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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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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1篇

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指出,建构全国性的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全面登记犯罪记录,也不是简单地为了集中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信息、资料,而是为了促进、保障法律的具体实施,实现整体法律体系的逻辑平衡,实现法律实施中相互保障。

对公共领域资格准入进行限制的法律目前无法实施。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而言,公共领域的资格准入限制较为严格。被处以资格刑或者存有犯罪前科的个人,一般不具备或者至少在特定时间内不具备进入相关领域的资格。一、限制资格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基于行为人曾经因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本身(此时犯罪记录被评价为前科),一些法律限制、剥夺具有前科的人进入该领域任职的资格。例如,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性地剥夺了担任司法官的机会。在某些涉及公共服务的行业中,具有前科的人一般也不得进入该行业任职、就业。然而,此时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如何查证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进入特定行业的资格。是依赖、期待或者强制个人交待受过或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还是由有关机关、单位主动查询?二、在如何进行查证的问题上,不能要求个人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义务,不能成为公共领域资格准入时要求个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犯罪前科责任的理由。该规定建立在没有公开设置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对于前科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的无限制的永久剥夺和歧视待遇,况且,它限于就业和入伍,在适用上不具有普遍性。第二,要求个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犯罪前科的绝对责任,实质上是把所有试图获得资格进入相关领域的个人都推定视为曾经的犯罪人,这与体现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第三,由个人提供资料证明其有无犯罪前科,不是一种严肃和权威的方法。个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形式各异、真假难辨或者不完整,加上地域因素导致的信息闭塞,使得有关单位难以及时做出准确判断。

对经济领域资格准入进行限制的法律无法实施。资格准入的审查问题不仅存在于国家机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等特定行业,也广泛存在于经济活动领域。例如,《公司法》规定,犯特定罪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然而,前述的问题同样存在,如何查证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公司、银行等行业的资格?如果没有严谨科学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上述法律条文就有被架空而成为摆设的可能。

刑事法律自身的具体规定无法实施。由于难以科学、严谨地查证个人之前的犯罪记录的有无,刑事法律本身无法得以实施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以一般累犯为例,能否准确查证到罪犯前科的性质、时间,会影响甚至决定对于累犯的准确认定,进而影响甚至决定着对于罪犯的量刑甚至定罪。但是遗憾的是,在现有条件下,这一查证是很难高效率地、准确地进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查证的方式不明确,指望罪犯个人交待的做法不现实也不可靠,让有关机关主动查询又面临着如何查询、向谁查询的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无法落实。提供犯罪记录、情报与法律资料交流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与世界各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上,均有约定要相互提供犯罪记录、情报的条文。此时,能否准确查询犯罪记录及相关信息、情报,就成为实践中能否顺利执行、实施上述司法协助条约的关键。如果没有相关制度来保障这一基础工作的进行,那么,当其他国家按照相关协定向我国发出请求时,很有可能出现无法提供信息和犯罪记录,甚至提供错误的信息和犯罪记录的尴尬场面。

此外,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同时也能影响到理论研究的发展,譬如,它能统计相关犯罪的类型和数据,为刑法学尤其是犯罪学的实证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支持,从而进一步影响到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刑事政策的选择,保证国家能够有效地针对实际犯罪情况来采取控制犯罪的措施。

关于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建议性思考

建立独立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从整体上讲,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查询主体。参照德国相关立法实践,应当将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严格限定为有关单位和机关,个人无权查询包括本人在内的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即便查询也不能得到任何答复。理由如下:一、个人不应当承担自证有犯罪历史的责任。从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的原则出发,所有的个人理所当然地被推定为不存在犯罪记录,除非有关单位和机关从查询中心处获得权威性的记录资料来这一假设。二、不授予个人查询权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如果个人可以查询其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并取得相关资料、证明,那么难免会出现借查询为名行窥伺之实的事件。有关单位和机关也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对此,可以通过程序性和实体性措施进行双重限制。核心是设计一个专门的独立机关来制约有关单位和机关。有关单位和机关具有申请查询权,独立部门具有审查批准权。没有独立部门的批准认可,相关的信息中心不得接受有关单位和机关的请求提供证明资料;没有有关单位和机关的申请材料,信息中心也不得听从独立部门的单一命令而调取或者提供证明资料。此种设计,可以基本达到申请部门、批准部门和犯罪记录保管部门相互之间的权力制衡的效果。

查询理由及目的。从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查询理由及目的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保障相关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重要工程招投标建设、政府采购等)的时候,有关单位和机关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对个人进行犯罪记录查询。对于行政规章、行政部门内部规定等非立法性文件,如果以保障其实施作为查询理由或者以其条文规定为查询理由时,应当禁止查询,以避免行政权的过于膨胀而过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查询期限及内容。在未来中国犯罪登记制度的查询期限及内容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进一步地保障隐私权。具体而言,当法律规定个人因犯罪而终身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即可以查询个人一生的犯罪纪录而不受时间限制。当法律概括规定个人因犯罪而不是具体某类犯罪而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即可以查询个人所有类型的犯罪纪录而不受内容限制。但是,当法律规定个人仅仅因为某些类型的犯罪而在某些特殊时间内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在查询时必须受到时间条件和内容条件的双重限制,即只能查询个人在法定时期内有无法定犯罪类型的纪录。

接受查询单位,即犯罪记录信息的统计保管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信息中心,专职负责信息资料的保存和提供。无论是从信息资料搜集的便利、工作经费的保障,还是与司法机关沟通的便捷、身份的超然独立来看,这一特殊的信息中心都应当隶属于司法部,由其负责全国范围的犯罪记录搜集与查询。犯罪记录统计和查询信息中心在出具证明资料时,只能作有无符合要求犯罪记录的客观阐述,而不能够夹杂其他主观评价或事实描述。如其出具的资料一般只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三、共同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如果将来进一步完善了犯罪前科制度,例如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犯罪记录统计和查询信息中心应当在前科消灭之后接受查询时,提供没有犯过罪的查询结果。

对犯罪记录若干理论误读的澄清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2篇

【关键词】讯问笔录;证明力;讯问语言

侦查笔录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涉案人员或其他案件关联人员的供述或陈述,客观地以文字记录的形式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材料。讯问笔录是侦查笔录的一种,是侦查人员在查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语言和行为的客观记录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讯问笔录是侦查工作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结晶。制作讯问笔录,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办案实践之外,笔者尝试对受贿案件讯问笔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做一些浅显的思考。

一、讯问笔录的性质及其重要性

(一)讯问笔录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中,有勘验、检查笔录,但是对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其他笔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受贿案件中,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所做的问答式记录。从问答的内容来看,侦查人员通过提问,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根据侦查人员的提问,对基本情况和是否有犯罪行为进行供述、并为自己的行为做无罪、罪轻的辩解。虽然侦查人员的提问非常重要,但讯问笔录的核心内容不在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而在于犯罪嫌疑人回答。在侦查阶段,除了亲笔供词之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通过笔录记载的形式反映出来。虽然讯问笔录不是《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证据种类,但是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记录载体,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是等同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使用的。因此,笔者认为,讯问笔录只是载体,其反映出来的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讯问笔录的重要性

受贿案件中的讯问笔录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其对案件的查办、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显得更加重要。原因如下:

1.受贿案件的特点决定讯问笔录的重要性。受贿案件有几个比较明显的特点:(1)对合性。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基本上都采用点到点的方式,不容易为第三人知道;(2)隐蔽性。犯罪行为隐蔽,犯罪方式较为简单、直接,不容易被发觉;(3)行受贿以现金居多,物证少。从目前受贿案件的查办来看,物证、行贿人以外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少,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依赖性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讯问笔录就显得重要。

2.言词证据的重要性决定讯问笔录的重要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之王”,在目前的制度下,证明力强、证明效果直接。讯问笔录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完整、客观的记载和描述,指控犯罪,其重要性直接反映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在缺少外部证据的情况下,依靠讯问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的结合,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案例不在少数。

二、讯问笔录的证明力

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和讯问笔录的重要性决定了受贿案件侦查中的讯问笔录必须具备很强的证明力,才能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提高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讯问笔录的“三性”

证据有无证明力,取决于法律上规定的“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讯问笔录作为指控受贿犯罪中的重要证据,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制作讯问笔录,应当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性是讯问笔录证明资格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讯问笔录首先必须具有证明资格,然后才谈得上证明力的大小。客观性是记录犯罪事实的基本要求,客观是讯问笔录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为人采信的前提,如果讯问笔录中出现事实上的不客观甚至常识上的不客观,其证明力会大打折扣。关联性就是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越强,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就越强。

(二)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的互相支持

在受贿案件中,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支撑了证据体系,但并不是说其他证据是可有可无的,相反,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尤其是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是相互印证的,其对认定犯罪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必须询问行贿人,制作询问笔录。另外,还应积极寻找其他支持讯问笔录的证据:第一,犯罪嫌疑人受贿时收受了哪些东西,除了现金外,是否有实物,实物具有唯一性,扣押的实物能帮助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第二,资金来源以及现金来源是否有相关的会计资料和凭证;第三,犯罪过程是否有其他人知晓,寻找相关旁证;第四,是否有退赃行为,是否有退还行为;第五,犯罪嫌疑人、被询问人一般应手书交代材料。以上几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有力的支持讯问笔录,增加证明力,增强指控力度。

讯问笔录不仅仅是几张纸、几句话,它包含了大量的信息内容和法律规定,以上所述只是讯问笔录应当被注意的几个方面。从实践来看,贿赂案件的侦查对讯问笔录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以提高讯问笔录的证明力。笔者认为,需要将制作讯问笔录这一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与刑法、刑诉法的理论知识相结合,使讯问笔录成为具有理论支持的工具,以查清犯罪事实,指控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张亮.反贪侦查百问百答―心理篇、文书篇[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2]张佐良.浅谈讯问笔录的证明力[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0(2).

[3]顾若瑜.讯问笔录制作的再思考[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1).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朱立恒.传闻证据规则与侦查笔录的运用[J].法学杂志,2006(2).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3篇

冒名顶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时有发生,冒名顶替的有的是同车的证人,有的是亲朋好友,动机各有不同,严重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冒名顶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如果是证人冒名顶罪,则应该定伪证罪。如何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的基础。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从主体去区分,是否具有证人身份。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从证明对象区分,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例如捏造“假能人”事实并制作恳求书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的案件中,所谓的“能人”事实本身并不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但也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从而达到包庇罪犯的目的。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重庆市大足县法院·杨卫东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现代案件侦破;重要作用

电子证据是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社会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条件下的新型证据表现形式。在现代案件侦破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对案件脉络的分析判断存在失误、工作没有做透、突破口选择不正确或者对撤销案件的恐惧等多种情况极易导致案件陷入僵局状态。电子证据的正确、及时运用,能够有效地打破侦查僵局,取得良好的侦查效果。

一、电子证据的特有属性

电子证据之所以能作为证据,当然具有证据的两大属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与其它传统证据尤其是物证和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物证、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外部特征等,其实质是一种物质成分的堆积和叠加,一般来说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是以“场”的形式存在,其记录的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这可以说是电子证据的明显特点。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电子证据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1)由现代通信技术带来的电子数据,如电话频率数据、传真数据等。(2)由计算机技术带来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日志及其输出物等。(3)由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博客记录、微博记录、IP地址以及电子痕迹等。(4)由手机技术带来的电子数据,如微信、短消息等。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有属性:①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电子证据的采集、分析和判断与再现也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②电子数据证据以电磁等形式存在于介质之上,肉眼无法直接感受这些无形的信号,只有经过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状态。③电子证据与一般的实物证据不同,它保存于不特定的磁性介质上面,二者之间即使分离,其证据效力也不受影响。④对于传统书证而言,一旦原件遭到毁损则无法复原证据,而电子数据证据则可以借助计算机存储信息恢复技术还原被删除、修改的文件,对于查找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犯罪证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电子证据在现代案件侦破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1、还原现场

案件侦查的最佳要素是能够还原现场,获得第一手的现场资料。完整实用的电子证据对侦查人员进行案例研究和侦破有很重要的作用,这些证据使得办案人员能够在观看、收听相关数据资料后对案发现场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同时,电子证据能为案件的侦查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调查依据,使得分析人员能大致确定案件侦查的方向,为相关人员提供破案线索。如在侦查通过网络邮件实施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其电脑中的相关邮件全部删除,造成查无实据的状态。侦查人员就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的数据服务信息和账户管理信息,利用数据复制、数据恢复、数据截取等技术,还原嫌疑人电脑的全部邮件,建立起完整的证据链,为案件的侦破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2、锁定犯罪嫌疑人

办案人员利用计算机取证技术,使用合法、可靠的取证软件和工具,提取和固定涉案电子数据信息,形成电子证据,并对电子证据进行分析和鉴定,通过一系列的技术手段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目标。例如,在一次绑架案件中,绑匪通过qq聊天软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30万元,办案人员在他们进行聊天的时候,利用高科技获得对方IP地址,再对IP地址进行技术分析,锁定绑匪的具置。当侦查人员将嫌疑人抓获审讯的时候,嫌疑人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立马将聊天记录呈现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迫使其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由此可知,电子证据在帮助侦查人员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重要作用。

3、扩大案件线索

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技术性,相比其他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相对比较丰富,越丰富的资料越能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更多的线索,帮助案件尽快侦破。如在侦查通过网络视频“”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用于“”的网络计算机客户端进行封存、扣押,对涉案计算机硬盘进行数据复制、数据恢复,从中提取网络聊天记录、“”音、视频文件、登录网络账户、密码和聊天使用的网络虚拟名称、上网动态IP地址等电子证据。提取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网络服务数据信息和账户管理信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发现“”的组织者和技术支持者,沿着由此扩大的案件线索,将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一举抓获。

4、快捷呈现案件所需证据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往往需要已获取证据的支持,而一些证据由于受其时间性、地域性、不可移动性等因素的制约,难以及时为案件侦破提供直接的服务。如果将相关证据制作成电子文件,利用其超越时空的快捷传输优势送达证据,促使案件侦破的快速推进。如东北某地侦查人员在广州办案,需要已经侦破的一个案件扣押的电脑硬盘存储的一些视频和音频资料作为本案件侦查的线索。身在东北的电脑硬盘保存机关就可以下载相关视频和音频资料,做成加密数据文件通过网络传输给广州的办案人员,广州的办案人员收到数据包后,输入密码解密就可以获得所需证据资料,用以帮助案件的尽快侦破。

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有的电子证据则只能通过证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因此,法律工作者要善于透过纷繁复杂的电子数据表象发现其蕴含的证据资料,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

参考文献

[1]刘晓静,李忠君.关于网络犯罪中的电子证据问题探析.《魅力中国》,2010年 第26期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5篇

1、名字可以改很多次。但是成年后改名字比较麻烦。16周岁以后,改名字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材料报公安机关审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受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者,不得变更姓名。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2、改名字的流程:①写一份申请,陈诉清楚改名的正当理由以及改名的必要性,②请单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确实使用新名字有一段时间,盖公章。③让村委或者街道办出具证明并盖章,把申请、证明、现用身份证、户口本等拿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改名。④民警会调查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调查通过后会写明无违法犯罪记录。⑤签字后再找所长和局长签,根据指示拿上申请材料找所属分局或市局的负责局长签字。⑥将申请材料拿回派出所即可更改户口等档案的名字。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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