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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制度,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机构、专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
合伙制专利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或开办专利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机构统一管理。专利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专利机构聘用专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认为专利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机构辞退专利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人;专利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机构。
专利机构与专利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机构收回其专利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人承办专利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机构及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是否持有专利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是否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业务数量;
(六)专利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机构和专利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备案。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开支范围
第五条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六条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学习制度
1、根据科技局的实际,借鉴兄弟部门的做法,确定每周六上午为固定学习时间,主要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科技工作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各局、科(所)要一律为学习让步,确因特殊情况与学习发生抵触的,要提前一天向办公室说明情况。
2、学习采取副局级及其以上干部轮流领学的办法,具体顺序和学习内容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3、每到周六,办公室不再因组织学习另下通知,每个同志都要在上午8点自觉、准时到科技局北办公室集合,以便为学习作好准备。
4、每个同志都要建立专门的学习笔记,真正做到“学有所获”。通过学习,不断提高每个同志的综合素质,把自己培养成“拿笔能写、张口能说、有事能做”的优秀科技管理工作者。
二、工作制度
5、每个同志都要严格遵守市政府机关统一的作息和上下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上午上班时,要提前10—15分钟进入办公室打扫室内卫生,8点正式投入工作。
6、上班时间要坚守岗位,恪尽职守,工作时间一律不准串岗闲聊或用办公微机玩游戏、聊天、炒股。
7、全体人员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在公与私发生冲突时,要以工作为重,顾全大局,原则上不准请事假,工作时间因事请假,请假1天经分管局长批准,2天以上经局长批准。一般工作人员向各自的分管局长请假,副局长向局长请假,事毕即行销假。遇急事来不及当面请假的,要用电话向分管局长或局长请假。婚、丧、产假及正常休假按国家规定办理,否则按旷勤处理。
三、财务制度
8、财务工作由局长直接分管。财务管理人员要及时向局长汇报财务运作情况。
9、财务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市场经济理论、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精通财务管理的有关知识,熟悉会计法、税法、经济法、合同法及统计基础知识。
10、财务管理人员要充分发挥财务工作为其他业务活动服务的职能,正确分析上一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提出本年度资金使用预算方案,当好领导的参谋。
11、要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本着节约、勤俭办事的原则,控制预算定额及不必要的开支,严格结算手续。
12及时清理债权债务,经常检查收支情况,及时分析各项费用升降情况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要做到专款专用,帐目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13、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不准多收、乱收。各科室政策性收入要及时上交财务,不准随便自存和自用现金,财务管理人员要及时催收。
14、因公使用或出差预借资金,必须填写借款审批单,一律由局长审批。财务人员要把好关,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准支出。
15、科技研发经费,由分管科室办理手续,经局长签字后,方可拨付。
16、科技局是情报所的主管部门,由于情报所是差额事业单位,财务要与科技局独立,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由所里人员担任,并积极开展创收,以解决所里人员的工资支出。
17、要积极协助财政、审计、物价、税收等部门对财务的检查、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找出发生的症结,并向局长汇报,尽快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四、文印制度
18、鉴于本单位已基本具备打印、复印条件,故除了大型会议和少数应急的材料外,一般公文材料原则上自己打印。
19、需要外出打印的公文材料,定点在机关印刷所完成,所需费用做到月清月结,在机关印刷所以外打印的材料所需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20、凡到机关印刷所打印的公文材料,须事先在办公室登记,并由对口分管局长签字后方可打印,待定稿打出清样后,根据实有版面由办公室开据《科技局文印通知单》后再行正式打印。每月由办公室根据《文印通知单》与机关印刷所结清账目,凡没有《文印通知单》的一律不予报销。
21、凡外单位的材料,包括计划表、成果申报表、可行性报告、提供参考的资料、总结、典型材料等一律不得在科技局报销或用科技局的打印机、复印机打印或复印。凡在机关印刷所复印、打印的材料,出现名称不详、用途不明、本科室自行安排的一律不予结账,概由本人负责。
五、接待制度
22、要严格执行市委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的规定,对内(包括兄弟单位)不准请客。凡上级和兄弟县(市、区)来人,接待要热情、诚恳,招待按照市委规定的标准执行。
23、实行《公务接待申请单》制度。相关业务局(科、所)接到来客情况通知后,填写《公务接待申请单》,由对口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送局长审批,办公室依据局长批示具体承办。
24、公务接待原则上不赠送礼品,确需赠送礼品的,由相关公务局(科、所)填写《礼品申请单》,由对口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批,办公室依据局长批示具体承办。
25、招待客人要对口陪餐,无关人员不准参加。各分工局长、各业务科室均不得随便安排招待,否则,费用自负。
六、用车制度
26、一般工作人员公务用车首先请示各自分工局长同意,由分工局长向办公室提出用车申请,办公室本着先急后缓,先外后内的原则进行安排。
27、所有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调度,市外用车要填写《车辆使用登记薄》,由用车人签字。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油料消耗等费用,由分管局长和办公室每月作一次对照审核,实际情况与登记相符无误后,再报局长签字报销。
28、任何人不准随意调用车辆,司机未经办公室批准私自出车,出车费用及出现的事故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
29、办公室要对公务车辆合理调度,尽量合并用车,减少车辆行驶里程,最大限度地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行业的科技创新,促进行业技术升级,特设立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
第二条创新计划主要实施对水利建设和水利科技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有创新性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重大社会公益项目的前期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创新计划重点面向水利行业,同时鼓励水利系统外的单位参加。
第四条创新计划所实施的项目来源分为两类,一是部门选题,招标确定(A类);二是计划指导,单位申请,专家评议,择优确定(B类)。
二、组织机构
第五条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以下简称“国科司”)为创新计划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创新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设立水利部科技创新计划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专家委员会”),受国科司的委托全过程参与创新计划项目的立项审查、中间检查及鉴定验收等工作。
三、项目的申请
第七条国科司于上年十二月底以前A类项目的招标通知书和B类项目的申请指南。
第八条A类项目的投标标书每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科司。
第九条B类项目应按其类别填写申请书,每年三月底以前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如流域机构、省水利厅等)初审并择优向国科司申报,部直属科研院所和高校可初审后直接申报。
四、项目的评审和选定
第十条A类项目由国科司组织创新专家委员会成员进行评标,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一条B类项目由国科司组织创新专家委员会成员分类进行评议,通过综合分析,择优选项,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每年七月底以前由国科司提出项目计划,报部审定后正式下达。
五、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十三条创新计划经费主要来源于科研经费,并争取其它经费投入。
第十四条项目的资助金额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内,为一次确定,分年拨款。
第十五条项目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成本项目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改装费、计算费、水电费,直接为项目服务的劳务费、调研费、差旅费、购买资料费、会议费和研究报告的印制费等,所有开支必须符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被批准的项目,A类项目由中标单位根据评标意见与国科司签订合同;B类项目由承担单位根据审批意见,填写项目合同书,原申报单位作为项目的保证单位,汇总审定承担单位填写的合同书,报国科司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创新计划项目须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科司提交上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凡不按时送交报告的,暂停拨款;无特殊原因而不送交报告或发现计划执行不力又无具体改善措施,以及资金使用不当等,均停止资助,以至追回已拨经费,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由国科司组织创新专家委员会成员对创新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中间评估。
第十九条创新计划项目的论文、成果报告发表时,均应注明得到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资助。
第二十条创新计划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应向国科司报送研究报告、工作总结报告、成果提要和经费决算表,并由国科司组织创新专家委员会成员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项目成果的鉴定、奖励等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创新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的所有权属水利部和承担单位共有。
七、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核准与发证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的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