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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以来,在单位领导的精心培育和教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断努力,无论是思想上、学习上还是工作上,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巨大的收获,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思想上,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规。
工作上,本人自年工作以来,先后在某某部门、某某科室、会计科等科室工作过,不管走到哪里,都严格要求自己,刻[:请记住我站域名/]苦钻研业务,争当行家里手。就是凭着这样一种坚定的信念,我已熟练掌握储蓄、会计、计划、信用卡、个贷等业务,成为行业务的行家里手。
记得,刚进行,为了尽快掌握行业务,我每天都提前一个多小时到岗,练习点钞、打算盘、储蓄业务,虽然那时住处离工作单位要坐车1个多小时,但我每天都风雨无阻,特别是冬天,冰天雪地,怕挤不上车,我常常要提前两、三个小时上班,就是那时起我养成了早到单位的习惯,现在每天都是第一个到行里,先打扫卫生,再看看业务书或准备准备一天的工作,也是这个习惯,给了我充足的时间学习到更多的业务知识,为我几年来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我工作过的岗位大部分在前台,为了能更好的服务客户,针对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客户,我给予不同的帮助和服务,记得有一位第一次到我行客户,当我了解到他要贷款买二手房时,由于他不知该怎么办,只是有个想法,我便详细地向他介绍了个贷的所有手续。除了在服务客户上我尽心尽力,在行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我也积极响应,经常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竞赛,展示自我,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受到了单位的嘉奖。
为做好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开展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工作。
企业要按照隶属关系,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按照京劳险发字〔1994〕48号文件中《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分别报送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严格按职责分工,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即:市属企业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病伤职工,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不含原行业统筹企业)、区(县)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中央在京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鉴定的有关政策和标准,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劳动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劳动鉴定政策和标准为尺度,公正、合理地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目前,在国家没有颁布新标准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退休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至4级)》执行,符合1至4级条件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标准没有规定的疾病可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市劳险字〔1979〕37号)中相关条款进行劳动鉴定,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要求对于1997年以前发生的陈旧性工伤人员进行的劳动鉴定,鉴于大部分鉴定工作已经完成,今后采取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致残程度的劳动鉴定工作。
三、企业要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管理,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工作。
企业必须重视劳动鉴定工作,加强领导,专人负责,要按照劳动鉴定程序(附件一),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或病历摘要)、化验单、X光片等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求见附件二),因工负伤的人员还要提供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资料不齐,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协助职工搜集有关资料。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对职工的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进行初审,按照政策和标准严格把关,诊断证明明确且资料齐全的,由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书面申请、劳动鉴定资料一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企业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时,对无诊断结论或诊断结论不明确、因病办理退休的医疗诊断结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或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符合劳动鉴定要求的,由企业负责通知和组织病伤职工,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在领取职工劳动鉴定结论后的7日内要将结论通知职工本人。企业或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后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鉴。
鉴于近期因病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人员较多,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劳动鉴定材料的准备,以便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为保证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按照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文件要求,各行业系统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企业要按有关政策和劳动鉴定标准进行自查,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劳动鉴定材料齐全的,按行业系统将劳动鉴定材料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职工劳动鉴定。
五、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鉴定管理,进一步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劳动鉴定程序,加强对医疗专家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此项工作另行布置)。在对病伤职工劳动鉴定时,要严格执行劳动鉴定标准,每例鉴定的医疗专家不得少于3名,鉴定结论要在3名医疗专家签字后方可做为劳动鉴定有效依据。
为严格控制职工因病办理退休、退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区、县劳动鉴定工作采取定量控制与抽查劳动鉴定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次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后,要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样表附后),并于15日内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六、公开办事制度,严肃组织纪律,杜绝弄虚作假。
各级劳动鉴定机构,要认真执行劳动鉴定政策,严格劳动鉴定标准,充分发挥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劳动鉴定标准为尺度,定性正确,定量准确,保证劳动鉴定客观、科学、公正。同时,劳动鉴定机构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决杜绝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从事劳动鉴定的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以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的态度做好劳动鉴定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为企业和职工服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并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附件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一、鉴定材料准备阶段:
1.企业职工参加劳动鉴定,首先向本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原因和本人病伤及医治情况,并提供与病情有关的详细病历资料,主要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或病历摘要),X或CT片及报告书,化验单等材料。
2.企业劳动鉴定机构接到职工的书面申请后,要审核职工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不齐的,企业要协助做好资料的搜集工作。
3.企业要为资料真实、齐全的职工,认真逐项地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对申请提前因病退休的职工,企业要对照劳动鉴定的政策标准进行审核,诊断明确,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病历资料齐全的,方可填写。
4.企业备齐劳动鉴定材料,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审核同意后,企业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主管上级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材料包括:《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职工书面申请(医疗期满的职工需附上职工医疗期协议书,工伤与职业病职工需持有《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的诊断证明,职工的详细病历资料(见附件二)。
二、劳动鉴定材料审核鉴定阶段
1.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1~10日(不包括复鉴)对各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初审,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
2.经初审劳动鉴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有关医疗专家对病伤职工分科别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组织安排职工到场鉴定。
3.专家做现场鉴定时,要向病伤职工或企业人员询问有关的病情,并做必要的临床检查。检查结束后,被鉴定人员要离开现场。专家在认真核对病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后,仔细填写《伤、病情况鉴定摘要》,形成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4.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有关政策和标准,会同医疗专家讨论鉴定意见,形成劳动鉴定结论。
三、劳动鉴定结论通知阶段
1.职工现场鉴定后的次月1~10日,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人员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鉴定结论。企业劳动鉴定机构须在领取劳动鉴定结论后的七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
2.职工在劳动鉴定后病情有发展的,再次申报劳动鉴定,必须在半年后按劳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3.企业或职工个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后的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鉴,复鉴程序按照劳动鉴定程序执行。
附件二:劳动鉴定详细病历资料患下列疾病进行劳动鉴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不同时期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超声心电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高血压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心电图,超声心动报告;肾功能(BUN,肌酐)化验单,尿常规化验单;近期眼底检查结果。
3.肺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典型X光片,碘化油造影检查;近期的血气检查,肺功能报告。
4.肝脏疾病:
半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不能少于6次;肝功能检查不能少于3次;超声波检查或X光检查及其他检查。
5.肾脏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肾功能检查;其它有关化验,如尿、血、血浆白蛋白化验单。
6.脑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近半年的系统治疗病历;确诊时和近期的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
7.内分泌疾病:
确诊重型糖尿病的原始记录一年以上;近半年至一年的血和尿化验,不能少于5次;近期心电图以及其它必要的材料,如:眼底、尿蛋白检查。
8.骨科疾病:
一年以上的病历记录;确诊时和近期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及报告书。
9.眼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及近期一个月的就诊病历;病历中必须有近一个月内的裸眼视力、矫正视力、验光度数;必要时提供视野检查图、眼压、X光片或CT片。
10.耳鼻喉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耳科需提供半年以内的电测听检查结果;必要时需做诱发电位检查。
11.血液疾病:
近一年系统治疗的原始记录;近半年的各种检查化验,如:骨髓化验、血液化验等。
12.癫痫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一年以上病历,应有发作记录、服药记录;脑电图异常的检查材料。
13.精神疾病:
精神病专科医院(安定医院、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治疗记录病历或住院记录。
14.肿瘤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的病历记录;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病理检查结果。
附件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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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参加工作时间|医疗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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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档案;归档;鉴定
引 言
归档鉴定工作一般由档案部门或业务部门分管领导负责,专(兼)职档案员具体操作,即按照文件价值和归档范围在保证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把文件分为归档和不归档两部分,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制度的保管期限表划分各门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最终进行组卷归档保存。现实工作中,虽然各单位面临着档案日益增多和档案库存容量矛盾不断突出、档案管理困难增多、档案工作效益下降,但与鉴定失误造成“影响”相比,这些问题都不成问题,只有提高档案人员的档案意识,完善归档鉴定流程,做好档案到期鉴定工作,才能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系统性。
1.做好档案鉴定工作的目的
一是为确保档案质量。许多档案质量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归档鉴定时的疏忽而导致的。包括文件归档后因为缺少附件而影响使用,最为典型又时而发生的例子是归纳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时,只有主件而无附件,该类文件归档后由于内容不完整实际上已不具备利用价值。还有的文件字迹模糊或大片污损,造成阅读障碍甚至导致误读误解,严重的甚至导致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或者是部门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这些问题若在文件鉴定时没有发现或加以纠正,等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是将是无法挽回的。
二是为精简室藏。有的档案人员责任心不够强,没有按照归档范围鉴定文件,将许多不需要归档的文件混入案卷之中,导致档案室库存激增,加大了档案的检索工作量和管理的难度。为便于合理控制文件归档范围,档案整理人员应明确单位文件的归档重点,杜绝无价值文件混入档案之中。
2.把握归档文件材料的准确性鉴定
档案资料在形式过程中,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或主观认识的干扰,有时不能全面反映历史知识,甚至夸大、缩小或歪曲事实,这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工作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如统计数据的失准、档案图物不符等。这些失准的材料,也真实地反映了工作上的片面认识和失误,但显然与事实不符。档案工作者不可能也不允许改正档案材料的原件内容,但一定要有耐心和端正的态度,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进行鉴别、评价,以指导各业务部门做好归档整理工作。
这个环节鉴定工作的重点之一是对归档文件材料的各种标识的准确性及其所承载的信息的准确性进行甄别评定,主要是对正文与底稿不相符、正本与副本不相符、基建图物不符、设备图物不符、签名盖章不符等诸多情况的检查。
3. 把握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性鉴定
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性不够,是长期存在的普遍问题。归档文件不完整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归档材料门类不全。档案资料涉及的范围较广,文件资料类别比较多,除文书档案外,其他门类的档案尤其业务档案大都没有被完整收集归档。二是归档部门不全。一个单位内各部门的职能不同,产生文件材料的数量不一,不少单位除业务部门对档案资料归档工作不够重视,往往除收集形成的红头文件外,其他材料少或长时间没有归档。三是归档文件材料不完整。如文件缺附件、少底稿等,尤其是基建档案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而且缺少的往往是核心内容和重要的部分。这要求档案工作者应对所需归档文件材料进行鉴别评价,并总结出经验教训,以便在业务指导和收集归档工作中采取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此类现象。
文件齐全鉴定主要针对文件的归档范围,注意收集不同渠道产生的各门类应归档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载体应归档文件。例如合同协议的正本、副本是否齐全,会议发言稿以及会议通过的文件、议题等归档材料。同时,文件编号应当连续,注明空号、重号。文件完整鉴定主要是针对某一份具体的文件,要求每一份归档的发文具备正本与定稿两种文本,正文与附件齐全,文件中间无缺页,办理的收文应同领导批示或部门办理意见的文件处理单一并归档。
4. 把握归档文件材料质量和价值评定
归档文件质量是否良好,有无字迹模糊、自己过于浅淡而不易识别现象,归档文件纸张有无残缺、褶皱,纸张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有无污渍、霉斑孔洞等。这些都是归档鉴定中的重要工作内容。
目前对档案价值的评定一般用保管期限来表示,而保管期限所体现的价值只是相对价值。就某一份档案材料来讲,在此单位属永久而在彼单位可能是长期或短期。一份具体的档案材料应当有个社会的而不是个别单位的、全面的而不是单项的、历史的而不是阶段性的价值评定。档案保管的目的是维护本单位的历史面貌,满足本单位各项工作的查考需要。
5.规范归档工作程序,完善档案鉴定体系
第一,工作程序要规范化。档案鉴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建立完善的档案鉴定工作制度,把档案鉴定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程序。严把档案工作的每个环节。一是严把档案收集关。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之时,将无保存价值的文件从源头上给予清除,使档案优化问题解决于萌芽之中。二是严把鉴定关。对到期或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重新鉴定。每年年初,档案负责人要根据室存各种档案的到期情况,确定需要鉴定的范围,逐卷、逐件进行清点,分批、分期进行鉴定。对需要延长保管期的案卷,在有关目录及案卷备考表中予以注明,继续保存;对应对当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两份,按程序予以销毁。
第二,组织结构要科学化。档案鉴定工作要根据单位发展和变化,不断进行补充和改进,建立由单位分管领导、档案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结合的鉴定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档案鉴定及销毁的最终审定,具体工作由档案部门(或专职档案人员)和与档案内容有关的职能部门共同承担。依法成立档案鉴定机构、层层把关,杜绝出现档案鉴定工作由个别档案人员说了算的情况、确保档案鉴定工作的准确、无误、有效避免鉴定工作主观性、随意性过强。
第三,人员素质要专业化。鉴定人员在归档文件的鉴定过程中,要以本机关的职能活动为出发点来考虑问题,以文件是否能满足本机关单位日后查考利用需要为前提,保留反映本机关单位具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避免因鉴定失误造成一些具有历史价值的文件稀里糊涂地被送进碎纸机,其损失将是无法挽回的。因此档案人员一定要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严谨的工作态度,熟练掌握档案鉴定标准和专业知识,用历史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来鉴别档案的价值。
6.结 语
做好档案鉴定工作,要过“两关”,完善归档鉴定关和到期鉴定关两个关键流程。档案文件资料在整理归档过程中,责任人要对具体某个事件、某项工程、某个设备、某项任务所产生和使用的文件材料的系统性,每一份文件材料页数、图幅及底稿的准确性进行鉴别确认,以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同时,做好到期档案的鉴定工作,转变思想观点,突出工作重点,集中主要精力保存最有价值的档案,树精品意识,建精品档案,使档案真正传承文明、记录历史、服务社会、造福人类的财富。
参考文献
[1]. 杨友秀.档案工作基本理论与方法[M]. 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执业公正,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成绩突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市,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且案情较为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齐材料。
第九条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之日起5日内缴纳鉴定费用。具体数额由申请人与该专业技术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技术分析和资料收集。
受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写《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担鉴定工作的单位名称及主要工作人员;
(二)鉴定事项;
(三)鉴定运用的设备、技术及计算方法;
(四)鉴定结论;
(五)相关图表;
(六)鉴定资质。
《鉴定报告》应当由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鉴定报告》审查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和《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四条审查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主持。审查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参加《鉴定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鉴定报告》审查意见必须经参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审查会应当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通过《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进行表决。
《鉴定报告》审查未能通过的,应当说明意见及理由,要求受委托单位重新进行鉴定,并于30日内重新提交《鉴定报告》,再行审查。
第十七条《鉴定报告》审查通过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机构为依法取得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