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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键词:事故调查;水上交通;处理
中图分类号:C91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同任何事实调查一样,要经过调查准备、简单查询和现场调查等步骤。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律规定海事调查分为简单查询和正式调查。我国没有关于海事调查种类的法律规定,所有的水上交通事故似乎都应遵循同样的调查程序,而具体的调查方法则由海事管理主管机构和而事管理机构以指导性文件确定。
1.准备阶段
海事管理机构内部负责事故调查的内部机构和人员应随时作好事故调查的淮备,包括细致地准备一个公文包,内备;执法证或授权证明书‘录音机;空白报告书和记录纸;照相机或摄僚机;指南;手电筒、皮尺、小刀、封口的透明塑料袋、手套等’;通讯设备及通讯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
2.了解基本情况
根据信息来源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种类;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船舶的情况;当事人的情况;所载货物的情况;通航环境的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3.编写调查提纲
考虑所需要的证据,可能的信息和证据来源,调查的重点,调查的顺序,取证的方法,查询证人的顺序等,以避免陷于不相关的事情上。
4.调查
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过程,事故的结果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物理分布就是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与事故过程密切相关,而事故过程就是事故原因诸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因而,事故凋查一般都从现场调查开始。事故现场对查明事故原因至关重要,但由于自然条件变化或其他原因,事故现场可能会变动,事故痕迹可能会消失、现场物件可能会变化、消失或变得难以提取,船上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也可能会离船、分散等。因此,证据的搜集必须及时主动、客观、深入细致以获得充分、真实的材料。
二、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
一旦收集到水上交通事故事实材料,便需对其加以分析,以帮助确定事故或事件中事项的顺序,并对调查中发现的安全缺陷作出结论。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是使用逻辑和推理在事实信息和结论之间建立联系的一项严谨的活动。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编写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具有理论上的代表性。该指南提出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思路是将调查中搜集的信息归结为船舶因素、货物因素、人的因素及环境因素等几种主要致因要素,并祥细分析各要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在基本要素分析后,又列出了条件要素分析,其包括安全管理相处置。安全管理包括单个要素的安全管理和整个系统的安全管理。从船舶管理和岸基管理加以分析。处置是对出现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和个体环境的应急处理。认为单个基本要素或多个基本要素综合作用,在满足安全管理不当或处置不当条件下,都可以引发不安全行为或不安全状态或不良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进行水上交通事故分析,就是在调查的基础上,从基本要素和条件要素分析着手,出表及里地进行,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郝勇等结合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海事界对海上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为因素以及控制人为因素的主要措施在于加强岸上和船上管理的共识,提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如图 1 所示。
图 1 水上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模型
该模型是海因里希事故因果连锁理论的应用和发展。该模型说明,广义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缺陷是造成事故的本质原因。该系统至少包括航运公司的船舶安全运行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简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两个了系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的缺陷引起人员、船舶、货物、环境中的一项或数项的缺陷,这些缺陷即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因,或称间接原因,包括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谙要素。船员、船舶、货物和环境的一项或数项缺陷引起船员的不安全行为,和/或船舶货物的不安全状态和/或不安全的航行环境。船员不安全行为、船舶、货物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航行环境是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导致事件的发生。
事件(incident),指不希望发生的事件,该事件可导致损失,也可能未造成任何损失,取决于事件发生当时当地的环境和条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希望发生的事件包含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的一个阶段,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序曲”;该序曲可能不再发展,而成为一个“险情”(Hazardous Occurrence)。事件造成的损失称初始损失(Initial Loss),初始损失指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以前所造成的损失,如船上着火烧毁货物和船上设备。初始损失因事件而产生,如果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则可能向更大的损失发展,即最终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事故和初始损失具有多重性,一个事故产生一个或几个初始损失,而初始损失可成为另—个事故向最终损失发展。最终损失(Final Loss)指在采取应急行动后事故过程所造成的损失。最终损失发生与否及其大小取决于应急行动的成效和当时当地的环境。同样的事故和初始损失,其最终损失可能差别极大。
三、水上事故调查处理
从广义讲,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包括事故的善后处理、吸取事故教训措施、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判定和追究、损害赔偿等。从海事管理的角度来看,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放困查的基础上以预防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的行政为。包括下列工作:
(1)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形成正式的事故调查结论;
(2)确定当事人有无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
(3)根据事故原因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或将情况通报相关各方。此外,还包括应事故各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在完成事故调查、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后,事故调查组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通常由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规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的详略取决于事故的性质及主管机关调查的深度。
在许多情况下,事故比较简单,其原因很快就可弄清楚,从中不能得出新的教训,因而也无须提出新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报告可以简短扼要;相反,有些事故,甚至是相当小的事故,如果从事故中可以吸取有价值的教训,则不论事故严重程度如何,都应全面、详细地进行剖析。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应予明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及报告本身是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事故当事方不服调查结论、认为调查结论损害其利益的,不能对进行事故调查或作出调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有权对基于调查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2.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水上交通事故,发现了事故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将与事故有关的法律责任具体化,《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将包括违反水上交事故管理规定行为的各种海事行政处罚集中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对事故船舶和事故责任人的海事行政处罚,既可以在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后,也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在查明事故原因,判明责任后对于水上交通的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员,可按事故等级和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当事方及人员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在总的调查结论作出前,对已确定的海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理应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除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学习、教育的方式使其认识和纠正错误,如通过评估其适任能力,表明不能胜任船员职务的,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同时允许其重新参加专业培训和测试、并以此作为恢复适任证书的依据。但应注意的是任何强制性的学习和测试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应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实施。
四、对安全管理的建议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最终目的是从事故中吸取经验教训,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查明事故的原因或可能原因后,调查人员应提出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建议。安全管理建议可以是管理方面的,也可以是技术方面的;可以对日常的安全管理提出加强或改进的建议,也可以对现行的法规或规范提出完善或修改的建议。
安全管理建议的形式没有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基于事故调查的安全管理建议可以通过正式发文、在定期或不定期刊物发表、召集有关部门或人员参加座谈会或讨论会等形式提出,对象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内部系统,航运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因为海事管理机构从事的是公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而不能局限于特定行业。海事管理机构应跟踪安全建议的落实,至于有关人员、单位或部门是否采纳安全建议、其理由或采纳建议的实施情况是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依各组织的行政程序而定。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水上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建议
一、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通过调查研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串供现象普遍,影响调查质量。目前,我国仍比较缺乏先进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技术和手段。当事人询问笔录仍是调查人员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串供、提供虚假证词以及隐藏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缺乏电子技术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比如事故发生在VTS监控水域外或发生在未安装AIS的小型船舶之间),这给查明事故原因带来了很大困难。
原因分析:一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限制被询问人员的人身自由,给串供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二是由于调查装备、人员等可用资源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所有当事人同时进行调查询问,给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时间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担保金方面,做法各异,急需统一。当水上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和赔偿纠纷,特别是涉及人员伤亡或公共利益损害时,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时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离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担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统一。
原因分析:一是作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主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交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的合理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海交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船舶离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或“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等。在海事调查处理实践中,对上述条文中“手续未清”和“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范畴理解不一致。
(三)认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事故等级关系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标准,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而目前判断事故等级,除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对事故经济损失做出准确认定。通常是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估算,缺乏科学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存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分析: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的执法程序均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做出具体规定;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虽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由谁支付鉴定费用不明确。
(四)海事调查中留置船员证书的习惯做法导致的相关问题。在事故调查中经常会留置相关船员的证书,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在事故调查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留置证书会对船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可能会导致船员对这种做法进行申诉。另外,在对事故责任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对如何计算扣证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从开展事故调查并留置船员证书时起算,有的则从行政处罚执行之日开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离船不配合事故调查,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员证书的做法:二是目前相关海事法律法规未对因事故责任而对船员处以扣证处罚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问题。有些事故(特别是致人伤亡的事故)的当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但在实际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关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接受,导致很大的执法风险。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对水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致使调查人员难以判断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节;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性文件对相关案件的移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致使经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惰性,实践中缺乏操作经验。
二、解决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员串供,提高海事调查质量
一是加大海事调查资源投入,提供专门的海事调查询问场所,增加调查人员,配备专用装备,划拨专项办案经费,保证调查询问能在第一时间、多组分场所同时进行,尽量减少船员串供或提供虚假证词的机会。
二是加大技术性调查手段和装备的投入,特别是解决VDR数据的读取问题,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减少对调查询问笔录的依赖。
(二)合理确定事故调查取证时限
《海交法》和《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调查结案是指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其第八条规定:“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其第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结案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结案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综合上述三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事故调查的合理时限不应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个月。
(三)合理确定事故船舶“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后负有向海事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事故调查中的手续应该理解为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手续,除必须的报告、调查外,还应该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但不应该包括民事纠纷的解决。根据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发生后至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前,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结束前,或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前,原则上均可以认为其“手续未清”。同理,我们认为事故船舶“应承担的费用”也应是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费用,除港口
使用费、船舶吨税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应不属于此范畴。
鉴于事故的多样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从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1.对通航安全、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事故,应当按照事故手续未清禁止船舶离港,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
2.对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若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调解,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文件。其它情况下,应在合理的调查期限内督促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纠纷(尤其建议引导双方走诉讼途径)。若超过合理调查期限仍未解决赔偿纠纷,或仍未向法院的,应按规定准予船舶开航,并告知当事双方,避免对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滞留,扩大损失。
3.对于不提供经济担保可能对本单位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以及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当事双方地位悬殊、经济实力差距大,一方事后可能无力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或者短时间内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比如致人死亡事故的赔偿纠纷,建议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帮助弱势一方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近年来,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只要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事故人员伤亡情况,海事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对扣押船舶的申请提供担保。二是海事管理机构可对事故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以安检滞留方式避免调查期限的约束,为解决纠纷赢取更多时间,施加压力让船方权衡利弊提出解决办法。
(四)建立认定水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有效办法
1.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事故经济损失定损制度,在调查处理中要求船东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并在船舶离港前提交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
2.将部分社会信誉度较高、业务较权威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纳入本单位的海事调查专家库,当事故双方对经济损失分歧较大时,指定上述机构进行评估认证。
(五)谨慎留置有关船员的证书
1.按规定办理相关保存手续。在正常情况下,事故调查中对船员证书行使检查权后应当场归还,如确属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对相关证书进行保存,及时办理证据保存手续或开具《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保存时限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证书的时间。检查证书主要以核查船员证书真实性和船舶配员为目的,因此对与调查取证关系不大的船员证书,在核查完毕保留复印件后应及时归还;对事故调查起关键作用的船员证书,可适当延长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紧调查,取证完毕尽早归还;对事故责任船员的证书,可暂扣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暂时无法确定责任的船员的证书,可在船员所属船公司提供承诺配合调查处理的保证书后归还。
3.对调查阶段保存证书的效果与行政处罚扣留证书的效果,可作进一步协调。即因事故责任对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扣证时限自海事管理机构实际保管该船员证书之日起算;行政处罚做出之前责任人自行保管证书的,扣证时限自责任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上交证书之日起算。
(六)尽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部门。事故调查人员应在结案时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单位领导决定。对于不移送的案件,应以单位集体讨论的形式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3.目前,对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政府安监、监察以及检察院可能介入调查,建议将此类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综合判断和考虑事故调查的结果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并在编写事故报告时充分考虑。
三、改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细化调查处理工作流程,统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广、程序繁杂和缺乏标准等特点,导致海事调查工作中难以做到准确、统一、规范。本文上述解决问题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权威性。因此,建议海事主管机构能够从规范工作的角度出发,梳理工作环节,统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规现象,出台规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导、帮助海事调查人员准确掌握海事调查处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过规范和完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调查人员的执法风险。
(二)设立海事调查机构,改善海事调查手段。要重视和充分发挥海事调查在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加大资源投入,改菩调查手段。有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尝试设立独立的海事调查部门,加强业务管理。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