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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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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边坡治理 动态设计法 信忽施工法 变更设计 管理

重庆是座山城,工程建设中有大里的边坡需要治理。重庆市建委对边坡工程历来都十分重视,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施工以及招投标等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从执行情况看,反映良好,对提高边坡工程质f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目前边坡工程普遍采用“动态设计法、信息施工法,在(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中以强制性条文的方式执行,与一般建设工程的工作程序有很大的区别。其中设计的主要依据—地质结论、岩土物理力学参数都需要在施工监测和试验中加以验证、调整,其显著特点是:由于地质环境复杂性,工程勘察、边坡试验提供的设计参数不可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工程地质实际情况,只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来加以验证、调整,从而修正治理方案。不可避免地产生勘察、设计、施工组织和工艺变更。这要求参建各方密切配合,才能有效地保证边坡工程的质t、进度和安全。实践证明,它是最切合边坡工程实际的勘察设计、施工方法。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建设部还是重庆市目前都没有针对‘,动态设计法、信息施工法,的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变更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也无章可循。

    一方面,在日常工作中我们有时会遇到业主、勘察、设计与施工单位各方为质里事故资任相互推语的问题。多数情况下,变更设计是由于地质环境变化造成的,非勘察设计的资任。变更设计后一般要突破原概算,产生包括工程投资、勘察、设计、审查等费用由谁支付,以及支付的程序等问题。因此需相关配套的政策法规来规范各方的责任,协调参建各方责、权、利,是重庆市建委鱼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另一方面,虽然重庆市绝大多数勘察设计单位都积极配合施工,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但经常是变更勘察设计文件交付业主后,业主不知道这些变更需要哪一级审查,特别是边坡工程,变更设计较频繁,如果无论大小都交与建委审查,既不合适也不必要;一律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对于涉及安全、规划等问题的重大变更,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似乎也不合适。因此应结合重庆市边坡工程的特点,制定“边坡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明确边坡工程治理过程中变更设计的种类、审批程序。作者根据多年的工作经争,对如何加强边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设计管理,规范、协调各参建单位的行为,确保边坡工程质f}提出一点浅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目前国内有关工程变更设计方面有系统文件的,有铁道部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交通部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地方有常州市建设局的(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前两个文件有明显的行业特点,专业性强,不能完全适应重庆市的建筑边坡工程行业管理。常州市建设局的(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与重庆市的边坡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具有可比性。建设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第28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6B50319-2000 2001.5.1)第6.2.1条对原则性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应当作为f庆市编制有关文件的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0.3.31)第28条和第30条可以作为参考。

  重庆市的边坡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1)勘察设计、施工变更分类:一般分为重大变更、较大变更和一般变更。

    (2)审批权限:明确各类变更的审批权限。建议对于涉及规划、方案、投资和控制性结构有重大影响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应由业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对较大变更,建议由原施工图审变单位审查并报建委备案后实施;一般变更由建设单位负资组织审查后实施。

    (3)变更的工作程序:问题的提出—确认—勘察设计变更—报批(报审)—变更实施。一般根据施工反馈的信息,由施工单位、业主或试验单位提出问题(变更原因)、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惫后交业主,由业主委托变更单位完成变更设计。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完成,经原工程设计单位书面同惫,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出具变更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资任。变更设计文件送交业主,业主根据变更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对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审变惫见修改变更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变更。常州市的(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值得很好借鉴。

    (4)变更的资任:应执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第28条的有关规定。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t要求的以及由于勘察设计方案原因造成的变更,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修改,费用应有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资,造成工程质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设计要求的规定造成的变更,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6850319-20002001.5.1)造成的变更,由监理单位承担;除以上原因,由于地质、环境、规划等原因或业主要求的变更应由业主负资。

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以下简称省质监中心)是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省局委托依法实施**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参与全省通信建设市场管理。

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网络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并依照本实施细则接受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四条省质监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结合**省实际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办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质量监督申请申报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具体负责省内和进入**省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审查、年检、备案的初审等工作。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概预算员)、评标专家等执业资格进行培训、认证、咨询服务和日常管理。

(四)监督和检查在我省境内通信工程参建各方执行建设程序、工程标准、规范和定额等情况,监督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在工程中使用的器材设备质量及进网许可证的核验,指导省内通信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开展通信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五)组织省级优质工程、优秀设计和优秀施工评审。参加在本省行政区实施的国家及省级重点通信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会议,依法行使工程质量否决权。

(六)参与监督和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和招、投标工作。负责自行招标单位和招投标机构的资格初审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参与**省内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查处在**省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质监中心根据**省通信行业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在省内主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

第六条省质监中心的监督方式重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参建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资格、执行工程标准等情况的监督。工程实体的监督,主要委派相关分支机构和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质监中心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或违反通信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公布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从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按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7日以前向省质监中心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小型通信工程,可由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在年内分两次集中申报。在本省境内实施的跨省通信工程,在向部质监中心申报的同时,必须抄报省质监中心。

所有通信工程都必须在规定时效内申报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省质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用,其计费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报出30日之内缴纳(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取),对内部质监机构健全的电信运营企业,将按其应缴纳质监费的适当比例留给企业开展质监工作,专款专用。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省质监中心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填写《**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工程开工报告;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文件和全套预算表;

(四)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实施监理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工程合同或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

外埠、境外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在**省承包工程的,还须提供市场准入(备案)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省质监中心受理申报后,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将《**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省质监中心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项目审批及质监手续齐全,已确定工程项目编号,无肢解工程及招标中的违规行为,使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国家资质管理的规定,并有合法的经济合同;

2.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工程,已经按合法程序实行了招标,无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3.按规定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机构和执业资格人员,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4.按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经合法委托了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干扰监理单位和人员的正常业务;

5.使用的通信设备、器材和备品备件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标志,需要进网许可的必须有进网许可证;

6.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按期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办理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决算和工程消号,档案部门不得接收工程档案资料。

(二)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单位资质及承包的工程范围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有完整的承包手续及合法的承包合同;

2.认真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3.施工管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落实,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应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4.具有规范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部颁规范、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认真落实施工技术交底,做到按图施工等;

5.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必须进行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进入现场机器具的性能、状态良好,严禁把功能失常的机器具运入施工现场;

6.做好分项工程、隐蔽工程检验项目的原始记录,且记录真实、齐全;

7.严格执行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操作规范;

8.做好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做到数据准确、竣工资料齐全、图实相符;

9.参与工程初验和竣工验收,认真处理工程返修或遗留问题。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已建立、质量责任制已落实;

3.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应与承担任务相符;

4.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齐全;

5.是否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6.除有特殊要求的例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工程用材料、设备的供应商;

7.有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勘察设计的行为;

8.是否认真做好施工图交底和技术规范书的编制等工作。

(四)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合法、完整、齐全的监理手续及合同;

2.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质量责任制落实,认真执行质量例会制度;

3.有规范的监理大纲和监理规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合同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不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4.现场实施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通信产品生产厂家及供应商的行为。严格执行材料、半成品,设备和备品备件等进场的检验、验收制度及见证取样制度。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配件和设备及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6.配合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7.核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质检员、试验员及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8.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在工程中对涉及通信网络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省质监中心可以进行强制性检查、抽查,内容包括:

(一)涉及网络运行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重要项目;

(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使用寿命和设备安全的薄弱环节;

(三)工程中使用的重要机、线、设备和器材,包括核查相关的出厂合格证件、技术文件和进网许可证等。

第十五条国家及省级重点通信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7日,书面报告省质监中心,省质监中心将依法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进行监督。

其他通信工程的竣工验收,省质监中心可以委派相应分支机构或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省质监中心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交《**省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和工程验收证书等资料,到省质监中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省质监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后15日内向省局报送《**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综合评定意见》(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十九条省局依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综合评定意见,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在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也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省局和省质监中心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无证设计、施工或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只收费不监理,或委托建设单位代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手续不全无法受理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项目应该招标而未实行招标或明招暗定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省局或省质监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质监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第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