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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肇始
准确地说,中国近代法学教育肇始于19世纪60—70年代。这是因为,第一,当时中国的社会形势发生了质的变化,即1840年爆发中英鸦片战争,封闭自守的天朝大国被轰开国门,西方列强在入侵中国过程中,不断依靠坚船利炮强迫清政府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攫取在华利益。绵延数千年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受到巨大冲击,伴随中国传统社会经济根基的深刻变化,整个中国社会也开始发生转型,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从此民族矛盾上升为各种社会矛盾中的主要矛盾,自救图强、抵抗外侮成为时代主题。可以说,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轰开国门后,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迅速向近代转型,这为开辟近代法学教育提供了客观的社会历史条件。
第二,面对19世纪中叶英法殖民侵略,为了救亡图存,挽救民族于水火,在清朝统治集团内形成了以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等官员为代表的“洋务派”,他们与以慈禧为首的顽固派根本不同,明确主张“师夷长技以制夷”。诚然,在洋务派看来,学习西方长技主要指其坚船利炮这些先进的军事技术,在他们头脑中,还是坚定地崇奉尽善尽美的祖宗之法绝不能变的观点,尽管如此,洋务派在与西方人办理外交事务过程中,深感“今语言不通,文字难辨,一切隔膜”[2]卷71《章程六条》,认为“不受人欺蒙,必先谙其语言文字”[2]卷8。提出创办新式教育机构,培养新型翻译人才,以此为契机,新型的法学教育也随之成为洋务派所倡导的新式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说,19世纪60—70年代洋务派“师夷长技”、培养新式人才的主张及实践为近代法学教育的开端提供了人力资源及理论支撑。1862年7月11日,在洋务派的推动下,京师同文馆正式成立,该机构在教育模式和课程内容上根本不同于中国古代传统教育,它的设立标志着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肇始。京师同文馆设立初衷是为培养翻译人才,因此最先开设了外国语言文字课程,后来教授内容不断丰富,不仅包括自然科学,而且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也成为同文馆的重要学习科目。具体到法学教育来说,同文馆主要基于了解国际关系法则,处理外交事务之急需,从而设置了国际法课程,并聘请了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来华担任主讲,采用的教材是美国国际法学者亨利•惠顿所著《国际法大纲》,又名《万国公法》作为课程教材。同文馆当时有学生10人,他们在这个新式教育机构接受来自美国教习讲授的与中国传统法律截然不同的新式法学知识,学习内容主要包括:“译义明源”、“论诸国自然之权”、“论平时往来”、“论交战”[3]116-117。尽管同文馆的法学科目仅设国际法课程,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远未实现,但是作为近代意义的第一所高校———同文馆开设的国际法教育正式拉开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帷幕。可以说,同文馆率先引入西方国际法“作为一个专门科目正式确定下来,并对洋务运动中发展起来的其他洋务学堂讲求‘公法学’树立了风声”。“由此学习公法的观念也随之播及开去”[4]79。这样,以19世纪60年代京师同文馆倡导并践行的西方国际法教育为开端,表明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由此肇始。以同文馆《万国公法》教育为切入点,大批西方法学著作被译介至中国,主要包括德国学者马尔顿著《星轺指要》、德国学者步伦著《公法会通》、美国学者吴尔玺著《公法便览》,等等。上述西方法学著作的翻译及在国内传播促使国人开始从“学理”角度研习近代西方法学知识,近代意义上的法学也由此萌芽[1]363。
二、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全面兴起
京师同文馆的国际法教育开风气之先,开启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之路,此后随着西方列强发动全面侵华战争,殖民统治空前强化,19世纪末中日甲午战争使中华民族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急关头,洋务派“中体西用”已不合时宜,以康有为、梁启超等为代表的维新派,主张“大抵诸国皆以变法而强,守旧而亡”,“欲做到翻然变计”,“当以开创之势治天下,不当以守成之势治天下”,呼吁进行彻底的社会革新,改变晚清政府落后保守的社会制度,采用“西人之学,以文明我中国”[5]5。可见,维新派较洋务派的主张更为激进、全面和深刻,在法学教育方面明确提出效仿日本“援照西法,广开学堂书院,不特陆军、海军将皆取材于学堂,即今之外部出使诸员,亦皆取材于律例科”[6]491。为此提出建立一套结构完整的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全新教育机构系统,“京师立大学,各省立高等中学,府县立中、小学及专门学,若海、陆、医、律、师范各学”[7]201。在维新派的积极推动下,相继设立了许多包括新式法学教育在内的近代意义上的学堂,较为著名的有天津中西学堂、上海南洋公学、湖南时务学堂、京师大学堂等。这一时期各学堂的法学教育较同文馆有了巨大进步,主要体现在科目设置上,1895年盛宣怀创办的天津中西学堂办学章程专设“律例学门”,已初具法学教育的独立性及专门化特点。律例学门在课程设置上专业系统化色彩明显,完全突破了先前同文馆时期仅限于“万国公法”教育的狭窄范畴,增设了“大清律例”、“法律通论”、“罗马律例”、“英国合同法”、“英国罪犯律”、“商务律例”等法学科目的讲授学习[8]16。1897年设立的湖南时务学堂其法学教育内容,除了“万国公法”外,还包括“唐律疏议”、“全史刑律志”、“日本国刑律志”、“法国律例”、“英律全书”、“大清律例”等课程的教学[9]第19卷。另外,在众多新式学堂如火如荼发展近代法学教育的大力推动下,广大师生除了承前期同文馆译介西法之风,继续将之发扬光大外,在近代法学研究方面也取得突破性认识,例如,梁启超认为公法学可分为“内公法”和“外公法”,其中内公法包括宪法、民律、刑律等各部门法,而有关处理国际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称为外公法。从梁氏对各部门法学所作的分类,说明当时先进的中国人已经接受了全套西法的系统教育而提出上述观点的。同时,因法学教育课程内容的拓展,增强了法学研究视野,国内涌现出一批近代法学意义上的学术论文,例如,《公法律例相为表里说》、《论邦国交际公法学》、《日本刑法志序》、《论中西刑律轻重异同之故》等,这些论文从研究视角、方法及理论内容都印证了近代法学教育的深入发展。
总之,19世纪末,中国社会殖民地化进一步加深,民族矛盾空前激化,在维新派积极倡导兴办新学的推动下,全国各地新式学堂广泛设立,致力于近代法学教育、培养新式法学人才成为这些学堂重要的办学宗旨及目标。这一时期不仅各学堂设置的法学课程科目在广度和深度上远超同文馆时期的法学教育,而且西方法学译介和近代法学研究成果在数量和质量上同样取得巨大进步。可以说,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在19世纪末列强瓜分豆剖疆土、民族灾难日益深重、中国面临亡国灭种危险关头之际,维新派提出彻底全面改革,主张效仿日本在全国建立各级新式学堂教育体系,明确指出系统的新式法学教育应纳入到学堂总体教育计划而成为其中基本学习科目和重要组成部分。维新派的理论主张引起当时社会积极呼应和巨大反响,并身体力行将之付诸实践,推动了近代法学教育在此时呈现出全面兴起之势。乘此国民奋而自救、群情昂扬、民智开启、民风丕变之有利时机,维新派上书光绪帝要求变法革新,光绪帝采纳维新派建议,接连下令废除科举,改革教育行政制度,在中央设立学部取代传统的礼部,各省裁撤学政,改以提学使,统辖学务,并在全国设立新式学校教育体系。尽管维新派发动的“”迅速遭到清政府顽固派的残酷镇压,但其掀起了近代法学教育全面兴起后的一个高潮。维新派理论及实践符合当时中国社会环境,顺应历史潮流,这是清政府无法绞杀消灭的,否则就是逆历史潮流而动,冒天下之大不韪,加速其摇摇欲坠的统治走向灭亡。因此,清廷镇压“”运动不久,于1901年1月正式颁布上谕,着手推行新政,并责成臣工积极建言献策。7月张之洞和刘坤一上建言书《变法三折》,在第一折就明确提出“筹议变通政治人才为先折”,全面改革落后的教育制度,“酌改文科”,减少四书五经内容,引入西方实用性科目,最终废除科举;“停罢武科”,“设文武学堂”,在全国建立小学、中学、大学现代教育体系,使“生员、举人、进士皆出于学堂”。《变法三折》提出的各项革新措施受到清廷赞许,这样,教育革新必然成为推行新政的重要内容。1902年晚清政府颁布《奏定学堂章程》,即“癸卯学制”:设置初等小学、高等小学、中学堂、高等学堂、大学堂普通教育体系,其中规定大学堂中设法政科大学,法律学与政治学为并列独立的两个科目[4]188。“癸卯学制”的颁行,不仅彻底改变了中国旧式教育体系,效法日本正式在全国建立了新式教育体系,而且明确了法科教育的具体建制及重要地位。同年4月,清廷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主持修律,“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0]《删除律例内重法折》。晚清修律的宗旨及要求迫切需要大批新式法律人才方可有效展开修律活动,对此,主持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说:“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隔,非专设学堂培养人才不可。”[10]《法学通论讲义序》这样,以清廷教育机构体系改革为基础,以晚清修律活动为契机,在沈家本“奏请拨款设立法律学堂”积极争取和推动下,于1906年中国第一所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律专门学校———京师法律学堂正式设立。此后大批专门法律学堂在中华大地上相继设立,遍地开花,“据统计,至1909年全国共有高等教育层次的学堂127所,学生23735人,其中法政学堂47所,学生13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55%”[11]4。除了公立法政大学大量创设,私立法政大学也日益兴盛[11]4。
一、中国法学教育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1949年至1957年法学教育的初创时期;1958年至1976年法学教育的挫折和停滞时期;1977年至1993年法学教育的重建和恢复时期;1994年以来的急速发展时期。
(一)法学教育的初创时期(1949-1957)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当时全国53所高等院校设有法律系,有在校法学本科生7338人。[1]1952-1953年进行"院系调整",对原有53个法律系进行整合归并,创设四所政法学院,即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并在六所综合大学设置法律系,即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复旦大学法律系和西北大学法律系,构成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四院六系"。在一举废除中华民国时期的全部法学教科书之后,代之以从苏联引进的各种法学教材,并聘请苏联专家担任主要科目的授课教师。至1957年才出版了新中国自己的第一套法学教科书。至1957年,全国累计招收法律本科生12569人,毕业法律本科生10856人,当年有在校法律本科生7954人。
(二)法学教育遭受挫折和停滞时期(1958-1976)
1956年开展所谓"整风反右"运动,强调阶级斗争和否定法治的左的思潮泛滥,凡是主张法治和主张法律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的法学教师均受到批判并被划为"资产阶级右派",导致了中国法学教育的急遽萎缩和衰败。1959年撤销了主管法学教育的司法部。四所政法学院被下放地方,并压缩招生规模。
本文作者:于善旭作者单位:天津体育学院
在借鉴中探索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为落实《体育法》中关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体育仲裁机构与范围的规定,在《体育法》开始实施的转年,中国政府的体育部门即批准了探讨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科研项目,并成立了由体育行政官员、院校学者和法律界人士组成的《体育仲裁条例》起草机构,一体化推进体育仲裁理论学术研究与法律制度建设的互动发展。在体育仲裁项目研究和立法起草的过程中,各种资料汇总、访谈调查、会议研讨、法理论证等多方面工作相继展开,不但立足中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以及现实体育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始终以开放的姿态面向世界,研究和吸收了多个国家体育仲裁的有益经验,特别是将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作为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外部支撑。为此,法规研制人员收集和翻译了大量CAS章程、规则、法典等制度文献和工作资料,组团赴瑞士洛桑、美国丹佛等地到国际奥委会、CAS及其分支机构等进行实地考察,并结合这些国际体育仲裁情况和资料的梳理分析进行全面的借鉴性研究。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和经验,在探讨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在相关的研究报告和立法说明中,可看到有着多方面的体现[5]。首先是以此说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国际体育仲裁的建立和发展,无疑为正在积极寻求有效解决体育纠纷的各个国家提供了具有普遍意义的制度范本,因而这也成为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国际背景和行业依据;其次,将对国际体育仲裁的关注和重视作为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强调在符合中国国情和保持中国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要始终把握与世界奥林匹克运动、与国际体育惯例和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的协调;最后,在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内容设计中,无论是宏观的建构思路还是具体的制度安排,都有许多向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学习和借鉴的地方。通过包括引进国际体育仲裁经验在内的各种努力,探讨和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得到了中国政府的重视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1997年,对《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调研被列入中国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研讨和起草,1998年底,中国国家体育总局向国务院上报了《体育仲裁条例(草案)》呈请审议。由于体育仲裁毕竟是一种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有较大特殊性的仲裁形态,与中国现有《仲裁法》所建立的民商合同与财产仲裁制度体系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涉及体育仲裁的一些重要问题还存在着多样化的看法,所以中国体育仲裁立法的进程也经历着一些曲折。2000年,中国颁布了《立法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这对原计划由中国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方案形成了冲击,立法工作有所拖延。然而,体育仲裁作为体育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决定了中国不会停止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探索。2006年,中国政府体育部门再次启动了新一轮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工作,中国国务院又一次将起草《体育仲裁条例》作为调研项目纳入政府立法计划[6]。近年来,为更好地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与体育需要,对已颁布实施近20年的《体育法》进行的修改工作,已经列上中国政府及其体育部门的工作日程。在对中国体育立法进行的整体审视中,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同《体育法》的修改结合起来成为一种新的思路。在目前的修法进行中,提出了将现《体育法》中体育仲裁的一个条款,扩充为体育仲裁专章的设想,以在法律层面对体育仲裁制度做出明确的总体性规定。这样既可以较好地解决立法权限而避免立法冲突的问题,又可以体现出体育的特殊需要而将体育仲裁制度尽快地建立起来。或许,中国体育仲裁立法还会有其他的路径,但无论如何,经过多年的借鉴和探索,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终会是不远的现实。
中国对国际体育仲裁的积极支持与合作
国运盛,体育兴。中国在1978年进入改革开放和建设现代化新时期以来,体育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中国与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关系也日趋紧密。1979年,中国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席位得到公正、圆满地解决,恢复了与国际奥委会的正常联系。从1980年冬季奥运会开始,中国连续派出代表团参加了历届的夏季和冬季奥运会,全面参与了奥林匹克竞赛和各项活动。1991年和1999年,中国又两次申办奥运会,最后获得了2008年在北京举办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举办权。在参加奥林匹克各项活动的过程中,中国政府及其体育部门高度关注所涉及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对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遵守与维护。特别是面对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对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冲突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由于中国还没有完成体育仲裁的专门立法和制度建构,中国现有仲裁法不直接适用体育仲裁,所以在北京奥运会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冲突中,也包括着北京奥运会CAS特别机构运行与裁决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研究概括了因中国对《纽约仲裁公约》的商事保留声明、中国仲裁法对体育管理和处罚性纠纷的不可仲裁性,而使CAS裁决无法在中国获得司法承认与执行的问题[7];有的研究提出了中国法院无法对本土运行的北京奥运会CAS特别仲裁机构进行司法监督、北京奥运会CAS特别机构可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而依中国法律只有法院才有此种权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是否会侵犯中国的司法主权等问题[8]。面对中国法律制度在多个方面与国际体育仲裁体系所存在的矛盾,中国在申办和举办北京奥运会的过程中采取了审慎而积极的态度,加强与国际奥委会和CAS的合作。在北京奥运会的申办期间,中国在申奥报告中明确表示: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完全能够保护国际奥委会在中国的一切权益。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和涉及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其他城市政府保证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主办城市合同》的规定,严格按照国际奥委会的要求,确保所做的一切承诺得以实现[9]。在国际奥委会对第29届奥运会举办地投票表决前夕,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市与国际奥委会签署了《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该合同在绪言中特别强调,各方要完全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合同各项条款的承诺;在第59条明确了应遵守包括《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规定》等有关附件提出的特别条款和条件;在第65条规定了该合同争端由CAS管辖而放弃其他法律行为;在该合同附件M《关于比赛仲裁机构的规定》中,约定了中国对设立北京奥运会CAS特别机构各种条件与协助的职责。2008年8月5日,在北京奥运会即将召开之际,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会见了CAS北京奥运会特别机构主席罗伯特•布林纳博士一行,表示对其的欢迎,肯定了为公正及时处理好奥运会的有关争议,CAS设立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必要性,表示支持CAS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对有关体育争议行使仲裁权和裁决权,并相信仲裁机构能够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和协办奥运会的北京、青岛、天津、上海、沈阳、秦皇岛等省市高级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奥运会项目承办地的法院尊重北京奥运会CAS特别机构的管辖权,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对CAS的支持态度。罗伯特•布林纳对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CAS设立北京奥运会特别机构所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对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奥运会做出的卓有成效的准备表示赞赏[11]。实践证明,中国在北京奥运会中表明与CAS积极合作鲜明态度的同时,还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司法措施,并设计了中国司法机关不受理纳入CAS仲裁范围和对CAS裁决结果不服而起诉案件的不作为方式[12],较好地化解了CAS仲裁裁决与现行中国法律可能出现的冲突,实现了对CAS及其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维护。中国还在国际体育仲裁方面对CAS进行了专业人员方面的合作与支持。自1996年起,先后有中国外交学院苏明忠博士、武汉大学(现调中国政法大学)黄进教授分别在第26届和第28届奥运会担任特别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刘驰律师分别在第29届奥运会和第21届冬奥会担任特别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目前,在CAS的仲裁员名册中,有6名中国籍仲裁员,除黄进教授和刘驰律师外,还有上海复旦大学陈乃蔚教授、外交学院卢松教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炜律师和香港的郑若骅资深大律师。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中国律师还直接为CAS提供了热情的法律帮助。北京市律师协会在2008年5月接到CAS秘书长来函,希望帮助招募北京律师志愿者,为CAS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提供法律咨询、语言翻译等法律帮助。随后,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全市范围内展开招募,从参加报名的多有国外留学或工作经历、具有很高英语或法语水平及丰富诉讼或仲裁经验的数十位律师中,选拔了16位优秀律师组成北京奥运体育仲裁志愿律师团,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优先为CAS及其仲裁当事人提供无偿服务[13]。在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当天,该志愿律师团就为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提起的仲裁申请提供了志愿服务[14]。北京奥运会期间,CAS特别机构的仲裁工作进展顺利,其中也有着中国律师的贡献。这次CAS上海听证中心的揭牌和论坛活动,为进一步密切中国与CAS的联系和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充分体现了中国体育界和法律界对CAS的支持以及在中国推进体育仲裁法治的信心,必将更好地发挥CAS对中国的影响,进一步促进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学术研究在中国广泛开展
[关键词]: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无过失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原则
一、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摘要:本文结合国际商法课程性质和目的分析了目前我国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措施。
关键词: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与改革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金融、贸易、投资各领域的发展突飞猛进。在这一过程中,国际商法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组织和交易关系起到了重要的调整作用。由此可见,国际商法课程对于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贸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一、国际商法课程性质和目的
国际商法课程属于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主干课,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处于重要地位。该课程主要研究关于国际商事组织形式、跨国投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国际支付、国际商事仲裁等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目前我国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