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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学术界关于文化旅游的定义十分模糊,定义角度和概念外延都不一致,这阻碍了文化旅游业的评估研究,而若想展开相关研究必须明确文化旅游的概念及其范围。从动机上讲,文化旅游是指在寻求和参与全新或更深文化体验基础上的一种特别兴趣旅游,与一般的旅游活动区别甚微,因为任何一次旅游经历都可以说是一次对新文化的体验。故而在北京大学文化产业研究院所提供的历年《中国文化产业年度发展报告》(2003~2011)中,文化旅游业的行业运行状况均被旅游业整体行业发展状况所替代,报告中没有对文化旅游业行业范围进行清晰界定[11]。出于统计研究的便利性,《文化产业年鉴》(2010)将文化旅游定义为“泛指以鉴赏异国异地传统文化、追寻文化名人遗踪或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为目的的旅游”,借此希望将文化旅游与其他旅游形式相区别。同时,年鉴中也紧扣文化主题展开文化旅游业发展状况分析,为文化旅游业的专题研究做了有益的尝试,但从统计结果的分析来看,《年鉴》中关于区域文化旅游业的统计资料仍然不能形成统一口径[12,13]。由此可见,文化旅游业行业边界及其统计研究工作至今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其专项研究学界正在做积极尝试。本文比较了各种有关文化旅游的定义以及对于文化旅游业产业范围的研究成果,考虑到效率评估的研究目的,笔者认为应选取文化旅游的操作性定义(operationaldefinition),即人们离开常住地,到文化吸引物所在地,如遗产遗迹、艺术与文化表演、艺术与歌剧等的一切移动。这一定义将文化旅游活动的范围界定为对下列文化遗产资产的使用:考古遗址、宫殿、历史建筑、著名建筑物、废墟、博物馆、雕塑等[14,15]。这里明确了文化遗产景区是文化旅游的主要吸引物,也构成了地区文化旅游业的核心动力源。因此,本文将借助区域文化遗产景区的投资效率评估结果展开地区文化旅游业的投资效率分析,对文化旅游业的经济分析做初探性研究。投资效率及其评价指标投资效率是指投资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和所消耗的资源之间的对比关系,无论是宏观层面的产业还是微观层面的企业,都需要在给定的投入和技术条件下,对经济资源的利用做出衡量。从静态来看,投资总效率是总体衡量指标,由于它是规模效率与技术效率之积,因此,可以通过观察这两个分解指标的分值,获得提高投资效率的管理启示。规模效率是指用于发展的资源要素投入满足发展对资源需求的程度。当资源投入不能满足需求的时候,发展的能力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规模上讲,该时期发展是没有效率的,通过增加资源要素投入,发展便可获得更大的收益。技术效率是指在发展过程中对现有技术水平发挥的程度。即指在既定的技术和环境条件下,用特定的投入生产最大可能产出的能力和意愿。如果一个企业在既定投入的条件下能够实现最大的潜在生产力,它就具有技术效率。从动态来看,全要素生产力指数是总体衡量指标,衡量单位总投入下总产量的生产率指标,常被视为科学技术进步的指标。在动态DEA中,全要素生产力指数为技术效率变化与技术进步之积,若其大于1,则生产率提高;小于1,则生产率下降;等于1则不变。技术效率变化衡量由技术效率引起的潜在生产能力的提高或降低,若其大于1,说明潜在生产力提高;若其小于1,潜在生产力降低;等于1则不变。技术进步是指生产前沿面向前移动,它意味着由于某项工具、技能、技术的发明使得整个生产能力的增加,即科学技术使生产能力提高。因此,该项指标大于1,则说明技术增长;小于1则说明技术下降;等于1则不变。
研究方法及模型构建
数据包络分析法目前,在国内旅游绩效和评价研究中,学者们采用最多的方法是数据包络分析法、随机前沿函数法和平均值的方法。数据包络分析法(dataenvelopmentanalysis,DEA)是一种线性规划方法,由查恩斯(Charnes)、库珀(Cooper)和罗兹(Rhodes)[16]在法雷尔(Farell)[17]关于生产效率评价的工作基础上提出的,是一种新的以效率前沿面技术代替一般经济学中的生产函数,专门用于效率评价的系统分析方法。在传统的经济学与计量经济学中,估计的生产函数并没有表现出实际的前沿面,因为生产函数的估计是将有效单元与非有效单元混合,所得到的生产函数是非有效的,但是DEA模型利用有效前沿面可以判断决策单元是否位于有效前沿面上。同时,DEA在解决多输入多输出的问题时具有绝对优势,例如:DEA方法是以决策单元的输入输出的权重作为变量,模型应用最优化方法来内定权重,从而避免了确定各指标的权重所带来的主观性;DEA方法处理经济学生产函数与规模经济的问题时有其特有优势,其评估效率的结果为一综合性指标。由于DEA方法无需设定投入与产出变量的权重和生产函数形式,特别在样本容量较小,研究问题是多投入、多产出的情况下显示其特有的优势。基于DEA方法在评价旅游效率的较大优势,本文将采用数据包络分析法对文化旅游投资效率进行评价。DEA的评价原则是当决策单元(decisionmakingunit,DMU)落在效率前沿面上时,DEA认为此时的投入产出组合是最有效率的,且其效率值定为1;其他的决策单元则以有效单元为基准,赋予介于0和1之间的相对效率值。模型构建确定文化旅游业适用的效率评价模型DEA效率模型在估计效率前沿时可以采用两种导向,一种是投入导向(inputorientated),另一种是产出导向(outputorientated)。投入导向模型是指在不减少产出的情况下,衡量投入要素减少的比例;产出导向模型则是指在既定的要素投入下,衡量产出增加的比例。DEA方法中的CCR模型和BCC模型是衡量同类生产个体效率常用的两种基本模型。CCR模型是在固定规模报酬(constantreturnstoscale,CRS)下生产,但实际上生产个体往往存在规模报酬变动,所以导致规模效率混杂在效率测度中。BCC模型考虑到规模报酬改变(variablereturnstoscale,VRS),将CCR模型中的CRS假设剔除,衡量处于不同规模报酬生产个体的相对效率值。本文认为文化旅游业属于产出主导型的产业,即文化旅游业的主要投入在一定时期内,投入总量是相对稳定的,所以要达到提高投资效率的目的,就需要增加产出。因此,本文主要采用基于产出导向型的CCR模型和BCC模型来刻画文化旅游业投资的总效率、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结合文化旅游业的现实发展状况和数据可得性,确定DMU决策单元选择DMU就是确定参考集,一个DMU就是一个将一定“输入”转化成一定“输出”的实体。许多情况下,由于DEA方法是在同一类型的DMU之间进行相对有效性的评价,就文化旅游业而言,可以将选取不同省份的文化旅游业作为DMU决策单元。但本文认为所谓同类型的DMU,是指同时具有以下3个特征的DMU集合:相同的目标和任务;相同的外部环境;相同的输入和输出指标。对于不同省份的文化旅游业来讲,显然它们不具备相同的目标和任务,落后地区的文化旅游业对经济功能的追求要远远大于发达省份;而发达省份对文化旅游教育功能的追求始终是位于其他功能之上。正由于此,本文认为,文化旅游业投资效率的衡量可以选择本地区人文类景区作为DMU决策单元,因为它们不仅是严格意义上的同类型决策单元,而且基于上述对文化旅游的定义,它们的整体评价结果足可代表观察地区文化旅游投资效率的评价结果。
实证结果
评价对象的选择依据本文对文化旅游所使用的技术性定义及模型构建对DMU决策单元的要求,选取山西省18个历史文化景区作为研究对象。之所以将山西省作为文化旅游投资效率的评价对象,是因为山西省是文化资源大省,近些年文化旅游业被称为与煤炭业并举发展的“双翼”产业,但文化旅游业的发展现状却不尽如人意。本文拟通过选取山西省所属的晋祠旅游区(Dmu1)、云冈石窟(Dmu2)、恒山旅游区(Dmu3)、藏山景区(Dmu4)、皇城相府景区(Dmu5)、应县木塔(Dmu6)、五台山旅游区(Dmu7)、绵山风景区(Dmu8)、平遥古城(Dmu9)、乔家大院(Dmu10)、王家大院(Dmu11)、常家庄园(Dmu12)、榆次老城(Dmu13)、洪洞大槐树(Dmu14)、临汾尧庙(Dmu15)、解州关帝庙(Dmu16)、永济普救寺(Dmu17)、鹳雀楼景区(Dmu18)来观测山西文化旅游业的投资效率整体状况。指标选择及数据来源借鉴《中国文化遗产发展事业报告》中对遗产事业评估指标的选取方法,特别是考虑到文化遗产的经济、教育以及科研的多功能要求,同时考虑DEA方法对指标与决策单元数量的相对关系,本文选取两个投入指标即资金投入总量﹑从业人数,两个产出指标即旅游收入﹑参观人次。选取资金投入总量作为景区财力投入的反映;从业人数作为景区人力资源投入的描述。以上两项投入指标对于一个景区来说是最稳定也是最重要的投入,而且数据的相对可得性也较高。出于文化遗产景区功能的多元性考虑,从产出指标的选择上讲,文化旅游首先是旅游活动,所以其产出的衡量主要突出表现在是否发挥经济功能,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方面,因此选取旅游收入指标反映文化旅游经济功能的实现程度;其次文化旅游又是以文化教育为主要特征的旅游活动,所以选取参观人次指标反映文化旅游教育功能的实现程度。评价所需数据主要是通过《山西省旅游局统计信息》(2008~2011)以及实地走访搜集获得。在此基础上建立数据库,基于对数据资料的保护性,本文只针对最终的效率测度结果进行研究分析,不再对原始数据进行直接引用。文化旅游业投资效率评价结果及解析本文建立了2008~2010年山西省文化旅游投入产出的相关数据库,分别计算得到各年度山西省18个景区的静态效率值及其分解效率值(技术效率与规模效率)和动态全要素生产力指数及其分解效率值(技术效率变化、技术进步)。研究过程不仅通过静态效率值关注了各景区投资效率在同一时段运行状况的好坏,也采用动态DEA方法刻画各景区效率值的变化特征,关注了多个景区在不同时段的整体运行状态。2009年山西省技术效率的情况与上一年基本一致,平均值略微有所降低。这是因为行政资源配置水平与管理水平在短时间内难以有大幅度提高,个别景区的技术效率甚至有所下降,管理水平仍不稳定。这说明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文化旅游产出仍不足,改进行政资源利用方式,完善管理,提高既定投入下的产出,仍然是未来工作的重点。2009年山西省规模效率的情况有所改善,比上年增加了两个有效的人文景区,分别是藏山景区和绵山景区;规模效率平均值也从0.375提高到了0.573。这不仅是由于藏山和绵山的规模效率大幅提高所致,也是由于大部分景区规模效率整体上有所提高。规模报酬不变的景区个数增加,但仍然有15个景区规模报酬递减。这说明只要景区注重发挥市场作用,扩大产出效果,短期内规模效率可以大大提高,从而提高山西省整体文化旅游业投资效率。其次,规模效率之所以不高的原因还在于,某些景区的投资规模过大,规模报酬递减,所以提高规模效率的手段也可从合理计划投资规模入手。
结论
【关键词】 旅游业 绿色投资 可持续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全球性的朝阳产业,旅游业是现在和未来长期的投资热点。综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的投资管理工作,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取得了较好成就,有力地促进了旅游业综合接待能力和创汇水平的提高,使旅游业的发展跃上了快车道。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旅游投资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对我国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由于旅游投资具有外部性特点,致使一些投资企业较多考虑经济效益,以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忽视了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如无偿使用旅游资源,较少关心旅游资源的建设、开发和保护;重短期经济效益,轻资源保护的低层次开发等。从而导致旅游投资结构的不合理,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同时,也加剧了旅游市场的恶性竞争,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合理。
可见,我国旅游投资市场是理性的投资和非理性追赶潮流同时存在的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达不到投资者的市场预期,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更不利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文试图引入绿色投资的理念,对旅游业绿色投资内涵、必要性以及方法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解决目前旅游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思路。
二、旅游业绿色投资的内涵
1、绿色投资解析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绿色投资就是环境保护投资;也有学者认为,绿色投资与绿色GDP相联系,凡是用于增加绿色GDP的货币资金(包括其他经济资源)的投入,都是绿色投资。西方国家的学者主要是从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通常把绿色投资称作“社会责任投资”(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SRI)。认为它是一种基于环境准则、社会准则、金钱回报准则的投资模式,它考虑了经济、社会、环境三重底线,或称作三重盈余,又叫做“三重盈余”投资。绿色投资的含义丰富,对其定义有很大的难度,但从基本意义上说,它与环境保护、社会和谐、经济发展等有密切的关系,其基本含义是在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思想的指导下,以保护资源与环境为核心,以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兼顾经济、环境、社会三重盈余为基本要求,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及社会和谐的投资活动。
2、旅游业绿色投资的内涵
根据以上对绿色投资的基本解析,旅游业绿色投资核心内涵可以概括为:旅游业的投资是为了支持和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要在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思想的指导下,关注经济发展、注重环境保护、承担社会责任,使人与自然得到和谐统一,经济、社会、环境得以协调发展;是在政府引导下,以企业为投资主体,公众是投资受益者的,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投资新模式。
(1)“三重盈余”投资目标。其一,经济效益是旅游业绿色投资的基本要求。经济效益是旅游投资的核心动力,能为继续投资提供持续的资金来源。因此,经济效益也是旅游业绿色投资的基本要求,但关键是以何种态度、何种方式、何种路径、何种程度去获取经济效益。其二,社会效益是旅游业绿色投资的最高要求。旅游业绿色投资要求投资者必须负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即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社会公平等起到促进作用,如促进所在社区的生活质量及生活方式,发展地方文化与独特风格,提高当地人口素质,促进地区之间经济和文化的交流与发展等。其三,环境效益是旅游业绿色投资的普遍要求。环境效益是旅游投资活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提,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因此,旅游业绿色投资必须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2)“三位一体”的投资模式。与以往政府默认、投资者说了算的投资模式不同的是,绿色投资必须强化公众参与,即公众将拥有否决权,这样将更有可能使旅游投资项目符合地方利益并促进当地环境、社会、经济、文化等发展,对企业投资决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实现旅游投资中三方力量的制衡。
三、旅游业绿色投资的客观必要性
人类进入后工业文明时代,社会经济建设的主要标志就是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其实质就是发展绿色经济,构筑绿色文明。它要求人类高度关注周边的环境,自觉形成环境保护的观念;日益关心社会发展与进步,形成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在旅游业发展中,由于旅游产业的综合性特征,倡导绿色投资尤其必要。
1、和谐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进入21世纪,我国政府提出了积极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发展目标。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蓝图,依据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两大战略,我们只能走一条依靠科技、资源节约、生态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协调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旅游业作为国家战略性支柱产业,在可持续发展的大环境下,客观要求我们通过大力发展绿色投资,在保持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改善生态环境条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2、优化资源配置和提升社会福利的重要路径
旅游业的综合效益决定了旅游项目具有外部性明显的特征,与当地居民社会福利息息相关。正外部性,则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和增加外汇收入等;可引导城市的文化定位,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等;对人们生活环境改善和动植物保护有一定帮助。负外部性,则会造成很大的社会成本,如破坏环境、影响当地民族文化、浪费资源等等。绿色投资就是以追求正外部性、避免负外部性为准则,因此,可以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社会福利的不断提升。
3、企业提高效益和提升社会形象的战略举措
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提升竞争力的主要路径对内是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对外是树立良好的形象。绿色投资可以更好地帮助企业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以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效益、降低成本为根本目标;同时,培养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这样,使企业更好地具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四、实现旅游业绿色投资的方法
绿色投资是未来旅游业投资的主流,要实现旅游业的绿色投资,则需要多方形成合力。
1、宏观层面:国家和政府
(1)政府政策的支持。旅游业绿色投资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模式,政府需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政府应协调相关部门在旅游项目审批、税收、土地等相关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推动制定鼓励旅游业绿色投资的产业政策;实行投资的区域差别政策,通过税率等经济杠杆及适宜的优惠政策促使资金流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缺口较大的部门,引导资金进入中西部内陆腹地,使旅游业的投资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尽快出台旅游业投资管理法规,以立法手段避免旅游业投资中的非理和违法行为,保障绿色投资的顺利进行。
(2)优化旅游绿色投资宏观环境。政府要把绿色投资的观念创新付诸地区旅游规划和发展的具体行动中,帮助旅游行业树立符合时代特征和市场潮流的旅游产业投资观,使整个社会的旅游投资环境更加倾向于绿色投资,并采取各种投资促进手段,保持绿色投资政策的长期稳定,广开旅游投融资渠道,促进旅游绿色投资宏观环境的综合改善。
(3)规范管理绿色投资项目。在出现旅游业良好前景的“社会共识”之际,政府应当加强绿色投资项目管理,规避“潮涌”风险。首先,要设立统一的绿色投资管理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开发(在现实中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其次,要对绿色投资项目进行专业审查评估,设立技术门槛,避免不合理的项目进入市场。再次,要严格实行大型投资项目向上一级旅游管理机构申报制度,避免地区之间的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最后,要严格控制查处违规违法投资行为,保证尽量多的企业和项目处于规范的绿色体系中。
2、中观层面:行业组织
(1)制定和推行旅游绿色投资标准。由于旅游绿色投资与以往投资在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制定绿色投资的标准,引导企业绿色投资行为是行业组织重要任务之一。同时,通过行业组织平台,宣传旅游业的绿色投资,推行旅游绿色投资标准。
(2)建立和完善绿色投资服务系统。旅游行业组织应根据绿色投资的需要完善旅游投资服务管理体制,逐步建立起旅游绿色投资管理服务系统,包括:建立专业化的旅游业绿色投资咨询公司和专门负责绿色投资的服务机构;建立旅游绿色投资项目资料信息库,定期指导性的分析报告和信息;举办旅游绿色投资研讨会和绿色投资项目招商交易洽谈会等。
3、微观层面:投资商
(1)绿色投资是企业可持续发展战略举措。企业应该将绿色投资作为企业未来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在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努力学习和接受绿色投资的新理念;在行为上自觉遵循绿色投资的基本要求,以绿色投资的标准和规范严格要求自己。
(2)项目投资前的绿色论证。“市场调查―项目策划―绿色论证”是旅游绿色投资项目必须遵循的前期程序。在这里,无论是市场调查还是项目策划,在明确投资决策的方向、赢利空间大小、投资额度计划、投资回报率预估等都要经得起绿色论证的推敲。
4、社会参与层面:社会舆论、社区居民
(1)社区居民成立专门的项目评价小组。社区居民作为投资的监督者,要充分发挥自己作为活性因子的独特作用,对那些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进行抵制。与当地政府和投资企业进行会谈,表达自己的看法,提出对整个地区都有利的投资方案;坚决反对那些盲目乱投资、跟风投资现象,使旅游投资不仅能提高当地居民福利,还要对整个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2)社会舆论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社会舆论作为公开的社会评价,它所实现的社会功能是以公开表达的集合式的公众意见直接或间接干预社会生活,这是由其“民意表达和民众力量的显示”这一特性所决定的。因此,社会舆论可以对涉及旅游开发与投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制约和控制,使之服从服务于既定的社会共同意志,符合公众共同利益,这在旅游绿色投资发展初级阶段的作用尤为显著。
【参考文献】
[1] 赵恒伯:我国旅游投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04(12).
[2] 秦坤、肖炜、李树翠:我国旅游业投融资现状研究综述[J].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3] 孟耀:绿色投资问题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4] 许南垣:旅游投资研究[M].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
[5] 牛文元: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基本认知[J].地理科学进展,2008(3).
[6] 张继东:旅游业投融资现状分析[M].人民日报出版社,2010.
[关键词]金融危机 旅游 经济对策
一、金融危机对我国旅游经济的影响
1.间接致使我国旅游业的融资环境恶化
美国的这次金融危机,并没有对我国金融体系产生直接的巨大影响,比如工商银行总资产为1.4万亿美元,而仅仅只有千分之一左右的资产投入美国的金融市场,同时,工行已经对这些资产进行有效处理。但是,金融危机对我国旅游业的间接影响不容忽视。金融危机对我国公民的信心以及对未来的预期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造成了信贷紧缩,股市暴跌,致使我国的资本市场受到严重拖累,最终造成旅游企业融资困难。
2.入境旅游流量减少
到我国旅游的大多是香港、日本、韩国、俄罗斯、台湾等地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地区股市暴跌、经济放缓,其企业投资信心不足,国民消费普遍减少。导致了这些地区的公务旅游或是消遣旅游都大大减少,于是使得我国的入境旅游流量大量降低。出境旅游价格、人数都下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多数旅行社报出的出境旅游价格大幅下降,其中欧、日、澳几日游价格降幅达20%以上,国内旅游支出明显减少。人民币的升值削弱了中国旅游产业价格优势。
二、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旅游业的走势
1.我国旅游业短期走势
短期来看,随着全球性金融危机的不断扩散,市场流动性严重短缺,投资和消费信心遭受重创,世界经济恢复得的趋势尚不明朗,在国际经济环境中,仍存在着许多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对我国旅游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尽管我国旅游业仍在不断降价,可是要实现金融危机之前的同期水平非常困难。
2.我国旅游业长期走势
从长远来看,我国旅游经济形势还是比较乐观的。首先,由于金融危机对我国居民收入的影响不大,同时,我国政府出台了扩大内需的若干政策,并且国际社会正在联手应对这次危机,相信我国国内游客对旅游的信心会较快恢复,我国国内旅游市场的发展潜力巨大;再者,我国政府正在加大基础设施建设跟投入,这给旅游业的发展提供有利的条件;最后,经过几次危机后,我国许多旅游企业应付环境恶化的能力也在提升,大大增强了其竞争能力。并且,我国国家旅游局等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的规范、对客源市场的营销、鼓励出游的政策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旅游市场的恢复与发展。因此,我国旅游业的长期发展态势良好。
三、在金融危机中我国旅游业的对策
1.吸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金融危机导致了旅游投资减少,使得旅游业基础建设自己短缺。因此,我们要吸收资金,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的投入。具体措施:首先,要大力宣传我国旅游资源的优越性,并营造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其次,要优化旅游中资金的投放,向优质、大型、精品旅游项目倾斜,促使旅游产业升级及产品更新;再次,要加大对、青海等藏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最后,在资金投入上,要扶持重点乡村旅游景点以及比较集中的乡村旅游客栈对基础设施的建设,支持这些旅游景点对道路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改造,尽量将旅游区的建设同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
2.大力发展国内旅游
受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入境旅游增长放缓,旅游客源大量流失。因此我们必须从国内旅游入手寻求促进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对策,即大力发展国内旅游,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1)在长途旅游需求不足的情况下,推广短途、平价、特色旅游产品,提高乡村和城郊旅游的市场规模,从而引导游客理性消费,帮组缓解交通、住宿过于集中的压力。(2)加强旅游产品组合编排,建立自驾游服务体系,鼓吹游客自己走出去。(3)各个景区及相邻景区之间应形成联盟,在线路推荐、旅游相关服务相互配合,在景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给游客更优惠的价格及更好的服务。(4)结合产品特点,加强市场调研和行业细分,推出更多的会展旅游、度假旅游、奖励旅游和福利旅游精品项目,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各类组织旅游需求。
3.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出、入境旅游
(1)入境旅游方面,要加强市场调研,把握客源国旅游消费需求情况,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下的旅游消费情况,调整并创新入境旅游产品体系,降低消费门槛,从而适应游客的心理承受能力;同时,以旅游企业为主体,以政府为主导,选择一些具有吸引力的精品项目,比如奥运旅游等,从而加强对主客源国的促销作用;最后,必须根据世界经济形势,大力开发新的入境旅游客源市场。(2)出境旅游方面,政府必须鼓励、支持出境旅游,并且为出境旅游的公民提供相应的便利。
4.大力扶持旅游企业
为应付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旅游企业,特别是中小旅游企业。首先,要根据当前形势,进行“集体会诊”,比如旅行社发展大会和旅游景区座谈会等,深入了解和分析旅游现状,并且积极开展各旅游区的实地调研活动,找原因、找方法,帮旅游企业出谋划策,排忧解难。其次,旅游部门还应该为旅游企业提供各种信息与政策服务。最后,针对旅行社资金缺乏的困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核退部分甚至全部旅游质量保证金来帮助企业增加流动资金。
四、结语
作为全球第四大入境旅游接待国、亚洲最大的出境旅游客源国和世界上最大的国内旅游市场,我国应该联合世界上旅游业界各相关部门及行业,加强合作,坚定信心,共同应对这次危机,看到危机给我们带来不利因素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我们旅游业的未来趋势,制定出有效的危机处理策略。应该吸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大力发展国内旅游、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出、入境旅游、大力扶持旅游企业,从而使我国旅游业在危机中生存和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齐锡玉.金元王朝与帝国[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
[2]郑振龙.大警示――冷观金融危机[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
[3]周宇.资本龙卷风[M].昆仑出版社,1999.
[4]贝克勒.从边缘回来――格林斯潘年代[M].威利父子公司,20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月26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