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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宪法功能
【论文摘要】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其效力有很多种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从宪法功能和宪法序言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有关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
1关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学说
1.1全部无效说
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有效的必备要件;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在效力上的关系;加大对劳动规章的监察,以保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实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减少对劳动者的侵权案件的发生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大规模增加劳动监察员数量,并改善劳动监察员办案条件摘要等,具体资料请见:
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劳动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成为解决争议的焦点。探索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应当具备的法律要件,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将成为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法律效力作为一个常用的法律概念,从广义上说.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文旨在从广义上探索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应具备的要件,以及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在效力上的关系,加强劳动监察,以减少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
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规章本身不是法律,但却对用人单位和劳功者产生法律和约束力。那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源自何处?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摘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功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0条规定摘要: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是法律为劳动者所确定的义务。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是由我国法律直接赋予的。
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有效的必备要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概述;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等进行讲述,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转让问题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合同效力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仅仅涉及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而且关系着着转让人、受让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利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分析是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文在论述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的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概述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问题的缘起与软法视角;裁量基准效力的软法性质;裁量基准效力的硬法保障;对软法效力的再认识等进行阐述和分析,包括了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认为裁量标准只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立法者授予裁量权旨在追求个案的正义,下级行政机关在上级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时、不能作出充分的说明理由,就有滥用职权之嫌疑,甚至产生违法的问题等,具体资料请见:
关键词:裁量基准/软法/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缘起与软法视角
现代法治背景下,伴随着行政裁量治理转型而大量涌现的裁量基准,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行政法现象和创新的行政自治制度。它通过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以确保裁量权行使的统一性、平等性和公开性。[1]面对裁量基准这一行政法现象,其效力问题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2007年8月2日,周某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县交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并以超速行驶不满50%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根据云南省公安厅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第9条第31款的规定,“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到50%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周某据此认为罚款200元的处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罚款为80元。文山县交警大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超速行驶不满50%的上限处罚为200元罚款,而近年来,文山县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就是超速行驶,鉴于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县交警一直对超速行驶实施该上限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公安厅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变更上诉人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内容于法无据,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2]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的结果绝然不同,显然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这一裁量基准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裁量基准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受此约束,并适用该裁量基准作为审判的依据。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裁量基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①而否认了其对行政裁量权的法律约束力,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可以不受该裁量基准的约束。
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裁量标准只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并无法律拘束力,“裁量标准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对该行政执法机关有拘束力的是该行政法律规范本身;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行政内部规定。——这意味着违反上级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裁量基准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执法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这种内部适用效力,又将进一步延伸至行政相对方,因而具有了外部效力。”[4]显然,面对目前裁量基准在我国各级各类行政系统的广泛推行,都不可回避这样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承认裁量基准具有法律拘束力,则很有可能导致适用上的机械、僵化,难以实现裁量的个案正义;如果裁量基准没有强制约束力,那它是否又有存在的必要?对此,也许从软法的视角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软法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往往可以借助于硬法或其他制度保障而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将裁量基准纳入软法的范畴,在软法与硬法之间探寻裁量基准效力的合理定位,对于充分发挥裁量基准有效调节和控制裁量权的内在功能,进而解决上述两难问题,应当能够提供一个创新性的研究思路。
1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1.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1.2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1.3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