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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提地流转、土地征用制度、闲置土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生民之本。农业丰则国家盛,农民富则国家稳。我国人口众多,是一个土地资源非常贫乏的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生态恶化等原因,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着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长期的利益,以牺牲宝贵资源为代价来换取发展速度,这不仅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条件。因此关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尤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一、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我国法律法规是严格限制和禁止流转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这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法律制度上严格地将农村集体土地拒之于市场门外。实际农村土地市场却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兴旺不可抑制的,现在各地的农村中,包括集体土地、乡、村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现象十分普遍,不仅涉及耕地流转、拍卖,还有宅基地拍卖、乡镇企业用地交易等非农用地市场交易。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而且还流失了大量的国家税费,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农业生产力,容易引起各种社会问题。显然,目前禁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款已滞后于当前土地利用的现实,所以,要修改相关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抵触的法律。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使耕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建议最好能变堵为疏,不断地明确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条件和范围,从而确保农民成为土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
(一)明晰产权界定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或抵押,并且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人应该提交相关的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的登记、变更等相关权利,使得登记后土地权利能更好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开展发证工作,向农民发放土地和宅基地证件,给农民以主体资格,就可以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增强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的控制力度,从根本上为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入市创造良好的条件,对于将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在国家法律的主导下,引导农村土地市场规范有序流转。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听证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参与程度,听取他们的意见。听证制度是解决征地、被征地双方的存在争议和矛盾的有效途径。在工业化和城市发展过程当中,地方政府与被征地者之间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与征用土地有关的集体上访现象,同时由于征地引发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严重地影响了政治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原因是没有平衡好双方的利益,要使得双方的利益能够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摆平,社会才能稳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听证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
(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提高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符合现在的征地需要,应当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应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坚持市场化,确定补偿标准时就高不就低原则,建立完善土地补偿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补偿问题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不应该由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在该条例中可以看出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难保证在征地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既有裁决权又有定价权,被征地者在这两个程序中都是和一个部门打交道,相当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让一个当事人自己当法官判案,将对方置于不利的处境中,所以建议对补偿方案有争议和矛盾的不应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以确保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来,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为他们办理各种保险,让他们能够拥有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保险费用筹集机制。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专项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由专门机构管理,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有利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处罚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条这样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这条规定国家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角度出发,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的规定是合理的,与此同时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闲置土地会造成资源浪费,因而给予土地使用者经济上的处罚也是的合理的。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出让土地的最终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为了公共利益,实现国家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和土地资源的管理,而不是处罚。国家对于在处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应该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形成合适的比例,达到平衡。所以,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无偿收回作适当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产,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建设的,应该逐年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让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这样可以加大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一定比例的退还已收取的出让金,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理论上讲,不应该给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费用。但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比较大,使用期限长,无偿收回将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种行为过于严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门对于没有按时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部分出让金,这样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会影响亿万百姓切身的利益。人们对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现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越来越突出,人口数量的迅速增加和产业发展之间争地,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来处理,要协调好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不断地协调这些矛盾,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政治稳定,构建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作者单位:甘肃兰州市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权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本条是关于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的处理的规定。依本条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就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可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不同情形处理规定的修改理由
现行民诉法就上诉案件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定有不妥之处,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当是程序审。
这是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遵循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审判权特定化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诉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在于正确履行诉讼程序和认真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只有认真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或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其为问题。程序审是实体审的保证,实体审是程序审的目的。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和问题。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因此,程序违法必得纠正。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能隔审迳行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二)二审对上诉案件的发回重审,应只限于程序上存在问题的情形。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迳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所以,一审是有条件也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判决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事实,要么扩大了案件事实或者缩小了案件事实,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来说“有据即认,无据则否”。准确地说,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绝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应该说民事诉讼不存在因证据问题迟迟难以下判的情况,无非是给当事人限定提供证据的期限而已。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当归结和表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么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恰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运用和采信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要么扩大或缩小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都属认定事实错误。民事判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完全也只能取决于法官对已有证据的正确运用,通过内心确信规则,将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一个客观、正确和准确的书面表述。
所以,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迳行纠正和改判;如果二审中又收集到新的有效证据,即可综合全案证据,迳行作出判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审判程序的操作上,均无发回重审之必要。既然民诉法同时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也就说明业已具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可以迳行改判的可行性,完全没有必要再留此种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口子。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司法成本应该加以有效珍惜;大量案件的发回重审,“踢皮球”、“翻烧饼”,多年形不成一个最终结论,也深为当事人所无奈。民事诉讼应当追求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处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同时需要说明的几个情形是:(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于涉及到审级问题,二审法院自然不能迳行审理作出判决,故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因为,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自然未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处理问题,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离婚,迳行一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有违审级之规定,故必须发回重审。(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果二审迳行追加当事人作出裁判,就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
建议对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纠正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为增强审判的可操作性和贯彻法制的统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应作出具体的列定,诸如: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是:
(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的;
(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调解不成的;
1998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发展,楼盘小区的日渐增多,出现诸多新情况、新矛盾。为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的修订提上立法日程。自2006年10月23日开始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放在广东省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很快收到由社会各界提交的修改意见和版本。
有专家表示,社会的每个阶层都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发的各方利益表达正好符合这一点。据有关人士透露,《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原争取于2006年11月份审议通过,由于社会各界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推迟审议。
重庆:市民5项建议纳入今年立法建议项目
至少有5项市民建议纳入2007年重庆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这些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市民来信、来电中收集整理,主要有《重庆市犬只管理条例》、《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重庆市低保条例》、《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条例》等涉及市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果加上未来市政府收集提交的材料,市民对立法的建议项目数还会有所增加。
黑龙江:注重开门立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传播优势,将条例草案在报纸和网络上公布于众,同时把每一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13个市(地)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还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以及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搜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开门立法,努力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而这种正当过程正是通过程序来体现的。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那么,程序应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立宪国家要求将政府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从程序方面予以制约是其中至关重要的环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遵守立法的原则,还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德国基本法以专章规定了联邦立法,并且对于立法程序给予了极大关注,其中第76条、第77条及第82条详细规定了联邦立法程序,成为基本法的特色之一。
一、法案的提出
立法程序开始之前,首先需要有关主体提出立法倡议。公民、公民小组、工会、经济协会、教科文卫等各种联合会,在各自领域内可以提出立法要求;执法机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若发现法律存在缺陷,也可以提出修改倡议;政党、议会党团或议员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倡议。当然,多数的立法意图都是在政府内部产生的,因为政府是管理国家、对外交往的主要机构。
立法程序从法案的提出开始,即在联邦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以立法动议的形式启动。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律提案只能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提出。所有法案都要在联邦议院中提出,但在正式提出前,由于提出主体的不同,通常有不同的前置程序。
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必须首先送交联邦参议院,后者在6周之内进行第一轮审议,对法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出于重要理由,联邦参议院要求延长期限的,则提出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政府在提交法案时表明属于例外情况、特别紧急的,向联邦参议院提案3周后还未收到后者的意见时,可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如果联邦参议院同时也提出了延长期限的要求,则联邦政府可在未收到意见6周后,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在第一轮审议中,联邦参议员可以表示赞同或反对的意见;但在多数情况下,联邦参议院会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这时各州会借此机会把有利于本州的意见加进草案中。草案经联邦参议员有关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由联邦参议院大会作出决议,连同草案一起交还政府。政府在对联邦参议院的表态作出声明之后,将法律本文由收集整理草案及其说明、联邦参议院的决议和政府的解释一并呈送联邦议院议长。至此,法案正式提出。
联邦议院内部提出的法案,必须由一个议会党团提出,或由5%的议员联合提出,直接交给议长。
联邦参议院的法案是由一个州或几个州提出的。草案首先要在联邦参议院的委员会中审议,由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报告,由全体会议决定是否作为法律草案提出。如果决定提出法案,则先将其转交联邦政府,由政府附上意见后转送联邦议院。
二、联邦议会对法案的审议
法案提交到联邦议会后,将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对法案进行审议。
(一)联邦议院对法案的审议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联邦法律由联邦议院会议决议通过。但是,基本法并没有涉及联邦议院审议法案的具体程序,而由有关的法律做进一步的规定。 法案的审议基本上要经过“三读”程序:
1.一读。法律草案提交联邦议院以后,议长把法案拿到长老委员会上,由各议会党团协商是否进行一读,达成协议的法案进入一读程序。在一般性辩论后,草案被转给某一个委员会或几个委员会进行研究。
2.二读。联邦议院召集全体会议,对上述委员会的报告进行二读。全会的执行主席只宣布对法案的个别条款进行讨论,然后由议员对法案进行逐条表决。如果获得多数同意,该法案便进入三读程序。
3.三读。对每一条修正案进行逐条辩论和表决后,大会执行主席便可宣布对法案进行最后的整体表决。如果多数赞成,法案就在联邦议院获得了通过。应注意的是,对于修改基本法的法案,则必须获得联邦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票。
(二)联邦参议院的立法程序
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要经过联邦参议院的第二轮审议。联邦法律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联邦议院通过后,必须获得联邦参议院多数赞同的法律,成为“赞同法”。凡是联邦立法涉及州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对州有重大影响的,都必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必须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对于赞同法,即使联邦议院已经通过,只要未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多数支持,即为无效。
另一种法律,是无须联邦参议院赞同的。原则上,这种法案在联邦议院通过后就能成立。但是,如果联邦参议院存有异议,法案须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消解和调解两院对法案的意见分歧。调剂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有三种:第一,建议取消联邦议院已经通过的法案,或者提出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第二,建议确认联邦议院已经通过的法案;第三,没有达成一致的建议。在第一种情况下,联邦议院需要重新进行审议;在第二、三种情况下,都需要联邦参议院采取下一步行动。
对于无须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案,在经过上述调解程序后若未获妥协,联邦参议院可以正式提出自己的异议。联邦参议院的异议不具有绝对性,联邦议院可以驳回。如果联邦参议院以过半数票提出异议,联邦议院可以过半数议员的决议予以驳回;如果异议以联邦参议院至少2/3多数决议通过时,联邦议院驳回该决议时,也须有2/3多数的决议且至少有所有联邦议院议员的过半数的同意。所以,凡是无须联邦参议院赞同的法案,联邦议院有最后的决定权。
2008年4月24日夜,这个28岁的环保主义者,双眼通红,香烟烧出长长的烟灰,摇摇欲坠。“还有4天就截止了,得抓紧。”
从最初的立法启动,到2008年3月27日由国务院法制办通过网络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历时两年有余。几易其稿。
“如今已经面目全非,与最初的条例草案没法比。一些重要的内容都被删了。”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作为条例起草者之一,难掩不满情绪。
一改再改
“这部法案真是耗时耗力啊。”汪劲说。
两年前,2006年5月23日下午,汪劲接到一个电话,“是国家环保总局打来的”。在环保总局一间会议室里,汪劲看到几份文件,文件里,有松花江污染事件之后。环保总局和几个部委的联合调查结果,还有对长江沿岸化工污染情况的摸底排查记录。
“从当时的法律角度看,这些项目,似乎都合法,但从规划层面来考量,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了。”汪劲说。
当时“总局领导、环评司和法规司的领导都在”。环保总局交给汪劲一个任务:“我们想尽快把规划环评草案拿出来,请大家征求意见,争取在半年以内出台。”
领命后的第5天,汪劲便拿出一个规划环评的征求意见的大纲。这天,在广州中国大饭店。召开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会议。各省、市环保部门主要官员以及国内主要的环境领域的专家学者,约300人,集聚一堂。“大家各抒己见,基本确定了规划环评立法的条例框架。”
此后的半个月时间,汪劲带着助手马不停蹄,做出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的第一稿。征询各地环保官员和科研人员意见后,汪劲修订出草案第二稿。
5至8月间,汪劲负责起草的该条例先后5次在全国环评工作等会议上征求意见。2006年7月27日,在内蒙古海拉尔,国家环保总局又召开了一次征求意见专题会。“会后一个月。汪劲等人又修改出一稿。这一稿草案由环保总局发送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2006年10月前后,汪劲又根据各方意见改出一稿。之后上报给国务院法制办。11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发文向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2007年3月,“其他各方意见陆续回来了,但水利、建设和发改委等部门却迟迟不见反馈意见。”汪劲说。
“最后就等发改委的回馈了”。当时的环保总局领导找到发改委沟通。“我们也与发改委下面的各个司商谈。”汪劲说。
在此前《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了“一地三域十专项”需做环评。“一地”是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三域”就是流域、海域、区域,“十专项”包括工业、旅游、资源开发、农业、畜牧等等。这14大规划,涉及发改委下属9个司。发改委之所以迟迟不给反馈,是因为各司意见难以统一。“规划环评。难免涉及部门利益。谁肯松开口中的肥肉呢?”
怎一“删”字了得
所谓“规划环评”,有点中国特色的味道。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政策研究室主任张辉曾如是说。
国际上流行的。是战略环抨机制(strategyEnvirorrnmtal Assessment,简称SEA。在战略环评的架构中。环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规划本身,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与环境、资源有关的政策、法规甚至行政程序等。所有这些,都可能从更宏观的层面上对整个环境产生战略性的影响。“与之相较,规划环评就收窄了许多。”汪劲说。
中国推行建设项目环评始于1986年,起步晚于西方很多年。到了1995年,中国官方也做出进行战略环评试点的努力,但进度缓慢。
“规划环评所注重的长期利益、全局利益往往与有些部门和地方所追求的短期利益、局部利益相相冲突,致使他们对这项工作不那么支持,甚至以种种理由逃避开展规划环评的责任。”2007年11月初,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公开对媒体说。
“在最初的草案里规定,所有专项规划的环境审查召集权,都应该收归环保部门。”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所博士王社坤参与了条例起草工作,他说,正是这个有利于顺利启动整个规划环评程序的规定,引发了国家发改委、交通以及建设部等几大部委的强烈反对。
以后几个月,各方博弈,互有进退。2008年月3月27日,被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上网的新修订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严重缩水”。由原来46条12000字删减为32条4200字。
“删得太厉害!”汪劲有些激动,“条例中涉及到14个概念和术语,比如,什么叫‘规划的编制机关’?什么叫‘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是什么意思?看似常识的‘公众’如何界定?公众的‘环境权益’指的是什么?‘不良环境影响’、‘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和‘特别重大环境不良影响’各有何所指,区别在哪?科学不能有丝毫模糊,这些概念和术语,容易引起歧义,这样必定影响具体操作。”
“西方成文法案里,对相关概念和术语做明晰解释和界定,已成传统和习惯。因此,我组织起草的条例中,最初是按照法理好实施的方式,分门别类的对概念予以界定,非常细的解释。但后来呢。到各部委那里全部了,他们说,不要规定得太细了,规定太细以后不好操作。这太奇怪了,无法理解!”汪劲说,一个法律或者条款,从来都是规定得很原则,大而化之,才会难以操作,“这里却反过来,说不通嘛!”
删得最多的,是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
“原来有一章专门来论述规划环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事宜。”汪劲说,其中对于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必须召开听证会的条件等,以及如何在最终决策中体现公众参与的成果,都有非常详细以及技术化的规定。草案还建议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为公众参与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以“过于超前”为由删去了。
“一部下位法,却无法将上位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细化,是不应该的。”汪劲说。
汪劲在网上提的意见就是希望恢复公众参与的章节。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比较关注的所谓的国家秘密。
“还有一处删改。也是关键的。关于审查召集权限。”汪劲说,最初草案中规定,由环保部门召集规划环评,而现在则被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来负责召集审查: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然包括其他部委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共同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NGO的最后努力
此番条例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民间环保NGO可谓不遗余力地介入其中。周瑜丰已经熬了几宿,疲惫不堪,不停抽烟以提神的他仍然一副乐观作派:“我们的意见不一定被全部采纳,但至少可以让决策层尽力完善法案。”
与早期简单地号召大家维护公共卫生和节约资源不同,中国的环保主义者正试图在合理的范围内,努力影响国家立法和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