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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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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条例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第1篇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人民调解案例模板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模板

(如:医疗纠纷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年月日

矛盾纠纷类型:医疗纠纷

调解组织类型:医疗纠纷调委会

供稿(单位、姓名):

审稿(逐级实名审核):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医疗纠纷  开封市医疗纠纷调委会

二、案例正文采集

王某与开封市某医院之间医疗纠纷

开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患者王某,女,72岁,2013年6月18日以“体检发现左肺病变”为主诉前往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院方根据患者病史以及胸部CT的影响学检查考虑肿物不排除恶性肿瘤。经家属商议后同意进行手术探查,切除肿物进行快速病理检测,并进一步手术治疗或其他治疗。2013年6月22日早8:00点,患者在全麻下进行左肺上叶肿物切除术(胸腔镜),术中进行快速冰冻病理检测,病理回示:腺癌。改行左肺上叶癌根治术。术中腔镜下大出血,出血量2500ML,抢救2小时10分钟,于当日13:25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违规行为,擅自改变手术方案,造成患者大出血,导致死亡,并且在改变手术方案后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草率实施手术,直到术中出现大出血后才告知家属备血,因此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院方提出赔偿患方10万元,患者家属不同意,便把尸体停放在病房,拒绝移到太平间,围堵医院,在医院门口拉条幅、摆花圈、造成医院秩序混乱,病人无法正常就诊,引起众多群众围观。发生医院被堵情况后,开封市医调委三位调解员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劝阻,做思想工作,并拿出卫生部、公安部联合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指出他们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最后才得以稳定局面。事态平息后,调解员把医患双方引领到医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2013年6月26日,医患双方申请开封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市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次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建议患方不能把死者尸体停放在病房,应移到太平间保存;最后,为了划清责任、确定死因,建议双方对死者进行尸检,并告知双方拒绝尸检的后果及责任。

患方意见:不同意尸检,主张医院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并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但表示会把尸体移到太平间。院方意见:同意尸检,要求划清责任。医院若有过错,存在侵权责任定会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

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若不同意尸检还有另外三种责任划分方式: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经协商,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6月27日下午,医学专家组成员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陈述,查阅相关病例资料,分别询问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有关疑点,并认真分析讨论研评,做出技术分析意见如下:

一、患者于2013年6月18日前往该医院诊治,院方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

二、存在问题:医疗文书存在瑕疵,输血同意书梅毒阳性,检验报告为阴性;手术记录提示纵膈淋巴结侵犯左肺动脉主干,应考虑开放手术;病历记录6月22日11:30发生大出血,12:40开始输血,配血时间偏长。

三、综合考虑,左肺动脉损伤,大出血为主要致死原因,医疗过程存在过错。

6月28日,调解员及时将医学专家技术分析意见告知医患双方,院方表示要回去研究后才能答复。患方则表示不同意分析意见,坚持院方负全部责任。调解员耐心地向患方解释意见内容,并告诉家属若仍不相信分析意见可找别的医学专家咨询一下。

7月2日,院方表示:分析意见所划分的责任有点偏高,认为自己没有那么大的过错。调解员严厉提出专家意见中所述的问题,要求院方实事求是,分析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会是怎样的结果,希望院方主动面对自己的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引起不良影响。

7月4日,医调委再次进行调解,医患双方表示同意专家分析意见。根据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调解员要求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医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院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给患者家属,与此同时,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以确保此协议的法律效力。

7月1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患方家属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及时组织医学专家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分析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争执结果如何,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本案中,医调委及时引导和协助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既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力,又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让医调委及时掌握履行进度和效果,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

(如:物业纠纷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年月日

矛盾纠纷类型: 物业纠纷

调解组织类型:社区调委会

供稿(单位、姓名):

审稿(逐级实名审核):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   物业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莲岳社区调委会

二、案例正文采集

林某与厦门市思明区

街道莲岳社区物业之间物业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莲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0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莲岳社区的林先生,发现自己的车被台风吹断的树枝砸中,车头前盖严重凹陷,前窗玻璃破碎。林先生立即找到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理论,质疑和指责物业管理人员未尽到看护和保管职责,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修车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小区物业负责人则称,最近台风多发,林先生的汽车被树枝砸坏实属天灾,跟物业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争执不下,最终一同找到莲岳社区调委会,请求调解员予以协调。调解员仔细询问了事情经过,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理由,但是双方都觉得自己占理,互不相让。

【调解过程】

在双方激烈争吵的混乱中,调解员迅速梳理案情,明确调解思路。

一、这起纠纷看似由台风引起,那么物业管理公司究竟有无责任?

调解员针对双方辩解进行法理分析。调解员指出,如果单论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车辆是否具有保管义务,其取决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需要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来确认:如果是场地租赁合同,则内容相对简单,只是业主交纳停车费用,物业公司提供场地;如果是车辆保管合同,则除了租赁合同的内容外,还应该包括物业公司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为林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是车位租赁合同,所以物业公司不负责看管车辆,对车辆受损没有直接责任。但这并不能说明物业公司在此纠纷中就没有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如果车辆遭到人为划伤或被盗等情况,物业公司很难预见,又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则物业公司可以免责。但是,车辆被台风吹断的树树损坏,在台风天气,物业公司理应预见到车辆停放位置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加强防范,但物业公司没有加强巡逻检查,更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因此对林先生车辆被砸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物业负责人听后,认识到自己理亏,便不再将责任推给天气,表示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要求树木养护承包人必须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负责人所说的“树木养护承包人”,引起了调解员的注意。经追问,原来,莲岳里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包括公共卫生、草地养护、车辆停放等都归物业公司管理,但是小区内的树木养护修剪则是由树木养护承包人负责。调解员了解情况后,立即找到该小区树木养护人的联系电话,在向他说明纠纷情况后,引导他到社区调委会参与调解。

很快,树木养护承包人陈某来到调解室。听完林先生的遭遇和物业公司的解释后,陈某当即表示,他虽然是承包人,但是只负责树木的日常养护,树木的实际管理人并不是自己。细心的调解员听了陈某的叙述,注意到有承包方肯定就有发包方,于是详细地询问了树木养护承包的全过程。原来,陈某和旅游园林局签订了莲岳里小区内树木养护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旅游园林局对莲岳里小区树木享有所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至此,又一个责任主体浮出了水面。调解员立即联系区园林部门,向树木管理人员讲清纠纷的前因后果,引导他们派人参加纠纷的调解。

二、树木所有权人——园林部门是否负有责任?

对园林部门负责人,调解员指出,作为不动产汽车的所有权人林先生,在其物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责任人损害赔偿。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园林部门听后仍辩称,树枝折断是由台风引起,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由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自己可以免责。对此,调解员继续解释,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或社会现象。台风虽不能克服,但可以预见,尤其厦门地区夏季台风多发,台风前均有气象部门和政府机关的预警预告,要求各相关部门做好防台措施,因此结合此纠纷的具体情况,此次事件中的台风并非不可抗力,作为树木所有人和管理者的园林部门,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调解员依法作出说明后,园林部门表示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调解结果】

调解员一番耐心沟通与协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都表示,像听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一起看似简单的纠纷竟然涉及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在调解员法理并用的劝解下,各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对林先生车辆被砸造成的损失,园林部门、树木养护承包人和物业公司达成了合意:1、园林部门负责赔偿林先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500元;2、莲岳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诺加强对物业区域内的管理和巡护,并在较大落叶树木旁安装危险提示牌;3、树木养护承包人陈某对莲岳里小区内枯损、脆弱的树枝进行修剪,避免该类事件再次发生。至此,纠纷得到了合理的解决,小区安全防预措施得到了加强,当事人都表示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夏季,沿海地区台风多发,小区车辆被台风吹断的树枝砸坏,较为常见。此类纠纷虽情况较为简单,但要妥善处理,还需调解员认真、谨慎对待。在这起案例中,有几点值得学习:

一是以专业的法理分析明确责任承担。纠纷发生之初,当事人是林先生和物业管理公司,是在林先生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产生矛盾。纠纷调解完结,当事人是林先生、物业公司及树林养护人和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给予了林先生赔偿。这个过程中,责任主体在不断变化,直至最终找到正确的责任人,这个过程体现了调解员的专业和细致。调解这起纠纷,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是关键。调解员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准确找到了责任主体,并正确划分责任,使本来各自推诿、责任不清的局面豁然开朗,从而为成功调解打下了基础。

二是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纠纷预防。预防重于调解。在几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除了有对林先生的车辆进行赔偿这样的弥补性条款外,还有加强管理和巡护、安装危险提示牌等预防性条款。这些貌似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却正体现了调解员的细心、周到和远见。调解员并不局限于化解这一起纠纷,而是通过引导和提示,用协议条款形式引起当事人的重视,从而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出现,预防此类纠纷的再次发生。

其他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模板

(如:损害赔偿纠纷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年月日

矛盾纠纷类型:损害赔偿纠纷

调解组织类型:乡镇调委会

供稿(单位、姓名):

审稿(逐级实名审核):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   损害赔偿纠纷  天台县三合镇调委会

二、案例正文采集

周某某与三合镇建设村世行农村污水项目

施工方、监理方、保险公司之间

损害赔偿纠纷

天台县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周某某(女,22岁,三合镇建设村人)驾驶电动车经过建设村环城路农村污水工程施工路段时,摔倒受伤,紧急送到人民医院手术抢救。苍山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取证处置,但因案发现场已被破坏,且无监控,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周某某因病情严重于5月2日转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9日仍处昏迷状态,疑似植物人状态,已花费医疗费22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的家属多次到施工现场讨要说法,要求施工方支付周某某医药费,并一度使得施工现场陷入停工状态。

另经查明,三合镇建设村世行农村污水项目属于天台县重点项目,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实施。项目业主为县自来水公司,经招投标由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安全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

各方当事人因事故责任承担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因此,当事人申请天台县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设村污水项目施工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监理方是否需要承担监管不力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需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度重视。一方面,因本案受害人周某某在浙二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抢救治疗急需医药费,案件重大且情况紧急。另一方面,因本案当事人众多且隶属不同乡镇,属于跨区域矛盾纠纷案件。故经镇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选派了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出众的优秀人民调解员潘某某等四人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周某某家属方认为建设村污水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切割路面泥浆未清扫,雨天路面湿滑,致当事人周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摔倒受伤,施工方存在责任,理应承担医疗费等损害赔偿义务。监理方未尽安全监理责任,理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施工方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监控,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又未作认定,事故如何发生及当事人周某某如何摔倒受伤,由施工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证据证明不足,故施工方不承担责任。监理方认为已尽安全监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多次调解无果后,镇调解人员召开联席会议,认真研讨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分析,调解员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是本案调解的关键所在,目前当事人周某某急需抢救也是调解中不可忽视的事实。本案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直接导致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又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存在很大分歧,赔偿数额相差悬殊,调解难度较大。鉴于事故发生一时无法举证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一时也就无法认定,且受害人周某某尚未医疗终结,赔偿金额无法确定。要么,待周某某医疗终结后,举证证明事故责任?要么,先确定事故责任及调解已确定的经济损失?前述两种调解方案因时间跨度较大,于本案而言显失公平,都不是最佳调解方案。经综合考虑,调解员认为抢救受害人周某某的生命才是本次调解应先予考虑的。

考虑到受害人周某某的抢救迫在眉睫,生命高于一切的,又值重要节点G20杭州峰会安保期间,维稳安保工作重中之重,案件的圆满化解是最好的安保措施。因此,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县世行项目办、县自来水公司、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周某某家属共同协商调处。调解员先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刻剖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湖南中为公司、浙江经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建设村污水项目的施工方、监理方、保险公司,负有施工路段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示、安全保障设施等,不能排除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一点关联性。之后,调解员以案说法、以情说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先从人道主义出发解决周某某救治问题,不断深入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一是由三合镇牵头湖南中为公司、浙江经建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共同筹集支付周某某家属方抢救费用人民币52000元,用于周某某抢救治疗。当场付清。

二是周某某家属方承诺今后不干扰正常施工,如需追究施工方等责任的,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判决,如施工方需承担责任的,上述抢救费折抵赔偿金;如施工方无责任,上述抢救费作为对周某某的人道主义慰问,不得主张返还。

三是施工方在今后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监理方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监理责任,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县自来水公司必须严格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案例点评】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 商业银行 理财业务

一、利率市场化含义及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

1.利率市场化含义

利率市场化是指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它是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的市场化。它是将利率的决策权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自己根据资金状况和对金融市场动向的判断来自主调节利率水平,最终形成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结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形成机制。

2.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

(1)货币利率市场化

国内利率市场化进程首先放开的是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1996年,国务院明确规定专业银行资金可以相互拆借,资金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全国银行间市场利率化开始了初步的尝试。但这之后的10年间,利率市场化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2006年10月1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试运行,并于次年1月正式运行。2007年末,SHIBOR作为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地位即已确立。

(2)债券利率市场化

1991年,国债发行开始采用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开始了初步的市场化改革。直到1999年,财政部首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以利率招标的方式发行国债,国债发行实现市场化。

在债券市场利率放开后,债券市场也在迅速壮大,成为我国一条重要的融资渠道。2011年末,我国债券发行规模已达7.8万亿元。

(3)存贷款利率市场化

1987年,人民银行首次进行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尝试。

2004年,人民银行决定将不再设定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同时,人民银行决定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实现“放开下限、管住上限”的原则。

在2008年经济危机时,为刺激房地产需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下限由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扩大为0.7倍。这被认为是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开始迈出最后一步,也是对放松贷款利率下限管制的一次尝试。而在这期间,国内外币存贷款基本完成了利率的市场化。

2012年6月8日,央行宣布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8倍。这是存贷款利率的首次双向浮动,标志着利率市场化的全面开放。

二、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影响

1.理财产品市场发行量将继续扩大

理财业务的发展可以加强结构化金融工具的创新,整合银行在信贷及银行间市场的传统优势,拓展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投资空间。利率市场化变革并不会削减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能力,并且银行会将业务发展重心逐渐转移向理财领域,理财产品市场将会出现空前的繁荣。

2.理财产品收益率差异将拉大,市场出现分化

受利率市场化推进冲击,各家银行定价会更加差异化,未来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差异将拉大。面对当前投资标的市场投资回报率普遍不高的情形,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模式、产品创新和客户服务等方面会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找准市场定位,理财市场将开始出现分化。

3.保本型非结构性理财产品冲击较大

从产品类型看,保本型非结构性理财产品与自主定价的存款较为接近,投向较稳健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等,且计入表内负债,因此产品规模受利率市场化的冲击可能会相对较大。非保本型非结构性理财产品则会朝资产管理的方向发展,更趋专业化。

三、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策略

利率市场化以前,国内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不完全是为了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更多是为了维系客户,争夺存款。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作为“吸储”工具的现状有望得到根本扭转。利率市场化压缩银行息差收入,商业银行不得不向倚重中间业务转变,而理财业务将作为一项真正的中间业务壮大起来。

1.银行理财应细分客户群

在利率市场化之下,银行应该根据客户拥有的金融资产状况进行分类。中低收入阶层风险承受能力较差,应销售固定收益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或者信托计划。目前银行都将目光集中于中高端客户身上,殊不知在低端客户群中也蕴藏着很多商机,该群体很容易培养客户的忠诚度,而且他们也有可能转化为高端客户。中产阶级的收入较高而且稳定,倾向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而且多样化的理财产品,可以向其销售浮动收益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于此类客户更加注重售后的维护,专业化的跟踪式一站服务就尤其必要。

2.结构性投资产品比重将增加

利率市场化后,市场资金价格的自由浮动将使预期收益类产品线遭受较大的冲击。为此,商业银行将进一步加快业务模式创新、投资领域创新和产品设计创新。通过对研发流程、创新机制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变革和突破,实现理财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一是将加大理财产品形态创新,改变预期收益型为主的产品结构,大力发展分红型、净值型产品,扩大结构性投资产品占比。

二是在理财资金的投资上,将加大股权等权益类投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商品类投资、另类投资、量化投资等新型投资领域,提升理财业务的技术水平。

3.非保本产品将更符合理财业务的实质和利率市场化的趋势

理财业务是银行客户进行资产管理和投资运作的中间业务,由客户承担投资风险,客户收益由真实投资产生。由于非保本产品更符合理财业务的实质,因而这类产品应该成为当前及未来银行理财的主体,而且也更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发展趋势。

在利率管制的市场环境下,保本产品既享有银行的信用担保,收益水平又高于存款利率,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但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银行将自主决定存款利率水平,保本产品将逐步丧失存在价值,市场份额也将随之大幅降低。而大力发展非保本型产品,既能满足客户投资理财、博取较高收益的要求,又能持续吸引客户资金,带动存款、电子银行等多项业务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第3篇

>> 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研究 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研究 我国现行法律对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轻视 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浅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惩罚性赔偿体系 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众筹的规制 我国新农村建设与《平等权利法》探析 我国中药的现行法律保护 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化研究 对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中国现行法律文本中责任规定浅析 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民间文艺保护的缺憾 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现状及平等权利保护途径探析 从兰州水污染事件审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经济法视阈下我国现行经济管理规范化的路径探析 赃物在我国现行法下的善意取得 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略论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旅游术语的规范化问题 我国物流园区发展布局的规范化管理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0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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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tandardization of Equal Rights Clause in the Legal Text of China

Zhang Peng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第4篇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的发展,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细化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21条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做出说明”。

实践中对食品中有关原料是否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认定存在较多的问题。第一,按照国家现有食品安全标准,有的食品中鉴定不出有毒有害成分。第二,经鉴定,虽能鉴定出有关物质,但难以认定其为有毒有害物质。第三,有的食品已经售出,无法追回进行鉴定取证。第四,鉴定机构只对检测出来的物质负责,但对其是否有毒有害需要其他机构来认定。

解释第21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认定食品原料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它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资格,并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既解决了鉴定类证据的资格问题,又能贯彻刑诉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一,食品市场日新月异,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相对滞后,很难适应变化的食品市场。专家处于某一领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能紧跟食品市场变化的步伐,在法律法规空白的情况下能够准确的认定食品的安全问题。其实质是以一种动态的食品安全标准来适用变化的食品市场。第二,该条规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强化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实体上,有一些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却是空白的情况下,它规定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程序上,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专家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解释第21条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的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过于粗略,在适用过程中也会暴露一些问题。第一,没有对专家做出具体界定,出现结合专家意见难的问题。专家所处地域、研究方法等不同,可能导致各个专家对食品原料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有不同的意见。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专家对食品原料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的认定相左时,定罪量刑时应结合哪个地区专家的意见。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专家对食品原料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的认定相左时,定罪量刑时应结合哪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的意见。第二,基层地区特别是一些僻远地方审理食品安全的案件,出现专家出庭难的问题。专家大都分布在各大中型城市特别是东部城市,基层地区几乎没有专家。基层地区审理食品安全的案件,需要专家出庭作证,法庭不能随时安排专家出庭。法庭得通知距离较远地区的专家出庭。专家证人的补偿费用相当高。专家来基层后又得安排人员的接送、安排吃住等,期间可谓烦琐复杂。有些法院图方便、省事往往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向专家发现出庭作证通知。若法院向专家发出出庭作证通知时,专家可能会基于其专业对通知进行判断,认为没有出庭必要加之距离较远,专家可能拒绝出庭。第三,制约裁判权,出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难的问题。“必要”是解释第21条赋予法官就专家是否出庭作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要求专家出庭由法院一方单独决定,其结果是诉权不能有效的制约裁判权。没有对“必要”的情形作出规定,规定哪些情况下应当安排专家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都认为专家应当出庭作证遭法院拒绝后又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适用解释第21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将出现的问题。第一,从制定本解释的原意出发,解决专家意见不同的问题。本解释是基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而做出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统一规定,结合是否对人体是否造成损害的专家意见应坚持“从有”原则。如一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专家意见,一份对人体不造成损害的专家意见,应结合对人体造成损害的专家意见。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统规定,结合对人体造成损害大小的专家意见时应坚持采用“犯罪地”的专家意见。即采用犯罪地所在省、自治区、自辖市的专家意见。第二,应当对法官就专家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做出限定。笔者认为出现以下情形时,专家应当作庭作证。其一,专家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专家意见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项,如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而并非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其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均有异议的。第三,完善救济途径。要求专家出庭作证,控方、辩方可以在庭前听证会议中提出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若专家不出庭作证可能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致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可以在上诉时作为上诉理由一并提出。若公诉机关要求专家出庭作证,法庭予以拒绝,检察机关可以为此为由做出抗诉。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第5篇

一、立法缺陷评述

1、条件缺陷。《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表明行政处罚时效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经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笔者认为第一个条件是适当的,它体现了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同时也与刑事处罚时效相衍接,体现了法律体系一定的层次性。但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否则,从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可以在任何时候给予处罚?事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标准分类 ,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罚;四时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未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行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本意。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间后给予处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与时效制度相矛盾。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 ,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第二、它与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相冲突。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处罚效率;二是着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第一个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尽量短时间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处;第二个目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不受行政处罚,以确保社会稳定。两个目的都要求行政处罚时效所经过的期限不能过长。否则行政处罚时效目的将化为乌有。第三、它与行政处罚时效基本原则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只要违法行为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着重坚持教育之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有背教育原则。第四、与刑法比较会产生处罚失衡、责任倒挂现象。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相同机制下,犯罪应受更重处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规定,犯罪只要经过特定年限,无论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罚。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犯罪行为经过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罚,而一般违法行为只要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间后仍要受处罚,显然违背法理的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符合其它条件。否则只要案件一发生,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件,就无需制定刑事处罚时效制度。

2、法律术语缺乏科学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时效持续事实状态起点时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它与其持续2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都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都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但是,用“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来表达,笔者不敢苟同,它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解,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为继续与连续都不表示一个行为的持续状态。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间、11月5日、10日四次参与赌博。时效持续状态的起点时间从何时算起,往往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赌博行为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逐次赌博的时间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虽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但其行为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别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前两次内部与后两次内部间存在连续和继续状态,而前后各两次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仅与法律条文相对照,这三种意见无疑都是正确的。由此由同一事实产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3、对时效中断制度未作规定,法律缺乏严密性。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由于发生特定的事实,前一行为的追诉期限从后一行为的期限起计算。它是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国行政处罚时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响的。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方面决定的:

1、历史原因。现行立法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机制的约束,甚至全盘照搬原有的法律条款,例如第29条第1款以“发现”为条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是照搬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2、现实原因。现行社会缺乏与法律配套的外在条件,包括执法环境、执法条件、执法人员素质均与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如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的,往往是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结果。

3、法律的内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统一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了连续犯、持续犯以及继续犯的内在区别。而刑法在总则中又抹杀了它们的内在区别,以致行政处罚法在扬弃旧刑法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对它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经过2年,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追诉期限自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内又进行同一性质违法的,前项违法行为自后项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作出这种修改的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款,原来以“发现”为条件,采取的是主观因素,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行使处罚权,也可以保留处罚权,甚至可以放弃处罚权,使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删除“发现”二字,恰恰是变主观因素为客观因素,只要行政机关在2年内未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无权再给予处罚,使已过2年的违法行为处于已稳定的状态中,完全符合时效的立法本意。

2、对于第二款,只是法律术语规范问题。所谓继续,可指同一行为的延续,也可指不同行为的延续,是个多义词语,不足以表达特定涵义的法律术语。连续是指多个同一性质行为的连续,且多个行为间存在间隔。而持续表示的是单一行为的延续,因而不存在行为间有无间隔问题。行政处罚时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3、对于第三款,是对总原则例外情形的特殊处理规定,它是对总原则的完善、健全。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违法行为人再次或多次违法的,可见其主观认识不深、客观危害不浅,应适当延长追诉期限,因此应援引时效中断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时效中断问题,只是将时效中断制度并入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条文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二者存在的本质区别。时效中断必须在时效的追诉期限内,而“连续或继续状态”则没有这个限制。将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应将二者用不同条款准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