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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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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条例规定

职工条例规定范文第1篇

    为了缓解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严重的矛盾,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协调和规范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现决定将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四、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职工条例规定范文第2篇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职工条例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职工条例规定范文第4篇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造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文/蒋兴)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现阶段的工伤职工保障工作具有很强大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简化了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这些规定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减少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新《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通过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这些单位承担的工伤职工经济费用,同时可以减轻这些单位的事务性负担。

职工条例规定范文第5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对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沿用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意的前提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项目方面纳入了部分现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相关内容,充分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按照新企业所得法条例的结构顺序,对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沿用主要表现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损失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损失,依然是发生损失的全额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并且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依然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二)保险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仍然准予扣除。而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允许扣除。

(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的计提比例仍旧采用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的14%和2%。

(四)借款利息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区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依然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如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收益性支出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且沿用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方法,如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五)固定资产租赁费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还是采取首先区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形租赁,采取不同扣除方式的方法。主要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人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六)亏损弥补亏损弥补的方法,依然采用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从亏损年度下一年开始向后连续结转5年用税前所得弥补的方法。

(七)其他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在合理的期间费用、税金、汇兑损失、劳保支出等方面保持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范围和方法不变。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变化

结合国家的经济环境和税收实践的多变而制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扣除项目上的变化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在工资薪金、福利费、教育经费方面扩大扣除基数,在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方面扩大扣除比例,并新增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扣除、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额扣除项目。

(一)职工工资、薪金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工资划分全额、计税工资、以及与经济效益结合工资的扣除方式,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不但将工资、薪金的内容扩大到包括所有的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而且允许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合理的工资据实扣除。当然由于工资薪金扣除的变化,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也变成了计提基数为合理的工资总额,使得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数额加大。

(二)职工教育经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计提基数为计税工资、比例为1.5%,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不但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提高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且扣除比例提高到2.5%,并规定可以将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充分表明国家对企业加大职工再教育投入和促进科技发展的支持。

(三)业务招待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将收入分为1500万元上下两个档次、分5%o和3%o比例计提扣除,而新企业所得法条例参照国际做法并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相结合的做法,规定业务招待费采用按实际发生额60%,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o的扣除方式,以期达到控制企业花费的实际效果。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处理,广告费扣除比例依据企业特点分8%、2%、全额几种档次,业务宣传费比例为5%o且不允许往后结转等,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将扣除标准统一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并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扣除。这不但考虑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的一致性,而且简化了操作手续。

(五)公益捐赠部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公益性捐赠项目划分农村义务教育、红十字事业、老年福利机构及其他,行业划分金融机构及其他,计提基数为“调整前所得额”,比例划分全额、10%、3%、1.5%等,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公益性捐赠不再划分项目和行业,并将扣除标准计提基数统一为年度会计利润总额、扣除比例统一为12%。这既增加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政策的公平性,也说明国家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力度加大了。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规定企业当年与去年投入相比增长比例为10%1:2上且为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为50%,而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中扣除比例虽无变化,但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增长比例以及企业盈亏的限制,并将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扣除也扩大到了实际摊销金额的150%,充分体现了国家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

(七)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中新增加了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规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这不但有利于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得到税收方面的优惠,也照顾了当前社会弱势群体。

(八)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比较,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扣除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样可以引导社会资金集中用于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解决中小科技企业的投资不足问题,发挥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

(九)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的扣除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的扣除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新条例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但是对于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十)专用投资设备投资额的抵免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国产设备投资投资额的抵免比例是40%,抵免数额是投资当年与投资前一年的新增数额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将设备类别限制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虽然在比例。10%方面有所降低,抵免年限依然为5年,但是抵免数额扩大到了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实际抵免额大大地增加了。该条款与上面环境保护专用资金项目一样,充分表明了国家坚持鼓励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决心。

总体而吉,企业所得法条例在扣除方面变化较大,但却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当前以人为本、注重可持续发展和自主创新、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导向和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在操作化、统一化、规范化、国际化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