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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内部流动性;法律责任
近年来,国内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言论及争论逐渐推向了,各类观点的讨论层见叠出,聚讼纷纭。其中,主要的否定意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内容过分倾向于劳动者,并未给予企业的部分利益以重视,导致中国劳动力市场比较枯燥,企业全要素生产率较低,这会直接对劳动者产生不良影响。二是,《劳动合同法》里面体现出的用工模式单一,都是标准工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这就导致部分企业成本增加,从而进行产业转移,造成的结果就是很多基层劳动者找不到工作。三是,对所有职工不一视同仁,在职职工被保护的过多,新员工及工作能力较低的劳动者则保护较少。针对上述问题。基于此,本文中对《劳动合同法》修改展开具体的思考,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一、《劳动合同法》修改基本原则
修改《劳动合同法》,将实施中不合理的地方通过完善内容的形式进行解决,从法律技术层面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制度予以修改,在修改《劳动法》时要遵循一下原则:一是,实现劳动和资本的有效协调的原则。要明确劳动者所处的地位,他们属于较弱势的一方,在制定内容时要多增加保护他们的内容。同时,要灵活用工模式,使双方能合作愉快。二是,实现劳动法的管制与自制相结合的原则。劳动法不能完全管制,还要留有很多自制的空间,劳动者可以通过集体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友好协商来进行自我保护,平衡双方间的利益。三是,实现弹性与劳动安全平衡的原则。要保证劳动安全,在此基础上使劳动关系变得调节性更大,也就是说在保证劳动者劳动权的基础上,增加劳动关系的弹性使其更符合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二、《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在坚持前文提出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我们要从客观科学的角度看待《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在完善过程中必须要从事实客观的角度出发,理性的对待《劳动合同法》中部分内容的更改,在充分调研和多次论证后再对内容进行更改和完善。具体可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高度重视增强企业内部灵活性
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有内部和外部之分,招聘和解雇就属于外部灵活性的内容。而内部灵活性是由于企业内部发生变动而产生的改变,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变化组织结构,重新分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也可能重新分配他们的工作岗位,使劳动者被更合理的使用,如调薪、调岗、调动等。这种根据情况进行的实际管理属于企业的微观管理内容,国家针对企业的微观管理行为应减少行政干预,比如放宽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合同变更的硬性规定,让双方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变更形式,法律上认可双方实际达成一致的合法性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发展需求的内部流通机制。
(二)适当放宽企业的解雇权利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者解雇方面的保护体现在规定了解雇条件、明确了解雇流程、解雇后对劳动者的补助等内容。解雇保护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规范企业的相关行为,如果非得让企业完全按照内容实施就会增加企业的压力,使企业人员无法充分合理使用。因此,建议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上,放宽企业的解雇权利,在法律完善过程中,使劳动者与企业的利益兼得。比如,可以放宽对双方协商方面的限制,使企业在解雇过程中能更加自由,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调整裁员条件和流程,是劳动力合理调整,实现劳动力的有效流动。
(三)合理地调整企业的违约赔偿标准和责任
《劳动合同法》里面增加企业成本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给予劳动者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应该适当的调整这些标准,以此来节约企业成本。可以缩小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如果企业与劳动者取得了良好协商可以免除;还可以详细规定何种劳动期限才能有经济补偿金,否则不予领取。合理制定需要给予劳动者赔偿金的标准,同时设置最高赔偿金额。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单位根据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合理规定二倍工资内容,表现出一定过失给予同等处罚的原则。另外,规范有关劳动的相关法律中关于赔偿金、违约金、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使所有相关法律中的标准保持一致。
(四)保护劳动者利益、明确他们的义务
在我国,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要明确他们的义务。比如,放宽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协调自由,在培训费的基础上扩大违约金范围,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遵守;完善辞职程序,突出劳动者需在辞职前进行告知,并规定辞职损害企业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信用机制,将任何一方违反诚信行为都记录在里面,在今后招聘和应聘过程中双方可以自由查询,有效的约束双方行为。
[参考文献]
[1]涂永前.<劳动合同法>修改要达到劳资两利[N].社会科学报,2016-12-08(00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本条是关于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的处理的规定。依本条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就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可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不同情形处理规定的修改理由
现行民诉法就上诉案件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定有不妥之处,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当是程序审。
这是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遵循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审判权特定化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诉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在于正确履行诉讼程序和认真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只有认真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或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其为问题。程序审是实体审的保证,实体审是程序审的目的。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和问题。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因此,程序违法必得纠正。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能隔审迳行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二)二审对上诉案件的发回重审,应只限于程序上存在问题的情形。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迳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所以,一审是有条件也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判决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事实,要么扩大了案件事实或者缩小了案件事实,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来说“有据即认,无据则否”。准确地说,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绝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应该说民事诉讼不存在因证据问题迟迟难以下判的情况,无非是给当事人限定提供证据的期限而已。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当归结和表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么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恰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运用和采信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要么扩大或缩小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都属认定事实错误。民事判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完全也只能取决于法官对已有证据的正确运用,通过内心确信规则,将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一个客观、正确和准确的书面表述。
所以,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迳行纠正和改判;如果二审中又收集到新的有效证据,即可综合全案证据,迳行作出判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审判程序的操作上,均无发回重审之必要。既然民诉法同时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也就说明业已具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可以迳行改判的可行性,完全没有必要再留此种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口子。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司法成本应该加以有效珍惜;大量案件的发回重审,“踢皮球”、“翻烧饼”,多年形不成一个最终结论,也深为当事人所无奈。民事诉讼应当追求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对现行民诉法关于上诉案件处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同时需要说明的几个情形是:(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于涉及到审级问题,二审法院自然不能迳行审理作出判决,故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因为,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自然未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处理问题,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离婚,迳行一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有违审级之规定,故必须发回重审。(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果二审迳行追加当事人作出裁判,就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
建议对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纠正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为增强审判的可操作性和贯彻法制的统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应作出具体的列定,诸如: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是:
(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的;
(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调解不成的;
1998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发展,楼盘小区的日渐增多,出现诸多新情况、新矛盾。为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的修订提上立法日程。自2006年10月23日开始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放在广东省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很快收到由社会各界提交的修改意见和版本。
有专家表示,社会的每个阶层都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发的各方利益表达正好符合这一点。据有关人士透露,《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原争取于2006年11月份审议通过,由于社会各界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推迟审议。
重庆:市民5项建议纳入今年立法建议项目
至少有5项市民建议纳入2007年重庆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这些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市民来信、来电中收集整理,主要有《重庆市犬只管理条例》、《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重庆市低保条例》、《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条例》等涉及市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果加上未来市政府收集提交的材料,市民对立法的建议项目数还会有所增加。
黑龙江:注重开门立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传播优势,将条例草案在报纸和网络上公布于众,同时把每一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13个市(地)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还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以及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搜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开门立法,努力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而这种正当过程正是通过程序来体现的。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那么,程序应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立宪国家要求将政府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从程序方面予以制约是其中至关重要的环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遵守立法的原则,还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德国基本法以专章规定了联邦立法,并且对于立法程序给予了极大关注,其中第76条、第77条及第82条详细规定了联邦立法程序,成为基本法的特色之一。
一、法案的提出
立法程序开始之前,首先需要有关主体提出立法倡议。公民、公民小组、工会、经济协会、教科文卫等各种联合会,在各自领域内可以提出立法要求;执法机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若发现法律存在缺陷,也可以提出修改倡议;政党、议会党团或议员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倡议。当然,多数的立法意图都是在政府内部产生的,因为政府是管理国家、对外交往的主要机构。
立法程序从法案的提出开始,即在联邦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以立法动议的形式启动。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律提案只能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提出。所有法案都要在联邦议院中提出,但在正式提出前,由于提出主体的不同,通常有不同的前置程序。
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必须首先送交联邦参议院,后者在6周之内进行第一轮审议,对法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出于重要理由,联邦参议院要求延长期限的,则提出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政府在提交法案时表明属于例外情况、特别紧急的,向联邦参议院提案3周后还未收到后者的意见时,可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如果联邦参议院同时也提出了延长期限的要求,则联邦政府可在未收到意见6周后,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在第一轮审议中,联邦参议员可以表示赞同或反对的意见;但在多数情况下,联邦参议院会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这时各州会借此机会把有利于本州的意见加进草案中。草案经联邦参议员有关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由联邦参议院大会作出决议,连同草案一起交还政府。政府在对联邦参议院的表态作出声明之后,将法律本文由收集整理草案及其说明、联邦参议院的决议和政府的解释一并呈送联邦议院议长。至此,法案正式提出。
联邦议院内部提出的法案,必须由一个议会党团提出,或由5%的议员联合提出,直接交给议长。
联邦参议院的法案是由一个州或几个州提出的。草案首先要在联邦参议院的委员会中审议,由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报告,由全体会议决定是否作为法律草案提出。如果决定提出法案,则先将其转交联邦政府,由政府附上意见后转送联邦议院。
二、联邦议会对法案的审议
法案提交到联邦议会后,将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对法案进行审议。
(一)联邦议院对法案的审议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联邦法律由联邦议院会议决议通过。但是,基本法并没有涉及联邦议院审议法案的具体程序,而由有关的法律做进一步的规定。 法案的审议基本上要经过“三读”程序:
1.一读。法律草案提交联邦议院以后,议长把法案拿到长老委员会上,由各议会党团协商是否进行一读,达成协议的法案进入一读程序。在一般性辩论后,草案被转给某一个委员会或几个委员会进行研究。
2.二读。联邦议院召集全体会议,对上述委员会的报告进行二读。全会的执行主席只宣布对法案的个别条款进行讨论,然后由议员对法案进行逐条表决。如果获得多数同意,该法案便进入三读程序。
3.三读。对每一条修正案进行逐条辩论和表决后,大会执行主席便可宣布对法案进行最后的整体表决。如果多数赞成,法案就在联邦议院获得了通过。应注意的是,对于修改基本法的法案,则必须获得联邦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票。
(二)联邦参议院的立法程序
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要经过联邦参议院的第二轮审议。联邦法律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联邦议院通过后,必须获得联邦参议院多数赞同的法律,成为“赞同法”。凡是联邦立法涉及州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对州有重大影响的,都必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必须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对于赞同法,即使联邦议院已经通过,只要未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多数支持,即为无效。
另一种法律,是无须联邦参议院赞同的。原则上,这种法案在联邦议院通过后就能成立。但是,如果联邦参议院存有异议,法案须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消解和调解两院对法案的意见分歧。调剂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有三种:第一,建议取消联邦议院已经通过的法案,或者提出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第二,建议确认联邦议院已经通过的法案;第三,没有达成一致的建议。在第一种情况下,联邦议院需要重新进行审议;在第二、三种情况下,都需要联邦参议院采取下一步行动。
对于无须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案,在经过上述调解程序后若未获妥协,联邦参议院可以正式提出自己的异议。联邦参议院的异议不具有绝对性,联邦议院可以驳回。如果联邦参议院以过半数票提出异议,联邦议院可以过半数议员的决议予以驳回;如果异议以联邦参议院至少2/3多数决议通过时,联邦议院驳回该决议时,也须有2/3多数的决议且至少有所有联邦议院议员的过半数的同意。所以,凡是无须联邦参议院赞同的法案,联邦议院有最后的决定权。
2008年4月24日夜,这个28岁的环保主义者,双眼通红,香烟烧出长长的烟灰,摇摇欲坠。“还有4天就截止了,得抓紧。”
从最初的立法启动,到2008年3月27日由国务院法制办通过网络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历时两年有余。几易其稿。
“如今已经面目全非,与最初的条例草案没法比。一些重要的内容都被删了。”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作为条例起草者之一,难掩不满情绪。
一改再改
“这部法案真是耗时耗力啊。”汪劲说。
两年前,2006年5月23日下午,汪劲接到一个电话,“是国家环保总局打来的”。在环保总局一间会议室里,汪劲看到几份文件,文件里,有松花江污染事件之后。环保总局和几个部委的联合调查结果,还有对长江沿岸化工污染情况的摸底排查记录。
“从当时的法律角度看,这些项目,似乎都合法,但从规划层面来考量,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了。”汪劲说。
当时“总局领导、环评司和法规司的领导都在”。环保总局交给汪劲一个任务:“我们想尽快把规划环评草案拿出来,请大家征求意见,争取在半年以内出台。”
领命后的第5天,汪劲便拿出一个规划环评的征求意见的大纲。这天,在广州中国大饭店。召开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会议。各省、市环保部门主要官员以及国内主要的环境领域的专家学者,约300人,集聚一堂。“大家各抒己见,基本确定了规划环评立法的条例框架。”
此后的半个月时间,汪劲带着助手马不停蹄,做出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草案的第一稿。征询各地环保官员和科研人员意见后,汪劲修订出草案第二稿。
5至8月间,汪劲负责起草的该条例先后5次在全国环评工作等会议上征求意见。2006年7月27日,在内蒙古海拉尔,国家环保总局又召开了一次征求意见专题会。“会后一个月。汪劲等人又修改出一稿。这一稿草案由环保总局发送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2006年10月前后,汪劲又根据各方意见改出一稿。之后上报给国务院法制办。11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发文向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2007年3月,“其他各方意见陆续回来了,但水利、建设和发改委等部门却迟迟不见反馈意见。”汪劲说。
“最后就等发改委的回馈了”。当时的环保总局领导找到发改委沟通。“我们也与发改委下面的各个司商谈。”汪劲说。
在此前《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了“一地三域十专项”需做环评。“一地”是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三域”就是流域、海域、区域,“十专项”包括工业、旅游、资源开发、农业、畜牧等等。这14大规划,涉及发改委下属9个司。发改委之所以迟迟不给反馈,是因为各司意见难以统一。“规划环评。难免涉及部门利益。谁肯松开口中的肥肉呢?”
怎一“删”字了得
所谓“规划环评”,有点中国特色的味道。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政策研究室主任张辉曾如是说。
国际上流行的。是战略环抨机制(strategyEnvirorrnmtal Assessment,简称SEA。在战略环评的架构中。环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规划本身,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与环境、资源有关的政策、法规甚至行政程序等。所有这些,都可能从更宏观的层面上对整个环境产生战略性的影响。“与之相较,规划环评就收窄了许多。”汪劲说。
中国推行建设项目环评始于1986年,起步晚于西方很多年。到了1995年,中国官方也做出进行战略环评试点的努力,但进度缓慢。
“规划环评所注重的长期利益、全局利益往往与有些部门和地方所追求的短期利益、局部利益相相冲突,致使他们对这项工作不那么支持,甚至以种种理由逃避开展规划环评的责任。”2007年11月初,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公开对媒体说。
“在最初的草案里规定,所有专项规划的环境审查召集权,都应该收归环保部门。”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所博士王社坤参与了条例起草工作,他说,正是这个有利于顺利启动整个规划环评程序的规定,引发了国家发改委、交通以及建设部等几大部委的强烈反对。
以后几个月,各方博弈,互有进退。2008年月3月27日,被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上网的新修订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严重缩水”。由原来46条12000字删减为32条4200字。
“删得太厉害!”汪劲有些激动,“条例中涉及到14个概念和术语,比如,什么叫‘规划的编制机关’?什么叫‘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是什么意思?看似常识的‘公众’如何界定?公众的‘环境权益’指的是什么?‘不良环境影响’、‘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和‘特别重大环境不良影响’各有何所指,区别在哪?科学不能有丝毫模糊,这些概念和术语,容易引起歧义,这样必定影响具体操作。”
“西方成文法案里,对相关概念和术语做明晰解释和界定,已成传统和习惯。因此,我组织起草的条例中,最初是按照法理好实施的方式,分门别类的对概念予以界定,非常细的解释。但后来呢。到各部委那里全部了,他们说,不要规定得太细了,规定太细以后不好操作。这太奇怪了,无法理解!”汪劲说,一个法律或者条款,从来都是规定得很原则,大而化之,才会难以操作,“这里却反过来,说不通嘛!”
删得最多的,是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
“原来有一章专门来论述规划环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事宜。”汪劲说,其中对于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必须召开听证会的条件等,以及如何在最终决策中体现公众参与的成果,都有非常详细以及技术化的规定。草案还建议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为公众参与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以“过于超前”为由删去了。
“一部下位法,却无法将上位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细化,是不应该的。”汪劲说。
汪劲在网上提的意见就是希望恢复公众参与的章节。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比较关注的所谓的国家秘密。
“还有一处删改。也是关键的。关于审查召集权限。”汪劲说,最初草案中规定,由环保部门召集规划环评,而现在则被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来负责召集审查: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然包括其他部委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共同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NGO的最后努力
此番条例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民间环保NGO可谓不遗余力地介入其中。周瑜丰已经熬了几宿,疲惫不堪,不停抽烟以提神的他仍然一副乐观作派:“我们的意见不一定被全部采纳,但至少可以让决策层尽力完善法案。”
与早期简单地号召大家维护公共卫生和节约资源不同,中国的环保主义者正试图在合理的范围内,努力影响国家立法和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