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首先,易于在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公安机关一般都是在案件发生的短时间内接到报案,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并对治安与赔偿一并处理,这样便于寻找证人、收集证据,并且能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事实,也能预防因时间过长证人忘记了事情的经过或当事人找证人出伪证的现象。
其次,处理赔偿方便。大部分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拘留、罚款等处罚,如这时按有关规定将赔偿部分一并处理,即省时间,又简便,而且能优质高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人民法院为同一事件重新立案审理的赘诉。
另外,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干警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责任心,更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公安机关的威信。
如果公安机关只对治安进行处罚,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很可能造成因发案距时间较长,事实难以查清及证据灭失等情况,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公安机关的依赖性,从而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在处理时,不注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便草率处理,而将民事赔偿推到人民法院,使赔偿案件的事实不好查清,责任不好划分。
另外,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看,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的起因是因治安引起,而且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有调解权利。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有裁决权。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应赔偿的,有权进行裁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既有调解权,又有裁决权,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有申请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并没规定只处理违反治安部分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句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人”栏目,应当写明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刑事拘留的具体适用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治安拘留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而采用的强制方法。
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强制方法。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而采用的强制措施,不是一种处罚。治安拘留是依据《治安处罚条例》采用的一种处罚办法。司法拘留是强制措施,同时也兼有处罚性质,它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对象是触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司法拘留的对象是实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
(3)目的和结果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新的损失,刑事拘留的结果,一般转为逮捕,刑事拘留的羁押期可以折抵刑期。治安拘留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分子进行处罚和教育,治安拘留期满,就是教育处罚的结束。司法拘留的目的在于惩诫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拘留与判决结果不发生联系,被拘留的人如果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志林,局长。
1996年4月3日晚,桑植县龙潭坪镇派出所接到个体货车司机彭湘阶在家中聚众赌博的举报,于是派员赶赴现场将彭抓获。当时派出所未搜出赌资,就将彭的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而后将彭带往派出所讯问,并扣留了其车钥匙。后彭湘阶多次要求取回证件和钥匙,未果,彭于同月7日用第二套车钥匙将车开回家。同年5月4日桑植县公安局针对彭的赌博行为对其下达罚款20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书,彭于5月16日收到处罚裁决书后,罚款一直未交。派出所又将彭的第二套车钥匙扣留,车子一直停放在彭的屋旁。5月31日,彭交罚款750元。8月15日因驾驶员年检年审,彭从派出所领回被扣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彭欠缴的罚款一直未履行,10月22日派出所扣押了彭车上的一只电瓶和家中的一台17英寸黑白韶峰电视机,未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派出所责令彭书面保证定期交纳罚款。1997年1月4日在彭仍未履行罚款的情况下,派出所又将彭的货车右边的两个轮胎卸下予以扣押,并将原来扣押的财物一起给其开具扣押清单,彭拒绝签字。同年3月29日彭履行了欠缴罚款,4月4日派出所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彭(其中电瓶已损坏无用)。4月12日,原告彭湘阶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违法扣证扣车近一年,扣押财物程序违法,导致其停车运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系列扣押行为,赔偿其损失4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系列扣押措施是基于聚众赌博的违法事实和拒不交纳治安罚款的行为才作出的,原告履行罚款后,其扣押财物已全部退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求法院维护公安局的扣押行为。
审 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桑植县龙潭坪镇派出所抓获彭赌博后,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桑植县公安局对彭下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拒绝履行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原告彭湘阶因证件被扣导致汽车停运期间的直接损失和损坏的扣押物,应由桑植县公安局给予赔偿;扣证后,车辆因停放时间过长,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本身损害加重,损失扩大,应由彭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对原告彭湘阶所实施的系列扣押行为。
二、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彭湘阶损失8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审判后,原告彭湘阶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这是一起因公安机关采取违法扣押措施而导致行政赔偿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对因赌博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但处罚款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实施处罚,而且受处罚者如若不是当场将罚款交公安人员,应是在接到罚款裁决书5日内交指定的公安机关,即裁决在前,罚款在后,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案中龙潭坪镇派出所获彭赌博后,随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钥匙,无法律依据,既违背行政执行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桑植县公安局对彭下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拒绝交纳部分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且在第一次扣押财物时未出具扣押清单,这些行为程序上明显违法。这一系列扣押措施,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这些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二、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既然被告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被告就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应对原告彭湘阶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期间(1996年4月3日—1996年8月15日)导致汽车停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被损坏的扣押物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是因为1.法律明确规定,没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原告车辆两证的扣押,导致车辆无法营运。2.扣证期间,车辆因长时间停放,部分零配件已生锈,油漆脱落。3.电瓶在扣押期间被损坏不能再用。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公安局应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进行赔偿。
三、关于本案有关赔偿的金额即项目组成方面的问题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