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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工作,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职责,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对象
(一)医疗机构: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县直各医疗机构、民营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卫生局负责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查。
四、检查内容
(一)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医疗废物处置、艾滋病防治、消毒剂使用等情况,详见表1。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疫情调查处理、医疗废物处置等情况,详见表2。
表格使用:每个受检查的医疗机构填写附表1;受检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填写附表2。
五、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09年4月)为动员部署阶段。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2009年4月—7月)为组织实施阶段。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9年9月)为总结阶段。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监督所要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附表3和工作总结书面上报市卫生监督所,同时报卫生局疾基妇股备案。
县卫生监督所联系人:*
卫生局疾基妇股联系人:*
六、为确保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完成,特成立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监督工作组:
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
组长:*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县卫生局副局长
*卫生监督所所长
成员:*县卫生局疾基妇股股长
*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卫生监督所干部
卫生监督工作组设在卫生监督所,由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配合,突出重点,严格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纠正,依法严肃查处。
1.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依法执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医疗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超范围执业;所有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注册,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保证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以及医疗用房等条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疫情报告,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况时,自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4.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医院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
制度,防止院内的交叉感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院内的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转、暂存、交由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等工作。
5.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绝不使用无证或证件不齐全的消毒产品。
6.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按规定储存血液,建立临床输血申报、审批制度,与病人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7.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工作。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
8.严格执行《品和管理条例》,保证品和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执行医疗广告审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内容医疗广告。
11.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12.积极配合、服从卫生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接种证查验工作加强和完善学校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是保障学生身体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解阿勒泰市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现状,为加强学校传染病监督管理,探索有效、长效工作机制提供对策,笔者于2012年5月对阿勒泰市所有学校的传染病防治管理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阿勒泰市各类学校共56所,其中大中专学校(包括职业技术学校)3所, 中学8所、小学16所、托幼机构29所。
1.2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计调查表,采用查阅资料、询问调查和现场查看相结合方式,对各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病管理组织、制度、疫情报告、预防接种证查验和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传染病管理等进行调查。
2结果
2.1传染病防治管理组织领导情况调查学校中传染病管理组织网络、工作预案和主管校长负责制建有率分别为大中专学校89.4%,中小学96.8%,和托幼机构80.4%,传染病防治管理部门和人员落实率(自查率)分别为大中专学校89.4%,中小学66.8%,和托幼机构83.4%。大中专学校和托幼机构主管校长负责制建有率低于中小学,而传染病防治管理人员落实率托幼机构和中小学低于大中专学校。
2.2学校传染病疫情登记执行情况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登记、消毒隔离、专人负责登记报告工作。因病缺课规范登记和常规消毒管理:中小学最规范。大中专学校无规范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登记,而民办托幼机构因病缺课规范登记和常规消毒管理规范率最低。专人登记报告工作:公办托幼机构落实率100%,小学及民办托幼机构分别50.6%和55.6%。
2.3学生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调查学校中,公办托幼机构儿童入学入园预防接种证查验书面制度、查验结果记录均达到规范。但是民办托幼机构此项工作流于形势,儿童的免疫保障出现空白,是造成多种常见传染病在托幼机构暴发的根本原因。
2.4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传染病管理情况调查学校中32.8%建有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但只有18.2%学校消毒规范,民办托幼机构的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建有率和消毒隔离规范率均为最低。
3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3.1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调查结果显示,中小学和托幼机构主管校长负责制建有率和传染病防治管理人员落实率低于大中专学校[1~3]。各类学校传染病管理组织和疫情登记报告工作不完善,制度措施的落实相对较差,但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相对较好。中小学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设置率及传染病防治管理人员落实率最低,民办托幼机构情况疫情执行最差。大中专学校除了校医设置规范外,其他方面相对较薄弱,尤其是学生晨检、校消毒隔离及专人报告方面均建立在最低水平,而民办托幼机构各项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隐患最多。
3.2问题存在的原因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学校传染病监管目前尚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对违法行为缺乏威慑力,造成监督执法力度不强,执法效能不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管理工作均有相应规定,但都比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虽明确了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职责和要求,但仍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3.3建议
3.3.1加强学校传染病监督管理法制化建设建议加强学校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法工作,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监督管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在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明确相关卫生要求;定期对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开展自查,对校内公共场所及物品定期清洗消毒;学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应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集中处置。同时建议修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或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3.3.2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和宣传培训检查中要加强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屡教不改者加大执法力度。同时要采取广播、报纸、主题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治知识及相应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学校传染病主管校长、管理人员或疫情报告人员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
3.3.3落实保障措施,加强部门协作各级政府部门应重视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领导,确保经费、人员和设施到位。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职责,定期就学校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沟通,建立传染病管理公示制度,以逐步形成学校自律、教育主管、卫生监管和社会监督的长效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贝品联,主编.学校卫生工作指南[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0:98-99.
淋病是主要的性传播疾病之一,主要通性接触传播,其次是非性接触传染。非性接触传染是指接触患者含淋球菌的分泌物或污染。调查显示,有些浴室洗浴用品被检出有导致性病的淋球菌,有些桑拿浴室的从业人员甚至本身就是性病的带菌者。
淋病是主要的性传播疾病之一,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其次是非性接触传染。非性接触传染是指接触患者含淋球菌的分泌物或污染的用具,如衣裤、被褥、寝具、毛巾、浴盆、马桶圈、手等间接传染。调查显示,有些浴室洗浴用品被检出有导致性病的淋球菌,有些桑拿浴室的从业人员甚至本身就是性病的带菌者。
从医院回来,男孩的父母直接向卫生监督所举报,引起了监督所的高度重视,立即派卫生监督员前往处理。卫生监督员马上赶到该浴室,向浴室经营者出示了“中国卫生监督证”。经营者接过证件看了看,往地上一扔,说随便你们怎么样,浴室今天关门,不予接待。卫生监督员马上指出,我们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权对公共浴室进行卫生检查,如果你们不予配合,就是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经营者听后,不得不软了下来,连连声称配合卫生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通过的卫生行政法规,该条例适用的7类28种场所,其中应包括公共浴室。卫生监督员有权依据该法对公共场所进现场检查、索取资料、卫生检测等,经营者不得拒绝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通过的卫生行政法规,该条例适用的7类28种场所,其中就包括公共浴室。卫生监督员有权依据该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卫生检测等,经营者不得拒绝卫生监督。
卫生监督员对该浴室进行了全面的卫生检查。检查发现,浴室卫生管理混乱,卫生设施简陋,问题十分突出:第一,没有设立“禁浴标志”;第二,浴室使用公用毛巾;第三,该浴室是1998年新建的,但没多久就被经营者擅自改造成池浴;第四,拖鞋、浴盆、毛巾未经清洗消毒。对卫生监督员指出的卫生问题,浴室经营者开始认为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不会传播疾病。但卫生监督员严肃地指出,正是浴室的卫生管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操作,因而存在严重的传播传染病的隐患,浴室很有可能已经被致病菌污染,我们将依法予以调查取证。卫生监督员当场对公用浴巾,脸巾、拖鞋、浴盆进行了采样。几天后,检验结果出来了,在所采集的20件样品中,竟有12件样品被检出有淋球菌!
国家《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规定:公共浴室应设有禁止性病和种传染病(疥疮、化脓皮肤病、广泛性皮肤真菌病)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即“禁浴标志”‘浴室内不得设公用脸巾、浴巾;1996年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国家卫生标准还规定:公共浴室的毛巾、浴盆、脸(脚)盆、拖鞋不得检出致病菌,这里的致病菌主要指:淋球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等。
国家《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规定:公共浴室应设有禁止性病和各种传染病(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肤真菌病)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即“禁浴标志”;浴室内不得设公用脸巾、浴巾;1996年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国家卫生标准还规定:公共浴室的毛巾、浴盆、脸(脚)盆、拖鞋不得检出致病菌,这里的致病菌主要指:淋球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