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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①第193条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明确单位能否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根据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若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当时的习惯观念的影响。在计划经济时代,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私营企业很少产生贷款。正是基于此,国有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②贷款,无非是将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了另一个口袋(这仅仅是国有资产占有权的转移),而单位不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③。因此,《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然而,笔者认为,单位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贷款时都要与银行签订一定的合同,单位在进行贷款诈骗时也不例外。贷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从二者的概念和范畴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的竞合关系。因此,上述《纪要》规定,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单位实施的以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之外的其他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从现行的《刑法》中找不出明确的方法。这也是以合同诈骗罪来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局限性。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章的规定,我国共设立了8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只有两个罪名未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主体。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另外一个就是本文论述的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点很好理解。毕竟信用卡通常是由自然人持有的,该罪是一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然而对于贷款诈骗罪,单位是完全有资格构成的。在实践中,通常有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报表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单位在向银行骗取贷款后,便以破产为理由逃避贷款债务。同时,对于同类性质的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成为该罪的主体,此单位犯罪罚之,彼单位犯罪则不罚,这不免令人难以理解。
同时,我国已经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经过一系列的金融系统改革,许多国有银行都已经改制为商业银行。而贷款的主体也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广大的私营企业构成了银行贷款的主要对象。因此,单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再是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即占有权的转移),更多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转移。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关系到其经营状况的好坏,贷款诈骗行为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大量的呆账、坏账,使其运转不流畅,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危害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广大储户的财产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设定刑罚,其针对的是现实社会中所有的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刑罚惩罚的是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主体。对于犯罪主体而言,只要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应该构成犯罪,接受刑法处罚。具体到本罪中,单位可以形成并且在现实社会中经常具有“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可以且较为便利地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的客观行为,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所以单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诈骗手段④,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贷款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往往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中,由于有单位这个实体作掩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往往不是很严格,单位的诈骗手段也不容易被识破,其诈骗贷款的成功率极高,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谢志红,试论贷款诈骗罪,载《求实》2000年第1期;
[2]段启俊,贷款诈骗罪主体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4年第6期;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76 -02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决定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然而,针对银行贷款业务的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贷款的犯罪罪名主要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刑法在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去比较研究,对厘清贷款犯罪的刑法问题很有好处。因此,对三种罪行的条文进行分析,有助于司法认定,对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对三种罪的法律规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此罪,所以贷款诈骗罪只由自然人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
(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明文规定,此罪可由单位构成。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也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本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即在主观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滥用”;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这一点与贷款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一样。
(三)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此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高利转贷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 “套取”的行为表现。
二、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罪的分析
(一)对贷款诈骗罪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对贷款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应以其贷款时为基准予以判断,对于那些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是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
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要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贷款时是否隐瞒真实身份。贷款人贷款时隐瞒真实身份,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贷款人贷款时对自己偿还能力的认知。如果行为人贷款时明知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贷款,到期后又不偿还,可以推定为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对于贷款人贷款时不知道其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是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对使用贷款,如进行正常的经营投资,即使最终无法还款,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相反,对于那些将贷款肆意挥霍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贷款人,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恶意拒绝偿还的情况。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该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认定。贷款人若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对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三)对高利转贷罪的分析
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去正确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1、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
2、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之比较
(一)客体之比较——是否侵犯了“所有权”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资金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对金融资金所有权的侵犯,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最主要区别。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非法占有目的”
在主观方面上,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中,转贷牟利的目的属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三)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之比较——“诈骗”“骗取”与“套取”
从三罪的条文规定来看,三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分别可概括为“诈骗”“骗取”“套取”。
在行为手段的客观表现上是没有本质不同的。“诈骗”与“骗取”的不同表述,是为了区别二者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与 “非法使用”的不同。“骗取”与“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为二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四)其他方面之比较——主体、情节等
根据法条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可由单位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单位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需要数额较大,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则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有人提出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是“数额犯”,而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
四、三罪名之关系总结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二者都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前者与后二者之间并没有交叉重合,是一种平行互补的关系。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包括8个具体金融诈骗犯罪,只有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分别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该两罪的构成要件,而其余6个具体金融诈骗罪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是否这6个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在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呢?
对此,学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或必要说,认为这6个罪无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既然普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所当然,它们也不能例外。(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骗贷行为划清界限,需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文加以规定。而其余诈骗罪一般对非法占有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或不要说,认为这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须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国刑法在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虽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是刑法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财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构成金融诈骗罪。(二)打击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种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偏颇。对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定而定。
(一)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金融诈骗犯罪既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其必然与普通诈骗罪有着相似的特征,即一般地说大都以骗取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虽然,刑法对有的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行为人主观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该条规定中有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我们仍可以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所规定的构成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笔者不同意那种认为法条中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的” 这个要件的观点。如同抢劫、抢夺、盗窃、敲诈勒索等罪的规定中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这些罪主观要件上都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一样。
(二)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在面对民间融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违法吸收资金故意与诈骗故意的判断等疑难问题时,刑法理论往往难以通过全面且有效的论证在刑法规范条文与民间融资现实冲突之间化解个案争议或者弥合制度断裂。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有必要超越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传统规范思维框架,从此类案件频发的金融动因,即市场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拓展刑法规范分析视野,将所有与民间融资有关的犯罪——融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深度剖析。融资犯罪是指非法从事融资活动,严重侵害金融市场机制与投资者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非法融资犯罪行为形式以及融资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场机制进行区分,融资犯罪包括直接融资犯罪与间接融资犯罪两种类型。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与投资者直接就资金吸收与交付非法达成协议,侵犯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证券发行核准与合规制度、直接融资业务国家许可经营制度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发行证券形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获取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或者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融资业务或者变相从事融资业务,侵犯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5条第3款骗取贷款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及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银行存贷款业务许可经营制度与存贷款资金安全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公开吸收存款方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融资犯罪,本质上是民间合法融资与投资渠道不畅通、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受限制、金融信用与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规范缺位与错位现状下融资主体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国融资犯罪立法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结构性紊乱,对于涉嫌融资犯罪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机制在实践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风险分配与控制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也未引起重视,这实质性地加深了对融资犯罪刑事处罚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以融资犯罪的整体规范视角分析当前合法、非法或者构成犯罪的民间融资行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国刑法规制各类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的规范功能与结构,动态地考察与反思当前融资监管行政法律规范与融资市场机制刑法规范之间的缺位、越位、错位问题,在融资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优化融资犯罪刑事处罚规范提出理论前瞻与实践建议。
融资犯罪刑事控制:结构性紊乱与失衡
融资是一种支付超过现金的资金成本取得相关资产的金融行为。[5]其中,直接融资是不经由银行等金融中介而通过出售股票、债券等形式直接获得投资者资金;间接融资则是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获取金融机构从金融市场中吸收的投资者资金。我国刑法对融资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设置了以四个不同层面的刑法规范为基础的高强度保障机制。第一层次: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与吸收存款审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分别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层次: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的资本权益刑法保障。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基于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的现实需要,融资方获取投资方资金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严重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有关融资信息披露规则,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层次: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审批许可经营制度刑法保障。我国对证券与银行业务实行审批许可经营制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股票承销或交易等证券业务或者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银行业务,严重扰乱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秩序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四层次: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发行证券、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使用诈骗方法获取投资者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单纯从静态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四个层次的融资机制规范保障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规制结构完整、罪名配置对称均衡等结论。但是,如果从刑法规范动态运作的角度进行深度解析,可以发现我国融资犯罪刑事控制实践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就立案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6]可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的间接融资刑法规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且深度地予以适用。反观直接融资刑事司法实践,除了以发行证券形式从事集资诈骗以及开展非法证券业务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与国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等直接针对金融市场投资者实施的直接融资犯罪极少能够予以查处。在近年来仅有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个案中,不仅融资犯罪者刑事制裁强度较低,而且存在投资者利益无法及时且全面弥补问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犯罪强化规制与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犯罪低度控制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基于平等保护融资市场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资犯罪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明显倾向间接融资市场保护的失衡,而间接融资市场实际上是以金融垄断为基础的利益集中平台。其二,融资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证明压力失调性配置。分析融资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的纵深结构可知,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为上表现为欺诈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诈方法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欺诈与诈骗、非法融资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从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确定了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双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资行为才能认定为融资诈骗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应当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故理论上融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明压力应当略强于主观构成要件。然而,就现阶段融资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来看,各方观点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与反驳问题[7]。对于诈骗行为的论证存在明显不足,这实际上导致融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证明压力过大。尽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通过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资者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更倾向于一个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下的区别化判断规则论证问题,司法解释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仍然存在过于原则、过于依赖实质判断或者价值判断、以客观结果机械化反推主观目的等重重弊端。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4―0078―04
一、中国金融诈骗犯罪的新型特征
1、金融诈骗利用新型结算工具或新型支付手段,跨地域性增强。
在现代科技浪潮的影响下,金融业逐渐实现了金融服务手段的高科技化与现代化。当基于电子化、信息化的金融活动取代传统的金融活动形式成为主流,金融领域的欺诈方式也随之花样翻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的普及应用使得基于纸张形式的交易记录、帐簿保存以及可疑交易报告等传统的反金融犯罪的稽查措施变得非常困难。金融犯罪的手法日益科技化、智能化。金融诈骗犯罪中多起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分子通过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有关信息,直接在账户间划拨钱款。信用卡诈骗不仅限于“持卡”诈骗,甚至还有“无卡”诈骗。
在网络化的金融环境下,金融诈欺的被害人处于分散状态,如果损失轻微,则欠缺指控犯罪的动机,这大大增加了金融欺诈的“犯罪黑数”。而犯罪黑数的存在,反映了对于金融诈骗行为惩治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尚有欠缺,刑事制裁的预防功能无法发挥。犯罪成本低,某些金融诈骗行为的高收益甚至引发恶劣的示范效应。
金融业务的电子化、网络化,使各种金融犯罪的外在形态呈现出智能性、隐蔽性、瞬时性、连续性等特征。金融犯罪案件的潜伏期加长,地域跨度加大,行为人能迅速销毁证据并转移资金,案件侦破较为困难,证据不易收集、保存,查处不易。即使近年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采用积极的立法态度,但由于网络金融犯罪具有匿名性、无国界性和瞬时传播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仍面临举证困难等重重障碍。
2、金融诈骗行为的分工性、组织性加强,共同犯罪的指证难度加大。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杂化。金融领域的分工日益细化,犯罪的成功实施往往需要多个行为人、多个环节的配合,金融犯罪共同犯罪情况普遍。金融犯罪的行为环节增多,行为人分工细化、组织完善使案件查处的难度加大。共同犯罪中,内外勾结作案突出。有些是以金融机构的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利用内部人对地理位置、业务流程的熟悉、了解,勾结作案以顺利完成犯罪。有些则是利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资源优势,或假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利用金融机构办公场地,内外勾结,骗取受害人的款项或印鉴,取得钱财。这种情形不仅危害他人财产安全,还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破坏金融秩序。
但是,即使是共同实施行为,由于通讯设备与网络设备的普及,实施金融欺诈犯罪的行为人的地域跨度似乎可以无限增大。一些金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行为地(结果地)分别位于省内外,甚至是境、内外共同实施。
二、我国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模式
在1997年刑事立法中,我国金融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方式细化的叙明罪状模式。
例如,《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8条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以列举的方式,固定为四――五种。譬如。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
2、结果犯模式。
现行立法,除了信用证诈骗,分别以数额模式、情节模式、数额与情节并列模式设置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起点标准与不同的量刑幅度。
3、“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要求。
现行立法模式中,构成金融诈骗犯罪。主观要件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刑法只在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隶属金融诈骗罪的其他罪名在法条上没有表述,但主流观点及司法解释已经承认,金融诈骗犯罪要求为目的犯,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理由在于:一是我国犯罪以客体为主要分类标准,为了评价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当实行行为外观不能在此罪与彼罪之间进行区别时,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其他表现进行判断。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区别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犯罪与一般有欺骗性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必要要件。二是在刑事立法大量介入金融市场的前提下,通过加重司法上的证明责任而制约刑法权能的扩张。
4、司法解释的量化模式。
现行立法模式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等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与量刑幅度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与我国对金融不法与金融犯罪的分级处置相应,作为经济领域的犯罪,金融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与量刑幅度的限定由司法解释完成。目前主要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金融诈骗犯罪的定罪模式思考
1、与细化式叙明罪状模式有关。
采用细化式叙明罪状,存在以下缺陷:
一方面,法律语言无法准确描述金融领域的交易方式或犯罪手法,有时,甚至法律描述的犯罪行为方式在实际中根本不存在。例如,证券犯罪中操纵市场的几种手段,在实践中,由于市场交易方式的复杂化,行为人不会采用立法描述的方式,而是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运作方式以影响市场价格的自然形成。
另一方面,罪状过于细化,使处罚的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着眼于常发、多见的形态。但金融领域犯罪手段多变,新类型层出不穷。实践中金融领域发生的欺诈方式,往往是限制了一种方式,马上转移到未加明文限制的行为方式上去,新类型行为的处罚似乎难以找到依据。容易使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规避法律的制裁。
此外,与金融活动、金融业务的复杂性相应。现实中的一些危害性较大的金融领域的不法行为大多由数人共同实施,行为的实施过程被分割,单个环节似乎是合法的行为或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在多个行为人处于分散、甚至分处于境内外的情况下,难以印证具有共同实施行为的故意,难以证明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事实。例如,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套现与养卡行为,极可能诱发更严重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但难以证明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电信诈骗中与信用卡有关的情况,出现以实名办理信用卡供他人使用,使用他人实名办理信用卡供转账或透支等。
此时,在适用时,需要充分运用刑法前置性罪名或补充性罪名,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以实现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金融领域欺诈的刑事规制。在条文列举有限的情况下,需要注意运用刑法的体系性解释方法。运用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发挥刑法体系中其他一般罪名的补充作用。
2、与实害犯、结果犯模式有关。
现行立法除了信用证诈骗,采用结果犯模式,以
数额、情节、数额与情节并列模式设置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与不同的量刑幅度。与这种实害犯、结果犯模式相应。适用中存在以下情况:
(1)侦查机关对于欺诈犯罪的注意程度与犯罪的既遂程度成正比。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意对前期行为,或上游行为的及时制止。一旦犯罪既遂,罪责相当严重。
(2)由于欺诈行为与合法行为交织,正当手段与违法手段融合,犯罪过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复杂性,固守犯罪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进行刑事追诉,行为人极易转移资金,销毁证据,使前期的追诉工作徒劳无功。
(3)与实害犯、结果犯模式相应,实际上在行为的损害后果扩大成为不可恢复前,认定诈骗并进行查处实际上十分困难。因此,在刑事规制动用前,受害的恢复就已经非常困难,不利于保护合法利益。不能实现维护金融安全的目标。
金融罪刑规范,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是应该表现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近年学界颇有争论。从立法沿革上,由于我国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罪源自普通诈骗罪的分解,金融诈骗罪具有与诈骗罪相同的行为模式:认为都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处分财产,最终产生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通说承认金融诈骗是结果犯,要求既遂以结果的出现为准,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
近年,在我国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实务中,由于金融诈骗刑事立法采用目的性结果犯的行为模式,导致控诉方证明难度大,诉讼效率低,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赞成金融诈骗刑事立法应改为非目的犯,以降低刑事管制的门槛。为此种学说提供理论基础的,是德国等西方国家惩治经济犯罪时“抽象危险犯”概念的兴起。认为,面对经济犯罪的严重态势,构成刑事犯罪已不要求行为造成实际法益的损害或有具体的危险。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内考虑。现行的结果犯模式仍能充分构建金融诈骗行为的入罪法网。其理由:一是我国立法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以适合我国一般违法一一犯罪的多层惩罚体系,通过对结果犯的方式实现金融不轨或不法行为从行政违法到犯罪的分阶次处罚,既可以节约司法力量,也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击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二是我国以刑法总则的方式确定了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提供立法资源惩治金融诈骗行为,相比于危险犯模式,惩治预备犯足以实现对前置行为的处置。结果犯模式不会导致刑法控制力量的减弱。三是经济领域的犯罪是法定犯,应该坚守刑法的最后防线原则。只有行为的危害性超出了行政监管的评价范畴,才能动用刑法。因此,前期行为的惩戒与约束应该由金融监管去完成。
选择行为犯模式还是结果犯模式涉及金融刑事立法价值尺度的衡量,也即对于金融犯罪的惩治。《刑法》究竟应择取扩张路径还是信守紧缩政策。面对金融犯罪的新态势,在抉择刑法究竟应采取何种立场时,需要考虑:第一,以往的刑事措施是否足以应对新情况;第二,作为刑事措施补充的行政、民事或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第三,类似于惩罚预备犯和未遂犯的规定是否易于付诸实施。金融犯罪新态势的诸种迹象中,需要面对的事实是:第一,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的形势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趋于严重,借助电子化、信息化网络等新型技术实施金融犯罪,不仅涉案数额惊人,而且受害人处于分散状态,甚至跨越一国司法管辖,因此,要求有具体的损害后果显然加大了控方的举证难度。第二,现行的行政或民事举措未能充分实现预防更严重危害性后果发生的预期目标,刑法的前置可能是不得以之选择。第三,刑法总则中虽然有预备犯、未遂犯的惩治原则,但由于金融犯罪的结果犯模式,主要以数额犯方式体现,司法实践中难以以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惩治金融犯罪。而且预备犯的规定几乎停留于理论上的规定,很少适用于司法实践。因此,面对金融犯罪的新态势,以危险犯或行为犯的构成模式,降低金融犯的入罪门槛,应成为今后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考虑的重点。
3、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有关。
虽然立法层面金融欺诈犯罪的目的犯要件趋于明晰,却无助于解决司法中的证明困难。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得不以列举的方式明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各项客观指征。但以列举方式规定逆推“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存有以下疑点:第一,逆推的方式可能产生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混同;第二,逆推的内容可能并非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内容,存在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危险;第三,金融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使出于道德冒险危害金融机构信用安全的行为的责任追究出现法律真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那么现实中很多在道德冒险心态支配下实施的滥用、盗取、骗取金融信用,进而给金融机构或个人资金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很难构成犯罪。。在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非法所得不多,但以金融机构的财产或金融信用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平台,例如资金掮客行为。只是谋取其运用的资金中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左右的好处费。但其与传统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所区别,对金融机构财产或金融信用造成较大危险,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金融领域的刑事立法,以维护健康、稳定的金融秩序为首要目标。因此,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仍以普通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只是将金融领域填加到传统诈骗罪概念中,与金融业的流通性和风险性不符。因此,应当从金融诈骗犯罪模式转向金融欺诈模式转化,通过将“非法占有目的”减缩为“非法获利目的”来实现堵截性的立法。或者,在符合传统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金融诈骗之外。增设有关滥用、骗取金融信用方面的刑法规范,该规范不以“非法占有”明确恶意为必要条件。
4、与现行司法解释的量化模式有关。
司法解释对于金融犯罪追诉标准的界定和量刑幅度的限定,虽然起点高于财产犯罪,而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对数额进行修改,一般是提高数额。但是,这种静态量化的限定方式与传统财产犯罪中盗窃罪、诈骗罪的限定模式实无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