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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资源论证制度是以水资源为基础指导建设项目合理布局,提高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自20*年5月1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我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制度,对专家审查、资质单位、人员培训等作了相应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实施。为规范完善水资源论证制度,水利部先后出台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
(一)取用地表水蓄水容量在1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或者设计流量为0.5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建设项目;
(二)装机容量0.1万千瓦及其以上规模的水电站和火电厂;
(三)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和城镇生活建设项目;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资质条件
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资质单位,必须是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资质单位根据资质等级开展相应工作。论证报告书的编制人员必须获得水资源论证上岗培训证。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管理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1、取用地表水蓄水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或者设计流量为2.5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建设项目;
2、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其以上规模的水电站和火电厂;
3、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和城镇生活建设项目;
4、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800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所有建设项目。
5、属跨州市行政区域或者在省内界河上取水,其取用地表水蓄水容量在1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或者设计流量为1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建设项目,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和城镇生活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其他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分级审查权限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四、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下列相关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关健词]水资源论证;注意;问题
[abstract] simple talk about water resources argumentation work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some of the problems.
[keywords] water resources argumentation; Note: question
中图分类号: TV2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工作已经开展了近10年,这些年来,水资源论证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笔者从事水电站管理工作已有二十多年,特别是近几年参与了地方水电项目的审批工作,深深体会到这项工作对于缓解水资源短缺,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今后要使这项制度真正起到保证水资源得到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作用,许多工作仍有待改进和进一步完善,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论证单位的立场需要进一步转变。
一些论证单位和论证人员常常站在业主利益方面,有意回避涉及的敏感问题,对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等“公权”的利益估计不足,编写的论证报告书也经受不了时间的检验。这样的结果,不仅不会使业主重视取退水带来的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所以,论证单位的论证结论需要客观,对可能涉及的敏感问题,应该充分表述,并提出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维护国家、业主和论证单位的利益。
二、需要扩充论证人员的专业面,鼓励跨专业联合论证。
水资源论证涉及水文水资源、水利工程、水环境和生态、管理及取用水工艺等多专业,论证单位应该引进相关专业的人才或联合不同专业的单位协同论证。
三、规范论证市场、严禁低价竞争或行业垄断。
一些论证单位为了抢占市场,不惜低价竞争,结果因经费太少而无法达到基本的论证深度;也有一些论证单位,不针对项目的特点深入现场,仅利用已有的资料进行一般性的论证;还有一些设计单位,由于与项目业主有特殊的关系,甚至不收费,进行同体论证,将设计资料简单整合就完成了水资源论证。以上这些行为,影响了报告书编写的质量和水资源论证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需要进一步加大论证深度和加强论证的针对性。
随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的颁发,水资源论证已经有了自己的技术规范标准,但应防止简单套用《导则》的格式和形式,而不注重项目的特点和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特点。实际上,每个项目都有自己的特点,应该围绕重点问题和敏感问题进行深入论证。《导则》只是技术参考标准,而不是唯一的标准。
五、应该加强论证单位、评审专家和主管部门的自律,严格监督管理论证、评审和审批的过程。
现实中,由于一些业主属于“强势”集团,常常会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实力,通过各种关系影响论证、评审和审批过程,不遵守正常程序规则,仅给论证单位很短的时间进行论证,或者要求专家降低评审标准等等。这些现象不仅会影响水资源论证质量,也会带来各种腐败现象。
总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6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保障了取水许可制度科学合理的实施,为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作出了贡献。相信随着制度和标准的进一步完善,水资源论证将会对我国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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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口位置比选涉及用地审批、投资经济性、水厂与供水区位置关系等诸多因素。水资源论证应主要从水量、水质可靠程度,水功能区管理、建设达标水源地可行性、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2现状供水工程处置方案
现状供水一般由若干分散地下井水厂分块供应,水质水量保证程度低,这也是新建水厂实施区域联网供水的主要原因之一。新建、改扩建水厂将成为区域联网供水主要水源。论证报告应分析水厂新建后现有小水厂处置方案(封填或封存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封填或封存后置换的水量应在区域用水总量中扣除。处置方案分析,应在与地方水资源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基础上,按照布局合理、科学可行、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实践中,很多区域联网供水工程建设的前期论证没有包含现有供水单元处置方案,推进区域联网供水与现有供水单元处置方案制定往往同时推进,甚至处置方案制定还要滞后。水资源论证承担着推进水资源管理水平提升的职责,论证单位可发挥资质、人才优势,为论证区域水资源系统化管理从技术角度提供合理化建议。
3应急备用水源
新建扩建取水工程是提高供水保证率根本途径。区域联网供水工程往往同时建设若干应急备用水源。论证报告应分析应急备用水源与论证取水厂联合调度方案,以及应急备用水源的应急能力等,应包含应急水源的分布、类型、水量来源、水质状况、水功能区划分、可供水量等内容。
4综合用水量定额选取
综合用水量指标取用主要依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1998);城市供水规划,如《江苏省城市供水“十二五”规划》规定:苏北地区现状人均综合用水量较低,规划可参照苏中、苏北的发展变化规律,合理确定苏北用水指标;区域现状用水量指标;区域供水规划;项目《可研》采用指标。综合用水量指标取用应进行合理性分析,尤其要分析与现状用水量指标衔接关系,对于远大于现状用水量指标的定额,应从相关规范、规划、本地用水规划等多角度优选。
5节水潜力
水厂自身节水只是节水潜力的一个方面。地区工业、农业用水量在区域用水总量中占有更大的份额。农业种植结构、耕作制度的调整优化,能使用水总量获得更大数量减少。工业结构调整、用水大户的节水,也是不可忽略的节水途径。由此,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在对上述因素充分分析基础上,提出节水潜力的结论。
6水资源保护措施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
(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