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上岗申请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您好!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惠阅这份申请。
我是08级监理一班的xx,现担任系学生会文艺部干事,在班内担任文艺委员。借我系本次学生会调整之际,我申请系学生会文艺部部长一职,以便能更好的为我系同学服务,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虽然我很清楚,我的竞争对手都是精英,实力不可小觑,但我充分相信自己的能力,所以,今天,我能够在这里挑战这个职位。
也许,在我说出这番“豪言壮语”后,有些人会暗自发笑:这小姑娘怎么这么自负!可是我想说,这不是自负,这是自信!一个人如果连自己都不相信,那么他就没有资格做任何事,即使做了,也很难成功!我之所以能够站在这里,大部分是由于我的自信!当然,能力也很重要,因为一个人的信心和能力永远是成正比的。
学生会是由学生组成的一支为同学服务的强有力的团队,在学校管理中起很大的作用,在同学中间也有不小的反响。加入学生会不仅能很好的锻炼自己,更好地体现自己的个人价值,还能贯彻“全新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自己的成长和发展。
在文艺部的这一年里,也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面对这些困难时,我也曾哭过,也产生过放弃的念头,但我一次又一次的说服自己不要放弃,因为放弃,就意味着以前的努力都白费了,我不甘心。所以,到了今天,我已能坦然面对各种困难,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去解决它们。并且我明白了许多道理:做任何事都要有强烈的 责任感,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无愧于心。在做任何事的同时,要严格要求自己,因为自己的一举一动都被同学们看在那里,如果连自己都管不好,如何去管别人?当然,管理时一定要有耐心,要顾及同学们的感受,不要去品尝“高处不胜寒”的滋味。否则,会给今后 的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即使有困难,也应勇敢面对,不能因为自己是女孩子就过分依赖别人。
我知道加入学生会部长的行列,是一种荣誉,更是一种责任。我知道这条路上有许多挑战,但我自信我有能力担起这副担子,因为我的热情,我的毅力,我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
假如我当选的话,我要进一步完善自己,提高自己各方面的素质,要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工作热情,以饱满的热情和积极的心态去对待每一件事情;要进一步提高责任心,在工作中大胆创新,锐意进取,虚心地向别人学习;要进一步的广纳贤言,做到有错就改,有好的意见就接受,同时坚持自己的原则。
假如我当选的话,我将以“奉献校园,服务同学”为宗旨,真正做到为同学们服务,代表同学们行使合法权益,为校园的建设尽心尽力。在学生会利益前,我们坚持以学校、大多数同学的利益为重,决不以公谋私。努力把学生会打造成一个学生自己管理自己,高度自治,体现学生主人翁精神的团体。
假如我能当选,我会对某些部门进行改进。通过改组,对有问题的干部、成员进行批评、教育、清理,抓好行为习惯,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办事效率。我会落实干部责任。具体可将评优 、奖励正规化、严格化,同时有一定的处分规定,实行“竞争上岗制”,把学分制纳入对成员的管理,促使其成为先进分子的代表。
假如我能当选,我会扩大各部现有职能,加强团结。我会作一场明确职责的报告,通过交谈及部门间各种活动、评比来促进竞争,促进联系,增进友谊,这样来凝聚这个集体,共同努力,切实履行应尽职责,保持先进性。
但是,如果我未能当选的话是否就说明我不再有服务同学和学校的激情了那?
不!我肯定地回答:不!
我未能加入学生会说明自己的水平还不够高,能力还不够强。我会不断自我锻炼,继续前进。
那时,自然有其他水平比我高,能力比我强的同学担任此职位,只要他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创办“校园网”,我也一定会主动参加,积极参与。只要能锻炼自己的勇气、胆量和能力,我是不会放弃和退缩的。
因为,我深深知道:二十一世纪的青年应该有这样的抱负、这样的精神!
但是,如果我未能加入学生会是否就代表我的愿望都成泡影了呢?
我知道,再多灿烂的话语也只不过是一瞬间的智慧与激情,朴实的行动才是开在成功之路上的鲜花。我想,如果我当选的话,一定会言必行,行必果。
请领导给我一个施展才能的机会!
此致!
敬礼!
相关阅读:
励志奖学金申请书
试用员工转正申请书
大学“文明班级”申请书
竞选学校学生会干部的申请书
转学院申请书
本人X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长期失业,造成生活困难,特向政府申请低保。
失业原因如下:
一、本人系刑释人员(附:释放证明);
二、本人长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第4-5,5-1两节腰椎向左后方突出,已形成钙化,长期腰痛,无法正常工作(附:病历及诊断报告);
三、本人长期患有哮喘,肺部废气增加,支气管阻塞,亦无法正常工作(附:病历及诊断报告);
综上所述,此些原因造成街道就业援助员等人员推荐上岗工作屡屡受挫。本人育有一子,现5个月大,未断奶,妻子剖腹产恢复中,另因在哺乳期,亦无法工作。现整个家庭都无法生活下去,特向政府申请低保。
申请人:
序号
作业内容
岗位
相关作业记录
职员
1.
当因职员离职、人事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增加或人员储备需要而产生增补需求时,填写申请表报人事专员;
若是新成立部门的人员配备则另行拟文上报。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2.
根据现有人力资源的储备情况,确定是内部调配还是外部招聘;如果准备内部调配,与拟调入和调出部门沟通协商。
人事专员
3.
协商同意后,填报《人事调整申请书》,并报物业处经理审批,批准后,填写《人动通知单并通知调配人员。
人事专员
部门主管
管理处经理
《人事调整申请书》
《人动通知单》
4.
如果准备外部招聘,根据空缺岗位的性质要求,选择合适的招聘渠道,招聘信息。
人事主管
5.
参照岗位要求,对通过招聘渠道收集来的应聘者的材料,包括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和各类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等进行初选,并电话通知初选合格者面试。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6.
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中有关应聘人员甄选的程序及内容组织应聘者面试。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7.
用人部门及人事部门面试通过后,如有需要则安排管理处经理、总经理对其面试。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部门主管
《面试记录评价表》
8.
最终面试通过后,通知被录用人员办理体检,凭有关健康证明报到;
对于通过初试却没有通过复试的,原则上以电话形式逐个通知。
人事专员
9.
新进人员报到时,为其制作考勤卡、试用工牌以及发放办公用品、工作服,并指导《员工登记表》的填写。
人事专员
《员工登记表》
10.
职员入职报到一周内,与其同签订三个月的试用期合约,并将《面试记录评价表》(*)、《职位申请表》(*)、体检表(*)、身份证复印件(*)、《职位空缺申报表》(*)(新成立部门除外)、《员工登记表》(*)、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职称、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及其它各类证书复印件等资料(打*号为必备资料)收集齐。
人事专员
《面试记录评价表》
《职位申请表》
《员工登记表》
11.
根据正式员工人事关系转入的时间,从当月(指在上半月转入的)或次月(指在下半月转入的)起办理社会保险的缴交。(建议不设立新职员入职引导程序)
人事专员
12.
参照公司有关的薪酬管理规定,同时依据新员工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确定试用期工资级别。
人事主管
《员工登记表》
13.
入职满一个月时出具对新职员的入职评估报告,对于评估不合格者,立即终止对其的试用,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
部门主管
《新职员评估报告》
《离职手续完备表》
14.
试用期结束时,通知其填写《新职员入职试用情况表》,然后组织用人部门主管和人事专员与新人面谈,就其试用期表现填写考核表,报人事主管审批,并报总经理阅示。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总经理
《新职员入职试用情况表》
《试用期职员转正考核表》
15.
根据总经理批示,给予新职员转正通知,并在当月工资中予以体现。
人事专员
《转正通知书》
16.
为离职职员到人才中心办理退工手续及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保手续(试用期间是否缴纳社保?)
人事专员
员工
17.
当因员工离职、人事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增加或人员储备需要而产生增补需求时,填写申请表报人事专员;
若是新成立部门的人员配备则另行拟文上报。
部门主管
管理处经理
《职位空缺申报表》
18.
经管理处经理批准后,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中有关员工的录用流程办理人员的招聘面试工作。
管理处经理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招聘面试登记表》
19.
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在员工上岗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新进人员的资料报人事行政部备案。
部门主管
《招聘面试登记表》
20.
空缺岗位如需人事部招聘,至少应提前一个月申报,由人事专员选择劳务市场等适当渠道进行招聘。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21.
根据人事部推荐的应聘者信息安排专人负责对应聘者的面试
面试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上岗;
上岗一周内,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体检呢?)
部门主管
《招聘面试登记表》
22.
员工上岗一周内,签订三个月的《临时聘用协议书》。
部门主管
23.
员工离职或被辞退,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部门主管
《离职手续完备表》
24.
负责将《离职手续完备表》上报人事行政管理部备案。
部门主管
《离职手续完备表》
检验标准:1、招聘人员及时到位。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我是来自贵州一个偏僻的小山村,那里山清水秀,民风淳朴,我的乡亲善良勤劳,热情好客。但由于偏僻的缘故,交通不便,很难赚钱,因此,乡亲们的生活都很困难,我家尤甚。
10年我考上黄冈师范学院,这本来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但是愁云却笼罩着我们家,因为没钱。但是愁归愁,父亲说,再穷也得让我上大学。于是,他东拉西借,勉强凑够了第一年的学费,让我上了学。接着是马上到来的大二书学费,爸爸妈妈的劳动收获始终是有限的,我决定假期不回家了,在校找点事干着,也来减少家庭的一点点负担。所以我决定依靠自己的能力解决自己假期的生活问题。一方面,这可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我也可以增强自力自强的劳动观念。因此我恳请校领导能够给我提供这样的机会,让我参加假期的勤工俭学吧!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范文二:勤工俭学申请书范文
我是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计算机084班的冯猛同学,来自广西的农村,自小家境就不是很好,上到了大学,生活也充满了酸甜苦辣,但我从没放弃过对梦想的追逐,不管是在学习方面还是在校内工作,校外工作,我都尽最大的努力把每一件小事最得最好.
大一刚开学的时候,我就想通过一些校内工作和社会工作来提高我的综合素质、人际交往的能力、社会实践的能力,为以后在社会上立足奠下坚实的基础,并从中获得一些生活费以减轻家里的负担,而学校勤工助学中心恰恰就提供了这样的机会,这对我来说是相当宝贵的机会,两学期来我一直做的是校园环境督察的工作,虽然它的工作量并不大,也很不起眼,只是将自行车摆放整齐。但我喜欢这个工作,我想在这个岗位上,我同样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同学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让校园更加便利和整洁.
每一班的工作我都要求自己认真负责,摆好分内的每一辆自行车,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效率;并努力做到按时上岗、不缺勤、不早退、不敷衍了事马马虎虎,勤恳认真,我想这是对我们最基本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真正达到维护校园的环境秩序的目的,方便同学们。当然我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冬天的晚班会懈怠,会偶尔粗心,但我会坚决的改正,努力的做好工作。
当然我能在中心取得这些机会,也多亏几位主任和干事的赏识,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我会继续努力的。现在,我担任班里生活委员,每天、每次活动都认真地对同学进行考勤,认真完成团、班以及辅导员下达的任务,受到了辅导员的一致好评。
10年担任土建学院学生勤工助学分中心副主任期间,我先后组织和参加了XX年级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的办理,组织我院同学参校勤工助学中心举办的家教培训,组织贫困生开展自强之星演讲大赛,参与我院的勤工助学专刊编写等等。
成绩和荣誉背后,是学校的发展给我创造的良好条件,是老师的悉心指导与同学的默默支持,也有我踏踏实实的付出和永不言败的执着。不断培养自身适应社会、参与竞争的能力,这也正是当代青年最应拥有的资本。学校的大环境下伴随着巨大的发展,我也看到了其中自己成长的足迹。在人生的道路上,可以没有辉煌的结果,但不能没有闪耀的过程。
由于家庭的贫困我特向学校申请****助学金,但是它不仅会在经济上给予我极大的帮助,更是对我学习成绩、工作能力、综合素质的肯定。如果学院能够给予我这份荣誉,将是对我一种莫大的鼓励,必将激励我今后更加努力,做得更出色,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此致
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