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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表申请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电表申请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电表申请书

电表申请书范文第1篇

尊敬的领导:

首先,感谢领导及同事在这近半年里,对我工作的支持与帮助。在这一年里我学到了很多,得到了很多。在贵公司这段时间将会是我一生中,都难以忘却的宝贵财富。同时这段时间里发现了自己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的地方也很多。

在销售部的日子里,因为工作的关系,与同事朝夕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友谊。我从内心希望这份友谊能继续并永久维持下去。

但现在因为我个人以及家庭的原因,经过深思熟虑地思考,我不得不提出辞职,希望能于__月__日正式离职,请公司批准。并请公司在__月__日前安排好人员接替我的工作,我将尽心交接。对由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同时也希望公司能体恤我的个人实际,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

最后,我真心的希望贵公司能在今后的建设与发展旅途中步步为赢、蒸蒸日上!

申请人: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电话销售代表辞职申请书范文二

敬爱的领导:

您好!我是客服部的,半年多时间里我已经提交过数次的辞职报告,但是一直都没有批准,当初公司一时电话销售代表人员比较紧张,我也能理解公司。现在公司电话销售人员充足,所以我现在正式递交辞职报告。

在公司三年多的岁月里,有欢乐,有痛苦,我从实习到转正,业务从陌生到熟悉到精通,跟公司一路走来收获颇多,很感谢公司给予我这么好的学习平台。

其一,随着年龄的增长,现在的工资已经让我无法接受了,我知道一时半会涨工资也不现实,因为公司又有严格的制度,标准化,让我只能有所取舍。

其二做为电话销售代表,我完全按照公司的要求来做事:,每个月的绩效工资总是扣的很多,很多地方我觉得不合理,尤其在分成梯度。虽然现在我要辞职了,但是希望我提出来意见,公司可以了解一下,我想这也是公司电话销售代表们的共同心声。

最后祝愿公司业绩也够再创新高,蒸蒸日上。希望领导能够尽快批准我的辞职报告,我也好安排交接工作的事情,让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申请人:XXX

电表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字供用电 合同 权利 义务

    1.前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供电企业和客户之间已迅速由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向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转变,迫切要求用新的手段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供用电双方提供了维护各自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规定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方与用电方就设立、变更、终止供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协议。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的特殊性,其供应者往往相对固定,其供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不同的居民客户或不同的非居民客户来说也大体相同。因此,在实际的供用电合同签订中,供电方都制定出一个合同范本,针对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填写、改动即可。

    由于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化,在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规定得相当具体和全面。但我们同时也发现:随着《合同法》的不断深入实施。《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的相对滞后,必须制定新的相应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文本也将会作较大的修改,以使供给方和客户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得将会更合理。我现就将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的瑕疵综述如下:

    2.居民客户供用电合同的探讨居民客户对供电部门来说其面广量大,需求雷同,供电方式简单,更由于其本身特殊性。如住宅小区的居民客户,是由房产开发商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供电部门无法在供电前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居民客户,一般使用背书合同。对于背书合同,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现行的背书形式有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当电费帐单送交客户后,如客户没有异议,视为该合同成立)和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两种方式。

    2.1居民用电客户的权利义务为研究现行居民背书内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我先将居民客户的权利义务罗列如下:居民客户权利:

    (1)居民客户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

    (2)居民客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供电的连续性,计划停电应事先通知。

    (3)客户有权拒绝交纳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外的其他不合法费用。

    (4)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

    (5)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

    居民客户义务:(6)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的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提供方便。

    (7)居民客户负有按规定合法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不得扰乱正常供电、用电次序,不得窃电的义务。

    (8)居民客户有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电费依据是上海地区电价和供电部门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居民客户逾期交费的,需缴付违约金。

    2.2分析现行的居民背书合同的内容

    (1)现行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的欠缺。 ①“发票联请保存壹年,以备核查”对该条文,我个人持保留看法。我翻阅了电力法体系所有的条文,没有找到其出处,这就比较令人担忧其法律依据的可靠性。我也观察了电信公司帐单的背书,电信公司要求客户将帐单保存二年。这就让人感到有一种垄断行业定条款的随意性。对于这点问题,我建议:在上海地区供电营业细则中加入该条文,以确保该条文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②从“发票联”背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对居民客户的义务多于权利,那么该项须知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就值得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给现场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如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提供的表计准确性怀疑,由于背书的欠缺遗漏,居民客户不知有校验的权利,给营业、用电监察的解释和电费的回收带来了诸多不便。我建议:将“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告之客户很有必要。 ③对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这项权利也很有告之的必要。并且应同时告之:对于该类事故,上海电力公司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以确保整个“客户须知”权利义务的平衡。

    (2)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内容的不统一。上海现行的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书内容的不统一,甚至有的供电分公司的散户居民申请书没有背书内容。现将我个人草拟的“居民用电须知”如下:为明确供电企业和居民客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和《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制定如下条款请遵守:①居民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交纳有关费用,由供电企业装表计量向居民客户收取电费。 ②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向居民客户连续供电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快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③居民客户应按时交纳电费,逾期不缴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跨年度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并经催缴后仍未缴清电费和违约金的客户,供电公司将按拖欠电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由欠费户负责。 ④供电企业安装在客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属供电企业资产,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周期更换及管理。客户不得私自装拆电表、私自启封印、擅自变更计量装置等行为均属违章用电,违者按违章用电处理。 ⑤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并交校验费。供电企业委托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校验后将结果通知客户。如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校验费不退;如误差超过允许范围,除退校验费外,并按规定退还多收的或补收少收的电费。 ⑥客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增加容量、暂停用电、移表、销户等事宜,请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部门办理手续。 ⑦电力是商品,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对窃电客户按《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处理,除停止供电外,并追究窃电户经济责任。 ⑧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居民客户家用电器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处理。

    3.分析现行的高、低压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供用电标的物电能的特殊性,供用电合同完全适用格式合同的要素。上海电力公司目前使用的是三种格式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100KW以下、100K以上)和高压供用电合同。

    3.1高、低压供用电格式合同主要包括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限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从实践中看,供用电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合同必须如实记载供电方和用电方的名称、姓名、地址等确切信息。这样便于供电方对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方便以后合同纠纷的处理。

    (2)电力。这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供电方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向用电方保证持续而稳定地供给电能、用电方所消耗的电。

    (3)供电质量。供电质量主要包括频率的质量、电压的质量和供电可靠率三方面。这就是指供电电压和频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即供电的电压与频率是否与约定或规定相符,电力供应的时间是否有可靠保证。

    (4)电费及其付款方式。是指用电方按用电数量和供电企业的电费收取标准向供电方支付的用电费用及其支付电费的方式。在电费这一条款中,应明确计费容量、电价、电度计量方式、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支付方式等项内容。

    (5)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为了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运行,供电方和用电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责任问题和产权问题。这就将作为确定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谁,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6)违约责任。供用电双方应明确规定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便约束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履行。

    (7)其他条款。供用电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具体要求制定有关条款。

    3.2分析现行的高、低压供用电格式合同

   (1)现行的供用电格式合同分类过于简单。从全国来看,供用电合同一般分为六种类型:高压供电合同、低压供电合同、临时供电合同、趸购电合同、特殊供用电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上海现行的供用电合同只有三种形式,这就带来了以下问题: ①临时供电合同应考虑另行起草格式合同。现行的临时用电合同只是简单的根据电压等级来签订分类,这与临时用电本身的特殊性不相吻合。临时用电由于其短时间、属于非永久性用电的特点,其合同条款应具备一定的特性,而只根据电压等级分,就将问题简单化了,不利于事故纠纷的处理。

    (2)现行的供用电格式合同内容瑕疵。 ①合同条文中对于法规的引用,我认为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在合同的前言中对《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是以粗体字出现,而在后面的“供电质量”“违约责任”中又提到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法规。从法理上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效力位于《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之上,但《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在具体条文中都包含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条文并结合了上海地区的自身供用电特点。《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过多的法规引用,在实际工作中,对客户的解释、介绍带来了一定的烦琐。因此,我建议在合同中对法规的引用,直接注明《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的具体条文出处。 ②在合同中“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中的“用方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方存出电费保证金和电表保证金。用电终止时,供方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条款明显滞后。根据上海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1999年12月通知,暂停收取电费保证金和电表保证金;随后在2001年4月营销部又通知要求开展,居民电表保证金的退还工作。当然对于供用电合同的担保问题,应可以通过供用电合同表现出来。供用电合同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供电方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电表申请书范文第3篇

二手房自助交易能够节省一笔数目不小的佣金,虽然交易过程会麻烦一些,但有些亲戚朋友相互熟识的人之间往往会考虑选择这种方式。自助交易的特点是上下家直接交易,无需支付较高的佣金,但是双方面临的是烦琐、复杂的交易手续,以及无第三方监督风险较大等问题。因此对交易过程都不是很熟悉的买卖双方来说,需要注意的地方还有不少。

操作过自助交易的孟伟表示,虽然其过程比较复杂,但只要细心应付,还是能够顺利过关的。据介绍,自助交易主要包括看房、议价、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过户、收房等六大环节,下面我们根据孟先生自己的经验,以及结合专业人士的建议,来对每个环节逐步进行解析。

第一关:信息真伪要验明

孟伟表示,在这道程序中,除了要对房源质量状况进行了解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必须自己前往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调查。

除了要验证卖家的房产证之外,还需要在交易中心查阅小产证信息(俗称“产调”),用以确定房源的状况,如有无抵押情况等。如现在上海市境内的房屋小产证(2003年以后制定的)上虽然有房屋的权利人、坐落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但是却不包含该房屋是否有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情况。如果签订定金协议并且将定金实际支付给卖家之后,才发现该房屋存在查封、甚至是虚假信息而导致整个交易无法进行时,则可能面临已经支付的本金无法保障的风险。

特别提示:在上海,“产调”内容一般有七项,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为房屋是否存在抵押、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此外小产证地址、产权证上记载的人数也可一并查阅。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产调”时,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然后报出物业所在的具体地址便可,当然,每项内容查询费用为5元。

第二关:议价要“细火慢炖”

对于自助交易来说,议价是一个很艰难的过程。孟先生告诉记者,他当时跟卖家议价时,也曾差点因为物业维修基金而导致交易中断,卖家不想将此包含在房价里面,但孟伟坚持要求卖家赠送,双方据理力争,互不相让,最后在朋友的斡旋下,各让一步之后问题才得以解决。

业内人士表示,买卖双方就价格问题直接“交手”,很容易产生抵触情绪,都不愿意做出让步,那么最终结果是不欢而散。而在有房产经纪人的情况下则有所不同,经纪人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这样双方的意见容易达成一致。而自助交易怎样做才能使双方的意见统一呢?

特别提示:上海华燕房屋理财中心营运部总监吴伟芳建议,买家首先要对自己有意向的房产进行充分了解,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在还价时要慢慢商量,不能一口咬定一个价格不让步;此外就是懂得采取迂回战术,如果在房价上无法使对方做出让步,那么可以在别的地方得到补偿,如要求对方送装修、物业维修基金等,甚至家具都可以要求对方赠送。总之,议价需心平气和地进行,不能急吼吼,讲究的是“细火慢炖”。

当然,在议价过程中,还要仔细了解卖家其他的想法,特别是涉及到费用方面的问题,如维修基金、装修(尤其是空调、热水器等)、家具、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宽带等,如何处理,都必须商谈出结果,详细记录下来,并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出来。

第三关:签合同要考虑周全

虽然自己曾经买过一次房,孟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还是感到有些茫然失措,幸好他托人找到一份样本,依葫芦画瓢,因此也就顺利过关了。不过他表示,为了减少纠纷,买卖合同内容尽量做到详实、周全。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便要支付首付款。孟伟表示,如何保证这笔款项的安全是买家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他把首付款交给了卖家,但是要求对方把房产证交给律师代为保管。

特别提示: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展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以下几点必须多加小心,如确认房主真实身份、房价、明确双方违约责任、付款过户时间、费用交接时间等。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遇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需要进一步约定时,要在合同相关条款后的空白行或在合同后填写附加条款,将合同中对双方的意思写明,会减少后续阶段因意思含混而造成的不便与麻烦。补充条款的内容包括装修是否赠送,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宽带开通费等如何结算,以及户口等诸多问题。当然,卖家也会提出自己的要求,如不能全额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交易延后或者中断时应承担的责任等。

关于首付款的安全问题,专家建议可以选择第三方来代为管理。即使是直接交给卖家,也应该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完成,如律师到场等。支付首付款之后,应要求卖家尽快办理还款手续(如果该房产有按揭贷款的话),以解除抵押。

此外,还需留有部分尾款在收房时支付,这是因为考虑到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等税费的支付,以及保证装修部分完好而特意保留的。尾款金额一般在1万~5万元之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关:申请贷款找担保机构

孟伟在申请按揭贷款时费了很大的力气,他咨询了多家商业银行,但对方一听说是个人申请,便没了下文。最后他在一家银行业务员的建议下,通过一家贷款担保公司来办理,才顺利办妥。

特别提示:上海德佑地产有关人士表示,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商业银行一般不大愿意接受个人贷款申请。“这就相当于批发跟零售的关系,个人申请贷款好比是零售,而银行喜欢跟机构合作,希望走批发的路子。”这位人士如此表示。鉴于此,这位人士建议购房者跟贷款担保机构合作,以便能够顺利办出贷款。

办理贷款需要提供的证件主要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户口本,需要准备的材料有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资产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账单,部分银行需要),以及银行存折和硬卡。如果还要办理公积金贷款,还需要提供公积金账户。

第五关:办理过户手续要及时

只有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之后,买家才能真正放下心来,因此当卖家还清按揭贷款余款之后,孟伟马上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相对来说,过户手续办理过程并不复杂,只要各项证件、材料齐全,在两个小时之内能全部办理妥当。

特别提示:办理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身份证、产权共有人证明(如为共同财产)、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结婚证等。先领取并填写申请书,然后到税务局驻房管部门的询价窗口进行审核,此后是买卖双方各自纳税并缴纳手续费(契税、印花税、个税等),并取得收件收据。如果夫妻两人的名字都要署在产权证上,需两人同时到场。

第六关:收尾勿忘结清费用

取得房产证之后,孟伟便要收房了,而在这时面临的是最后一关,即要求对方结清所有费用,并办理电表、煤气等过户手续,同时支付尾款。至此交易结束。

电表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电表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给城市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公用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给排水管道、水泵、水箱、落水管、垃圾道、电梯、避雷器及消防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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