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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层建筑 城市 高空坠物 预防
高空坠物问题是目前常见的城市病,其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改善居住环境坠物安全性能的呼声日益高涨。在高空坠物的预防设计中大致可以从教育、管理、法学和人居环境等多个学科入手研究,并且通过各领域的相互配合和协调应用来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而做到有效的预防效果与要求。在过去的高空坠物研究中,多数都基于社会学、法学、管理学的领域入手研究,而忽略了环境和建筑领域。随着近年来各种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普及,人们认识视野的不断开拓,对各种事物的认识也日益全面。在高空坠物的预防研究中,逐步从行为环境的角度入手,揭示了高空坠物的本质,提出了高空抛物的特点与防坠设计模式。
一、高空坠物现象
近些年,高空坠物事件频繁发生,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生命财产威胁的同时,还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达,我们随时都可以发现高空坠物、高空抛物等危害性新闻,这些新闻事件不计其数,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是无法估算。同时,由于高空坠物所造成的事故性质和严重程度更是有以下类型:最为严重的即死亡受伤、心理伤害等、同时还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方面的破坏。高空坠物所造成的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高空坠物所造成的损伤十分严重,一旦有人员被高空掉下的物品杂种,非死即伤,而这种事故后果在整个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后果中占据了16.5%和46.5%的高额比例。
2、除了给人员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同时,高空坠物不但会给经历着和目睹着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甚至有可能导致精神失常和产生精神病状,而且还会对伤员家属带来严重的心理伤害。
3、高空坠物还会在成严重的财产损害。
在现阶段的高空坠物分析中,造成坠物伤亡事故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人为因素的建筑因素两个方面。其中人为因素主要包括了居民素质、物业管理等方面,这方面目前不是我们所探讨的重点,我们在本文主要针对建筑因素进行研究与分析。
二、事故的建筑设计原因
除去诸如居民素质不高,举动不文明,有向窗外吐痰、随手乱扔垃圾的不良习惯等住户人为因素,不少建筑设计上的缺陷或漏洞,也为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亮了绿灯,甚至可以直接导致事件的发生。下面就以城市住宅建筑为例,从户内功能、建筑体型与构配件、建筑质量、建筑外装饰材料以及整体规划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1.户内功能设计缺陷
住宅户内功能不完善,导致室内空间不能满足住户的日常行为要求,住户的一些行为通过阳台、门窗等渗透到室外,严重的还会导致住户任意堆放、搭建等情形的发生,为高空坠物留下隐患。一方面,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前些年设计建造的小户型住宅所提供的使用空间,远不能满足现代生活的要求,如缺少必要的室内储藏空间和养花草的空间等,导致住户见缝插针,随意搭建平台以堆放杂物、花草等。由于住户自己搭建的平台,多半是几块砖,几条木板凑合而成,整体性和稳定性极差,很容易发生坠落事故。
2.建筑体型与构配件设计缺陷
这类缺陷涉及的面比较广,且都是很具体的问题。譬如空调板、晾衣架、养花架、窗户窗台等都是与住户日常生活行为紧密相关,并起到联系住户内向与外向居住行为的建筑构配件,如果设计不当往往成为高空坠物的罪魁祸首。
三、预防措施
针对住宅高空坠物问题研究设计对策时,必须从政策法规到建筑设计,从单体设计到群体规划;从保证儿童和行人安全等方面着手深入研究。
1.设计以人为本,完善住宅功能空间
设计者必须树立对高空坠物问题的安全意识,在设计住宅套型时多从住户利益考虑,深入研究住户行为;在追求住宅套内面积的同时,更要深入推敲各功能用房的面积配比问题,特别是客厅、卫浴、储藏等空间与整套住宅空间面积配比的问题。只有功能搭配合理的套型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住户的综合需求。近年来国内外有不少小户型住宅的设计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关心住户生活行为还需考虑和研究住户的拓展行为对空间的要求。例如近些年出现住宅入户阳台和入户花园的做法就是在当前建筑向高空发展,人们日益远离地面绿色植物的形势下,满足高空住户对绿色植物的热爱而提供住宅空间的一次很好的实践。
另外,设计者需进一步关注住宅空间的剖面设计,在平面不够的情况下争取让竖向来弥补,设计出尽可能完善的室内空间组合;
合理利用结构空间,组织卫生间、厨房以及储藏空间等住宅的辅助使用部分,也可让住宅套内使用部分的空间得到最大化的利用,为设计出“小而全”、“中而全”以及“大而全”的住宅套型提供更大的可能性。
2.推敲建筑体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没有设置空调板等构件的建筑应尽可能统一设计,规范安装,可以采用新技术措施以增加支架与墙体的锚固牢度,例如新近在上海问世的双体不锈钢建筑锚栓等。
第二,对于新设计建造的建筑,要真正做好空调板、养花架、晾衣架等构件的设计,保证构件有足够的尺寸和牢固性;可以采用加宽空调板或者采用防护栏等措施预防大风、震动等原因可能导致室外机、花盆等搁置物倾倒坠落等问题的发生。空调板的设计还需进一步考虑室外机安装操作的安全性与方便性,避免在空调安装的过程当中出现坠物和安装工人坠落等情况发生。
3.比较构件品质,设计适当留有余地
设计者在设计时一方面必须深入比较不同形式的建筑材料、构件等的质量稳定性,然后做出选择;另一方面,在满足基本条件的情况下,适当留有余地和空间也是非常重要的。
4.学习先进技术,提高材料安全性能
设计时避免使用容易坠落的建筑装饰材料,或者是日久容易脱落的装饰材料,也是防坠落设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另外可以借鉴和学习发达国家相关材料的咬接技术,例如,日本等国家在外墙砖背面采用碶形突起咬接技术,而国内采用凸字形技术。
5.考虑整体规划,切断“坠物”伤人途径
在规划布局考虑建筑间距和通路设计问题时,除了考虑消防、采光、通风、日照间距等问题的同时还要将避免坠物伤人作为一条重要指标来考虑。一方面,严格控制道路与建筑控制线的距离;另一方面,注意区分通行区域和不通行区域的区分,通行区域避免坠物的威胁,不通行区域避免或控制居民进入。
关键词: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计
1、安全防范系统的组成
1.1 入侵报警系统
人侵报警系统通常由前端设备(包括探测器和紧急报警装置)、传输设备、处理/控制/管理设备和显示/记录设备四个部分构成。要求系统具有自检、报警、故障、被破坏、操作(包括开机、关机、设防、撤防、更改等)等信息的现实记录功能。
1.2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包括前端设备、传输设备、处理,控制设备和记录/现实设备四大部分。
能实现以下功能:应根据各类建筑物安全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内(外)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通道、电梯及重要部位等进行视频探测、图像实时监控和有效记录、回访;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能自动或手动切换,画面上应有摄像机的信号、部位、地址和时间、日期显示;矩阵切换和数字视频网络虚拟交换/切换模式的系统应具有系统信息储存功能,在供电中断或关机后,对所有编程信息和时间信息均应保持;系统应能独立运行,也能与其它系统联动;辅助照明联动应与相应联动摄像机的图像显示协调同步;系统应预留与安全防范管理系统联网的接口,实现安全防范管理系统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只能化管理与控制。
1.3 出人口控制系统
系统主要由识读部分、传输部分、管理/控制部分和执行部分以及相应的系统软件组成。
系统的功能要求如下:系统应在楼内(外)出人口、通道、重要房间门等处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对被设防区域的通过对象及其通过时间等进行授权、实时和多级程序控制,系统应有报警功能;系统的信息处理装置应能对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自动记录、打印、储存,并有防篡改和防销毁等措施;系统应能独立运行,并能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联动。
1.4 访客对讲系统
系统由前端、识读部分、执行部分、传输部分、管理/控制部分、显示以及相应的系统软件组成。
系统应能实现以下功能要求:实现访客与主人之间的双向通话或可视通话,并能由主人遥控防盗门的开启及向安防监控中心进行紧急报警;管理主机应能控制一定数量的门口机和多个副管理机;住户分机应具有免挂机功能,分机没挂好不影响呼叫;管理主机应具有优先功能;门口机宜具有密码开锁功能。
1.5 电子巡查系统
由前端设备、传输部分、管理/控制部分、显示/记录设备以及相应的系统软件组成。系统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出入口控制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联合设置;系统应能编制保安人员巡查软件,在预先设定的巡查图中,用读卡器或其它方式,对巡查保安人员的行动、状态进行监督和记录,在线式巡查系统的保安人员在巡查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向安防监控中心报警。
1.6 停车场(库)管理系统
系统由入口部分,场(库)部分、出口部分、中央管理部分组成。要求系统能完成对车辆进出及收费的有效管理。设计时,可根据使用者的实际情况和功能需求选择合理配置。
2、系统集成
安全防范系统的集成设计包括子系统的集成设计、总系统的集成设计,必要时还应考虑总系统与上一级管理系统的集成设计。在进行具体设计时各子系统间的联动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根据安全管理的要求,出人口控制系统必须考虑与消防报警系统的联动,保证火灾情况下的紧急逃生;根据实际需要,电子巡查系统可与出入口控制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进行联动;出入口控制系统可与入侵报警系统或/和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联动;入侵报警系统可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或/和出人口控制系统联动等。
3、线路敷设
为防止电磁干扰,需采用金属导管布线、金属线槽布线、专用金属电缆桥架布线等布线方式且应远离高压线;AC220V电源线与信号传输线分别穿管平行敷设时,间距不得小于0.3m。交叉敷设时宜成直角;同轴电缆的弯曲半径应大于其外径的15倍;设计时应尽量避免电缆的连续;引入控制台的线缆位置应保证配线整齐,避免交叉。
4、电源与接地
安全防范系统的主电源为:电力系统电源AC220/380V 50Hz、原电池/燃料电池(用于微功耗系统的供电);再生能源如光伏发电装置、风力发电装置;备用电源为:UPS、蓄电池、发电机组。
安全防范系统备用电源的配置应符合《安全防范系统供电技术要求》GB/T15408-2009的规定,应满足使用者的要求;采用分布供电时摄影机和视频切换控制设备的供电宜同相电源;控制台的电源应直接引至配电箱;同轴电缆的屏蔽层应接地;专用接地干线采用铜芯绝缘导线或电缆,其线芯截面积不应小于16mm2。接地电阻不大于4Ω。
5、安全监控中心
监控中心应设置为,应有保证自设安全的防护措施和进行内外联络的通讯手段,并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和留有向上一级接处镜中心报警的通讯接口。监控中心的面积应与安防系统的规模相适应,不宜小于20m2,应有保证值班人员正常工作的相应辅助设施。
落户需满足以下条件:青岛市常住人口,符合市内户口迁移规定,房屋产权明晰,无房产纠纷,并且承租的公有房屋必须是规划设计为住宅使用的房屋,可申请至本人承租公房处落户。
根据不同房屋产权审查办理程序及提交材料如下:
1、承租市、区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申请人须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承租房屋证明》。
一、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 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人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四十九条,修改为: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拆迁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工商、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 动迁可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动迁承办人动迁。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设改造的地区或地段,实行统一动迁。实行统一动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人实施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九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动迁公告后,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人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动迁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被动迁人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人进行调查登记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
第十六条 被动迁人超过搬迁期限而拒不搬迁的,动迁人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期限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对强迁单位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动迁完毕,动迁人应向动迁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取得《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九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动迁范围内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动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视为被动迁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或注销户口而在安置前刑满释放已落户的人员。
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个以上独立家庭、独立户口和粮食关系二年以上的,视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一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二)保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对使用人给予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对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证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则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对易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进行迁建或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三条 动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超过部分按规定交易价格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住房改为合法营业用房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的前店后宅或连接的住房无合法产权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据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积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安置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按自然分户安置的,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一室一厨的,对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民政救济户和优抚对象,凭市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折合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费。
第二十五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产权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从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安置。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动迁人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新房安置时,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
根据使用人的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按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进户前,由动迁人或动迁承办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积、房号、楼层、朝向等向使用人张榜公布,征求意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进户。
对强制搬迁的使用人,不享受选定房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应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办理入户手续,按期进户。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进户的,由动迁人降低标准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二十九条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交费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使用人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降低一个户型档次无偿安置,也可征得使用人同意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自行解决住处的,动迁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计发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二元;十九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四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八元。临迁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发给。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确有困难的,由使用人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为使用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一百五十元;临时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三百元。
动迁非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发给被动迁人一次性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使被动迁人经济受到损失的,动迁人应付给被动迁人适当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动迁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标准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住户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且确无其它住处的,动迁安置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自行解决住房。动迁人应按动迁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原房建筑面积发给住房一次性补助费。
(二)按一室一厨安置。住户应按安置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费。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住户应按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费。
按上述规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户拆除。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应对被动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动迁市直管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
(一)动迁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结算差价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或用原房重置价格按新房本体工程造价对所有人还建筑面积补偿,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使用人应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使用人不投资,由动迁人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 动迁单位产权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结算差价。
(一)动迁住宅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或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使用人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
第四十条 被动迁房屋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公益房屋或其它专用设施的,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拆除未超期的临时建筑,由动迁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动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动迁范围内的空闲搁置房屋,按规定交易价格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动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动迁军事设施、寺庙、文物古迹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