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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宪政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宪政建设的引擎,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当前应将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权利部分,特别是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法治宪法修改公民权利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宪政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宪政建设的引擎,保障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一、宪法修改的价值
在宪政思潮波及全球,各国竞相重视宪政建设的今天,宪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被赋予独特的价值。“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1]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灵魂。法治理念谋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2],而法治与人治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3]在政治社会,对法律权威构成最大威胁的莫过于公共权力执掌者的个人恣意。孟德斯鸠不无先见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权力。“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5]宪法正是授予政府权力的法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宪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1法令”,宪法是政府权力产生的合法性依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无权的权力了”。[6]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离开了宪法权威至上只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仅仅是一般的法?芍巍薄7]进而,法治这一目标演化成这样一组命题: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宪法是型塑一国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宪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修改,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与此同时宪法规范必须具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8]易言之,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从一国宪政实践的逻辑时序来看,人们的宪法观念和宪政信仰决定着该国规范宪法的内容和样式,并赋予规范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化的强大动力。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但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抑因素时,其稳定性只会有损其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9]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从社会心理来看,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人们更偏好后者。的确,法令多改,权威不立,没有权威,便无效益。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性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10]因此,从根本上讲,维护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首先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
【论文提要】当前,时常出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迳行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在登记未撤销时迳行宣告婚姻无效,首先应区分该婚姻是“身份”还是“契约”?
195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登记。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婚姻是“契约”。对婚姻效力可按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处理,但应依“信赖保护原则”持慎重态度。
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八条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婚姻是“身份”。婚姻因登记、也只能因登记成立(赋予公民夫妻身份是登记机关专有权力)。所以,凡登记未撤销的,法院不宜迳行宣告其无效或者将其撤销。
本文对于1981年之前成立的婚姻,从如何实现实体公平和正义角度探讨;对此后成立的婚姻则仅从程序角度探讨。
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旨在规范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
婚姻,“有的仅指婚姻关系(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有的仅指建立婚姻关系的结婚行为;有的兼指夫妻关系和结婚行为。中国和很多国家都采取第三种用法”。⑴婚姻因结婚而成立。关于结婚,世界上存在着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两种立法主义。事实婚主义承认事实婚姻(即男女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形式婚主义坚持婚姻以两性结合的法定形式为依据,至于双方事实上有无同居关系则在所不问。反之,不履行法定程序,纵有两性结合事实亦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形式婚有法律婚与仪式婚之别,结婚仪式又有世俗仪式和宗教仪式两种。⑵从当前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看,事实婚正向形式婚过渡,形式婚中的世俗婚和宗教婚正向法律婚过渡。
直至今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很少关注诉讼行为问题。事实上,诉讼行为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是一重大问题,涉及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则以及程序保障等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问题,在很多情形中甚至构成了这些核心问题的有机内容。有鉴于此,本文就民事诉讼行为(下文简称诉讼行为)作一概要式阐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内容提要: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是当代公司跨国收购中出现的一个新现象。它的出现对经济发展既具有积极作用,也具有负面效应。为了克服这些负面效应,引导公司跨国敌意收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出台了证券法、公司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反垄断法等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试图把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公司收购,是指一自然人或法人以获得一股份公司(或称公开公司、公众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的有投票权股份的行为[1].购买者称为收购公司,被购买者称为目标公司。如果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人,那么,在他们之间发生的公司收购就变为公司跨国收购。公司跨国收购不同于公司国内收购的最明显特征在于,它具有涉外因素或跨国因素。
经济发展史表明,企业并购与改组并非若干银行家头脑一热胡编滥造的产物,而是经济逻辑的必然结果。据联合国调查,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将公司跨国收购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通过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来保护、加强和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公司跨国收购主要集中于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行业。特别令人关注的是,近年来外资也收购了一些中国国有企业。实践中,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中国国有企业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中国国有企业的控股权。例如,奥海投资公司收购广州麦芽厂、深圳啤酒厂和中山威力汽力机厂51%以上的股权,中美华侨(集团)有限公司一揽子收购泉州市37家中国国有企业,等等。2002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一规定标志着公司跨国收购作为一种获得规模经济的方法,在我国将会数量大增。外资收购中国国有企业,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与二战前的公司跨国收购相比,当代公司跨国收购有了新发展,表现出了新特点。二战前,公司跨国收购只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企业结合的手段,由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实现。二战后,公司跨国收购发生了重大变化,收购公司开始避开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采用公开要约收购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直接从股东手中购买股份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这种收购常常违背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意愿,因而被称为公司跨国敌意收购[2].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负面效应是并存的。从积极作用看,它不仅为公司收购市场注入了一股生机,而且有利于监督公司经营者,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来说也是有利的。跨国敌意收购能将一个效率不高的企业老板“扫地出门”,把隐藏的财富解放出来,并将其分到了真正的主人——股东手中,发动标购可对交易所市场和真实经济之间的失调进行修补,可以无期限地向股东们分配管理不善“靶子”企业中那些早已退出经济循环的财富。一个经营不好的公司可能成为收购对象,这种威胁可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努力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减少成本。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跨国敌意收购是一种生产机器重新改组的方法和手段。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也往往伴随有负面效应。首先,敌意收购往往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被迫以收购前规定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使收购中的股份交易有失公平。其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内部交易、欺诈、操纵等问题,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再次,由公司收购引起的公司股权分散,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造成致命打击,使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对经营者的监督权。最后,由于横向公司收购(即生产或销售相同、相似产品的公司之间的收购)具有迅速扩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提高通用设备使用效率、降低成本等好处,易造成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从而形成高度垄断。因此,怎样在公司跨国敌意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地治理股份公司以及反垄断,就成为各国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所面临的新问题,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一个崭新课题。为了使公司跨国敌意收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试图把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公司跨国敌意收购的规制,目前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来进行的。下面介绍并评析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规定。
1.英国在英国,公司敌意收购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至今已发展到惊人的程度,以致引起了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英国对公司收购仅通过1958年的《防止欺诈法》来规制,特别是其第13条明确宣布:任何以虚假陈述来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都属于欺诈的犯罪行为。但这并未防止公司收购中的不当行为发生。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制定了《公司合并与收购法典》,以此来监管公司的兼并与收购。该法典详细规定了保护股东的各项措施,包括强制要约、对被收购公司股东信息公开以及被收购公司董事的责任和反收购行为的限制等。但该法典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强制性。它对公司收购规制作用的发挥,完全依靠合并与收购委员会周密而细致的工作和组织成员的密切合作。委员会经常对一个即将发生的公司收购进行询问,以确保该收购行为没有问题。当收购双方发生争议时,委员会以最快的速度作出裁决。虽然该裁决也没有强制执行力,但委员会可以对违反该裁决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委托适当的组织成员对违反裁决者进行调查。这种批评和调查对一个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声誉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会影响该公司未来的赢利数量,而且会影响公司经营者个人的职业生涯。实践证明,英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是成功的[3].
2.美国美国对于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始,美国的公司敌意收购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1968年《威廉姆斯法》的出台。几乎与此同时,各州也纷纷开始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严格限制要约收购,规定在要约收购发起之前,要约者就要把收购计划呈交给州的某一个机构审准。此后不久,美国开始了第二代公司收购立法,其特点是把公司收购作为公司内部事务规定于公司法中,但对要约收购仍给予严格限制,而且允许目标公司采取某些反收购措施。
论文摘要:大众传播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民、大众媒介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二是对表达自由进行合法性、正当性限制的法律制度。在未来的大众传播法制建设中,我们应该积极培育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对大众传播领域里表达自由的保障;遏制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权力对表达自由的侵害;促进大众传播领域中政策的法律化。
论文关键词:大众传播;法律制度;基本经验
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同时又提出“要积极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事业,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网络环境。”这两者的契合点就是要在我国的大众传播领域推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就是要加强我国大众传播领域的法制建设。而要解决这个问题,研究我国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现状以及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大众传播法制建设所取得的基本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的大众传播法律制度
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书刊、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大众传播法律制度是指现在正在发生效力的所有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众传播活动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决定了大众传播法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总的来说,不管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复杂程度如何,其都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公民、大众媒介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二是对表达自由进行合法性、正当性限制的法律制度。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大众传播媒介的立法虽然比较零散,缺少专门立法,但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等在内的大众传播法律法规体系,社会主义的大众传播法律制度基本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