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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出资份额;房屋权属;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影响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归属产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处理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父母出资不一定都是赠与,有可能是借贷,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上海高院《关于高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出资,不能一概推定为赠与,只有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但此处我们不讨论借贷的情况。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争议
就《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父母全资,房产归属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一致,但父母部分出资情况下,产权归属还存巨大分歧。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
观点一,此处的出资包括全部和部分,即婚后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为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代表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他指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1]
观点二,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共有,但该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以最高院吴晓芳代表,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2]
观点三,第七条指的就是全资,部分出资适用《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人民司法》研究组在《司法信箱》回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张潇,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3]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完善建议
(一)坚持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同时"坚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架构"。[4]《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者双方通过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的合理合法。[3]司法解释位阶低于法律,必须遵循《婚姻法》基本原则,对相应法条予以解释说明,进行细化,便于理解和操作。
(二)避免与《物权法》生硬衔接
最高法院声称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目的之一是解决《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衔接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物权法》的按分共有的规则生硬的引入了婚姻家庭法的领域,很大程度上忽略或者说背离了婚姻关系本质属性,没有考虑到家庭伦理这部分在法律当中的作用。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婚姻伦理性决定了夫妻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如合伙),不能将夫妻之间的关系简单的视为财产契约关系,否则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将会受到破坏。不能为了法律间表面的和谐,就如此牵强的衔接在一起,如果双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其作出规定。
(三)否定以出资界定产权归属
比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和二款,不难发现该立法精神是以出资来源来界定产权的归属。不同资金来源,不同价值分配,表面上视乎很公平,但实质上却存在很大的漏洞。通常情况下只有父母首付,加上夫妻两人共同贷款,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果按照出资来源来区分,出资人应该享有一个产权的份额,一方与其配偶一起贷款,也为出资,为何不可以成为一个共有人?所以逻辑上存在矛盾。该按份共有的解释,与《物权法》的婚姻家庭这种关系除了有明确约定以外,没有约定的都认为是共同所有的规定相冲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财产混同情况下,依然应该认定为共同所有,出资多少,只是可以作为一个具体分割的裁量基数。
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应当遵循《婚姻法》、《物权法》基本原则,上述观点一,完全违背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可取。观点二、三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分歧在于部分出资时是对个人还是夫妻的赠与。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对赠与个人需"明确"的要求,观点三视乎更正确。但是这样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大,又会产生新问题,比如男方父母出的首付,那么按照此规定应该多分一些,同时女方对家庭付出更多也该多分一些,那么这个比例该如何确定呢?该解释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所以,在保证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均衡保护夫妻及其父母的权益,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归个人财产。如果只支付首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此时相当于,婚后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付首款,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和个案批复的形式予以引导,统一判决。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2.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3]人民司法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J].人民司法,2013,(13).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保护家庭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从积极意义方面来说此条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也适当考虑了对原生家庭财产的保护,避免因年轻人不成熟的闪婚闪离,让父母多年的辛苦积蓄打了水漂,有助于法院的判决在情理与法理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二、第七条在法理学上的依据及不足
1.新规定与国际接轨程度更高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个人财产,无论赠与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其法理学依据在于,赠与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或个人情感而作出,赠与人通常并不希望所赠财产由他人分享。因此域外法律对父母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和子女继承所得的财产都认定为个人财产具有法理上的一致性。而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明确为只归一方所有,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解释三第七条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出现了法理上的割裂。
2.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实践中大多不会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因此对赠与意图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父母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
内容提要: 通过比照我国立法对不同离婚形式的不同的态度,离婚请求期应划分为两种:离婚考虑期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时间,并对其内容、适用之范围、期间之设置略陈管见。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提起离婚请求的时间没有加以规定。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离婚时一个月审查期的规定。这就致使我国对离婚请求的时间,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仅规定了离婚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而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从而导致我国离婚在法定程序上比世界上很多国家要宽松和自由。正因为如此,我国于2003《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后导致了大量不理性离婚案件的产生,如数据显示:2003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69.1 万对,比上年增加 11.8 万对;2004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04 万对,比上年增加 34.9 万对;2005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18.4 万对,比上年增加 14.4 万对;2006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29.1 万对,比上年增加14.7 万对;[1]四年共增加 75.8 万对呈现逐年递增之势。在很多登记离婚案件中较多的夫妻婚龄普遍较短,甚至出现从结婚到离婚才几个小时的“离奇”现象。[2]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引入离婚请求期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在此期间互相冷却,理性思考两者的婚姻关系,从而防止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而冲动离婚,另一方面通过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必要限制以贯彻婚姻法所彰显的社会性,从而保护夫妻两人之外其家族之内人群的社会关系。离婚请求期制度之设置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明晰:
一、离婚请求期的内容
我国的离婚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设立两种离婚形式,立法的初衷是针对夫妻就离婚是否达成合意而表达不同。如夫妻就离婚达成合意的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支持:即只要夫妻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就为其办理登记离婚;而对夫妻双方就离婚未达成合意之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反对:即只要夫妻双方未能就解除婚姻关系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成,就不准予其离婚。可见立法对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要求是不同的。本文认为根据立法这一态度,离婚请求期亦应根据立法态度对其设置的不同,将上述两种不同的离婚制度分别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登记离婚规定离婚考虑期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夫妻双方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才能进行协议离婚的期间;诉讼离婚规定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制度,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是指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法院方予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期间。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才能呼应立法对这两种离婚制度的不同表态,同时也能科学的规范不同形式的离婚主体。 二、离婚请求期适用之范围
离婚考虑期适用于夫妻协议离婚的情形。即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之后,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预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受理进行预登记之后,经过离婚考虑期满之后,法定时间内(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夫妻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于考虑期满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者视为夫妻双方对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合意,此次协议离婚程序终结对其不予办理登记离婚。如其再申请登记离婚则必须再次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且,前次协议离婚申请的离婚考虑期不溯及后者。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适用于夫妻诉讼离婚情形。即当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必须经过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法院才受理其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如果达成离婚合意时可以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同样需经过离婚考虑期方可离婚。
三、离婚请求期期间之设置
《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年,俄罗斯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个月,瑞士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2 个月,[3]我国 1994 年 2 月 1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曾规定过一个月的审查期,本文认为通过借鉴世界各国科学立法以及比照中国之实际国情,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为宜。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说: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4]对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之期间的设置,法国规定较为科学:《法国民法典》第 230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从结婚时起满 6 个月才能提出离婚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采用。正如叶英萍教授所说:根据我国的国情,离婚时间的限制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六个月内婚姻当事人不得提出诉讼离婚。[5]对贯彻我国婚姻法中的社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注释:
[1]数据来自于 2002—2005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推荐阅读:离婚手续办理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