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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任投资原则负责任投资原则
(PRI)是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KofiAnnan)在2005年发起的一项倡议行动,建议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问题上采取一体化行动,并将其纳入主流投资决策和投资实践。负责任投资是一种投资途径,它明确指出环境、社会、公司治理、市场的长期和稳定等因素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负责任投资强调产生长期的、可获得持续回报的投资收益依赖于稳定的、运作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系统。负责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和企业用更广阔的视野,确认他们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机遇。负责任投资和传统投资有两个区别:一是负责任投资的目标是创造长远的、可持续的投资回报,而不是短期的。二是负责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考虑更广泛的情境因素,包括稳定和健康的经济环境体系、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和对社会的期待。这些因素将是未来工业和经济更新的动力,投资者只有积极应对这些挑战才能取得成功。由此可见,负责任投资原则鼓励投资者提高他们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问题上的信息披露,要求投资者在做出决策时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必要时公布他们利用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制定投资决策的过程。经过几年的努力,负责任投资已日益成为许多投资者的追求目标。如今中国已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因而中国的企业应成为负责任的投资者。中国在实施“走出去”战略的过程中,可能给某些资金紧张的东道国带来较大收益,让东道国由贫困转为富裕,但也可能破坏了当地环境,侵犯了东道国的某些国民权利。因此,中国在提高经济影响力的同时,还必须尊重东道国的风俗、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充分考虑到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因素。企业社会责任(CSR)要求企业从持续发展的角度进行商业决策和运作,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在进行商业决策和运作时,除了考虑自身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外,也要考虑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国际投资方面,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多边投资条约在准入时采用鼓励性的语言激励投资者满足某一方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或者强制企业在进入特定行业时满足特定行业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比较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是《联合国全球盟约》。其要求各国企业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遵守、支援和实施一套在人权、劳工标准及环境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来自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及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在人权方面,企业应该尊重和维护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
2.在劳工方面,企业应该维护结社自由,承认劳资集体谈判的权利,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消除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3.在环境方面,企业界应该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应对环境挑战,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更负责任的做法,鼓励开发和推广环境友好型技术;
4.在反腐败方面,企业界应该努力反对一切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和贿赂。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重要性以及对全球供应链的影响日益突出。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应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培养,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以此作为评价依据。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对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自觉性。
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和作用效果
“保护伞条款”是指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缔约国签订旨在要求“缔约方应当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之国民、企业等所做出的任何承诺”的专门条款。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其实就是要求一方缔约国的国民、企业与另一缔约国签订的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条约下投资合同),应当像履行国家间投资条约一样去履行,这无疑是一种类似于法律拟制的做法,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就“保护伞条款”的作用效果而言,更加离不开“等同视之”四个字,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那么投资条约将会产生怎样的作用效果,当然会对条约下投资合同产生相同或至少是相同的作用效果,其矛盾之处就在条约下投资合同能否真的“等同视之”为投资条约,而风险的产生,也正是根植于这“等同视之”四字之中。
二、“保护伞条款”的风险
(一)挑战国际法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主权最高,这项原则的主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国家主权权利,国际社会也必须尊重一国之主权的完整,不干涉别国内政等一些国际社会基本政治礼仪,而“保护伞条款”规定了这样一种可能,即一方缔约国之个人或企业在与另一方缔约国签订合同之后,一旦发生违约,无论哪一方都将产生国际法上的责任,这无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人或企业将享受到国家主权权利,变相地上升为与国家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第二,条约下投资合同将享受到投资条约的待遇,变相地上升为国际投资条约性质的合同。该风险的危害在于模糊了国家主权的排他性,国家主权排他性的模糊,将会进一步导致国际法制环境的倒退,使得国家主权不再至上,为干涉他国内政等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二)干涉一国国内司法主权国际投资条约的目的在于促进两国经济往来,所以当一国违反条约义务的时候,缔约国将一致同意把争端交给国际仲裁庭解决,因为“平等主体间无管辖权”。然而条约下投资合同,往往会单独规定争议解决方法,其中就有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者仲裁庭解决。既然“保护伞条款”将条约下投资合同上升为具有条约性质的合同,那么将合同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也不无道理。于是将存在这样的矛盾,如果东道国违约了,当然愿意把争议提交国内解决,这样争议具有可控性,作为投资者当然会愿意把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以追求公平公正;反之亦是如此。这就导致了原本签订的条约下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被架空,从而干涉了一国国内的司法主权。
(三)过分扩大仲裁庭管辖权,剥夺意思自治由于“保护伞条款”赋予条约下投资合同以条约的性质,这将导致很多条约下投资合同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因此国际仲裁案剥夺了条约下投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中美国际投资头寸表结构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中美国际收支失衡
中美两国近些年国际收支经常账户的差额状况,为与IIP数据形成对比,该表同样选取2004—2013年的经常项目差额数据。中美国际收支失衡是形成中美IIP巨大差异的主要原因。10年间,中国国际收支连续保持巨额顺差。2004年顺差额最低仅为689亿美元,至2013年顺差额已扩大至1829亿美元,期间差额有较大波动,但仍保持巨额顺差水平。与中国不同,美国国际收支则连年保持巨额逆差。2004—2013年,其经常项目逆差额从6338亿美元降为4003亿美元,虽呈总体下降趋势,但仍保持巨额逆差水平。中美经常项目的巨大差额直接导致了两国IIP结构差异的形成。
(二)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不平等
在美元本位制下,中国主要依赖美元进行国际清偿。为国际贸易的需要和自身的经济发展,中国须通过大量出口实物资源和提高国内市场融资成本为代价来换取美元流入。而在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下,大量美元资金又变成了外汇储备和美国国债等金融资产流回美国,美国再利用这些资金向其他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因此,美国可以利用其在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地位不断扩大自己经常账户的逆差。同时,随着外围国家对美元需求的不断增加,美国可以通过“估值效应”和增发美元货币等手段不断侵蚀对外债务。目前中国外汇储备主要以美元储备为主,汇率的非预期变化带来负的估值效应,使我国被动承担美元贬值带来的损失,造成大量实物资本无偿外流,外汇储备面临缩水风险。近些年中国持续保持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如果未来中国仍保持如此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规模,那么损失将更大。
(三)金融体系发达程度不同
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投资协定中,适用非歧视原则的目的与贸易协定相似:有利于优化国际资源配置;充当自由化利益扩散的催化剂;为所有参与者提供一个统一、基于规则的条约体系,增强投资行为的可预期性;减少交易和管理成本;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个更为透明、稳定、可预期的政策环境;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信心。
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所面临的挑战也与贸易谈判基本一致:在使用非歧视原则的利益和保留适当灵活性,以支持国内投资者和生产者并实现在其他特定国内政策目标之间寻求一种可行的平衡。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应用非歧视原则最常用的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由于地域性限制和立法的差异,形成了对国际投资,尤其是高新技术国际投资活动的障碍。而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多边条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缺乏有效消除各国国内立法差异的规则和提高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办法,缺少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没有及时反映新型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同时在全球大多数国家推行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而且在诸多方面较现存多边知识产权公约保护范围更广、保护水平更高,并且具备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执行保障,因而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由于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密切关联,TRIPs协议对未来国际投资及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