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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非法经营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非法经营

刑法非法经营罪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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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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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经营证券活动意见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在我市时有出现,并呈蔓延趋势。为维持我市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4号)精神,现就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其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当前,我市出现的非法证券活动主要形式为:非法发行股票和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与传销组织勾结、利用传销手法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进一步统一思想,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促进我市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

为加强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已成立*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成员由广东证监局、银监局,市委宣传部,市金融办、公安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和广电局等单位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我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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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实务问题思考

本文试从实务角度简要谈谈影响非法经营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与同仁探讨:

一、非法经营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利目的而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类犯罪相区别,实践中应注意运用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非法经营罪是由修订前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一个新罪名。关于投机倒把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把握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修订前刑法第117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的罪状需依据有关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来补充完全。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就是这样的重要行政法规。《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作为日常用语,经营就是指营利行为;投机倒把罪的部分犯罪对象,如国家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资、物品及许可证、执照等,均是非法经营的犯罪对象;两高于1985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非法经营用作投机倒把的同义语;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有承继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谋取非法利润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

生活中经营行为多种多样,其方式不时翻新,尤其是一些带有欺骗成分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销售伪劣产品、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人在占有相对人钱财时,已支付“对价”(即销售的、传销的商品),再加上行为人往往对其行为意图百般回避,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准确把握。这就需要我们以非法经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中心,结合事例中的其他情况,运用推定的方法判断行为人在经营中的欺骗行为,究竟是为了骗得他人来购买或加入传销而使非法经营行为人通过销售商品实现牟利目的,还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如是前者,则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因传销、变相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是后者,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试举一例:1999年3月,李某与福建省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公司”)签订由李某在浙江省某县销售“益生藻”合同,规定李某每销售一份298元的“益生藻”,可获得50元提成。同年5月,李某在我省某县成立“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某县点”,向客户许诺:凡以298元购买保健品“益生藻”一份的,从购买之日起到第20天时返还50元,到第40天时再返还230元,到第60天时再返还218元,共计返还498元。也就是说,根据许诺,客户购买一份“益生藻”,60天后可净赚200元。李某从5月4日到6月10日期间,共卖出3015份(其中以货未到为由,未交付“益生藻”给购买者的有1000份),收取的货款共计898470元,付给福建公司600470元,获得福建公司返还的提成100750元,李某共支付客户返还款49000元。1999年6月10日晚,李某携款出逃。几百名消费者以被骗为由报了案,并从6月13日起,经常聚集到当地政府上访,严重妨害了社会秩序。11月27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李某已明确告诉购买者支付298元购买一份“益生藻”,在60天内除收回本金外还能赢利200元。这说明购买者付出的本金已购买了“益生藻”,用于了个人消费(未给货的1000份,是李某对购买者的违约)。这种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否定了购买者被诈骗的结论。所谓购买者被欺诈,是因为他们自身参与传销经营所期待的利益未实现,而并非原始的财物被别人无偿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上,李某违反1998年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利用“还本销售”的变相传销手段,谋取非法利润,经营额近90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并不象上面这种观点分析的这么简单。李某的整体行为如只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话,显然是认定李某主观上只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中李某与购买者的协议,购买一份“益生藻”,李某最终需支付498元给购买者,扣除从购买者处收到的298元和从福建公司返还的提成50元,李某每卖出一份“益生藻”就要亏损150元。显然,李某想要通过代销行为最终赢利,在客观上根本是不可能的。这个简单的事实表明,认定李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能只是看到了李某行为的部分特征,而没有把握其行为的全部特征。当然,要从整体上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两个障碍无法克服:一是李某给付了2015份“益生藻”,支付了一定对价;二是李某将2015份“益生藻”的贷款60余万元支付给福建公司。

笔者认为,(1)虽然一份“益生藻”加上60天时返还498元的期待权才卖298元,似乎可推定其实际价值几近于无。但是,由于李某的虚假许诺是引诱他人购买而使自己通过获得提成的方式赢利的经营手段,还是直接骗取他人购货款的诈骗方法,至此尚不能完全确定,故没有充分条件推定“益生藻”价值几近于无,不构成交易对价。从证据上说,还是应该认定李某交付2015份“益生藻”构成了其收取2015x298=600470元的对价。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李某诈骗他人600470元;(2)李某将2015份“益生藻”的贷款交给福建公司,获得福建公司的提成2015x50=100750元,李某还支付了购买者购买20天时的返还款49000元。从这些客观行为推断,李某这时主观上是有通过获得提成而赢利的目的。但是,如果李某真按自己的许诺兑付返还款的话,其必亏无疑。因此,李某收取1000份货款后,就以货没到为由,欠付购买者1000份“益生藻”,其后也没有将购买者购买1000份“益生藻”的298000元货款交给福建公司。因为这时其没有事先从福建公司拿来“益生藻”,不需支付货款,其也不打算支付1000份“益生藻”给已付货款的购买者,故其亦不必再从福建公司购买。最后,在须支付40天的返还款的日子到来前,李某就逃之天天了。从李某上述的后续事实可以推断,李某的主观意图并非始终如一,而是有了变化,已从当初赢利的目的转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的虚假许诺也已从盈利的手段转变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手段,其非法占有1000份“益生藻”货款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犯罪。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并罚,非法经营额为600470元,诈骗的数额为298000元。从这个案例看,行为人行为可受多重故意和目的的支配,多重故意、目的可交织在一起,即俗话说的“一石两鸟”、“一石三鸟”。此外,故意、目的也会发生转变,并非一成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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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非法经营治理办法

根据农业部《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决定在全省农机监理系统开展严厉打击农机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及农业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执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农机安全生产各类违法行为,排除农机安全生产隐患,遏制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时间:8月至10月。

三、农机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经营建设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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