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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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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

非法经营罪探讨论文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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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法律探讨论文

由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笼统,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已很难准确界定。鉴于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原来的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是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非法经营罪的定义

由于新《刑法》对非法经营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其犯罪行为的,以致刑法理论界给非法经营罪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3)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8页。)(4)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5)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78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均值得商榷。首先,前四种定义都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用“非法经营”解释“非法经营罪”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根本不能使人清楚地理解这一罪名的准确内涵。而且,“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非法”的含义基本相同,经营行为的非法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中已经不言自明,无需将两者同时使用在一个定义项中;否则,即属于重复使用,违背了定义的简洁性原则。其次,在第一种定义中,“非法经营”的行为前面还应具有动词;否则不符合语言规范,而致该定义不完整。再次,第三种定义同时采用了两个“行为”,而第一个“行为”致使整个定义在此语义中断,因为实施什么行为就表明一个句子已经很完整,后面接着的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表述来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即该定义后一行为的定语,又显然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固有内涵。如果从该定义字面上理解,前后两种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所包含的并列行为,这又显然与条文主旨不相符合,因此,前面一个“行为”纯属多余,并易使人误解,应当予以删掉。再次之,“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在新《刑法》第96条已有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定义的简洁性,无需在定义项中再次予以明确。第四种定义将“违反国家规定”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是违反了这一原则,而且这种解释还排除了立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与决定、命令作为本罪违反的对象,同时又将地方性行政法规扩张解释为本罪违反的对象,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从而影响了定义的准确性。最后,第五种定义把新《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各种具体行为进行罗列,使定义显得冗长、繁琐,不符合定义应有的科学性、简洁性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倒卖行为。这一定义基本上克服了上述各种定义的缺陷,能够比较准确地揭示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并具有相当的简洁性。

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

刑法理论界对本罪客体的论述同样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两大类。“单一客体说”又可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市场经济秩序说”。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立的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注:吴大华、谢玉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二是“市场秩序说”。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也就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注: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页。)三是“市场管理秩序说”。这种学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1)将“市场管理秩序”界定为“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将“市场管理秩序”界定为“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注: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四是“管理活动说”。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注: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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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的非法经营罪分析论文

[摘要]:高利贷这个旧社会的产物如今又死灰复燃,并呈蔓延之势。然而我国除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有明确规定之外,我国刑法对高利贷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在规制该行为时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本文在分析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区别的基础上,界定了高利贷的范畴,并从高利贷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阐述了适用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必要性。最后,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论证了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关键词]:高利贷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一、高利贷的概念

在界定高利贷的概念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如下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关系到高利贷概念的界定,而且全文所论述的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以此为基础),即此文所讨论的高利贷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第一,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这是高利贷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差别的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高利借贷行为有许多详细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推出高利贷就是一种民事行为、高利贷的性质就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其中的道理其实很简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变与质变原理告诉我们,当量变超出一定的度,那么就会发生质变。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也是如此,当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间借贷超出一定的度之后,就会发生质变,那么这种高利借贷行为就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了。例如,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言论的自由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度,如果某人因行使自己的此种权利而侮辱了他人的人格,那么他(她)的这种言论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了,情况严重的,则必须接受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了。

高利贷,目前我国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借贷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资金借贷。在法律上,我国也只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予以确认和法律保护。也就是说,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通过上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可以看出,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1、性质。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高利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唯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做一种商业行为,其行为发挥着银行的职能,通常利息畸高,而不只是略超出银行利息四倍。2、规模。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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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非法经营罪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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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文化市场法制探析论文

论文关键词:文化市场法制非法经营

论文摘要:当前文化市场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力以及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问题,这就严重制约了文化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本文针对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理顺体制,建立政府统一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加强法制建设等相应治理措施。

文化市场是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活动以商品的形式进行交换的场所及其交换关系的总和,是80年代后期逐渐发展起的一个新兴产业,它已经逐步构成了大文化市场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逐步以商品的形式进入了流通和消费领域,形成了一个新兴的文化市场。目前.文化市场的种类越来越多,社会性越来越强。娱乐市场、演出市场、音像市场、艺术品拍卖市场等呈现出红红火火的发展态势,同时经营的规模也越来越大。论文百事通我国的文化产业在文化市场的带动下,已经成为促进就业的一支生力军。改革开放以来,文化市场走过了二十年的发展历程,在繁荣社会文化、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进步及全面提高人的素质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伴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文化市场管理中一些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管理工作的相对滞后,导致一些宣扬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垃圾充斥市场,污染着社会,毒害社会中一部分人特别是危害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这也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年来,国家政府虽然加大了监督管理的力度,在一些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许多地方“一管就死,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管”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如何科学有效地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使之朝着健康有益、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当前文化市场及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势头十分迅猛,但总的来看我国的文化市场仍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一方面看似繁荣热闹,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体制问题直接制约文化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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