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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国土资源局为确保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同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实现矿产资源利用“保护为主,有序有偿,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目标,结合本县矿产资源特点和矿业产业基础等,编制岳阳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八条本县的矿产资源以保护为主,因地制宜,科学开采,综合利用,突出重点,下列地方不得设置采矿权:
(一)国家森林公园;
(二)水资源保护区;
(三)英国家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湖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五)其他禁止开采区,按相关规定执行。
砖瓦用粘土两年内逐步取缔淘汰;建筑用石料实施总量控制。
整合全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加强矿山安全管理,杜绝点多面广,难于管理,不利于资源保护的局面,对小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之路。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其他资料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
(一)组织相关股室现场踏勘;
(二)向乡(镇)、村、组了解权属等基本情况;
(三)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采矿权并组织相关部门会审;
(四)联系有资质单位制作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等地质资料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按审权限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出让方案,移送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所有新设采矿权的取得都必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行集中审批许可。
第十四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国土资源局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设县国土资源局),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所在乡镇负主要责任,监察、公安、水务、安监、环保、林业、工商、电力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打击处理。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超深越界、不按勘查方案施工、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破坏矿山地质环境、虚假整合、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二)县安监局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监察,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生产案件;
(三)县财政局负责安排整顿和规范专项经费,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完善矿产资源资产管理、规费征收、收益分配、专项资金使用等有关政策;
(四)县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各种“矿霸”和黑恶势力,加强对采矿所需民用爆炸物品的管制;
(五)县水务局负责对河道无证采砂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治理整顿;
(六)县环保局负责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矿山进行治理整顿;
(七)县工商局负责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并对用于无证开采的工具、车辆、机械等依法扣押,
(八)县电力局负责配合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做好停、供电等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负监督责任;
(四)不得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征收。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并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的;
(二)提交的年检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矿资源统计年报的;
(四)超载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
(六)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
(七)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八)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九)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十)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十一)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二)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三)未建立矿山标识牌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视为年检合格,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继续按照“规划禁采区内矿山关停,规划限采区内矿山收缩,规划开采区内矿山集聚”的要求,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和矿山布局调整力度。要严格实行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制度,不得随意调整规划分区;不得在禁采区设置固体矿产类采矿权和商业性固体矿产类探矿权;在限采区设置采矿权,应当从严把关。对规划分区有误或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必要时也可修编规划。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数量,有效调控开采总量
严格实行探矿权预期控制数量、采矿权控制数量和开采总量调控管理制度。根据新一轮《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浙江省地质勘查规划》(报批稿)要求,以及地质条件和成矿规律,合理设置探矿权;全省2009年度探矿权数量预期控制数另行下达。根据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下称《规划》)和上级《规划》要求,以及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态,合理设置采矿权;省厅下达的2009年度全省采矿权总量调控指标(浙土资发〔20*〕37号),各地要确保如期完成,不得突破。要充分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压缩矿山数量;要适时分析预测矿产资源市场供需形势,遵循市场规律和经济规律,有效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规模化、集约化。
三、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号),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分类管理。严格执行《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加强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准入地质勘查活动。要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赋存状态和采矿工程的需要划定矿区范围,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作为采矿权设置的重要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不按规定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得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要认真做好报省厅审批新设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含变更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核实与复核工作。
四、切实保护与治理矿山生态(地质)环境
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切实保护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不断探索和创新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新机制,全面落实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要尽快建立省、市、县三级“绿色矿山”创建体系,积极开展以“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为主要内容的“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要研究制定废弃矿山治理的年度计划,落实治理项目与经费,确保《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如期实现,确保2009年底废弃矿山治理率达到80%。
五、认真做好实施规划的统计分析工作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局要定期填报《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市国土资源局要汇总《统计表》,编写《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执行情况、规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含:采矿权总量控制、开采总量调控、规划分区及矿山布局调整、矿山规模及矿业结构调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策措施与建议、下一步实施计划安排等。《统计表》由各市局汇总后,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分两次报省厅地勘处;《分析报告》每年报一次,于12月25日前报省厅地勘处。县级局填报《统计表》的工作由市局具体布置;未单独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县(市、区)填报《统计表》的工作,由市局安排。
六、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
第二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块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基础图件等资料。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矿业开发的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区域设置矿业开发实验区,并依法制定管理矿业开发实验区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资审批机构备案。
第七条外商对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但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设立企业。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外资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资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是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九条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森林保护、土地管理以及矿山安全、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外商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县乡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
(二)可以申请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三)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缴纳;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外商优惠而不给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一、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权及矿政管理职责明确,管理到位
按照县市级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职责明确规定,县市级矿产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有监督检查权,发现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应及时制止。同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协调综合执法部门暂扣采矿设备,待监察部门处理后,由监察部门出具给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办证条件,符合条件的由矿产管理部门牵头,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确定矿区储量和矿山当年开采储量,从而确定矿山招拍挂或出让底价,确定当年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主管部门填写现场勘查会审报告单,连同相关材料报局务会会审,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在矿产资源开采申请书上签字发证。发证前由矿产主管部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将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补偿费交齐。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文[2006]34号文把好此关,以便做好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补偿费及时入库工作。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矿山就地关闭。
二、对新办证矿山和正常年检矿山,矿产生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密切协调、职责分清
对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办证用户,首先要河道部门批准文件,再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林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首先要有林业采挖砂石许可证,作为发放采矿许可证批准材料。
三、矿产资源审批程序和主要环节
(一)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一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和到现场踏查一主管局长签批审查意见一批准矿区范围+申请采矿权(申请采矿权前需先到工商、环保、安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一主管局长签批审查意见一收费一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
所有采矿权全部采用公开出让方式进行。
(二)详细环节
1、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1)申请报告:(2)地质报告;(3)企业名称核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4)市局对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调查报告。
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和到现场踏查
3、主管局长签定审查意见
4、批准矿区范围
5、申请采矿权(申请采矿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审查意见; (4)工商业执照; (5)资质证明(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 (6)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评估报告及审批意见; (8)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9)储量备案。
6、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
7、主管局长签定审查意见
8、收费(其中采矿权价款和签定有偿出让合同上报局务会会审批准)
9、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矿山企业储量管理
加强矿山企业储量管理,是建立节约型社会,防止人为因素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一个主要手段。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立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动态管理档案,存入微机,做好全年生产所需储量记录,定时不定时对企业检查,实施动态跟踪监测,进行现场标注。
1、对企业采取不合理的采矿方法、采矿工艺、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等破坏性开采行为,责令停止开采、纠正、上报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对越界开采或超当年审批开采储量的、责令停止开采、上报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且追缴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防止企业多生产少缴费现象,以便做到足额征收。
五、加强矿山环境恢量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近几年,国家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非常重视。随着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因采出的矿产品而使地质环境发生恶劣的变化,如破坏植被现象等。一方面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恢复治理。要加大科技含量,提高技术等级,充实技术力量,争取上级管理部门及国家资金,借鉴南方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措施,加大力度,使敦化早日实现山清水秀。另外建议将地质灾害肪治预案及网络联系输入市局网站公开,以便查寻。
六、应充实和加强矿管技术力量
矿管工作是专业性较强的特殊性工作,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等方面,不具备一定的地质理论知识是不行的,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采矿理论知识,如对矿山企业开采方法、采矿工艺、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进行监督,以及对矿山企业的“三率”、三级矿量储各的监督等都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的技术人员。
七、其他需要加强的事项
1、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矿山企业的备件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交通位置图、开采范围图,图件要清楚,坐标要准确。每年年检要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测定矿山企业的当年开采范围,相邻矿山要有邻矿协议书。以免纠纷。矿产科要严格审查由中介有偿提供的矿山企业地质报告、采矿工艺,不符合标准的坚决退回。
2、对新办矿山中介有偿服务提供地质报告及采矿工艺现场勘查时,由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确保储量报告可靠性,防止“两费”流失。
3、有关文书及软件需加强。如提交局务会会审单、矿业管理文件及信息进行登记或查寻,敦化市内重大具有开发开采经济价值的矿产在市局网络设置供浏览,以便招商。
八、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