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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抗辩,反诉,辨别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6-0099-09
在民事诉讼法中,抗辩与反诉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一方面,这种差异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极大影响。首先,若其反诉,则需缴纳诉讼费用,而抗辩无此要求。其次,若其反诉,则需提供符合条件的各种材料,而抗辩只需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证据。最后,若其在前诉中反诉,因反诉属于判决主文判断的事项而具有既判力,不可就该事项再向法院,否则构成重复;若其抗辩,因抗辩属于判决理由所判断的事项而不产生既判力,而可就抗辩事实再次向法院。另一方面,这种差异还会影响法官的审判行为。对于抗辩,法官只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以证成其抗辩主张;对于反诉,法官除审查证据问题外,还需审查反诉是否符合一般诉讼要件以及反诉的特别要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辩与反诉进行准确的辨别就显得极为重要。
但是,究竟应依据何种标准来辨别抗辩和反诉?对此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展开充分讨论,只有极少数文章有所涉及。在这些为数不多的文章中,比较能够达成共识的一种观点是,根据被告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来辨别抗辩与反诉。具体而言,若被告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则只能提出反诉,反之,则可以提出抗辩,且在其主张能够独立于本诉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反诉。〔1 〕然而,在我们看来,这一辨别标准的严谨性与合理性尚有待商榷。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被告的应诉行为包括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抗辩以及反诉等,在诉讼中,被告并非必定要在抗辩与反诉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换言之,被告的某一主张可能既非反诉也非抗辩,比如否认或异议,但依据“是否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对之判别,那么否认和异议也会因为没有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而被错误地归入抗辩的范畴。而且,反诉的提出除符合一般诉讼要件外,还须满足特别的要件(比如牵连性),被告的主张即便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且符合一般的诉讼构成,却也有可能因为与本诉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而不能被认定为反诉。可见,以“是否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区分抗辩和反诉的唯一标准,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复杂问题。而要想正确把握民事诉讼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就必需对两者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制度功能进行系统的考察。有鉴于此,本文从大陆法系基本理论出发,先梳理出民事诉讼抗辩与反诉的区分原理,再以此为理论工具审视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而为构建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一、抗辩与反诉的辨别依据:基于对大陆法系理论的考察
虽然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并不存在辨别民事诉讼抗辩与反诉的现成依据,但是,两者在概念、类型和功能等方面却有着根本的不同,那么,通过整理这些看似支离破碎的“模块”,我们便能够逐步地“拼凑”出两者的辨别标准。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抗辩的概念、类型与功能
按照大陆法系理论界的通说,抗辩是指对应于对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事实性主张,包括“阻却权利事实”、“消灭权利事实”和“阻碍权利事实”。〔2 〕744-747“阻却权利事实”是指能够作为权利生成否定性前提的事实,具有阻止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譬如,合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要约被撤回等造成合同不生效的情形。“消灭权利事实”是指某一权利产生之后又被消灭的事实,例如,履行、清偿、撤销、解除以及抵销等。“阻碍权利事实”是指能够持续性或暂时性阻碍某一已经生成的权利被实现的事实,譬如,超过诉讼时效、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等。〔3 〕 这三类抗辩的共同特点是,“抵抗创设权利的基础规范,使之出现与权力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因而让诉讼显得不正当。” 〔2 〕745
在这三类抗辩中,前两类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又称为事实抗辩,而第三类属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抗辩,又称为权利抗辩,前者是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陈述,后者是一种拒绝履行的权利。〔4 〕 而诉讼法抗辩与实体法抗辩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使方式的不同。对于诉讼法抗辩,当事人(并不限于抗辩人)只需将抗辩事实向法院予以主张即可;对于权利抗辩,抗辩人除提出抗辩事实外,还需向法院明确行使拒绝给付权的意思表示。举例来讲,A诉请B偿还1000元欠款,倘若B以权利消灭抗辩进行防御,则其在诉讼中提出“已经清偿”的主张后,法院就会对“清偿事实是否成立”展开审查;倘若B以时效抗辩权来防御,则其不仅需要提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还需表明自己确有行使该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对“该权利抗辩是否成立”的事项予以审理。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提出民法上的抗辩还是诉讼法上的抗辩,在法律效果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两者一旦被证成,一般均导致“原告诉讼请求因不合法而被驳回”的结果;只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有限的判决,例如,判处当事人同时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给付之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2 〕747
综上,实体法抗辩和诉讼法抗辩尽管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在最终的制度功能上却趋向一致,均是为了获得“原告诉讼请求因不合法而被驳回”的判决,进而阻止原告实现其实体法上的利益。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反诉的概念、类型与功能
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 〔2 〕696质言之,反诉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一种攻击,原则上属于独立的诉。因此,与本诉一样,反诉能够以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形式提出,而且需满足“具备一般诉讼条件”的要求,例如,在确认反诉中,提起反诉的原告必须对即将展开的反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 〕700此外,反诉还需满足一些特殊的诉讼要件。首先,反诉必须能够系属于正在审理本诉的法院。其次,反诉的诉讼请求要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防御方法具有关联性。最后,反诉与本诉能够进行合并审理,即不存在禁止请求合并的情形。〔5 〕535-536在以上要件中,“与本诉具有关联性”这一要件,最受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视。德国实务界将其看作合法反诉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才能将两诉的言词辩论和证据调查合二为一,进而实现“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制度目的。从这种意义上讲,若当事人提出与本诉不关联的反诉,则没有任何法律意义。〔3 〕246日本学者认为,在防御方法具有关联性的反诉中,“只有在对防御方法在实体上成立与否进行审理时,才具有在同一程序内对基于此的反诉请求进行审判的实际意义。” 〔5 〕535而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甚至将其视为反诉成立的绝对要件。〔6 〕384
以此要件为根据,反诉可以分为“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的反诉”和“与本诉防御方法具有关联性的反诉”。前者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相同的原因事实。例如,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受到损伤,在一方提起损害赔偿给付之诉后,另一方基于同一事实原因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后者是指本诉的防御方法构成或部分构成了反诉请求的事实原因。譬如,在原告请求返还某物的诉讼中,被告以对该物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返还,并基于此抗辩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被担保债权的反诉。〔7 〕136
如上文所述,反诉制度对于牵连性要件的限制是极为严格的。而作如此严格限制的目的是,将两诉“捆绑”在同一个言词辩论和证据调查的程序中,以减少诉讼程序的繁杂与重复,进而带来诉讼经济的效果。同时,合并审理还能使两诉在诉讼资料上达到资源共享,防止在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之间发生矛盾判决。因此,从制度层面上看,反诉的功能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判决。这意味着,反诉是将两个纠纷纳入到同一个诉讼框架予以解决的制度。
(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原则与例外
通过对德日两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进行研读,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与反诉存在根本差异。而这种根本差异也就构成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区分抗辩与反诉的基本标准。
1.原则:抗辩与反诉的性质与功能不同。从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上看,抗辩与反诉的根本差异具体体现在两点:其一,性质上的不同,抗辩属于防御方法,是一种对应于反对规范之要件事实的事实性主张,但是反诉既不是防御方法也不是攻击方法,而是攻击本身,在本质上属于独立的诉讼;其二,功能上的不同,抗辩是在同一个纠纷框架内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阻止原告实现其实体权益,但是反诉是将被告提出的另一个纠纷也纳入到本诉的审理程序中来,以实现被告的实体权益。
2.例外:当事人基于形成权而享有的自由选择权。但是,对于一些行使形成权的主张,当事人在“提出抗辩还是反诉”的问题上享有自由选择权。譬如,在原告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给付之诉中,被告既可以基于反对债权主张与原告债权在对等额度内予以抵销,也可以进一步主张原告支付剩余的反对债权。对此种情况,德国学者所提供的处理方案是,“如果被告基于反请求权仅仅申请驳回诉讼,则不是反诉,例如为了抵销而提出的对待债权、基于留置权或者其对待给付的权利要求判令同时给付,或者申请保留有限的继承人责任。” 〔2 〕697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判定被告主张的意图为何,是辨别抗辩与反诉的关键,即若被告主张之目的在于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使原告所欲的实体权益不能实现,则属于抗辩;若被告不再纠结于本诉原告能否胜诉,而是意图实现自己抵销后的剩余债权或被担保债权,则属于反诉。
需要特别交代的是,在德国,当事人行使形成权一般并不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进行,因为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形成之诉的目的是改造现有权利状态并创造新的权利状态,而民事诉讼的任务原则上是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之所以会形成如此观点,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德国实体法允许权利人自己进行权利的塑造,这种权利的塑造既可以通过单方的法律行为进行,比如解除、撤销合同法律关系等,也可以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比如免除债务。而只有在这一路径被阻塞的情况下,且在当事人具有寻求法院塑造权利的必要时,才允许当事人提讼。〔3 〕187换言之,一般情况下,许多形成权的行使是不能以形成之诉的方式进入到司法领域的。基于此,当事人可能更多地会在审判程序外向对方行使形成权,进而在民事诉讼中将这一情况以事实主张的形式提供给法官,此时,当事人的这种主张就只能认定为事实抗辩。
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层面上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法解释学的分析
从我国现行法规定上看,对抗辩与反诉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并不多见,而且这些法律文件仅限于法律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层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这些法律文件“置若罔闻”,恰恰相反,从我国实际状况看,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往往更具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因此,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直接关涉抗辩与反诉之辨别标准的条款进行考察,也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规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在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异议的内容做出不同处理,若买受人所主张的是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等内容,则该主张属于抗辩;若买受人主张的是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等内容,则其主张应当通过反诉的方式提起。
为更细致地考察该司法解释条文背后的制定逻辑,我们将其内容具体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关于买受人拒绝支付或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主张。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出卖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中,如果买受人是以出卖人在先违约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的,则属于抗辩;如果买受人以同样的理由主张出卖人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的,则属于反诉。对此情形,最高法院给出的“立法”理由是,买受人前一种主张的目的只在于否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仅是针对对方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方法,并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然而,买受人的后一种主张已不是在针对出卖人违约责任请求权进行防御,而是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加之,买受人与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因此买受人提出赔偿金或违约金的主张,应该以反诉的方式予以提出。〔8 〕640
从整体上看,应当说该司法解释的认定思路基本符合大陆法系关于抗辩与反诉辨别标准的基本原理。但是,其将“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之主张认定为抗辩,则是一个很不妥当的结论。因为,抗辩事实应当是对立规范的要件事实,必然能够产生阻却当事人实现其主张之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然而,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主张,是基于出卖人在先违约这一事实而提出的,并不构成出卖人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之请求权的反对规范,也不能起到阻止出卖人实现其请求权的效果,而只能构成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之请求权的事实要件。
2.关于买受人减少价款的主张。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诉讼中,若被告基于原告在先违约的行为主张原告应该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抗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是当事人在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减少价款作为补救措施中的一种类型,其本质应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在先违约行为提出的减少价款这一主张,与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即均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延续最高法院对第一种情形的认定思路,减少价款的主张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该通过反诉的方式予以主张才是。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减价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实体法中被规定为一种形成权①,若当事人在诉讼外行使减价权以后再于诉讼中予以主张,则属于事实抗辩,若其仅在诉讼中予以主张,虽然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出新的给付内容,而且,从实际效果上看,其与诉讼程序外的减价行为并无区别,也是出卖人的给付请求权在减价的额度内予以消灭,因此,诉讼程序中的抗辩也可以视为事实抗辩。
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思路,我们很难认同,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减价权之原理基础是瑕疵担保责任②,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价款的调整使失衡的合同关系再次回归平衡的轨迹。〔9 〕这意味着,减价权仅适用于出卖人主张或诉请合同价款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减价主张,是买受人基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用以对抗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请求而提出的,这与减价权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即便将该减价主张扩张解释为减价权的一种类型,该条文将其认定为抗辩的做法也很值得商榷。因为,基于大陆法系关于辨别抗辩与反诉的基本原理,对于一些形成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通过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提出,那么,法官此时需要依据被告主张的目的来认定其性质,同样,对于作为形成权的减价主张,当事人自然也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如果在不顾及当事人主张之目的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减价主张认定为抗辩或者反诉,就会侵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甚至动摇民事诉讼法之处分权原则。
事实上,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就有学者 〔1 〕主张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对抗辩与反诉的自由选择权,可是,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最高法院看来,无论减价主张以抗辩提出还是以反诉提出,均产生同样的实体法效果,虽然以抗辩提出的减价主张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可以预决事实的效力进行弥补,从而产生与反诉大致相同的确定性,并且从诉讼成本上看,将减价主张认定为抗辩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8 〕642我们认为,这并不能构成最高法院忽视当事人处分权的正当理由。原因有三:其一,抗辩事项虽然能够产生预决事实的确定力,但与反诉所产生的既判力还是有极大差距的;其二,当事人对于诉讼成本会有自己的判断,法院无法代替当事人在攻击防御方法的安排上做出选择;其三,诉讼成本并不是当事人制定诉讼策略的唯一依据,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更看重反诉所能产生的既判力。
3.关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诉讼中,若被告基于原告在先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反诉。从诉讼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是合同行为归于消灭的要件事实,也即“权利消灭事实”,如上文所述,“权利消灭事实”是民事诉讼抗辩的基本类型之一,那么,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主张,自然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然而,最高法院却认为,根据《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不仅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还会产生要求原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其他的法律效果。如果将合同解除的主张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那么,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其他法律效果就无法得到审理,进而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该主张应通过反诉的方式予以提出。〔8 〕643
但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往往是在合同义务已经被履行或被部分履行的情形下才产生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履行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根本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等问题,那么,在出卖人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受人通过解除合同所能追求的法律效果就只限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不会及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显然,买受人的这种意图通过抗辩的制度功能就可以实现,而无须对其提出反诉。即便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买受人也有可能只想通过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而使出卖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归于消灭,以实现“驳回出卖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却并没有将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等法律效果放置于本诉审理程序内予以一次性解决的希冀,在此,如果强行将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归于反诉的范畴,同样会对当事人在攻击防御方法上享有的选择权造成侵害。因此,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径直认定为反诉的司法解释规定,似乎显得过于武断。
(二)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所引申出的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若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提起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在对方当事人仅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时,则法院应当向提起免责抗辩的当事人作出释明,即如果以上的抗辩事由不被法院支持,那么其是否另行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由条文的前半部分内容可知,最高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主张视为免责抗辩的事由。
在这些主张之中,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所能带来的共同法律效果是,阻却当事人实现其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益,因此,与这些事由所对应的主要事实,比如要约的撤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则构成了“阻却权利规范”的要件事实,属于“阻却权利抗辩”。由是观之,最高法院对这些主张的认定与大陆法系基本原理是大致吻合的。但是,该条文将“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也视为抗辩的情形却是错误的,原因在于,抗辩是在肯定对方所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另行提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并且两种事实是一种并行不悖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抗辩是一种附限制的自认。〔10 〕408然而,在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给付之诉中,被告提出的“不构成违约”主张,明显是在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因,这在被告的应诉行为中称为否认。而这种认知错误对被告所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如上文所述,被告就否认主张并不承担证明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的认定,被告对“不构成违约”这一本属于否认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乃至败诉风险,有违诉讼的公平原则。
通过研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第27条,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辨别抗辩与反诉时所采纳的依据是“被告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属于反诉,比如解除合同的主张;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属于抗辩,比如减价主张、不构成违约的主张等。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释的那样,其辨别民事诉讼抗辩与反诉的基本思路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价主张虽有给付内容,但其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对待。” 〔8 〕635但是,这种辨别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忽视了抗辩和反诉固有的概念特征以及反诉的特殊要件构成,容易造成认知错误;另一方面忽视了当事人在形成权之行使方式上的自由选择权,动摇了诉讼之处分权原则。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辨别抗辩与反诉的多样化标准:基于对案例的梳理
为了了解我国司法实践对抗辩与反诉之辨别标准的具体把握,我们分别以“抗辩”、“反诉”、“抗辩与反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之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收集到300篇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案例,排除重复出现的案例,“有效”案例共230篇。当然,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并不能将所有案例一一列举,而只是选取那些较为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引证问题和阐述观点。通过梳理这些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辨别抗辩与反诉的标准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状态,包括法律关系的标准、诉讼请求的标准及当事人主张目的等标准。
(一)是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标准
案例1: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诉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三公司提出工程处在新乡、宁陵工地上取料款和工程处租赁三公司物品租赁费应从确山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因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案例2:郭晓琪与汝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的抵消互负债务和原告先行清偿债务等,并以此拟证明被告未违约或违约存在正当理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确认。
案例3:河南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与杜长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鑫霸公司上诉主张杜长马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鑫霸公司造成损失109590元,要求在所欠杜长马的货款中予以充抵。鑫霸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鑫霸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案例4:海门市广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信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5: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经销合同纠纷案。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生产的彩电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曾在一审提出要反诉,但因其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在以上的案例中,法院均是依据“是否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认定被告主张之属性的,据此标准,被告提出的减扣价款、抵销、解除合同以及质量瑕疵责任等主张均被认定为反诉,在被告未启动反诉程序的情形下,法官作出了不予认定或审理的判断。
可是,按照大陆法系基本理论,减价主张、解除合同主张属于形成权,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能够自由地选择,但是,以上案例表明,我国法官并不承认当事人具有这种选择权。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抵销属于典型的抗辩类型,其本身就是将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予以合并处理的概念装置,虽然被告用以抵销的反对债权,较之原告的债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诉的审理范围,但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主张,是想达到对方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进而谋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所以,抵销才被归于抗辩的范畴。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顾及抗辩的基本特征和当事人主张的意图,仅依据法律关系来审视当事人的抵销主张,自然会将该主张纳入反诉的范围,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认定上的错误。
(二)是否属于独立诉讼请求的标准
案例6:山东恒浩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上海祥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应根据合同第十条扣除相应的加工费,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进行反诉,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该权利。”
案例7:泰州市海陵区安子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唐秀云保证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针对安子新公司以唐秀云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损失为由,在一审中提出不返还合同履约金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子新公司提出的主张应属抗辩范围,其答辩主张已包含在唐秀云的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两者之间并未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在合同条款依法有效的情况下,安子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抗辩抵销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安子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另行向唐秀云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事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8:上海宝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将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延期交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表示就此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在这组案例中,法官将“是否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作为辨别抗辩和反诉的标准,依此标准,减价的主张被认定为反诉,而拒绝返还履约金的主张被认定为抗辩。如果对每个案例作一番细致的考察,就会发现以上的认定结论或思路存在很大的问题。
在案例6中,被告的减价主张是基于合同约定而提出的,其实质是一种事实主张,且具有“使原告债权在一定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而不应被认定为反诉。在案例7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抵销抗辩的一种。这一判断虽然在结果上并无不妥,但在思路上却很成问题,因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告的返还履约金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完全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只不过本案被告提出拒绝返还合同履约金的主张,意图在于用对方应付的损害赔偿金与自己需要返还的履约金进行抵销,因而属于抵销抗辩。这恰恰说明,依据“是否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标准,并不能妥善地完成“辨别某一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的任务。在案例8中,被告要求以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减扣货款的主张,显然是一种行使减价权的行为,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对于减价权既可以抗辩也可以反诉,但是法院却直接将其视作反诉,并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审理的处理。
(三)当事人主张目的的标准
案例9: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高科公司在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地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地龙公司以高科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中的4198985.4元已经作为迟延交货违约金予以扣除、57136.33元已经作为损害赔偿款予以扣除为由,主张并不拖欠高科公司货款。地龙公司该主张系对高科公司诉请的抗辩,目的在于使高科公司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提出可以独立于高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反请求。”
案例10:江门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基于Y公司的先违约行为,X公司有权在结算清楚损失,并将货款与损失款抵扣后,才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表示以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目的是主张Y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由于X公司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
案例11:刘新德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庆阳销售分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上诉案。“反诉指的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即被告为了抵消、排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本案中,庆阳石油公司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由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刘新德的委托人以财产损害为由提出了不明确的请求,法院无法判断其目的所在,故一审法院程序方面并未损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案例12:招商银行与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该行的这一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以该主张具有反诉的性质、该行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这一组案例中,法院辨别抗辩与反诉的标准则是被告主张的目的。不过,法官对“目的标准”的理解却并不相同。在前两个案例中,虽然两被告提出了减扣货款这一同样的主张,但是法官们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个认为被告主张之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抗辩;另一个则认为被告主张之目的在于请求损害赔偿,属于反诉。而在后两个案例中,法官对反诉目的的把握也很成问题。在其看来,反诉的目的是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易言之,其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就是为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提出反诉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的目的才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以此来把握反诉的目的,那么所有抗辩均应被归于反诉的范畴,而抗辩与反诉的辨别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综上,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法官对抗辩与反诉之辨别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状态;而且由于法官对于抗辩与反诉固有特征的认识并不准确,每一种辨别标准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四、未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上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进行重构。为此,基于大陆法系基本原理,我们试对完善我国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标准提出如下建议:
(一)我国司法解释层面上抗辩与反诉辨别标准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44条的规定只依据“被告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这一标准辨别抗辩与反诉,忽视了抗辩的基本特征与反诉的特别要件,且没有兼顾被告在一些形成权领域的自由选择权,使得法官在对被告主张的属性进行认定时产生了的错误,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进行如下修正。
1.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的完善建议。如上文所述,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将“不构成违约”作为抗辩的规定,混淆了民事诉讼抗辩与否认两种不同的概念装置,将本属于否认的“不构成违约”的主张错误地认定为抗辩。因此,在今后司法解释的制定中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对于这一条文有两种完善的思路可供选择:一是,直接将“不构成违约”从该条款中删除,只保留“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等本属于抗辩的内容;二是,在该条文中“免责抗辩”之后,加上“或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否认……”这句话,以明确“不构成违约”主张的法律属性。在这两种思路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因为其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完整性,否则对于“不构成违约”主张的法律属性还要在其他法律条款中予以规制。
2.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的完善建议。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需要进行如下三处的修改:
第一,将买受人提出的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的主张规定为异议。因为,该主张是基于出卖人在先违约行为而提出的,并不能构成阻却出卖人实现合同价款请求权的事实要件,不符合抗辩的基本特征。
第二,赋予买受人在减价权行使方式上的自由选择权,即允许买受人就“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既可以提出抗辩也可以提出反诉。因为,买受人可以通过行使减价权来达到“出卖人价款请求权在一定范围内消灭”的法律效果,符合抗辩的基本特征;同时减价又属于一种形成权,买受人也可以提起独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实体权利,而且这种诉讼与出卖人提出的诉讼具有相同的事实基础,具有牵连关系,因而符合反诉的特征。
第三,赋予买受人在解除合同主张上的自由选择权,即允许买受人就解除合同主张既可以提出抗辩也可以提出反诉。因为,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事由,买受人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够使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丧失合法性要件,进而达到法院驳回出卖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符合抗辩的基本特征;而解除合同又属于形成权,买受人可以就此提起独立的诉讼,以实现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原物等实体法权益,并且这种诉讼与出卖人提出的诉讼具有相同的事实基础,具有牵连关系,因而符合反诉的特征。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买受人先在诉讼之外向出卖人表明行使减价或解除合同等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后在诉讼进程中将此情况向法官予以主张的话,那么,被告显然是在向法院提供一种事实,并通过证成该事实对抗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此种行使形成权的主张应属于事实抗辩。
(二)未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辨别抗辩与反诉的操作标准
在今后,我国法官在判定被告提出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时,一般需要遵循以下两个标准。其一,要判定其是一种防御方法还是一种攻击方法。防御是被告为了对抗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各种事实主张或者证据材料,包括否认、异议、抗辩、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等。对此,法官需要依据抗辩的基本特征审视被告的主张。而攻击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一个独立的诉,因此其既要满足诉讼的一般构成要件,还需要符合包括牵连性、合并审理在内的特殊要件。其二,要判别被告提出的主张,是能够通过抗辩的制度功能就可以实现,还是必须通过反诉的制度功能才能得以实现。举例而言,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以原告给付的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提出原告需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否则便拒绝支付价款的主张,在此,被告是在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方式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凭借抗辩制度的功能加以解决,无需再启动反诉程序,故该主张就属于抗辩;如果被告以原告瑕疵履行使其遭受损害的事实为由,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此时,被告是基于与本诉相同的事实向法院提出了一个新的纠纷,已然不能凭借抗辩的制度功能得以解决,那么,该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应由被告向法院申请启动反诉的程序。
而针对被告行使减价权或合同解除权等形成权的情形,法院则需要依据被告主张的目的予以辨别,即要具体甄别被告提出的主张,是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阻止原告实现其实体权益,还是为了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当然,这种辨别标准的有效运行,须以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具有明确意图的主张为前提。但是,由于我国当事人的法律专业知识比较欠缺,加之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供给不足和服务质量存在极大的层次性,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往往缺乏明确的意图,以致于法官难以对“当事人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这一问题做出准确判断。对此情形,法官需要先行使释明权,以明确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意图为何,再据之作出相应的判断。举例而言,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给付之诉中,被告基于原告之根本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此时法官需要先向被告阐明抗辩与反诉各自的行使方式、适用范围以及法律效果,再对被告进行质询,以探知其真意是要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还是要提出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其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返还原物之法律效果,反之,则属于抗辩,如果被告表示其主张意图在于后者,则属于反诉。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则上,法官依据抗辩与反诉的基本特征和制度功能两个标准,来辨别被告的某一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在例外的情况(即形成权领域)下,则依据被告主张的目的来辨别抗辩与反诉,若被告提出主张的目的在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阻止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则该主张为抗辩;若被告提出主张的目的在于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则该主张属于反诉。但是,反观我国,在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上,不仅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实践中的把握也不甚准确,因此,未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应根据大陆法系基本理论进行相应的完善。
注 释:
①《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规定:“代之解除,买受人可以通过向出卖人作出表示的方式减少价金。”参见杜景林、鲁谌:《德国民法典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25页;《日本民法》第563条第 1项:“因作为买卖标的的权利的一部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将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得按其不足部分的比例请求减少价金。”日本学者也将“减少价金”的法条表述解释为形成权。参见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②《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物有瑕疵的,已具备下列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依第439条请求再履行;依第440条、第323条和第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条减少价金……”。参见杜景林、鲁谌:《德国民法典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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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唐诗、伤春、气象
自古以来,文人墨客都喜以景寄情,而景物的意象也多因诗人的情绪而变幻无穷,在简单的意象之中夹杂多种情感。例如:季节之交替,花草之凋零,千变万化的气象特征在诗人笔下也展现出不一样的风情。政治失意,凭栏而悲秋;客居异地,望月而思乡;纵情山水,怀古而言志。不同季节的天气现象,也因诗人的情怀而展现出别样的姿态。分析研究气象现象对古人心情的影响,可以深入了解气象意象在唐诗中的作用和价值,发掘历史时期气象现象的记录,从而了解唐朝时期的气候以及物候状况,有利于学科的交叉与融合,为文学和历史气候研究注入新的活力。本文主要通过对《唐诗三百首》中诗歌的分析,来阐释唐诗中季节变化这一气象现象对诗人主观情绪关系变化的影响,从而从气象角度阐释古人为何具有“伤春”情怀。
一、唐诗中的“伤春”现象
在《唐诗三百首》中,谈及春天或者描写了关于春天的天气意象的诗歌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其中直接描写春日天气现象的诗歌就有四十六首;而其中表达诗人伤春情怀的诗歌则有二十八首,超过半数均为伤春之作。春日本是象征美好、希望的季节,自古以来文人墨客也都喜在诗歌中赞美春日风光,而在唐朝许多文人心中却有一种伤春情怀,其大多以春日物候和气象记录为载体来阐述自己的伤春愁思,这是唐诗中比较独特的现象之一。
二、“伤春”诗的类型和特点
针对唐诗中的伤春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表达政治失意诗人的伤春情怀的诗歌有十一首,例如李白的《月下独酌》、杜甫的《赠卫八处士》、韦应物的《长安遇冯著》等;表达女子伤春情怀的诗歌有七首,例如李白的《春思》、刘禹锡的《春词》、王昌龄的《春宫曲》、《闺怨》等;表达游子客居思乡或羁旅途中伤春情怀的诗歌有八首,例如李白的《金陵酒肆留别》、杜审言的《和晋陵陆丞相早春游望》、王湾的《次北固山下》等;咏怀历史而感伤春日美好的诗歌也有四首,例如韦庄的《金陵图》、杜牧的《金谷园》、杜甫的《丽人行》、《蜀相》。
为探寻《唐诗三百首》中关于伤春诗歌中所记录的天气现象与诗人情绪之间的关系,下面将通过对政治失意诗、闺怨思夫诗和羁旅送别诗三大类别的诗歌进行分析。
(一)政治失意诗
唐朝经济繁荣,政治鼎盛,这使得很多诗人大都热衷政治,渴望入仕。然而也就是这一现象导致入仕之后的文人们虽拥有豪情壮志,但现实境遇与其人生理想之间的反差导致这类诗人失意之感颇多,所以即使在描写春日风光的唐朝诗歌中也有一种悲伤情怀。《唐诗三百首》中关于春日气象描写的诗歌中,提及或表达出伤春情怀的政治失意诗歌有十一首。本文按其具体的气象就进行了逐一分析:
1、物候中的“伤春”情怀
(1)花草
杜甫诗《蜀相》中描写道:“映阶碧草自春色,隔叶黄鹂空好音。”在诗人眼中此时的春天景象只是“草自春色”,表现出来的春天更多的是一种独自一人的荒凉,往日春天的美好也因作者壮志未酬的心境而蒙上了一层悲凉落寞的色彩。又如李商隐诗中对暮春的描写,一曲《落花》,客散楼空,斜阳将近,花落随风,一片暮春的萧条之景展现在诗人眼前,暮春代表着美好繁盛景象的离去,诗人通过慨叹春天的离去,将自己政治上的失意落寞都融进了这花落的暮春时节。
(2)黄鹂
用黄鹂之音绕耳一片春意繁盛之景下,反衬失意诗人的落魄与惆怅。《赠阙下裴舍人》(作者:钱起)中写道:“二月黄鹂飞上林,春城紫禁小阴阴。”春意笼罩的紫禁城内,春风和煦,黄鹂之音声声悦耳,但这热闹春景之下却徒添了诗人的一份落第的怅恨。又如韦应物在《滁州西涧》中对春日景象的描写,也运用了黄鹂这一物候意象:“独怜幽草涧边生,上有黄鹂深树鸣。春潮带雨晚来急,野渡无人舟自横。”诗人春游晚潮带雨的野渡,由黄鹂幽草联系到自己的政治生活,美好春日游玩的随性中也包含了不在其位,不得其用的无可奈何之伤感。又如上述提到的杜甫诗《蜀相》中,也有关于这一物候的记录:“映阶碧草自春色,隔叶黄鹂空好音。”
2、气象记录下的“伤春”情怀
春风和煦温柔,春雨细腻多蕴味,春日风雨本应给人以美与安宁的享受,而在政治失意运途坎坷的唐朝诗人眼中,春日气象又是另外一种风采。如钱起《增阙下裴舍人》中的“龙池柳色雨中深”、韦应物《滁州西涧》中的“春潮带雨晚来急”、韩翎《寒食》中的“寒食东风御柳斜”等,都因诗人飘零的政治命运而多了份淡淡的忧伤,春风春雨中也多了对前路茫茫而无知的无奈与伤感。
(二)闺怨思夫诗
在唐诗三百首中关于描写春日的诗歌中,也有很多诗歌通过对春日天气现象的描写款款道出了女子的无限愁思。高墙之后宫瓦楼阁中独守闺房的女子们在春日里,迸发出淡淡情思以及对远方亲人的思念之情。《唐诗三百首》中写道女子伤春情怀的诗歌总共有七首,以下对其进行分析:
1、物候记录的“伤春”情怀
“燕草如碧丝,秦桑低绿枝。”(《春思》李白)燕塞的春草已经碧绿如丝,而秦地桑枝已低,本是春日美好,而燕秦两地春景差异之大,独处秦地的思妇面对此景此境也不由发出“春风不相识,何事入罗帏?”的感叹,春景因思妇美好中多了一份愁情,让人读来更显得委婉动人。
杨柳枝也是春季中常见的物候现象。例:“闺中不知愁,春日凝妆上翠楼。忽见陌头杨柳色,悔教夫婿觅封侯。”(《闺怨》作者:王昌龄)便是以春日杨柳这一物候现象勾起情思,本是登楼赏春,一片天真浪漫,而忽见柳树又绿夫君却未归来,不由感叹时光流逝,悔教夫婿觅封侯。全诗虽是写赏春,并无刻意写思妇愁怨,但面对柳枝春色而勾起的情思也不由让人感慨。
2、天气现象中的“伤春”情怀
闺怨思妇诗也有对不同天气现象的涉猎――春风,春雨等。例如李白诗《长相思・其二》,“日尽花含烟,月明欲素愁不眠。”、“此曲有意无人传,愿随春风寄燕然。”写出了春日深夜,月光皎洁,并以春风春花起兴,道出了女子望月怀思的悱恻缠绵。又例如“风暖鸟声碎,日高花影重。”(《春宫怨》 作者:杜荀鹤),春季暖风袭人,花丛茂影重重,伴着细碎的鸟声本都是美好的意象,而深宫女子面对此景却凭添了一份愁思,春日时光虽然美好娴静,而更衬托出处在深宫高墙的宫女们却无暇欣赏的拘束,显得更加哀愁,对着春日美景也随着多了一份哀怨的心境。
(三)羁旅送别诗《唐诗三百首》中,表达游子客居思乡或羁旅途中伤春情怀的诗歌有八首,在这些诗人眼中的春日风光
又多了份孤独之美。
1、物候记录中的“伤春”情怀
柳树是春天到来的代表物候现象,而在羁旅送别诗人的路途中,柳树也就成了他们感怀春天最典型的一
种物候意象。如李白在《金陵酒肆留别》中描写道:“风吹柳花满店香”,春光春色中的江南水乡,诗
人满怀离愁别绪,风吹柳花,正映衬了诗人离愁时的那份情意绵绵,希望离愁也能随柳花吹走;杜审言
《和晋陵陆丞相早春游望》中写道:“云霞出海曙,梅柳渡江春。”春气和暖之时,诗人宦游他乡,望
见梅柳抽芽,这一番新春景色中,更加怀念中原故土,不由感伤。又如《杂诗》中写道“近寒食雨草萋
萋,著麦苗风柳莺啼。”写出了寒食将到而诗人却客居不能返乡,本是春日美景麦苗浓绿柳树发芽,却
听到杜鹃悲泣,伤春之情更加浓重。
2、气象记录下的“伤春”情怀
“渭城朝雨轻尘”,王维的《渭城曲》,写春日早晨送别之景,因这离情本是清新的春日清晨也下起
了微微细雨,更添离愁;另外王湾的《次北固山下》,“海日生残夜,江春入旧年。”早春之景,本是
春潮上涨,江上红日升起一片欣欣向荣之景,而诗人旅行江中,即景生情,莫名而起了一份乡愁。
三、结语
千变万化的春日气象在唐朝诗人笔下展现出不一样的风情,从上述所列举的诗歌中我们可以看出唐朝的
春天时十分温暖的季节,万物兴盛繁荣,一片安宁之景。对于多情思的唐朝文人墨客,春日风光自成笔
下寄托思绪之物,那一花一草,一轮明月,一袭春风,一帘春雨,在不同诗人的眼中都有了不一样的情
韵,政治失意之人望春而感怀自己的坎坷运途;闺阁女子赏春而自怜;羁旅途中的异乡游子们行走于春
日的天涯海角而想念起远方的亲朋好友更多一份伤感的情愁。气象现象影响着人的思绪与情感,古人的
伤春悲秋里包含着着他们的多愁善感,也包含着变化万千的气象现象记录。唐代春秋时节常见的气象现
象,催生了诗人们绵绵长长的感伤情怀。因而,在唐诗里“伤春”不是简单的字眼,它是一种情感与自
然的交融,一种独有的诗意的咏叹。(作者单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语言文化学院)
资助基金:国家公益性行业(气象)专项(编号:GYHY2013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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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2006,01:121-124.
关键词:语文教学;审美;领悟
中国古代诗歌从《诗经》、《楚辞》开始,到乐府、唐诗、宋词……直至“五四”运动以后的白话诗,诗歌的艺术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无不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和强烈的艺术感染力。曾经有位名人说过:“热爱诗歌就是热爱生活”。诗歌是饱含着作者丰富的感情和想象,用节奏鲜明、韵律和谐的精炼语言高度集中地反映社会生活的文学样式,它往往以最凝炼的方式表达最深刻的思想,给人最充分的愉悦感,留下最深刻的印象。
在我国几千年灿烂辉煌的诗歌传统中,唐诗无论从内容、思想、艺术价值和形式上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民间流传一句话:“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便是对唐诗的价值的肯定。唐诗中无论是山水诗、田园诗、边塞诗,还是送别诗,都能给人以意境浑融、音韵优美、情景契合的真切感受,从中不难体会作者炽热的感情、高尚的情操以及良好的艺术素养。中学语文教学不光应着眼于基本的听说读写能力,更重要的应着力于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要做到这一点便不能偏废对学生的美感教育,通过课文(如诗歌、散文、小说等)对学生进行欣赏美的能力的培养。
一首把诗歌艺术的意境美、形象美、音韵美三者完美地结合起来的优秀作品,能培养学生欣赏美的能力。在诗歌的教学中从诗的形象美和音韵美入手,再现诗的意境美,最终达到培养学生想象力和创造力的目的。
1 品味美的语言
诗歌首先要抓住作品的优美语言,领略语言的美,从中获得美的享受。生动的语言总是依靠优美的句式来表现。有的句式对称,讲究工整美,有的句式参差,讲究错落美。诗歌的内容是现实生活的高度集中和概括,其语言必须精练、准确、富于表现力,还要求音调和谐,具有强烈的音乐性。诗歌的形式美是属于物理存在层之美,它通过其符号即诗歌的外在形式(色、形、音等)“直觉式”地引起人的“悦耳悦目”的初级美感。闻一多先生提出的“音乐美、绘画美、建筑美”,就是这一层次的美。新月派代表人物徐志摩先生的代表作《再别康桥》,形式上,四行一节,每一节诗行的排列错落有致,每句的字数基本上是六七字,于参差变化中见整齐;每节押韵,逐节换韵,诗的开头和结尾重叠、复沓,加强了诗的节奏感和旋律美,增强了诗的音乐性。诗人选用的词语色彩绚丽,富有立体感,给读者带来视觉上的享受。为了能让学生更好地掌握诗歌,讲解完生字词后,我播放著名播音员的朗读录音,从听觉上不断给学生以刺激,在潜意识中营造优美的诗歌氛围。笔者又给同学讲解一些押韵、对仗、平仄等韵律常识,结合课文,具体分析。诗体上属七言绝句,平仄按照“一三五不论,二四六分明”的规律变化;对仗上面讲述了词性相同,词义相对的“工对”,词义相对的“反义对”,词义连贯,组合成句的“流水对”等。通过以上诗律知识的学习,同学们学古诗的兴趣大增,记忆古诗的积极性大有提高。在此基础上,我趁热打铁,让同学根据所学所感即兴朗诵,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极好效果。
2 感受美的形象
在体味唐诗优美的韵律之后,不免被其中描绘的阳春三月,草长莺飞,繁花似锦的景色吸引。诗句的字里行间无不渗透着浓郁的对友人的惜别之情,形成一幅别具特色的“春日送别图”。苏轼曾评王维“诗中有画,画中有诗”,这恰与李白《黄鹤楼送盂浩然之广陵》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培养学生体味诗歌形象美方面,动了很多脑筋。先让每位同学根据自己朗读后的感觉,再发挥自己的想象,绘制一幅“送别图”,图中应包含诗中所有意象,并且给人以想象的空间。从对学生悟形象美的训练上,我得到了许多有益的启示:诗中的意象(黄鹤楼、孤舟、碧空、长江等)均有所表现,然而在拓展诗歌意境和空间上尚有不足。许多画面五彩缤纷,令人眼花缭乱,唯独不能把作者与友人的伤感别离呈现给读者,反映出同学们生活阅历贫乏,因而不善于捕捉细节突出主题。把课文中的插图与同学们的绘图加以比较,找出长处,指出短处,让同学们对这首诗有更多的感性认识,从而理解诗歌形象美的特色。
3 品味美的意境
分析意境美,就是要把作者难写之景呈现在学生面前,把言外之意恰当地表现出来,让学生体会到作者所刻意追求的意境。诗歌,是作者强烈情感的外现。钟嵘在《诗品》中说:“凡斯种种,感荡心灵,非陈诗何以展其义,非长歌何以骋其情?”然而本诗的情感流露是通过意象构成的图景传达给读者,于是形成了该诗的意境。意境是情景契合而形成的艺术境界或氛围。王夫之曾说:“情景名为二,而实不可离。神于诗者,妙合无垠。巧者则有情中景,景中情”。这句话道出了情与景是意境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同时也说明了意境美的生成条件便是情与景的相浑融与契合。好诗就是情景结合的典范,涉及到该诗则是它的意境美。
关键词:巧于设计;适当点拨;合理拓展;尊重解读
中图分类号:G4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2)22-069-2
一、巧于设计,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把握诗意
一位老师在教学《晓出净慈寺送林子方》这首诗时,先让学生回忆以前学习古诗的步骤,朗读、释题、了解作者、理解句意、体会感情,然后按部就班引领学生亦步亦趋学习。很多学生对于这样的学习感到索然无味。这样的教学难以引人入胜,相反引人入睡。古诗教学可以有模式,但不能模式化。对于学习方法的指导不能贴标签,在教学的过程中老师渗透了,学生就能感悟。杨振宁先生在《谈谈我的读书经验》中说:“渗透性学习方法就是在学习的时候对学习的内容还不太清楚,但就在这不太清楚的过程中,已经一点一滴地学到了许多东西。”
另一位老师在学生自由诵读基础上,问学生你们看到了一幅怎样的画面?(看到一池的荷花荷叶)哪些句诗描写了荷花、荷叶?学生兴致盎然地进入古诗的学习。“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教师在不露痕迹中导入对古诗的学习。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古诗的教学和阅读教学一样,需要找准切入口,切入巧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更能牵一发而动全身。
学生充分感受到“接天莲叶无穷碧,映日荷花别样红”描绘的美景后,问学生你会情不禁地赞叹什么?诗人又会发自内心的赞叹什么呢?引入第一二行诗句“毕竟西湖六月中,风光不与四时同”的学习就水到渠成,这样学生很容易就走进了作者当时的内心世界,很好地把握诗句表达的情感。
理解整首诗的诗意后,问学生学到这儿学完了吗?老师巧妙地引出课题,继而引导学生关注课题,从课题中你了解到了什么?
从课堂教学的情况来看,学生更喜欢第二位老师的教学,对于这样的引导学生学得专注、投入。方智范老师说:“哪一位老师上小学语文能把孩子的情绪调动起来,能把孩子的体验过程拉长,能让他和作品里的情绪发生共鸣,沟通,那么这位老师就是一位了不起的小学语文老师。”
二、恰当点拨,夯实文字理解运用,想象情境
有专家统计,建国以来历次“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中关于语文学科的基本任务基本上都一直是表述为正确理解和运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古诗的教学也应重视字词的教学,使学生能够依据文本理解字、词在诗中的确切意思,不能仅不停留在字典上的意思,要把字典上知识变成自己的知识,会联系诗句理解,会抓关键词想象画面,感受古诗语言文字的精妙。
这位老师引导学生从通过“无穷”、“接天”感受到荷叶多后。继而又让学生体会碧到什么程度?在教学中由于之前受“多”的影响,学生一下子没有什么反应,教师顺学而导,提示学生,除了碧绿还有什么样的绿?深绿、粉绿、嫩绿、绿油油……体会满池的荷叶,绿得幽、绿得美、绿得让人心醉。在有陌生感的语言处,要引领学生驻足涵咏品味。在体会到荷花的“别样红”和怎会“别样红”后,教师引导学生诵读诗句,体会诗句的对仗美。紧接着让学生想象画面,用自己的语言描写看到的情境。
小学时期是一个人直接感受最强的时期,儿童的思维以形象思维为主,形式、声音、色彩这些形象直观的元素,最能引起孩子们的注意。在自主诵读的指导上,注重指导学生在读中去想象画面,想象画面的景物。进而抓住景物的色彩特征,让学生捕捉心中的感觉,带着感觉去读,并且要求学生用自己的语言描述内心的感觉,在描述中加深了对诗意的理解。教师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引领学生用心体会、感受诗人对满池荷花荷叶的赞美之情。指导层层推进,一环紧扣一环,诗歌所表达的情感呼之欲出。这样的引领,恰当地发挥了学生在学习中的自主性以及教师的主导性作用。同时也弥漫浓浓的语文味,夯实了语言文字的理解,达到了“言——意——言”学习、理解、运用的教学效果。
三、精心拓展,教材为本把握好度,深入文本
对于高年级的学生来说,一节课学一首诗,课堂的容量太小了。对古诗的学习不应局限于作品本身,而应对教材进行适当的拓展。根据诗的内容、情感进行合理拓展,使学生更深入地理解作品,感悟作品的情感内涵。
学生感悟了“接天莲叶无穷碧,映日荷花别样红”的诗意后,教师告知学生诗人杨万里一生酷爱荷花,写了几十首描写荷花的诗,是全方位描写荷花的高手。然后把“小荷才露尖尖角,早有蜻蜓立上头。”这句诗呈现在学生面前,引导学生比较这两句诗有什么不同。一句写的是荷花、荷叶,一句描写的是小荷,描写的对象不同。还有呢?学生静思。作者用什么手法写小荷的?荷花、荷叶呢?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了解到细节描写和整体描写。描写的方法不同。学习语言,不仅要了解写什么,还要了解作者是怎样写的,学习语言的同时,要学会运用语言。
四时的西湖又是一番怎样的景象呢?教师图文结合把其它三季的景致展现在学生面前,学生了解到西湖春有“苏堤春晓莺啼柳”,秋有“秋霞夕照雷峰塔”,冬有“冬寒不眠断桥雪”,你喜欢哪个季节的西湖?为什么?作者呢?切回文本的学习,感受作者更喜欢盛夏的西湖。
当学生了解题目的意思后,知道这是一首送别诗。古时交通不便,一别后很难知道何时再相见,诗人把浓浓的离别情融在了诗里。让学生背一些送别的诗句吗?“劝君更尽一杯酒,西出阳关无故人。” “孤帆远影碧空尽,唯见长江天际流。”
当然,对教材的拓展也应注意把握好一个度。如果教师在课文中碰到什么,就引出什么话题,碰到历史就说历史,碰到地理就讲地理。或者介绍作家事无巨细,将他的生平像流水帐一样讲出来。那么,这将会使古诗的课堂教学变成“杂货筐”。无论是对作家的介绍,对历史文化背景的补充,还是与其他相关作品的比较,都应该紧紧围绕作品,围绕作品的情感内涵来展开,以学生对作品内容、情感的领悟为最终目的。
四、诵读记诵,尊重个性促进交流,体会意蕴
目前,很多的初中学生学习古诗词,课堂上主要是听老师讲解,课后下功夫背诵,大都是以记忆为主,学一首掌握一首,根本不能举一反三在考试时,很多学生赏析古诗词,不知道该如何着手,更不用说深刻领会诗词的意境,体会作者的思想感情了。《语文课程标准》指出“诵读古代诗词,有意识地在积累、感悟和运用中,提高自己的欣赏品位和审美情趣”。《初中毕业学业考试说明》中关于古诗词的考查要求是“能筛选并提取文中的信息,分析概括评价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能领悟内涵并品味语言”。近几年的中考试题中不乏古诗词赏析类的考题,而且有扩大的趋势。下面本人就初中语文古诗词鉴赏略提几个见解。
一、多角度把握诗词的内容。
1、关注题目。古诗词中有的题目集中而又含蓄概括文章的内容、主旨。认真地分析题目,有时能很快地把握住所写的内容。如王建的《十五夜望月》,交代了写作的时间,其实也暗示了作者在团圆之夜,却不得不忍受离别之苦,通过题目能了解到很多诗文的深意。对理解该古诗文有很重要的意义。
2、关注背景资料。背景资料包括时代状况、人文地理、作者思想、生活经历等,它是为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来服务的。作为教师对这些背景资料都必须有所了解,在全面了解的基础上根据学情以及教学的要求做适当的选择,以便于合理地运用于教学之中,使其发挥辅助教学的作用。
3、品味关键词。古诗词中的关键词最能体现古诗词丰富的内涵,慢慢品味,诗词的韵味顿生。如刘禹锡的《秋词》,“我言秋日胜春朝”的“胜”,一个字便否定了古来的悲秋观念,表现了一种激越向上的思想感情。
4、抓住古诗词中的景色描写。古诗词的写作都有一定的写作顺序。可写景,可抒情,可议论,可叙事。可以肯定的是,每一首诗词中都有景色的描写。通过对特定景色的描写,反映作者的心情,抒发表达的感情。如《西江月》一次中,著名爱国词人辛弃疾就把夏夜也有的几个具体景物有序的排列,写出了特有的夏夜美景。那种大雨将至,突见茅店的欣喜之情通过景物表现的淋漓尽致。
5.领悟深层含义。古诗词以含蓄委婉吸引读者,必须通过字面意思去深刻领会诗词的内容,意境。如《赤壁》一诗中,作者通过对一件古物,折戟,回想起三国时那场以少胜多的战役,采用以小见大的手法,以两个美女的命运象征国家的命运。
二、了解古诗词常用的表现手法。
1.直接抒情:作者在诗词中把内心强烈的感情不加掩饰地直接叙述出来,让强烈的感情激流直接倾泻而出。如苏轼《水调歌头古》中的“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作者直接抒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直接表达了希望人人年年平安的美好愿望。
2.借景抒情:通过对实景的描写来抒发作者的感情。
如李白的《黄鹤楼送孟浩然之广陵》,后两句“孤帆远影碧空尽,唯见长江天际流。”,诗人巧妙地将依依惜别的深情借助于对自然景物的动态描写之中,真正做到了含吐不露而余味无穷。
3.托物言志:通对事物的描写和叙述,表达自己的志向和意愿。如的《沁园春雪》,“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诗人通过多北国的雪景的描写,抒发了对无产阶级革命者的赞美之情。
4.用典:它是指援引历史故事或古书中的词语来说明白己观点的一种修辞方式。如刘禹锡《酬乐天扬州初逢席上见赠》中的“怀旧空吟闻笛赋”,“闻笛赋”,指向秀的《思旧赋》。作者借这个典故寄托了他对因参与政治改革而被害致死的老友的怀念。“到乡翻似烂柯人”中的“烂柯人”的典故见《述异记》,作者借这个典故比喻自己长期贬谪在外,乍回家乡,仿佛有隔世之感。
三、归纳古诗词的题材和作者作品的风格特点。
古诗词的题材不同,表达的思想感情也就不同,而且在表现手法、抒情方式上,也会有所不同。初中阶段常见的古诗词题材及作者的写作风格有:
1.送别诗:主要抒写离情别恨,或用以激励劝勉,或用以表达深情厚谊,或用以抒发别离之愁。特别注意的是,李白的送别诗给人以回肠荡气的美感享受,丝毫没有送别诗所惯有的感伤与悲凉。
2.边塞诗:这是以描写边塞风光,反映边疆将士生活为基本内容的诗歌。大多是反映边塞的苦寒,寂寞生活和思念家乡亲人,渴望国家安宁和报效祖国、为国建功立业的爱国情怀。如范仲淹的《渔家傲》(“塞下秋来风景异”),更多地表现出报国无门的愤懑压抑以及归家无望的哀伤。
3.爱国诗:表达强烈的爱国之情;或对劳动人民的深切同情,对统治者的担忧、不满。如陆游、杜甫(沉郁顿挫)、文天祥(慷慨激昂视死如归)
4.哲理诗:是一种通过对具体事物的描述、议论,来寄寓或阐发某种哲理的诗歌。如苏轼的《题西林壁》,朱熹的《观书有感》等。
5.咏物诗。这是借吟咏自然或社会事物,来表达思想感情的诗歌。常用的手法有托物言志,象征,比拟。如杜甫的《归雁》、陆游的《卜算子·咏梅》、于谦的《石灰吟》等,都是借自然之物,抒自己心志的名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