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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监理;环境管理;建设项目;意义;建议
近年来,国家的建设工程如火如荼地开展,然而伴随出现的却是环境生态保护问题的日益严峻。目前,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模式主要是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三同时”这两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通俗讲就是分析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止对策和措施。
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必须通过环评报告的技术评估,即邀请有关专家对实施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上报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环评批复后,工程才可开工建设。“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建设项目的规模日益扩大,涵盖的技术也已经越来越复杂,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落实环评文件要求,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理制度应运而生。
1 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背景及意义
环境监理的职责就是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管理中,负责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从而在保障生态环境的条件下顺利实施建设项目。在我国,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主要实行的是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两项制度,这两种制度分别侧重于环保审批和竣工验收两个环节,即环保部门的介入大多在项目建设前和项目建成后,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环保制度的落实不能很好地监管,掌握。特别是对于一些建设周期较长,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来说,传统的“哑铃”模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在中间环节设置环境监理。例如,对于石油开发型资源开发工程来说,随着工程的推进所引发的环境问题也愈发严峻,如果监管不到位,建设结束后再进行“三同时”核查时,有些工程已经发生了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因此,借助环境监理变“事后监管”为“全过程监管”,确保了环评文件要求及“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内容主要为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设项目配套环保措施,以及对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环境监理通过明确并强化工程建设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责任,弥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三同时”制度之间的缺口,以实现工程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2 环境监理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的作用
2.1 有利于具体监管工程实施过程,有效控制环境污染
在实际的工程环境保护工作中,建设单位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后,工程如果开展环境监理工作,有利于环保部门及时掌握项目的建设情况并进行针对性调控,从而实现对建设项目周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环境监理人员通常采用现场勘察、旁站监督等方式来保证施工达到环保设计要求,一旦发现工程未按照环评报告及批复要求建设环保设施,或项目建设中存在生态破坏事件就可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并上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2.2 有效提高各级部门环境保护管理效率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建设项目增多,涵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而环保队伍建设却稍显滞后,人员配套严重不足,导致相关人员管理起来力不从心。随着建设工程环境监理的逐步实施,环境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与改革,改变了过去陈旧的管理方式,改为由工程环境监理单位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汇报的方式。这样不仅可以大大减少政府环保部门的工作量,同时也可以更好地掌握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从而制定和修改环保计划,建立健全管理对策。
2.3 为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及增值服务
传统的环境保护体系侧重于工程前和工程后的监管,环境监理可使企业建设少走些弯路,避免了有些工程竣工后才发现环保设施的建设与环评要求不符,企业事后补救的情况发生。如今,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对于建设工程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得到了专业而有效的指导。通过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就可以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最终尽量避免环境污染问题的发生,即使问题发生,也有助于查询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为建设单位解决环境保护技术问题。
3 未来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议
3.1 强化环境监理宣贯,推进环境监理工作的开展
目前我国环境监理还处于实施的初级阶段,环境监理没有现成的模版可供参考和借鉴,很多东西还处在摸索阶段,管理也相对薄弱,建设单位和大众对这项制度的认识更是寥寥无几,环保宣传工作责任重大。因此,环保部门应强化环境监理制度的宣传,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以及民众宣贯环境监理的重要作用,使施工单位认清环保形势,了解实施环境监理的重要性;使民众参与建设工程环保监督,从而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工作的开展。
3.2 明确环境监理法律地位,维护市场良好运作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环境监理的责任认定一项仍是空白。有些地方根据地方实际出台了相应的环境监理的规定,但缺乏环境监理未落实情况的罚则。为了维护环境监理市场的良好运作,强化法制建设,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出台有关工程环境监理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明确环境监理制度的法律地位,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单位资质、人员资质进行规范,同时对未落实环境监理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使环境监理的技术规范、标准、指标考核与验收、收费标准等等,做到有法可依。
3.3 提高环境监理管理要求,强化环境监理日常考核力度
随着环境监理制度的推行,许多专职的环境监理单位应运而生,也配备了一定数量的环境监理工程师及环境监理员。但实际情况是,很大一部分人没有工程和环境影响评价经验,甚至没有从事过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有的监理员到现场监理却从未见过项目的环评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只是根据初步设计进行环境监理。然而,环境监理的技术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文件,这就要求环境监理人员要有较为丰富的环保知识素养,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监理实践中及时发现环评文件的缺陷,从而提出改正的意见和建议。因此,环境监理管理部门应提高要求,规范相关考核制度,强化对环境监理单位的日常考核力度,确保环境监理队伍健康、持续发展。
3.4 推进环境监理制度国际化发展
建设项目中的环境监理制度作为一项国际普遍认可和广泛使用的制度,在许多国家也有多年的推广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外国优秀的实践模式,并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推行环境监理制与国际标准接轨。
近年来,我国工程环境监理已经取得了飞跃式的进展,但是由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总体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亟待完善,这就要求政府与环境监理单位共同努力,从制定标准和培养人才两方面着手,逐步提高我国工程环境监理水平,实现整个工程环境监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促进工程环境监理在环境管理中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的通知[R].北京:国家环境总局,2002.
[2]鑫海,潘哲明,胡桂昌.工业类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8,33(2):11.
[3]杨超,鲍炯炯,夏文健.工程环境监理在环境保护管理中的作用及前景展望[J].环境污染与防治,2008,30(5):104-105.
关键词:化工 监理 环境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函[2011]821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试点省份的函》的精神,江苏省环保厅适时推出了《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了环境监理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工作要求、具体范围、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其中化工项目是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第二类建设项目。
一、开展化工行业环境监理的意义
近年来,由环保部门审批的化项目越来越多,但在项目审批后,如何保证建设项目在执行环评和环保“三同时”制度过程中“不走样”,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环保部门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很难对每一个建设项目的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做到全过程监管,等到项目建成后,往往会留下诸多“遗憾”。而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化工项目的监管,更是环保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引入由第三方操作的环境监理新机制,可以有效的解决化工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工作。除此以外,环境监理工作的开展,还可以满足投资者对专业服务的社会需求。
二、化工行业环境监理的特点
1.相对于生态型项目,化工类项目施工范围较小,施工周期较短,主要为基础处理、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等,对外界环境造成的直接生态影响较小。
2.生态型项目的环境影响主要集中在施工行为产生的污染,而工业类项目环境影响更多体现在建成投产后生产过程的污染物排放,因此化工项目主体工程建设的符合性和配套环保设施的环保“三同时”是环境监理的重点。
3.化工类项目建设后实际情况常较环评出现调整,如主体工程生产规模、产品方案、生产工艺等,建成污染物排放情况变化,三废治理措施也需相应调整,环保监管难度加大。
4.化工行业涉及的产品种类较多,涉及的生产工艺、设备、污染物排放源强等有着较大区别,甚至是相关的产品涉及的生产工艺、设备、污染物排放源强也有着不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区别
1.建设工程监理――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文)明确提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替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可见,监理是一种有偿的工程咨询服务;是受项目法人委托进行的;监理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相关合同及文件;监理的准则是守法、诚信、公正和科学。
2.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根据环境保护部门解释,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建设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技术服务的活动。
四、环境监理的工作程序
1.项目洽谈,与投资者签订环境监理合同;
2.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广泛收集化工项目的相关的资料,收集的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资料、环评报告、环保批复、应急预案等。同时进行现场踏勘,关注项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关注项目的潜在影响和周围的敏感目标;
3.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编制环境保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监理规划应明确环境监理工作范围、内容、方式和目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3.1工程项目概况
3.2实行环境监理的依据
3.3环境监理的范围
3.4环境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和工作方式
3.5监理单位机构组织、人员安排、岗位职责
3.6人员、设施或设备进出场计划
3.7环境保护监理程序和工作要点
环境保护监理实施细则是在监理计划的基础上,由各专业监理工程师针对化工项目各分项工程编制可操作性文件。监理实施细则应明确:人员职责、监理重点、具体控制措施、工作方法、阶段控制目标等内容。
4.开展现场环境监理;
5.根据现场环境监理等相关资料,编制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6.如果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则环境监理依据整改通知继续工作直至结束。
五、化工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方法
按施工进度、分项工程;明确环境监理的具体方法,具体如下:
1.巡视监理
巡视监理是环境监理的主要工作方式。根据化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环保监理工程师不定期的对厂区进行巡视,在巡视中如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商、业主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按要求限期处理的环境问题,应按期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形成文字通知承包商或业主在指定期内处理。
2.旁站监理
对于化工项目重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应急措施、风险防范实施,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实施连续性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管理。
3.现场记录
监理人员认真、完整记录施工现场的环境及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施工现场人员、设备和材料、天气等。
4.文件指令
监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环境监理部门采用通知、指示、批复、签认等文件形式进行施工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
5.环境监理专题会议
对监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通过专题会议的形式,增加与施工单位、业主、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6.实施环境监测计划
环境监测是检查企业是否能满足达标排放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监测。监测结果将来作为施工期达标排放的主要技术支撑材料。
六、化工项目环境监理工作重点
1.设计阶段环境监理
1.1核查设计中主体工程总平布置、规模、工艺、设备与环评及批复的符合性;
1.2核查设计中环保治理设施规模、工艺、设备与环评及批复的符合性;
1.3对于遗漏的环保治理措施,向设计单位建议增加;对环评、设计没有考虑的环保治理措施,提出增加改进;
1.4在建设单位要求下,协助组织环保治理设施设计招评标。
2.施工阶段环境监理
2.1施工行为环境监理
2.2环保“三同时”监理
2.3项目批建符合性调查
3.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理
3.1主体工程试生产情况
3.2环保设施运行情况
3.3完善建设单位环保管理制度
3.4事故应急预案、设施
3.5查漏补缺
4.批建符合性环境监理
4.1项目选址符合性检查
4.2主体工程规模符合性检查
4.3产品方案符合性检查
4.4生产设备及工艺符合性检查
4.5工程总平面布置符合性检查
4.6配套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性检查
4.7其他
七、化工类项目环境监理的工作核心、内容、重点
1.环境监理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业项目建设期涉及的环保内容实施全过程的监理,工作核心是为环保主管部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和向企业提供环保咨询服务。
2.环境监理的开展贯穿化工类项目建设期,一般分为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试生产阶段,
3.在设计阶段,环境监理工作重点是监督环保“三同时”中的“同时设计”,核查设计文件与项目环评及批复的符合性,找出不符合项及遗漏内容,要求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4.在施工阶段,环境监理工作重点是监督施工行为污染达标、环保“三同时”中的“同时施工”、协助建立环境管理和事故应急体系。
5.在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理工作重点是监督项目主体工程试运行情况、环保“三同时”中的“同时运行”、协助完善环境管理和事故应急体系。
6.此外,作为贯穿于整个环境监理各工作阶段的重点工作内容,还包括批建符合性调查和环保咨询服务。
6.1批建符合性调查立足的是环保监管角度,必须强调全过程,目的是及时发现项目存在的调整和变化,初步分析其造成的环境影响,协助监管;同时为后续提供环保咨询服务建立基础。
6.2环保咨询服务立足的是企业角度,也贯穿于环境监理开展全过程,目的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帮助企业,包括在项目设计阶段,提醒企业遗漏的环保治理设施设计;在项目出现调整和变化后,协助企业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在施工期和试运行期帮助企业改进环保治理设施工艺,协助建立环境管理和事故应急体系等。
八、建议
1.加强环境监理宣传,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积极推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制度;
2.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出台有关工程环境监理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建立环境监理技术规范、标准、指标考核与验收、收费标准,做到有法可依。
3.适应市场需要,向工程建设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理发展,积极拓展监理业务;
4.培养较高业务素质与水平的化工项目环境监理专业人才,组建精干的工程环境监理队伍。
5.作为一项国际普遍认可的和广泛使用的制度,我国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应与国际接轨,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论文摘要:环境影响评价是为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是环评机制能够发挥效用的关键。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环评机制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使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为落实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公众参与环评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方式等规定进一步完善,真正形成“阳光环评”,“民主环评”的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随的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无论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尘暴还是2007年夏天江苏太湖流域爆发的蓝藻危机无不向世人敲响了警钟。面对环境的恶化,我国环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流于形式难辞其咎,这一旨在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重要环境法律制度,由于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在实践中基本被扭曲,几乎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把关作用,导致大量破坏环境的项目仍在不断上马。厦门PX项目和北京垃圾发电项目风波就使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严重不足暴露无遗。在这两起事件中,由于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公众参与机会的缺失,使得厦门市民只能通过百万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车堵住填埋场大门的激烈方式抗议。应该说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酿成争议和冲突的,不仅是PX项目和垃圾发电项目可能带来的化学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环评决策过程本身。民意的表达在上述事件中最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厦门市于5月30日上午宣布暂缓PX项目建设,国家环保总局也于6月7日宣布环保总局立即将对厦门市全区域进行规划环评,并建议北京市海淀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进一步论证前应予缓建。不少媒体称之为“民意的胜利”。民意在此虽得到了一定的胜利,但其胜利的时机和方式却令人不由疑问:我们的民意,为什么只能以这样事后“倒逼”的方式出现?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应有之义,但相对于事前、事中的公众参与,“倒逼”式民意不论对公众还是对于地方政府,都是一种距离圆心最远、代价最大的互动。这两起事件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机制重新进行审视:环评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公众参与对于环评是否真的无足轻重?我国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相关决策过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达和考虑?这些都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对环评的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通过对拟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从而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评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远远好于在损害发生之后再进行事后恢复的救济对策。因此,当美国于1969年在(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中首创了环评制度之后,这项制度很快便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和效仿,并为各国立法所确立。我国也于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正式建立了环评制度。
实践中,环评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社会确立的过程,也是公众参与作为促进决策民主化的手段渗透到政府环境决策中的过程。“公众参与”或者说“利益相关方介入”,一直都被认为是环评的最基本原则。在环评制度中引进公众参与机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公众参与对环评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公众参与有助于确保环评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项目影响区的公众能及时了解关于环境问题的信息,有机会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各种利益冲突和主张都能够得到倾听、辨析,确保每个利益群体能够获得程序上公正的对待,从而使政府的环境决策更容易获得认同和支持,也有利于说服反对者减少冲突。公众参与的这种程序价值意义重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们不能要求决策绝对“科学”、“正确”,却必须要求其绝对具有合乎法治原则的正当性。如引起争议的厦门PX项目和北京海淀区垃圾发电项目中,姑且不论PX项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会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项目在上马之前能够真正在环评阶段让公众周知该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可能的环境影响,倾听、辨析了各方意见之后再作出决定,至少不会招致现在这样激烈的反对。
第二,公众参与还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从传统上看,政府虽然可以代表公众实现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经济利益目标的诱惑,偏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础。地区利益和任期内“政绩”的不良激励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单纯的政府管理模式难尽人意。而公众由于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对环境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和认识,因此对环境保护最有发言权,做出的评价也比较公正。建立公众参与环评的正常机制,让公众帮助辨析项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许多潜在环境问题,了解公众的看法、意见和建议,可以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开发活动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马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巨大浪费,减少因为项目的开发而导致的污染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第三,公众参与环评机制还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它不仅为公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作用。在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环境保护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公众参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总之,公众参与是环评制度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是否落实直接制约着环评制度效果的发挥。因此,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评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参与作为环评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或开发活动的审核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二、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
我国的环评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9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6条,第7条对建设工程和城市建设及改造项目的环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早期的中国环评过程中几乎没有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其后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3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对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实施,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2002年通过的《环评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环评制度的专门立法。其中对公众参与环评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6年2月5日,国家环保总局又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环评中环境信息的公开、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程序等作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评的可操作性。
但从厦门PX和北京垃圾发电等项目环评的实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惊的高达99%的基本建设项目环评通过率来看,我国目前的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虚设,而这主要是由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不够广泛。根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求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才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而除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目录》规定的应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以外,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均可以合法地避开公众参与制度。但现实中,造成污染纠纷的恰恰是中、小型企业和“三产”服务业。而对专项规划以外的一般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评未规定公众参与,对重大经济决策则未纳入环评,这说明我国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没有建立,不利于对环境的综合、长远保护。
2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较晚,参与的阶段较少。《环评法》规定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阶段是在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这一阶段,很多意见已经形成,往往很难再通过公众的影响来将其改变。对此,《暂行办法》将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时机提前到建设项目在确定了环评机构之后7日内,建设单位就要将相关信息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公众参与方式予以公告。这是一项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规定,它使公众可以在项目进行环评的初期即介入到环评过程中去,使相关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可以在论证初期即能倾听公众的意见。但相对于国外的规定而言,我国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仍显得较晚。
根据现有规定,只有那些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要求公众参与,而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或影响很小,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则不作公众参与的要求。但在审查项目对环境影响的大小,决定对项目是否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公众无法得知相关信息,更无从表达意见。而在美国环境评估书(EA)程序中,如果EA认为拟议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不需要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EIS),则至少主管机构应当将该结果通知公众。尽管美国NEPA和CEQ规则并没有强制主管机构在该阶段纳入公众参与的程序,但是法院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更倾向于要求公众参与。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强制要求主管机关应于收到环境影响说明书后50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公告,如果决定不进行第二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估,则由开发单位召开公开说明会说明情况。我国香港地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也规定,环境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向环境署长申请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时,应在向署长呈交工程项目简介之日的翌日,就备有该工程项目简介一事在中英文报刊上刊登符合署长规定格式的广告。上述规定表明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众可以在对项目是否需要进行环评的早期审查阶段就能介入环评过程,发表意见。并且,其公众对环评的参与往往贯穿其全过程。而我国的公众参与目前则主要是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阶段,尽管《暂行办法》增加了环评报告书审批阶段环保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条款,腊辞多为“可以”而非“应当”,也未规定应对公众意见作出何等回应。
3环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健全。2002年的《环评法》虽规定了公众参与,但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严重制约了公众对环评的实际参与。公众参与环评的前提是对环境信息的掌握,公众只有在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环境信息时,方能作出有意义的意见表达,否则对环评过程的参与就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暂行办法》第一次对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前提要求——环境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可以说是在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环评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暂行办法》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的规定弥补了《环评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暂行办法》对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于10日,区区10日的期限明显过短,无法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充分考虑,易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反观国外《环评法》的规定,对公告期限一般都规定不少于30日。(2)《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可以采取在当地的公共媒体上公告,公开免费发放包含相关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开信息。该规定看似完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因其赋予了建设单位较大选择权而易被扭曲,建设单位完全可以以他们认为便利而非便于公众周知的方式信息公告。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信息公开方式的规定则详细、严格得多,如我国香港地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虽只规定了在署长批准的位置备有报告供公众查阅和在报刊上刊登广告的两种公开形式,但这两种方式均是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不能随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并且要求供公众查阅的报告文本的数量须符合署长合理规定的数量,刊登广告的报刊必须是一般行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的频率为30天内每10天刊登一次。这种详尽的规定能够较好地保证相关信息能广为周知。
4环评中公众参与主体不够广泛,参与途径过于单一,作用极为有限。根据《环评法》,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其中听证程序是一种最充分双向互动交流的形式,因而对于公众而言,参与环评的最佳途径无疑是听证。但是,这里的“或者”二字实际上是赋予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一种选择权,有可能变相剥夺公众的听证权。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既可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公开性较低的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方式,而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要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采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咨询了几位专家意见,即可被认为已符合了公众参与的要求。即使咨询普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均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或环保部门挑选,并且在听证会的发动上,无法依公众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而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单方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由听证会组织者遴选参加者。
这种规定使得绝大多数单位都不会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还是调查问卷的形式。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调查表的内容往往过于简单,被调查人员对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状况、治理措施等均不了解,很难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二是由于环评工作的时效性,在有限的时间、精力等条件下,往往调查范围窄,调查对象少,代表性差,特别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的范围,有些建设单位在发放问卷时往往选择与项目环境影响没有多大关系的单位、专家和公众,而真正受到影响的却没有机会发表意见。如北京垃圾发电项目环评报告虽然经过了民意调查,但一共只发放调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烧项目的占71%,同意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的占51%。统计专家蒋妍认为,报告的统计数据根本不能使用。
5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不健全。《环评法》和《暂行办法》只要求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仅仅是“存档备查”易导致环保部门在审批阶段仅根据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统计、润饰过的数据、说明来作出判断,不利于了解公众的真实意见。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对环保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也过于宽松,往往只在环保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征求意见,也没有规定环保机构应在审批决定中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作出说明。这些,均不利于公众参与的落实。
6对公众参与的救济和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另一处“硬伤”,则是“法律责任”部分缺少有关公众参与的补救条款。《暂行办法》虽对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条款。也未就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得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请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
三、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思考
针对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要使环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之加以完善。
1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为减轻或避免有关经济开发活动的宏观决策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应尽可能发挥公众在规划、建设项目环评中的作用。公众参与环评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而应涵盖到整个环评范畴,为一般规划和非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提供实施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其中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来进行公众参与,环评表和登记表可采用相对简易方式进行,但不能取消。
2在环评的各个阶段均应规定公众参与。公众越早介入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允许公众参与。同时,公众参与应当介入到整个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有公众参与的声音,
3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完善。为确保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参与权利,应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作出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推进“阳光环评”。首先。对环评信息公开的方式要强调信息公开的广泛性,在规定供选择的方式的同时,还应规定必须采用的方式。其次,应延长信息公告和征求意见的时间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获取信息并考虑,从而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再次,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编制阶段的信息公告,可在进行了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调查、开展了工程分析并初步分析其环境影响后即可进行,不必等到环评报告即将报审时才进行。如果此时才进行公告,往往使得公众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并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评价单位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将公众的反馈意见很好地体现在报告之中。
4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完善公众参与的方式。尽管专家对环评报告的评审是公众参与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环评中更应听取受规划、建设项目影响的普通公众意见。因此,应规定除可以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意见以外,还必须征求受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同时,应规定公众参与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即对公众代表和专家的代表性进行审查。对发放调查表、座谈会、听证会的最低人数要求、公众推选的人数、达到人数的比例等都要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当赋予公众申请发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使听证会的征求意见方式在环评中更多地被采用。对听证会的主持应采取回避原则,对于与开发行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织者,而应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如环保部门来主持。此外,听证会既然应该公开举行,则不应有“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的限制,而只宜规定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事先通知听证组织者,以便其安排采访”,或“应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听证组织者应予以安排,不得拒绝采访”,否则有违听证公开的原则。
5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在提交环评报告审查时,应将回收的公众意见,包括公众来信、调查表、听证会笔录等一并提交环保部门以供审查。环保部门在作出是否通过环评报告的决定时也应在决定中对征求、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应说明理由。
6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对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不征求公众意见的违法行为应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此外,在我国的立法完善过程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引进公民环境诉讼的条款,对于没有接受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公众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黄 进 岑燕峰 高一峰
(宁波甬绿环境保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 315040)
[摘 要]工业化建设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各国必须重视的问题之一。在环境的保护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环境影响评价中尤为重要的一部分是公众参与。本文主要分析了公众参与环境评价的重要性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应的解
决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对策
一、 公众参与制度概述
(一)公众参与环评的定义
公众参与环评工作主要是指项目开发建设的过程当中,建设的单位、环保
主管的部门、环评的单位以及受到或者有可能受到建设工程影响的公众、相关
领域的专家学者、感兴趣的团体等相关的群体,针对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
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双向的交流,从而参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决策的权力。
(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评价的重要性
(1)公众参与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
通过公众参与环评工作,有助于降低评价单位单独进行评价而产生的漏评
或者误评现象。通过各方共同的参与,可以使得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中,更加全面的认识到环境问题,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并提出符合实际的分析,从而提高环评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防止决策盲目性,避
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2) 公众参与有利于政府对环境问题的全方位管理
公众参与有助于强化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全面管理,公众和社会团体通过
建议的手段,参与政府有关的决策,并且监督决策的执行过程。公众是环境污染
的最终承受着,因此,他们的建议会更加切合实际,更有利于政府决策的准确
性。
(3)公众参与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意识
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工作,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使他们认识到
积极的参与到环境宝华的监督、管理和改善工作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职
责,从而推动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
二、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作用边界被公众无限放大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集中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类
建设如火如荼,各类社会矛盾相互交织,错综复杂,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
与暂行办法》是我国行政审批环节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
众参与规范,所以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不由自主的演变为成为公众“泄
愤”的重要工具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有效方式。
(二)信息公开时间过短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最短期限
为10个工作日。然而,很多单位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却并未严格执行。一些重
要的信息在公众参与的时候才公开或者根本就不公开,使得公众没有充足的时
间对于环境的评价工作做出更为合理和准确的判断。
(三)参与对象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
参与环境评价工作的公众主要包括了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代表”,然而,很多评价单位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未严格的遵循。有些单位
甚至只是随意的发放一些调查问卷来敷衍,故意回避主要的利益受损者,尽量
选取一些受益的公众,从而导致大部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公众的满意度较
高。然而,此种满意度并不能完全代表公众的真实想法。
(四)公示内容设置避重就轻
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工作的另外一个不足在于单位在公布环评信息的时候,
往往避重就轻,使得公众无法获得全面、真实的信息。很多公众在参与环境评价
工作的调查问卷的时候,调查问卷中阐述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积极意义偏多,而
对于环境、社会方面的阐述较少,或者环境问题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阐述的不够
全面,在或者就是夸大污染防治措施的效果,美化环境评价工作的结论,从而有
意或者无意的误导公众,造成公众的结论失真,流于形式。
(五)公众参与意识淡薄
虽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日益完善,但大多数
公众由于受文化素质的限制,缺乏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的背景知识,对环境影
响评价这一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知之甚少,更不知道通过什么渠道,以什么方式
参与环评。
三、 改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机制的措施
(一)完善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的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
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环境评价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需要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关
的法律和法规。明确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途径、形式和程序等,以确保公众参与
环境评价工作的合法性。同时,还应该重点立法明确公民有权自愿成立公民环
境保护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并通过这类组织参与环境管理,开展环境保护活
动。
(二)合理设定公众参与的时间
我们知道,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工作有效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公众参
与所获得的的相关信息不够全面和真实。因此,应该合理的选择公众参与环评
工作的时间。应该在政府对某项决策或规划事实上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和环境
影响报告书送审前介入,直到项目审批结束。
(三)加强环境宣传教育以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提高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工作的意识是提高环评工作有效性的重要举措。应
该从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知识、环境
保护的意义、环境保护的态度和环境保护的行为等公众环境素养。充分利用大
众媒体的强大影响力,普及法律知识,培养公众的法治观念,提高法治素质,树
立观念,有效监督政府决策和企业的环保行为。
(四)建立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建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各种公众易获取
的渠道及时相关的环境信息。对于那些以欺骗手段来虚假信息的建设
单位,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严惩不贷。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制
度,从根本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才能得以保障,公众参与
才能有效的开展。
(五)细化公示内容,完善公众意见调查表
公众意见调查表现无统一的格式和要求,在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推
荐的保护设施的态度及意见方面的调查比较薄弱。因此,应进一步细化公示内
容,规范公众调查表及环境信息公告的格式,增加被咨询人员情况表,规范报告
书简本内容。增加此方面的调查有利于向公众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
施、环境影响范围、程度有更明确的了解,从而使公众对项目或规划实施进行有
效的监督,扩大和深化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参与范围。
(六)合理选择公众参与对象
公众的代表性与广泛性是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合理选择
公众应兼顾公众的代表性与广泛性。广泛的代表性有利于吸取多方面的意见,
便于决策者综合把握。因此,在选择对象时,高层次和基层的对象都要考虑,选
择范围应包括直接受影响的人群、受影响团体的公共代表和其他感兴趣的团
体。
公众参与环评工作,在提高评价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
用。然而,由于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时间较晚,因此,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我们应
该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公众的特性和环评的特征,不断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
制度和流程,使得公众参与环评工作能够真正的发挥出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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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2] 胡连伍,陈海霞.影响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有效性的障碍及对策措施[J].
环境研究与监测,2013,03.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要求和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快我区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建设,保障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区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建设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理范围,落实工作目标
(一)加强对全区各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建设的管理,对已建成完工项目、在建项目、新报建项目全面进行清查、规范。
(二)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事关城市建设大局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这项工作是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客观要求。要通过对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建设工作的管理,使全区还建房建设达到依法推进、规范有序、安全宜居的工作目标。
二、强化工作程序,严格建设行为
(三)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各城中村还建房建设(包括产业用地开发),按照已建成完工项目、在建项目、新报建项目,组织对规划用地手续办理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并形成自查报告。
(四)由区政府办、区城改办牵头,会同区监察局、区发改委、区建设局、区房管局、区环保局、区城管局、国土规划分局、区建管站、消防大队及相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成立全区城中村改造还建房清查专班。在各街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全区还建和产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对整理出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还建项目的处理意见,健全完善还建房办理程序,加强监管工作。
(五)规范报建程序,依法推进还建房建设工作。新报建的还建房项目开工必须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1、各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由村委会或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报经所在街乡批复同意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按照改造规划批复的的规划要求,编制还建用地项目设计方案,并报区规划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立项、环评报告,向区发改委提出申请。如无违法及不当情况,区发改委可以先行批复,再由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国土、环保等手续,相关手续完备后由区发改委审核并下达项目计划。
2、还建房建设项目经区发改委批复,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核后,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方案批准意见书”。
建设单位已经取得“一书一证”的,按照“一书一证”批准的用地范围及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持相关资料向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及“方案批准意见书”。
3、建设单位取得“方案批准意见书”后,报消防、环保、园林等部门进行协审,并取得协审意见。
4、建设单位持协审意见到区规划部门办理核位红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5、发改、规划、建管、园林、消防、环保等部门要积极提前介入,做好提前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六)明确处置意见,严格加强整改。对已完工项目、在建项目总体处理原则为:
1、关于已完工项目的处理。一是在核准的还建规模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经区政府研究认定后抓紧办理完善相关手续。二是超建但符合规划条件的根据文件精神,超建部分严格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置。三是超建且严重影响规划部分经区清查专班核准后,责令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整改或拆除。
2、关于在建项目的处理。未完善规划手续的在建项目,由区城管局、国土规划分局联合下达停工通知;对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要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按照要求复工建设。同时,对于已超过审批规模的在建项目,按已完工项目的处理意见执行。
三、依法加强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七)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督促各城中村依法依规开展还建房建设工作,对未办理合法手续的督促其立即停工整改;
各城中村要及时对新开工的还建房项目办理相关规划和建管手续,严禁未办手续即开工的行为。凡新开工的还建房项目,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立项、环评、建管等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
(八)各相关部门对还建房项目应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及限时办结,切实加快还建房建设各项审批工作。
(九)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一是由区城管局、规划国土分局立即下达停工通知,督促其停止建设行为;二是由发改、环保、建管等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三是由区城改办与供电、供水、燃气等单位联系,中止其水、电、气的配套建设及手续办理;四是由区人民政府致函市重点办及市规划局等相关单位,停止其开发项目等配套用地的手续办理工作。
(十)文明施工,确保还建房建设的质量与安全。
区建设、城管等部门要对全区城中村改造还建房建设加强检查与管理,督促其文明施工、规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