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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信息失真、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已成为一大社会焦点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是,由于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的不甚了解以及审计工作方法本身的局限性,出现了很多信息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及其审计工作的信用危机。为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签证水平,重塑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本文以“银广夏”事件为例,生动阐述了注册会计师被控告的多方面原因,并探讨了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责任的各种具体措施。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一)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主要有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有时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经营失败也会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其中最主要的是舞弊。所谓舞弊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
舞弊主要包括:
1.伪造、编造、记录或凭证;2.侵占资产;3.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4.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5.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等。这些精心设计的舞弊手段,注册会计师稍加不慎,就会跌入被审计单位精心设计的舞弊陷阱。例如“银广夏”事件,该公司上市之初,以生产软磁盘为主业,后通过并购等一系列资本运作,由单一产业公司发展为拥有27家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跨行业实业公司,从牙膏、水泥、海洋物产、白酒、牛黄、活性炭、文化产业、房地产到葡萄酒和麻黄草,但盈利水平始终貌不惊人。银广夏公司“咸鱼翻身”的奇迹,是该公司1999年从国外进口一套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设备,当年该公司实现利润总额1.58亿元,特别是2000年该公司实现净利润4.18亿元,全年涨幅高居沪深两市第二。据悉天津广夏是银广夏主要利润来源,该公司利用高科技概念、西部概念、治沙概念,中央到地方领导人多次视察概念蒙蔽广大投资者,该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这个彻头彻尾的骗局,不仅蒙蔽了广大投资者,也蒙蔽了监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主要有违约、过失和欺骗等,其中过失和欺骗是最主要的。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它包括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普通过失和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的重大过失。让我们看看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下文简称中天勤)审计“银广夏”的全过程:
[摘要]关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历来是各国审计研究的重点,它不仅关系到每个审计人员切身利益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本文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内涵与类型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改进措施
美国安然事件、中国“银广夏”、“郑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惊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世界的案件发生后,使人们对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更为深重的疑虑,从而引发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公允性的合理怀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已成为一个倍受全社会关注的议题。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涵及相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绝对保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则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合理保证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合理的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信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摘要:网络银行的合同责任有其特殊性,网络银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使用,因而具体说来分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以及混合过错原则三种情形,不同情形下的赔偿法也各有不同。
关键词:网络银行;客户;法律责任;个人隐私
网上银行业务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网络银行兴起的时间较短,我国尚未有配套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适应,缺乏相应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规则,客户享有什么权益,银行要负什么责任,目前都不清楚。鉴于此,本文从客户的权利和法律保障角度,探讨若干“E2Bank网上银行”的法律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对此相关问题的广泛思考与关注。
一、网络银行服务协议
网络银行在开展业务时,一般都会与客户签订一份“网络银行服务协议”。在签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服务协议的公告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客户提出服务申请的行为属于要约,银行对申请的审查和接受则为承诺。因此“服务协议”从订立的方式和内容上看,都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要求和成立要件,它的性质是一份明确了客户与银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一旦成立,就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起约束作用。
1.网络银行的特别义务
【摘要】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近年来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由于信息交流的快捷性与保密性,上网也逐渐成为人们沟通的主要方式,沉溺于网络构筑虚拟世界的人越来越多,由此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中逐渐兴起的“网络婚姻”就是其中之一。由“网络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网络婚姻”正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一登陆者结成“网络夫妻”,成立网络“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即可在网络世界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过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
“网络婚姻”已经对现实中的婚姻关系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填写,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发生同居事实几乎不可能;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不可能存在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网络游戏、QQ聊天或足球等等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