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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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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论文

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第1篇

(PRI)是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KofiAnnan)在2005年发起的一项倡议行动,建议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问题上采取一体化行动,并将其纳入主流投资决策和投资实践。负责任投资是一种投资途径,它明确指出环境、社会、公司治理、市场的长期和稳定等因素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负责任投资强调产生长期的、可获得持续回报的投资收益依赖于稳定的、运作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系统。负责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和企业用更广阔的视野,确认他们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机遇。负责任投资和传统投资有两个区别:一是负责任投资的目标是创造长远的、可持续的投资回报,而不是短期的。二是负责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考虑更广泛的情境因素,包括稳定和健康的经济环境体系、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和对社会的期待。这些因素将是未来工业和经济更新的动力,投资者只有积极应对这些挑战才能取得成功。由此可见,负责任投资原则鼓励投资者提高他们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问题上的信息披露,要求投资者在做出决策时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必要时公布他们利用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制定投资决策的过程。经过几年的努力,负责任投资已日益成为许多投资者的追求目标。如今中国已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因而中国的企业应成为负责任的投资者。中国在实施“走出去”战略的过程中,可能给某些资金紧张的东道国带来较大收益,让东道国由贫困转为富裕,但也可能破坏了当地环境,侵犯了东道国的某些国民权利。因此,中国在提高经济影响力的同时,还必须尊重东道国的风俗、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充分考虑到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因素。企业社会责任(CSR)要求企业从持续发展的角度进行商业决策和运作,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在进行商业决策和运作时,除了考虑自身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外,也要考虑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国际投资方面,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多边投资条约在准入时采用鼓励性的语言激励投资者满足某一方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或者强制企业在进入特定行业时满足特定行业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比较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是《联合国全球盟约》。其要求各国企业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遵守、支援和实施一套在人权、劳工标准及环境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来自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及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在人权方面,企业应该尊重和维护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

2.在劳工方面,企业应该维护结社自由,承认劳资集体谈判的权利,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消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3.在环境方面,企业界应该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应对环境挑战,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更负责任的做法,鼓励开发和推广环境友好型技术;

4.在反腐败方面,企业界应该努力反对一切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和贿赂。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重要性以及对全球供应链的影响日益突出。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应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培养,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以此作为评价依据。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对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自觉性。

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定新动向

世界经济贸易政策研究领域的著名智库彼德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研究显示,国际服务贸易对整个世界贸易的贡献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在一些国家,服务业增长对GDP增长的影响几乎是制造业的两倍。促进服务贸易与投资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自由化将创造就业机会、提高经济效率、丰富服务产品的品种、降低经营成本。然而,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体制性缺陷,对服务贸易和投资进行系统性规范的多边国际规则已经远远不能应对服务业的发展。相对于WTO框架下多边谈判的停滞不前,调整和规范服务贸易和投资活动的区域贸易协定(RTA)却不断取得进展。同时,由于WTO机制允许部分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就部分议题达成多边协定,从2001年开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等16个在服务贸易和投资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WTO成员国开始酝酿国际服务协定的谈判。

1.国际服务协定的缔约方式选择

在国际服务协定(ISA)缔约方式的选择上,就ISA的性质而言,首选自然是成为WTO框架内的多边协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将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ISA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而无需另外设定争端解决机制。同时,WTO框架内的多边协定是向所有WTO成员国开放的,任何WTO成员国在协定有效期内可随时加入,这有利于扩大ISA的影响。而且,成为WTO框架内的多边协定还有利于重振因多哈回合长期无果而受挫的WTO。但是,在WTO框架内多边协定的缔结必须得到3/4以上WTO成员国的豁免同意,如果未能获得豁免同意,则可根据GATS第5条的规定经磋商达成独立的ISA,以此作为第二种选择。据此达成的ISA必须符合GATS第5条关于ISA所覆盖服务部门的数量、服务贸易的数量和服务提供方式的严格要求。而且,在ISA达成之前须通报WTO。就目前情况而言,根据GATS第5条达成并提交WTO区域贸易安排和审查委员会审议的几个服务协议还尚未获得任何结论。鉴于目前WTO的目标是加强区域性贸易协定方面的纪律约束,因而ISA将成为对GATS第5条所设标准进行测试的最佳范例。当然,还有一个选择,就是在既未获得法定数量的豁免同意,也未能通过GATS第5条标准的测试,ISA则成为完全独立于WTO的多边服务协定。

2.ISA的关注要点

GATS的体制性缺陷是指GATS对于国民待遇采取“肯定式清单”的方式,且GATS的修改需要全体WTO成员国的同意方可生效,这使得通过修改GATS的方式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变得非常困难。ISA的根本目的是推动国际服务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并为其提供更高的待遇和保护。为了实现这一目的,ISA首先改变了GATS对于国民待遇承诺采取的“肯定式清单”方式,而是采取了“否定式清单”方式,即采用清单的方式列明各缔约方不给予国民待遇的行业、部门以及具体的限制条件,而对未列入清单的所有行业、部门的服务提供者均须给予国民待遇。“否定式清单”为缔约国设定了极为严格的义务,除了保留了有限的不符措施,缔约国承担了普遍的国民待遇义务,极大地减少了在“肯定式清单”模式下为推动自由化必须进行的后续谈判,对于国际服务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推动可谓一劳永逸。由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为了避免未参加ISA的WTO成员方在成为WTO框架下多边协定一方而“搭便车”,在不承担ISA义务的前提下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享受“否定式清单”带来的普遍国民待遇,ISA拟采取类似于政府采购协定的方式,将其市场准入福利限定于协议的缔约方,但协议向所有愿意接受其纪律和承诺的WTO成员方开放。ISA关注的第三个问题是竞争中立规则的设计,以便使服务供应商能够对服务提供模式进行自由选择,不受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3.ISA对中国的影响

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第2篇

“保护伞条款”是指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缔约国签订旨在要求“缔约方应当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之国民、企业等所做出的任何承诺”的专门条款。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其实就是要求一方缔约国的国民、企业与另一缔约国签订的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条约下投资合同),应当像履行国家间投资条约一样去履行,这无疑是一种类似于法律拟制的做法,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就“保护伞条款”的作用效果而言,更加离不开“等同视之”四个字,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那么投资条约将会产生怎样的作用效果,当然会对条约下投资合同产生相同或至少是相同的作用效果,其矛盾之处就在条约下投资合同能否真的“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而风险的产生,也正是根植于这“等同视之”四字之中。

二、“保护伞条款”的风险

(一)挑战国际法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主权最高,这项原则的主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国家主权权利,国际社会也必须尊重一国之主权的完整,不干涉别国内政等一些国际社会基本政治礼仪,而“保护伞条款”规定了这样一种可能,即一方缔约国之个人或企业在与另一方缔约国签订合同之后,一旦发生违约,无论哪一方都将产生国际法上的责任,这无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人或企业将享受到国家主权权利,变相地上升为与国家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第二,条约下投资合同将享受到投资条约的待遇,变相地上升为国际投资条约性质的合同。该风险的危害在于模糊了国家主权的排他性,国家主权排他性的模糊,将会进一步导致国际法制环境的倒退,使得国家主权不再至上,为干涉他国内政等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二)干涉一国国内司法主权国际投资条约的目的在于促进两国经济往来,所以当一国违反条约义务的时候,缔约国将一致同意把争端交给国际仲裁庭解决,因为“平等主体间无管辖权”。然而条约下投资合同,往往会单独规定争议解决方法,其中就有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者仲裁庭解决。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上升为具有条约性质的合同,那么将合同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也不无道理。于是将存在这样的矛盾,如果东道国违约了,当然愿意把争议提交国内解决,这样争议具有可控性,作为投资者当然会愿意把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以追求公平公正;反之亦是如此。这就导致了原本签订的条约下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被架空,从而干涉了一国国内的司法主权。

(三)过分扩大仲裁庭管辖权,剥夺意思自治由于“保护伞条款”赋予条约下投资合同以条约的性质,这将导致很多条约下投资合同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因此国际仲裁案剥夺了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类似案件不同仲裁尽管国际仲裁庭的仲裁结果不具有既判力,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庭的结果都具有独立性,然而条约下投资合同均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难免会产生同案不同裁的可能,例如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和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就是背道而驰的,两个案件将在下文进行分析。不同的仲裁结果,就导致了条约下投资合同的不稳定性,阻碍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保护伞条款”引发的四种风险,每一种风险的危害性都是相当巨大的,因此在援引“保护伞条款”的时候,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时刻提防可能会发生的风险,有意识地通过排他性条款,尽可能规避由其引发的危害,这将是未来国际投资条约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限制“保护伞条款”的对策

虽然保护伞的条款危害甚大,但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既然是条款,那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害者,对于缔约方皆有害;利者,对于缔约方皆有利。所以如何利用好这柄双刃剑,想出关节之处的对策,方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掌握主动权。“保护伞条款”之所以会存在,其深层原因在于发达国家的法制环境相较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环境先进,在发达国家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很大的保障。发达国家作为投资国时,其并不信任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环境,要求保护伞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如果东道国能够完善国内法制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稳定的投资环境,并以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国际救济的前提,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规避掉笔者所述的前两个风险带来的危害。在解决了投资国的后顾之忧后,我们再回头看国际仲裁庭方面所存在之风险带来的危害。这里笔者将对比两个仲裁庭案例进行分析,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和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这两个案例之间,因为这两个案件的仲裁结果完全相反,因此很具有代表性。由于“保护伞条款”在国际仲裁庭方面带来的是管辖权不适当扩大的风险,因此笔者在这里不讨论仲裁理由与结果的适当性。首先是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之间签订的PSI合同,所谓PSI合同就是pre-shipmentinspectionservices,是提供货物装运前检验服务的合同,由于巴基斯坦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了争端。该案仲裁庭认为,违反条约下投资合同所构成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保护伞条款”而上升为违反条约。仲裁庭给出的理由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确立的解释规则,巴基斯坦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确实被“等同视之”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仲裁庭从缔约方原本意图出发,认为这种解释扩大了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同时这种解释也不适当地扩大了国际仲裁庭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即仲裁庭否定了自身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是瑞士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签订的CISS合同,因菲律宾减少给付合约金额而产生争端。

菲律宾方面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根据是CISS合同中规定由当地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本协议在所有方面应受菲律宾法律规制并根据菲律宾法律加以解释。涉及本协议任一当事方义务的争端,应该在马加地或者马尼拉地区法院起诉。”但是该案仲裁庭驳回了菲律宾方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瑞士-菲律宾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以及“保护伞条款”对SGS的CISS合同主张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两个案例仲裁庭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不难看出,仲裁庭存在扩大自己管辖权的可能,也存在着剥夺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更加存在着同案不同裁的可能。仲裁庭方面带来的这种风险,其危害结果是确定的,但是危害结果指向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如上述两个案例同案不同裁的情况,尽管国际仲裁庭的仲裁结果不具有既判力,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庭的结果都具有独立性,可是国际社会仍会对国际仲裁庭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在这样的风险下,笔者认为美国学者提出的“司法礼让原则”与(防止)“权利滥用”方案具有可行性。司法礼让原则在于如果法庭认为能偶促进公平、减少当事方的程序负担、促进多个裁决间的协调,仲裁庭可以暂停仲裁程序。即国际仲裁庭礼让一国国内法庭,这样不仅解决了国际仲裁庭不适当扩大管辖权的问题,也同时保护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致使当事人权力被剥夺。(防止)“权力滥用”方案旨在解决恶意重叠管辖权,即当事方恶意地使用多种争端救济方式时,国际仲裁庭可以根据该方案拒绝接受案件,这种办法也能够解决上述危害。

四、结语

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第3篇

(一)中美国际收支失衡

中美两国近些年国际收支经常账户的差额状况,为与IIP数据形成对比,该表同样选取2004—2013年的经常项目差额数据。中美国际收支失衡是形成中美IIP巨大差异的主要原因。10年间,中国国际收支连续保持巨额顺差。2004年顺差额最低仅为689亿美元,至2013年顺差额已扩大至1829亿美元,期间差额有较大波动,但仍保持巨额顺差水平。与中国不同,美国国际收支则连年保持巨额逆差。2004—2013年,其经常项目逆差额从6338亿美元降为4003亿美元,虽呈总体下降趋势,但仍保持巨额逆差水平。中美经常项目的巨大差额直接导致了两国IIP结构差异的形成。

(二)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不平等

在美元本位制下,中国主要依赖美元进行国际清偿。为国际贸易的需要和自身的经济发展,中国须通过大量出口实物资源和提高国内市场融资成本为代价来换取美元流入。而在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下,大量美元资金又变成了外汇储备和美国国债等金融资产流回美国,美国再利用这些资金向其他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因此,美国可以利用其在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地位不断扩大自己经常账户的逆差。同时,随着外围国家对美元需求的不断增加,美国可以通过“估值效应”和增发美元货币等手段不断侵蚀对外债务。目前中国外汇储备主要以美元储备为主,汇率的非预期变化带来负的估值效应,使我国被动承担美元贬值带来的损失,造成大量实物资本无偿外流,外汇储备面临缩水风险。近些年中国持续保持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如果未来中国仍保持如此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规模,那么损失将更大。

(三)金融体系发达程度不同

中国属于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资本管制开放程度有限,与发达国家相比,市场总量依然有很大差距,债券市场发展程度尤为落后。2013年中国债券市场总交易规模达42.06万亿美元,增速为3.85%。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其市场总交易规模占GDP比重和整体融资规模来说还远远不够。一方面中国吸纳以直接投资形式流入的资金需要付出较高成本;另一方面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的限制,导致了国外资金以证券投资形式流入较少,这些都使中国一直面临较高成本的融资局面,故造成中国IIP结构失衡。与中国相反,美国则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较其他国家而言,其资本市场的发展更加成熟,并拥有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截至2013年10月美国发行国债总额已突破17万亿美元,但是美国国际储备仅有1400亿美元。美国国债凭借安全性高、流动性强等特点,成功以较低的融资成本吸引了世界各国政府的投资,因而产生了美国负的巨额净国际投资头寸。

二、改善中国国际投资头寸结构的对策建议

(一)有效控制储备规模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内外失衡是导致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迅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因此,为控制外汇储备增长,平衡对外资产结构,应先恢复内外经济平衡,通过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扩大内需、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等方式逐步调节国际收支平衡。对于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方面,可以通过养老、医疗体制改革以及住房抵押贷款等措施。在扩大内需方面,可采取增加国民收入、削减税负、降低利率和加快居民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组合搭配,逐步减少对出口的依赖程度,从根源上控制外汇储备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二)完善金融制度

加快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的金融体系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与改革,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为主、金融市场为辅的金融体系。在这种体制下,我国社会融资的90%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且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储蓄难以向投资转化。推进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金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更能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可以通过产权改革、管理规范化和创新市场化等措施逐步发展和完善债券市场,促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向证券和其他投资等投资方式的转化,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协调发展。

(三)加快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

我们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于推动高新技术投资在全球的顺利流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象征。令人忧虑的是,乌拉圭回合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都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内立法差异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从国内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差异和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是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难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碍。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产品泛滥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造成的[2](P.714).笔者认为,地域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也是跨国投资者投资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专利制度为例,各国立法不一,迫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不得不劳心劳力地详细分析研究各拟投资的市场所在国的专利制度,仔细考察如下问题:(1)该国是采取审查主义还是采取非审查主义,审查的范围如何;(2)该国是采取先申请原则还是采取先发明原则;(3)新颖性的要件如何规定(如是采取相对的新颖性还是采取绝对的新颖性);(4)何种发明可以获得专利;(5)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多少年;(6)是否采取以登记为实施权利的基础的制度;(7)实用新型制度是否在专利制度之外作为另制承认等等。

再以商标制度为例,由于各国均采用属地主义(限于按国别申请,才在该国有效)原则,各国具体立法不一,跨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也不得不详细分析下述问题:(1)商标是因向专利机关申请注册后才享有权利(登记主义),还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为要件(使用主义);(2)具备同样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有复数申请者,是否先申请者才能取得权利(先申请主义);(3)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要件,须经专利机关审查为原则(审查主义);(4)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不仅须经专利机关审查,还须通过公告作为一般社会审查的对象;(5)对于同一的或类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认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即一商标一注册主义);(6)专利机关对不服拒绝审查处分或对已注册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的争议是否可自行审判;(7)是否承认作为服务业标志的服务标章制度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考察,往往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和保护水平的不一,不仅增加了跨国投资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也使知识产权投资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人为地扭曲了跨国投资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这种扭曲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因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水平不高,保护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术密集性投资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吸收到高新技术投资,这些投资往往倾向于流向发达国家。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各国往往依据本国情况自立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保护范围。经济落后的国家难以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难以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例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建立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版权立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全球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应用,极大地阻碍了这些知识产权产品、投资和服务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乏力早已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关注。从全球性立法的角度来看,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点或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3](P.283-284).

首先,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十分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约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为参加国太少而失去应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界定权利,缺乏保证权利实施的国内措施,难以保证公约作为国际法对国内立法应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再次,现存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现存公约在国际协调方面仅提出国民待遇,因而往往难以建立普遍的适应技术发展需要的合理保护水平。同时,现存公约对于高新技术之类的知识产权往往缺乏规定,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形势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尔尼公约中,就没有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

最后,对于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现有公约体系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

从区域性国际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战后发展迅速,有些区域性经济条约已经开始重视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的重要手段,在少数区域经济条约中甚至订立了高于现存所有知识产权全球性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但是,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区域性经济条约毕竟只在区域范围内协调少数成员方国内立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同时促成多数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难以形成大多数国家一致承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识产权大国转向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问题的重要原因。围绕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国内执行措施、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而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改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历史使命。这种改革,也是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一种积极回应,是全球范围内改善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正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虽然TRIPs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外资待遇,也没有条款与国际投资问题直接挂钩,但由于知识产权常常成为出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则是加强了对包含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的保护。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是进行技术密集性的外国投资的最大障碍,TRIPs协议的意义就显得更为突出[4](P.712).

四、TRIPs协议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协议促成知识产权实体法上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

综观TRIPs协议的实体法条款,可以看出,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TRIPs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同时,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无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因此,TRIPs协议将最惠国待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新发展。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在专利保护上的分歧较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TRIPs协议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而引入巴黎公约的条款并不多),协议完善了国际专利保护制度,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协议不要求成员方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许可,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多达12项,从而进一步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协议将可申请专利的标的扩及农用化学品、药品及其生产程序。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年,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而TRIPs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为实体性规定,因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边保护方面,TRIPs协议较巴黎公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方面,TRIPs协议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领域,要求成员方将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规定,TRIPs协议则从两个方面发展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一是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二是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协议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3](P.295).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对地理标识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而且规定了地理标识假冒方面的规则和纪律。

TRIPs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泄露的信息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反不公平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拓展到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的计算机程序,要求成员方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不论是原始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协议还对数据编排和其他资料汇编也加以保护,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具有创造性。在版权保护方面,协议还首次引入了“版权的租让权”的概念,这也是一个重要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加强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项公约的法律框架内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发达国家寻求在GATT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的广泛影响,解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长期欠缺的问题。只要我们简单地回顾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看出,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追求的目标[5](P.391-397).换言之,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不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标准能够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转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不力局面,减少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以及投资领域中的扭曲和损害[6](P.1371).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GATT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7](P.1371),包括对既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不仅包括边境措施,还应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阻止知识产权侵权。协议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堵截冒牌货和盗版侵权货物。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全球在制止冒牌货和侵权方面的协调行动,减少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和不正当竞争。

(三)透明度原则的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

法律法规透明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经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TRIPs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进步。依据协议第63条的规定,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考虑到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和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协调各国立法差异方面的软弱无能,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立法的协调统一艰难,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透明度意义十分重大。这不仅有利于各跨国投资者充分及时地了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和未来立法趋势,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也有利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随时处于国际社会的监督的压力下,更快地走向协调和趋同。而且,各国相互间缔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过程和内容也可为国际社会知悉。我们认为,在透明度原则要求下产生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将进一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狭隘地域性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有利于为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投资创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序和安全的国际投资环境。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国际立法模式显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障碍,造成了如下恶果:(1)不利于知识产权公约的贯彻落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标准的建立;(2)因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不力,使公约参加国对公约本身的效力产生不信任;(3)刺激某些强国寻求公约框架外的单边报复和制裁,不仅造成了强权政治的流行,也减损了知识产权多边法律体系的效力;(4)单边措施往往引起国家间经济和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知识产权争议这种商业性争议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将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条约法领域,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首先,将一个完整、统一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上的一种创新,它结束了长期以来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机制的历史,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审案、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将有力地保障TRIPs协议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这种效果是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难以获得的。

再次,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条约。它所确立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和国内执行规则,只有在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下,才会发挥较任何现有公约更大的作用,否则,一切高水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都只会形同虚设。

最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减少了知识产权争议政治化的危险,保障了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只能借助该规则解决分歧和矛盾。

五、协议的不足和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困难

应当注意的是,TRIPs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个国际条约,甚至在与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时,TRIPs协议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举例而言,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TRIPs协议在总体上为版权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于电影和录音制品保护却缺乏规定。协议在这些领域不但没有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反而实行互惠,这意味着GATT的成员方必须就共同一致的权利单独地与这类作品的所属国家进行协商。再如,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任何成员方均可在罗马条约许可的范围内对协议14条第1-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员方可依据14条第3款规定不授予广播组织者以邻接权,因此,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低于罗马条约。另一方面,协议在不少地方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和指导性,难免为协议的准确实施增添困难。例如,对于什么是数据编排和资料汇编的创造性,协议并没有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人们只能从版权法的原理出发推定创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协议在此问题上明显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具体规范而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国际公认的在先权范围,人们仍然不能从协议中直接找到答案。

从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角度来看,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议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在技术产品、服务和投资中处于严重的劣势,我们认为,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弥合两类国家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

从协议的立法导向来看,TRIPs协议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从TRIPs协议具体条文来看,协议序言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体现,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议对权利所有人明显的倾向性保护,在TRIPs协议确立的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举例而言,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而允许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而对专利的内容进行强制使用的制度,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专利技术尽快推广应用的一项重要制度。TRIPs协议虽然承认强制许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却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众多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十分苛刻。虽然协议第31条冠之以“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但综观该条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整条内容都是关于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再如,在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谈判实力以及关键技术独占的特殊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从事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从而限制竞争和谋求不正当暴利,严重损害了技术接受方和东道国当地投资者的利益。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协议许可的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抽象的立法方法无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有效打击权利所有人的反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希望协议能够同时成为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终落空。换言之,协议没有确立有效控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有效地维持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技术受方利益与跨国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上述倾向于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无疑创造了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际投资环境,但对于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投资输入方的发展中国家却相当不利甚至有失公平。过分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立法,无疑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对抗情绪,难怪至今仍有发展中国家认为GATT是“有钱人的条约”(过去也有人认为GATT无非是富人的俱乐部),并抱怨发达国家的代表强迫欠发达国家接受TRIPs协议。有观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国已好像分割和操纵了TRIPs协议,它接受发展中国家说服他们为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大的保护。”[8](P.162)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对抗情绪可能会妨碍TRIPs协议的进程和效力。

参考文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MarkL·Damschrode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GATT:UnitedStatesGoalsintheUruguayRound[J].Vanderbilt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21.,1998.No2.

[6]ECandJapanPresentIntellectualpropertyProposalsforUruguayRoundNegotiations,4Int‘1TradeRep.(BNA)(Dec.2,1987)。

国际投资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税收政策;跨国企业集团;战略选择

跨国企业集团进行国际投资的目的之一,是取得跨国利润,但跨国资本的获利程度要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总体投资环境的好坏。一国的投资环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硬环境,如交通、电讯、供水供电、城市服务设施等。另一类属于软环境,影响投资意愿的投资软环境有很多因素,非税收性因素如社会安定、行政管理效率、外汇政策、销售市场等,这些因素和投资硬环境状况一样,主要影响投资的税前利润规模。而一国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尤其是所得税政策,则决定着国际投资获取税后净利润的程度。一国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包括硬环境和软环境在内的总体投资环境条件。因此有必要全面认识国际投资税收及其政策取向,分析其对跨国企业集团投资战略的影响。

一、国际投资税收政策的基本内容

对跨国所得、资产等课税一直是各国影响国际投资的重要工具,国际投资税收政策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型:

(一)引进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实现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的开放政策目标,各国都实行不同程度地引进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待遇表现为同一类型商品或同一类型收入,其跨国税收负担低于国内一般税负。税收优惠政策在国际税收政策体系中对国际经济生活的影响最大,几乎被所有国家利用而作为引导跨国经营活动的工具,调节商品、劳务、资金和技术在国际间的流动。有些国家采取全国范围的普惠型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更多的国家则采取有区别的和区域性的特惠型税收优惠政策。

实行普惠型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通常是处于迫切需要大规模引进外国资本的特定时期,遵循全面优惠原则,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分别制定两套完全不同的税法,给予外国纳税人以全面的、综合的税收优惠,使其整体税收负担都明显低于本国纳税人。但在尚未同外国纳税人的居住国(国籍国)政府签定国际税收协定、给予税收饶让抵免的情况下,实行全面税收优惠原则,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达到预期的效果。

实行特惠型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按照特定优惠原则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在采用同一套税法的基础上,对外国纳税人就某些特定项目,或在某些特定地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就特定项目优惠来说,各国实施优惠的项目通常有:以鼓励国外贷款为目的的对利息所得项目的特定优惠;以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为目的的对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等所得项目的特定优惠;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为目的的对外资企业利润所得的特定优惠;以优先发展某些紧缺部门或行业为目的的对产业投资导向的特定优惠。就特定地区优惠来说,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本国境内选择一个或几个城镇、港口或边境地区,设立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对这些地区的外国投资者实行特定优惠;另一种是对在本国境内经济落后的待开发地区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实行特定优惠。

(二)限制外资的税收“歧视”政策

这种税收政策同税收优惠政策恰恰相反,一国出于某种经济的或政治的目的,依照最大负担原则,规定外国纳税人必须承担高于本国纳税人的税负。对于某些工业化程度较低、经济基础薄弱或政局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防止国际垄断财团和跨国公司通过直接投资的方法,逐步垄断和控制本国国内市场、重要资源和经济部门,通常采取限制外资的政策。这在国际上被看作是税收上的一种“歧视”待遇。但并不采取盲目限制政策,其意图不是要完全排斥外国投资,同时也要求保证跨国外国纳税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盈利,不致因税负过高而完全中止其在本国的投资经营活动。因此,一般都对外资采取鼓励和限制相结合的方式。

(三)内外资平等的中性税收政策

中性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平等原则,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在税收上实行无差别待遇,按照同一套税法规定的相同征收范围和税率进行征税。在同等的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情况下承担相同的税负。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国都是按照平等原则制定税法的。发达国家普遍选择平等的税收政策,其出发点是依据本身的经济实力地位和主张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出于引进外资和发展本国民族工业的双重考虑,也采取双方兼顾的平等的税收政策。

上述世界各国税收政策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为跨国企业集团选择适合于本身特点的投资战略提供了多种可能性。

二、国际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投资税收政策的共同点

各国都制定符合经济政策目标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一般情况下,各国国际税收政策都有明确的政策目标,有重点选择的优惠对象。同时在优惠条款中阐明引导性的限制条件,使受惠人遵守政策导向。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国际竞争迫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提供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注意了税收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的紧密联系,对鼓励和限制投资的产业都有明确的定位目标。各国趋向于推出鼓励优先发展的产业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农业等)、高附加值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都普遍实施多元化的税收优惠形式。国际投资税收优惠的方式分为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直接优惠形式有:一种是降低适用税率,包括全国性低税率、外资型低税率、行业型低税率;另一种是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直接减免,包括税收豁免、优惠退税、全部减免、减半征收、税收抵免等优惠手段。而间接优惠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盈亏互抵、纳税扣除等。由于采用减免税方法对获取稳定而较长期的投资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发达国家较少或很谨慎地使用减免税,而较多采用的是投资税收抵扣、税前扣除和加速折旧等。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税收优惠政策也正逐渐由以直接减免税收为主转向以间接引导为主。

(二)经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差异

通常,发达国家国际投资税收政策产业导向的明晰程度较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普惠制的政策和管理效率低下等原因,其产业导向的明晰程度相对较低。在区域导向上,发达国家更注重科学工业园区的深层次开发,其对科技的税收鼓励体现在科技发展的全方位。发展中国家则更注重于区域的多层次优惠,对科技发展的税收鼓励力度和范围都要小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目标主要体现在能够扩大就业机会,能够带来极为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等。而发展中国家出于对自身资本缺乏和技术落后的客观现实,迫切希望利用外资来加速国民经济发展,更强调对国际投资的资本数额总量的吸引,而对国际资本的产业和地区投向重视不够。

事实上,许多发展中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进入国际市场、振兴民族工业经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鼓励本国企业到国际市场上去参加竞争,而多数发达国家都宣称他们的税收政策对跨国投资活动处于中立地位,实际上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往往达到鼓励本国资本向国外投资的作用,推迟纳税、综合限额抵免法、单方面税收饶让都是一种对本国居民公司到国外投资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

因此,由于各国经济资源优势和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侧重点也有许多不同。跨国企业集团在制定投资战略时应注重分析各国引导投资的侧重点并充分加以利用。

三、国际投资税收政策对跨国企业集团投资战略选择的影响

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战略选择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认识和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慎重确定投资所在国的重点优惠项目或重点优惠地区

各国无论是选择全面优惠原则还是特定优惠原则,一般都不会给予跨国外国纳税人以同等的税收优惠,而是有所侧重。对于需要吸引直接投资的国家,税收优惠的重点项目通常放在外资企业的法人所得税、外国投资者的股息所得税以及与投资相关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其他流转税上;对于缺少外汇资金的国家,其重点目标是要从国际金融市场上筹集外汇资金,平衡国际收支,因此把特定优惠的重点项目放在国际贷款利息上;对于缺少先进技术的国家,其重点目标是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积极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流活动,就把特定优惠的重点项目放在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技术服务与技术劳动的所得上,技术专利的买卖、专有技术的转让、技术服务提供,其跨国收益和所得通常集中体现在预提所得税的课征上。因此,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战略决策中,应根据投资所在国的特定税收优惠项目或地区进行投资地点和投资项目的选择。

(二)必须全面考虑投资国和投资所在国之间的国际税收协调性

国际投资税收政策的效应能否充分发挥,是否具有良好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是一个关键因素。就税收优惠效果发挥的机制而言,它能否对外国投资者产生直接效果,取决于投资国是否也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跨国企业集团在选择投资所在国时应注意选择和投资国之间签定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包括税收饶让条款)或其他有关国际税收协定的条件的国家。

在投资国对国际重复征税实行不同的免除机制下,有三种情况:(1)是投资国实行税收抵免法,投资所在国政府原来规定的税负较高,实行税收优惠后,税负等同于在投资国所应承担的税负水平,使原来要发生的那部分超抵免限额能够在投资所在国的优惠原则下得到豁免。在这种情况下,税收优惠原则得不到很好的实现,对投资的激励作用不大;(2)是不论投资所在国政府给予何种程度的税收优惠,投资国对国外所得均采取单方面免税的办法,实际上采用单方面免税的国家较少,而且有的国家还要附加一些其他限制条件,因此税收优惠未必能真正实现;(3)则是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税收优惠后,税负低于在投资国所应承担的税负水平,而发生一部分不足限额。对于这部分不足限额的税款,只有经双方政府协议,投资国同意给予税收饶让,不再补征,这种情况下,税收优惠才能得到全部落实。因此,在投资国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和国外投资所得免税制的情况下,投资所在国的税收优惠才能使跨国企业集团真正受益。

在投资国实行国外投资所得税推迟纳税制度的情况下,跨国企业集团将会降低在国外再投资的成本,只要投资所在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税率低于投资国税率,跨国企业集团就可以加大投资规模,进行再投资。另外,由于“国际避税地”的存在,跨国企业集团如果将投资所在国的投资所得转移到避税地,而不是汇回本国,就可以合法规避本国税收,并实际享受到投资所在国税收优惠的好处。

(三)必须正确认识资本投入量同税收负担与其他投资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在其他条件和投资环境相同的情况下,资本投入量与税收负担呈反向变化趋势,国际资本投入应流向奉行税收优惠原则的国家和地区。而对实行全面最大负担原则的国家和地区投资持消极态度。但是,如果由此推论,认为只要一国涉外税收全部免除,税收负担接近于零,资本就应投入该国,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影响投资战略选择的决不限于税收负担这一个因素,国际投资税收政策是影响投资获利程度,进而影响投资意愿的一个因素。然而,它并非决定因素。跨国企业集团进行直接投资,除了获利目的之外,还有其他战略考虑,如获取自然资源、开辟新的海外市场、维持出口市场、利用国外廉价劳动力和减少投资风险等。根据这些战略考虑,在评价投资所在国的投资环境、选择投资机会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几项指标:政局稳定、市场潜力、资源条件、基础设施、外汇制度以及投资鼓励政策(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等。由此不难看出,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投资决策的影响是有限的,充其量只是影响投资利润的多少而已。而且,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整个投资环境诸因素的改善。如果一个国家的总体投资条件不符合投资的战略意图,税收以外的投资环境恶劣,那么,税收政策再优惠,也不能进行投资。反过来,如果一个国家的总体投资条件符合投资的战略意图,即使其在一些项目和地区实行税收最大负担原则,也应考虑投资,以期获取整体投资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战略决策中,应注重整体投资环境和条件的考察,只有投资所在国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和其他投资环境因素相配套,才能真正实现集团整体投资战略目标。

四、跨国企业集团投资战略中的税务筹划

跨国企业集团在制定国际化投资战略时,首先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投资经营环境和各国税收政策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评估,一方面要以单个国家为对象,分析投资所在国的具体环境和国际投资税收负担的大小;另一方面要分析国与国之间的联系,以多个国家为对象分析区域环境乃至全球环境,分析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调和竞争。

其次从全球的观点进行国际化投资战略规划,既要采用国际市场组合战略、生产价值链、一体化与混合发展等模式对全球市场规划,也要对具体市场采用直接投资等合适的进入战略,对多个市场采用战略组合的方式,以谋求集团整体税收负担的最小化和整体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同时应审时度势,从各个角度尽可能设计多个备选方案,从中选择最有利的方案。还要有长远的观念,税收筹划应具有前瞻性,不能为追求眼前利益而忽略长远利益,应制定长期的总体国际投资战略规划。

最后在国际化投资战略的实施中要注重战略伙伴的选择,设计一个合适的组织结构,对人员管理及多元文化的管理、外汇风险的管理。同时应建立一套合适的控制机制,才能使企业的国际化投资战略有效的实施。其中转移定价是跨国企业集团进行财务控制的主要方法之一,其目的不是业绩评估,而是使集团整体税收负担最小。

参考文献:

[1]许建国中国经济发展中的税收政策[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2]赵黎明,孙学良经济发展中的中国税收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