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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叫***,1988年生,是**07—1班的一名学生。
在这里已有两年的大学生活,我始终保持着积极向上的心态,时时以高标准要求自己做到全面发展。经过大一一年的努力,我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提高现特向学校申请国家助学金,申请材料如下:
我来自石家庄赵县,父母都是朴实无华的农民。我家中有四口人,父母亲文化浅薄,在家中务农,由于多年的劳累,父母两人身体状况均较差,母亲因患眩晕症不得不花大量的钱用药物维持,尤其是父亲,因患腰椎间盘突出而不能重体力劳动,为省钱供我们兄弟两个上学,患病多年没有舍得买过药,疼痛时就吃两片安乃近止疼。家里农业收入低微,所以全年收入十分微薄。我还有一个因不能支付学费而不得不辍学的弟弟,家中一年省吃俭用的钱大多都供给了我和弟弟读书,与此同时家里也欠下了一定的债务。
父母以种地为生,家庭收入要来源于农田收入,家庭生活条件很差,尤其在我考上大学以后,为支付高昂的学费家里生活情况更加糟糕。但是农村的生活赋予我吃苦耐劳,不畏一切艰难险阻的品质。
在节假日我进行了大量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课余时间做家教,寒暑假去做家政,去一些、工厂打工等。
我始终牢记:学习是学生的第一要务。学习永远是大学生活的主旋律,在进入大学后我刻苦努力,在期末考试中一次次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每学期的学习成绩和综合测评在班级中都名列前茅。
XX年开学时候攥着众多亲友帮忙凑齐的学费,才有机会来这里上学,接下来的两年为了我的学费父母含辛茹苦拼命劳作可是仍然杯水车薪,只好再次四处求借,如今不富裕的亲朋好友都已经竭尽全力了.每当开学之初看见父母为我的学费发愁而唉声叹气,偷偷落泪时候,每当看见父亲越来越佝偻的背影的时候我多想能够自食其力,能够让父母再为我的学费担心,减轻他们的负担.我不知道我欠他们多少,我只知道用我的努力来打造他们后半生的幸福安乐是最好的回报.大学的最后一年中我不想失去学习的机会,更不想因为学费无法交齐而半途而废。
正是由于以上所述,为了能够保证我圆满的完成学业,为了将来能够更好的孝顺父母,回报社会,我郑重的向学校递交申请——申请减免学费!希望学校领导批准!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看我的申请,希望您能耐心读完这封信,感激不尽!!
我叫言进,自幼与父母失散,由养父养大。养父是个流浪汉,带着我四处打工谋生,居无定所。十岁那年养父因患疾病无钱医治最终离世。我小学没有读完就开始自己谋生,以替人打小工甚至乞讨求得生存,饥餐露宿,颠沛流离。从山东到安徽,再从安徽到重庆,幸得火锅店长收留。开始因为没有户口只得以临时工身份暂居奇火锅,温饱方得到基本保障。去年8月份媒体先后播报了我的身世,最终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寻得亲生父母,户口问题得到解决,年纪不小的我不久也娶妻生子。在此,祝愿这些帮助过我的人、世上好人一生平安!
天有不测风云,孩儿出世后不久便大病不止,四处求医,在贵医院的医治下,孩子的病情终于有了好转。言进对贵医院的恩德感激不尽!然而,一开始的病急乱投医已经花去了我的多半积蓄,虽然贵医院给了我的孩子新生,但是在贵医院的费用已经将我的积蓄全部花光。虽然父母健在,但是老人是一辈子农民,已经将其所有奉献给我们了;由于孩子刚出生也没有来得及办理保险。情急关头,只得再次恳请贵医院可以帮我们一把,减免我们的医疗费用,救救我们的孩子!
言进知道,贵医院的医疗技术在全国都是一流的,也只有贵医院有办法救治我的孩子。但是贵医院的医疗费用也是言进倾家荡产也还之不及的。骨肉情深,但凡贵医院可以减免孩子的医疗费用,言进愿意付出自己的一切!如果言进的请求使得领导您为难,那么能否在用药方面有所转换呢?不用或者少用价格高昂的药物,尽量使用一些价格便宜而且见效快的药物?相信贵医院的高超医术配上价位不高的药物,同样可以使得我的孩子脱离苦海。言进也愿意为贵医院效犬马之劳!孩子是父母身上的肉,相信贵医院可以理解我们做父母的迫切心情。
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调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损害调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由于巴基斯坦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应诉企业的内销和生产成本数据都会被接受。
本次反倾销调查与巴基斯坦自2007年开始发起的瓷砖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完全一致。原调查调查自2007年开始,尽管作出了终裁裁决,但是多次被进口商上述至法院,并被法院要求,先后三次重新发起调查,最终在2015年作出第三次重新调查决定后,调查机关决定终止调查。因此,原审税率基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本次反倾销调查,可以理解为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在原审调查没有达到目的后,重新发起的调查。
在立案之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即通过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向广大企业了预警信息。2016年3月,在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的组织下,在佛山召开了巴基斯坦对华反倾销调查应诉工作会议。在会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介绍了本次调查的具体信息和反倾销调查程序。会后,五矿商会向各家企业征求意见确定在本案行业应诉中的律师,经过统计各家反馈意见,最终决定聘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巴基斯坦合作律师事务所行业应诉事宜。
截止目前行业损害应诉的抗辩工作还在进行中,在已经提交给调查机关的行业应诉抗辩意见中,行业律师主要做了如下主张:
1 申请人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1)OASIS(Organization for Advancement and Safeguard of Industrial Sector )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本次申请由OASIS代表Shabbi(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提起。理由,是根据OASIS的章程,保护国内产业是OASIS的工作范围之一,但是实际上OASIS不具备提起申请的资格。
OASIS原是一个巴基斯坦的协会组织,于2012年设立为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OASIS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职能。另外,该公司章程甚至限制OASIS以贸易组织的面貌参与工商业活动。更严重的是,OASIS提起本次申请超出职能范围,已经违反了巴基斯坦1984年的《公司条例》,理应遭到巴基斯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P”)的处罚。
(2)Shabbir不构成国内产业
Shabbir仅仅是国内生产商之一,不构成国内产业。申请书中没有提供包括除Shabbir外的其余6家立案支持方的支持信作为证据。
2 申请人获取进口数据的方式违法。
巴基斯坦1969年的《海关法》第155H条规定,海关数据应当严格保密。因此巴基斯坦关税委员会(“the National Tariff Commission, Government of Pakistan”,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无权提供该数据。如果调查机关要披露该数据,应当首先向数据涉及到的当事方(即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提出申请,得到授权后方可披露。调查机关违法向申请人披露了该数据,反而又对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保密这些数据,调查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巴基斯坦1897年《General Clauses Act》第24A条。
3 申请人没有按要求提供申请书非保密概要
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当事方对数据申请保密的原因是数据披露会(1)造成竞争者显著的竞争优势;(2)对当事方造成不利影响。而OASIS并没有说明上述原因。
其次,OASIS没有提供完善的非保密概要,因此本案其他当事方没有足够的机会对申请人的指控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调查机关应当对保密信息进行判断,如果保密信息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应当打回申请。因此,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或者要求申请人补足非保密概要。
4 被调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进口数据是按照海关税则号的口径提供的,数据中包含同一税则号下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公开版申请书第三部分中,申请人描述了国内产业目前生产的最大尺寸的产品为600 mm×900 mm,我们要求将600 mm×900 mm以上尺寸排除至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结合以上两点,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23条和第35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第5.2和5.3条,调查机关应当重新审查申请书中有关产品范围的数据,在进口数据中排除大尺寸的产品和其他瓦、块等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如果申请人不能修正数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
5 本次调查目前已进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本次申请书没有达到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23(1)条所要求内容的适当性、准确性和充分性,在倾销和损害方面提供的证据均不充足。调查机关无视这些缺陷,坚持发起了本次调查,我们要求调查机关立即终止调查。
其次,申请人没有提供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其他所谓支持方的产业年报,很明显,申请人的用意是隐瞒事实,防止本案其他当事方协助调查机关分析出国内产业并没有遭受损害的事实。
最后,本案的立案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巴基斯坦2001年《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反倾销立案应当在收到申请书45天内,而本次立案却在2016年2月19日,是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后(2015年12月22日)。虽然调查机关可以延期至60天,但本案的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既没有表明存在法定的“情形复杂”原因,也没有说明已根据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要求“补充信息”,因此延期的情形并不适用。
6 倾销方面证据不足
(1) 正常价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结构正常价值作为正常价值数据,并对该信息进行了保密处理。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6条的要求,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国国内不存在正常条件下的同类产品销售或者这些销售不允许公平比较”的条件下,调查机关才能接受结构正常价值数据。然而本案中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数据。
其次,申请人对正常价值的计算完全保密,其他当事方完全无法对此提出任何抗辩。
最后,从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已有的信息来看,结构正常价值本身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巴基斯坦和中国的产业状况完全不同,申请人竟然依据巴基斯坦国内生产商的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的生产成本和主营业务成本构造正常价值,做法完全错误。申请人还对费用数据进行了保密,对利润率采取了极高的“10%”,最后构造出的正常价值畸高,严重扭曲了事实。
我方认为,本案倾销方面的证据不足,调查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调查。
(2)出口价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如上文所述,申请人的数据来源非法,调查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下转第53页)
直点火保持高温,因此瓷砖不能停产,否则窑炉一旦熄火,经济损失巨大。申请人自身不能及时销售货物造成了库存积压,和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关。
第三,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没有造成价格削减。立案申请书中表明,倾销调查期内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到岸成本比巴基斯坦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厂价高。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于国内产业产品线调整和折扣所致。
第四,所谓价格压低是巴基斯坦国内自己造成的。巴基斯坦国内产业以一个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定价进入市场,然后自己打折销售。此外,来自伊朗的走私瓷砖是造成市场行情普遍低价的主要原因。
第五,有关价格抑制。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数据,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造成的所谓“价格抑制幅度”本身即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此外,价格抑制是巴基斯坦市场的大环境造成的,主要由伊朗走私的瓷砖造成,和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关。
最后,巴基斯坦国内产业的就业、薪酬、生产率水平都在提升,我方无法理解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到底遭受了怎样的损害。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调查机关应当裁定巴基斯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
8 巴基斯坦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18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第3.5条,调查机关应当进行非归因分析,以查明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来自伊朗的走私瓷砖,以及开低价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巴基斯坦国内产业的损害。
存在20%的关税以及20%的进口调节税,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反倾销的目的是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目前已有的税收足以消除损害。而且在最近的盘条案件中,调查机关正是出于被调查产品已有调节税和关税的基础,作出了不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裁决。
9 公共利益将受到侵害
如果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巴基斯坦国内的公共利益将受到侵害。被调查产品价格上涨,来自中国的进口被阻断,申请人将垄断巴基斯坦国内市场。与申请人不关联的下游企业利益将会受损,而关联方将获益。另外,作为原料,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上涨会导致终端消费品价格上涨,最后一般市民的利益将受损。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四)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开设店铺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六)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七)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十一)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商业企业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六)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有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八)并购后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九)并购后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十)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十二)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十三)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四)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五、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行政审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局设立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窗口设在*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第四条本局确定法规处作为督办行政审批内部流转的行政审批工作联络员。
第五条本局局长对行政审批工作负总责。
本局确定的分管局领导负责本局的行政审批工作,并领导窗口的工作。
本局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窗口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第六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服务中心的各项规定,搞好服务。
第二章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第一节受理
第七条本局采取设置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主要领导姓名;
(二)窗口的名称、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服务承诺及投诉渠道;
(四)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内容;
(五)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七)行政许可条件;
(八)申请材料;
(九)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十一)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十二)行政许可程序;
(十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六)行政许可收费;
(十七)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局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以上内容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工作人员须给予说明、解释,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本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窗口负责受理。
本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的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市环境监察支队直接受理。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除即办件外,窗口在受理阶段不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也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仅对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书面错误、装订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
第十条经过形式审查,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一)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补正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
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全部补充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全部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
全部申请材料。
(三)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由窗口印制,一式三份,在申请人和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主办科室、一份由窗口存档。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委托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窗口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由主办部门制定,窗口配合。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主办部门重
新制作。
一次性告知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业务解释和业务范围;
(二)行政审批程序;
(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
(四)办结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如机关的名称、地址、业务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二节内部流转
第十四条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主办部门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由本局监督管理处主办;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由*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所主办;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本局职权范围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主办部门如下: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由*市环境监察支队主办;
第*条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在1个工作日内交办到主办部门。
第十六条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分别为: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时限: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办理时限分别为: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批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批复,登记表自受理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批复;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办理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批复。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时限: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主办部门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
见,报局分管领导。
行政许可事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其中报告书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告表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登记表在受
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非行政审批事项: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需要由多个处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室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自行协调相关处室,形成初审意见,报局分管领导。
第十八条本局分管局领导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书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应在组织现场验收后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应在组织现场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非行政审批事项: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主办部门制作加盖本局印章的书面决定并送交窗口;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处理决定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制作加盖支队印章并于
1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及不予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由主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档。
第二十一条因客观原因致使本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
档。
第二十二条窗口应当在办结期内了解并向联络员反馈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联络员应根据办理情况适时督办,确保按期办结。
第三节送达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受理、谁送达”的原则,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其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统一送达。本局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其审批决定由主办部门负责送达。
第二十四条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本局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需要送达的由主办部门自本局作出
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
第二*条行政审批决定应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
(二)向申请人委托的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章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局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分办、送达等工作,协助做好内部督办和抄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保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有工作人员在岗。
确因集中学习、职工大会等原因不能在岗的,需在窗口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确需请假的按请假制度执行。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或因公出差的,由窗口负责人安排好临时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或公出。临时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严格交接班工作并作好值班记录,值班记录应包括日期、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办理情况等。
第四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本局法规处负责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窗口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无工作人员在岗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三)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的;
(四)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五)出具《补正通知书》后,不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在做出受理、收件、补正、不予受理等处理时,未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的;
(七)无法定依据,增设不予受理条件的,或者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窗口自行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按规定时间分办到主办部门的;
(十)窗口不向联络员及时反馈情况的;
(十一)窗口自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抄告,或者抄告不规范不完整的。
第三十四条主办部门和其他处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处室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擅自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主办部门不牵头制作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的,或者应当重新制作但未重新制作的;
(三)主办部门制作的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不详细不规范的;
(四)窗口分办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部门未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进行审查,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五)对需要由多个科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部门未及时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未及时协调相关科室,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初审意见的;
(六)主办部门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未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服务中心(窗口)的;
(七)主办部门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的;
(八)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办部门未制作书面决定的,或者未将书面决定送交窗口的,或者未在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
第三*条主办部门、局分管领导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经承办人提请,主办部门领导未及时召开初审会议,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二)经主办主办部门提请,局分管领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因服务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投诉的,查实后在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向申请人道歉。
第三十七条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