前提下就提出了“两少一宽”的政策,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的刑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行动指南。这一政策的依据就在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实行区别对待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的刑法理论。②其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政策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体上的特殊性,比照对汉族犯罪分子类似行为的一般处理上,要从宽掌握,在认定和处罚上,变通执行法律。“在内容上有三点:一是要根据少数民族特点,区分罪与非罪,在定罪上从宽掌握;对一般犯罪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在判处死刑上严格掌握,少判处死刑。”③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意义和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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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犯罪自首制度认定与适用

摘要:我国《刑法》缺乏对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明确条文规定,而传统的自首制度一般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这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本文通过探讨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的两种不同理论主张,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依据予以阐述,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条件、适用情形及例外展开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罚金刑;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1987年我国首次在《海关法》中确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在刑法全面修订中,单位犯罪作为一种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种类被正式确立。鉴于单位犯罪在当时是一个新课题,所以在制度构建方面基本上沿用了关于自然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这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本文所涉及的自首制度即为其中一例。

一、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依据

(一)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关于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单位自首和自然人自首有何差别?目前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经过近年来学界的热烈讨论,基本形成两派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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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适用范围法律思考论文

[关键词]听证正当法律程序行为标准利益标准

[摘要]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需要举行听证,但这样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从而影响行政效率。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经验看,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讨确定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和标准。

一、听证的涵义

听证,顾名思义,即为听取他人的意见。听证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后来,这一古老的法则被美国宪法修正案所采纳,形成了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听证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司法领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项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听证逐步被应用到立法领域,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20世纪后,为防止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对公众权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国家通过借鉴司法权的运作模式,将听证制度引入了行政领域,从而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制度,听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听证则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②

受国外影响,我国学术界对听证的含义界定不一。有学者认为,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意见并作出相应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听证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为使决定公正、合理而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

二、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方式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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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适用的问题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重刑主义、侵害被告人人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刑法适用问题危害司法公正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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