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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图书馆 著作权 著作权例外 适用障碍
[分类号]G251.3
1引言
与国外多数国家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当薄弱,可适用于我国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未能充分给我国图书馆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带来推动作用。此外,资源许可协议和技术措施对授权使用资源的保护,也进一步让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在图书馆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受到不利影响。
2我国图书馆界业务活动涉及的著作权例外
随着开放链接、OAI(open archives initiative)与智能搜索引擎、元数据转换和登记、虚拟资源体系建设等新的处理技术与服务活动的引入与开展,图书馆面临的著作权问题日益复杂。目前,我国各类图书馆开展的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已有30项。这些活动项目多数都与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有关。对于我国图书馆逐步在开展的数字资源长期保存,技术措施规避更是图书馆界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作为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一种制约,著作权例外为我国图书馆更为便利地开展信息服务创造了有利条件。概括起来,我国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有复制权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和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在复制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图书馆的到馆复制业务、原文传递、馆藏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复制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在本馆物理建筑内提供有线或无线上网访问包括电子资源在内的各类馆藏资源;基于计算机网络面向馆外用户开展的各类网络服务。在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图书馆涉及的相关业务活动主要包括:数据库资源的长期保存、随书光盘的内容复制等。概括起来,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将对图书馆在版权数字资源利用和数字资源长期保存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3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3.1我国现行著作权相关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
著作权例外尤其是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存在,为图书馆方便、高效地开展信息资源建设和信息服务提供了坚实的保障,这不仅在前数字时代得到有力证明,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环境下更被充分体现。然而,从当前情况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为图书馆提供的这种有利条件并不充分。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主要体现为三类: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为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但图书馆也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和只规定目的而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主体的著作权例外。这三方面的例外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的第6款和第8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的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2条和第21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的第16条、第17条和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的第3条。
3.2我国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分析,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律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仍相当薄弱。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律并未有明确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主体资格;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方面,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在法定许可方面,图书馆可适用的情形较为有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4个方面。
3.2.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缺乏灵活性 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著作权例外的适用情形,虽然可以保证适用情形的准确性与专指性,但却缺乏足够的灵活性。比如,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纳的立法体例是列举式,即将合理使用情形逐条列出,并没有给出“合理”的判断标准。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适用情形固然使实施者能够对号入座地遵守法律,然而因为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以列举方式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决定了法律必然存在滞后性。这往往会导致本应适用“合理使用”的使用因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而不得不停止。著作权例外规定缺少概括和归纳导致适用上的局限,这是我国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过于窄小的主要原因。
3.2.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适用图书馆的法定许可规定法定许可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消除了版权人因为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的信息滥用而对借助数字形式传播数字作品的担忧,有利于数字作品的制作、传播,保证更多的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使用版权作品。事实上,法定许可有利于平衡版权人、图书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它可以避免单纯的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对版权人利益带来的削弱:也可以使图书馆越过海量授权的障碍快速进行资源开发,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和难于操作性,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更可以让社会公众获得平等地接触版权作品的机会。可是,我国2001年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只在第23条、第39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但都跟图书馆无关。因此,目前我国的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完全不能借助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
3.2.3我国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的缺失使得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较为狭窄
目前,随着权利信息保护技术被引入著作权保护领域,有关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也出现在各国的著作权法律中。比如,在图书馆可适用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美国的立法区分了“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而且对其不设置“合理使用”等例外。欧盟的立法禁止规避任何技术措施,并对“合理使用”的适用加以苛刻的条件。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并没有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力图保留公共“合理使用”的空间。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规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相比,我国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过于简单,未能解
决有争议的问题。比如,“访问作品权”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原则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该如何适用等。
3.2.4著作权法律有关例外规定存在模糊性
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图书馆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我国采用成文法制度,但法律总是滞后的。如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该条款是一种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例外,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只规定适用目的,而未有明确适用主体,即谁可以“翻译或少量复制”,而且进行的复制只能是“少量”,却未对“少量”加以界定。再比如,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该条款也是一种著作权例外规定,但是,在数字化环境下,通过该条款仍有多个问题难以得到明朗的答案。比如,当前图书馆电子资源采购多是“订购一访问”而非采用以往“购买一拥有”的模式,这种通过“订购”而获得访问权限的资源,是否可被视为图书馆收藏的作品,通过该条款无法确定;针对目前部分网络资源具有保存价值但又有可能转瞬即逝的情况,图书馆通过网络下载而获得的资源,即“下载而拥有”是否可作为图书馆收藏的一种方式,通过该条款,我们仍很难确定;复制的前提条件也不够严谨,是否需要确认该作品的复制品经过一番努力之后已无法以合理的价格从市场渠道获得才可进行复制,该条款对此未作规定;对于复制数量、复制技术、复制设备等与版权拥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最后,该条款只提及“作品”,对作品的发表状态(是否发表)和作品的存现形式(数字化还是印本,或者是其他形式)也未有做出明确规定。
再比如,《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2006)》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该款明确规定接受网络服务的对象只能是到馆用户,而且可提供服务的作品为“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尽管如此,该条款后续限制只涉及被数字化后的作品的使用限制,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但是,该款规定并没有明确阐明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前提条件、数字化复制的数量、可以进行数字化制作的作品类型等。
4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不高
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执行落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在图书馆应用的充分程度,与图书馆界从业人士对这方面的规定的知晓程度和认可程度密切相关。为了了解国内各类型图书馆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图书馆在著作权例外方面遇到的障碍、图书馆界对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以及图书馆界认为扩展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可行性渠道等问题,笔者通过调查问卷与专家访谈的方式开展调研。
4.1问卷调查的结论――对国内外著作权规范的知晓程度
在国内现行著作权法律的了解程度方面,调查结果为:241位调查者的选择总数为609,其中,选择了解《著作权法》的调查对象共有181人,占受调查总人数的75.1%。在所有调查者了解的所有著作权法律之中,《著作权法》的被知晓程度为29.72%(详见表1)。《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的被知晓程度最低,只有1.64%。
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情形的了解程度方面,主要调研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默认许可、权利穷竭、法定免费使用、公共秩序保留、由合同协议约定的情形等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了解。采用对多项选择题的第一种统计方法(选择该项的问卷数除以全部有效问卷数)进行统计可知,认为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应该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受调查者分别占到受调查者的90.04%和78.42%;而有48.55%的受调查者认为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应该包括由合同协议约定的例外情形,如图1所示:
4.2专家访谈的主要见解
虽然调查问卷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我国图书馆从业人员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知晓程度以及期望的适用于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立法改善的方向与途径,但考虑到本研究主题专业性较强,为确保反映的现实问题更具有效度,笔者采用半结构化的专家访谈法,选择来自法律界和图书馆业界的14位专家进行访谈。问题: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例外规定的缺失、模糊、狭窄给图书馆的业务开展带来了什么不利影响?受访的多数专家认为,由于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存在不足,图书馆采购人员在资源采购时,面对资源提供商提出的格式合同,在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方面,多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由于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缺失与模糊,部分图书馆馆长认为,只要最大限度加强著作权侵权意识,在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不超越法律边界即可,尽管这种不超越法律边界的做法,有时甚至是以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挤压或者图书馆的某项信息服务被停止为代价,也是可以接受的,即让图书馆在著作权许可的最小范围内开展活动并提供服务,即使因此导致服务效率不高也是可以的。
4.3问卷调查与专家访谈反映的主要问题
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可以揭示出我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在图书馆应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4.3.1绝大多数从业人员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了解不充分从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的结果来看,图书馆员乃至馆长对国际、双边、多边乃至国内著作权法律知之极少。这种现象在国内图书馆界已经成为一个需要警惕的问题。无论是身处京、沪、沿海发达城市等地区的图书馆从业人员,还是在相对不发达的国内其他城市的图书馆从业人员,对著作权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是完全不了解的现象相当突出。另据大英图书馆一项有320位读者参与的版权调查,只有12.5%的受调查者相当熟悉著作权例外与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无论是发达国家的图书馆读者,还是我国的图书馆从业人员,多数人并未能充分了解著作权法律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
4.3.2图书馆界对充分利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意识不够
我国当前几乎所有图书馆都没有设置专门的用于处理著作权纠纷或者专门从事著作权研究的岗位。根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图书馆已经或拟设立从事知识产权研究岗位的极少,虽然有包括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在内的一些大型图书馆已经对此方面加以重视,但多数国内图书馆因对著作权保护或遵守意识的薄弱或资金不足等原因,对图书馆如何合理合法利用著作权赋予自身的例外规定而最大限度地开展资源建设、提供信息服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沉船事故;理货机构
2011年11月9日,交通运输部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2012年2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又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3月9日,中国理货协会在宁波组织召开全国理货机构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工作会议。会上,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海事局以及安全监督司领导就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规定》、防止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运输事故发表重要讲话。当前,《管理规定》已颁布实施,各口岸在该规定的执行中还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1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 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相关概念
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
适运水分极限(或称为可运含水率),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最大含水率,通常按其流动水分点的80%~90%确定。流动水分点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发生流动时的最小含水率。
1.2 事故屡屡发生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贸易不断发展,所涉及的货种也越来越多。最近几年,船舶运输精矿粉、陶土、镍矿粉等固体散装货物增长明显。由于港口装卸、海上运输以及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导致这些货物在水上运输中屡发沉船事故。2005年8月14日,“永宁7”轮从宁波装载精矿粉驶往秦皇岛途中在渤海海域沉没。2010年,我国海域在1个月内就出现了4起因装载运输精矿粉不当发生沉船事故。
.3 事故原因分析
上述事故调查发现,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因为船舶所载货物的含水率过高、超出适运水分极限造成的。由于船舶在港口装舱时难以凭肉眼看出所装货物含水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摇摆、振动和颠簸,表层的固体货物便慢慢下沉至中层,货物中水分由于挤压和晃动作用会自然渗出至上层,使固体散货表层形成一层自由液面,表面水层不断左右摇晃使矿粉被冲刷至一舷侧,再加上水的重力偏移作用,致使船舶发生横倾。当遇到大风大浪时,船舶倾斜更加厉害,最终导致船舶沉没。
1.4 《管理规定》的出台
《管理规定》颁布之前的一些相关规定,由于存在“没有明确的责任方”等缺陷,在执行中难以执行到位,所以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着检测机构只负责检测、不负责取样且其检测结果报告只对样品负责的情况;而取样和送样的工作都由托运人或其人自行完成,这就很难保证检测的样品货物与实际装船货物的一致性。再加上实际取样检测时间离货物装船时间相隔比较长,其间既有天气变化的影响,也有港口为避免货物起尘而采取的洒水原因等,都会引起货物含水量的变化。而这一切,海事部门是不可能全过程监管的。海事主管部门只能凭检测报告来决定船舶是否可以离港开航。这项业务所涉及的港口和船方,由于没有能力和义务随时检测港口堆存货物和装船货物的实际水分含量,一旦发生事故,其责任也就很难分清楚,因而事故责任者难以受到相应教育,也就不会有后续相应的安全措施。
以上情况引起国家管理机关的高度重视,2011年年初交通运输部就着手调研拟定新的管理规定,并成立专家组。经过对港口、船方多次实地考察调研、学习和探讨,专家组起草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配套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这两份文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最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2月21日颁发实施。
《管理规定》的特点首先是与国际接轨,其中相关检测标准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目录都是参照IMSBC规则拟定的;同时明确了各口岸海事局、港航局、港口、船方、托运人及理货机构相关单位的责任,尤其是将理货机构确定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和监装的责任部门。可以说,《管理规定》内容全面,条款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操作。
2 理货机构开展易流态化固体散装 货物装船相关工作的必要性
2.1 理货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开展这项工作的合法性
票和验残。其对外职责是代表国家对通过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进行数量清点把关,为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和托运人及其人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提供法律依据,从而防止走私逃税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其对内职责是以中间人、第三方独立人的身份公正地对承、托运双方交接的货物数量和状态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和确认,并出具理货证明,据以划分承、托运双方的责任;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数据同时又是承、托运双方贸易结算和港口收取港口费用的重要依据。从外轮理货公司的上述职责看,其理所当然地就是口岸的一个具有国家职能和第三方公证人身份的公证机构。但是,随着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与理货机构的下放和改制,理货的法定公正地位在逐步下降。
这次,交通运输部以部颁文件的形式规定理货机构全方位介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取样和监装工作,是非常科学的决策。相信有各口岸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理货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公正作用,更好地控制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水分含量和实际装船货物的状态,使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相关规定在各口岸得到彻底落实。
《管理规定》共七章三十九条,包括总则、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志愿消防队与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建设、训练与执勤、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规范了五个方面的内容,记者概括了一下,主要围绕“加力”、“加密(针对消防网络)”、“规范”展开的。
加力:社会消防组织参与 促其建设发展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平简要介绍了《管理规定》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他说,随着城市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难度随之加大,本市消防安全需求与消防力量不足的矛盾开始显现,公安消防队伍现役警力已无法满足特大型城市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为弥补公安消防队伍力量不足,本市近年来陆续组建了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等社会消防组织。在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下,社会消防组织已成为本市维护消防安全的重要补充力量。
为促进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与发展,《管理规定》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开展工作;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四是对特殊工时管理、薪酬待遇、职业健康、税费优惠、伤亡抚恤、再就业服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加密:完善消防网络 志愿者“布点”
如果基层能够在第一时间有效承担起应有责任,消防工作则事半功倍。
据悉,为落实基层消防安全职责,《管理规定》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二是明确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性质为承担火灾预防工作的消防队伍,这与政府专职消防队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有明显区别;三是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工作职责、业务训练和人员培训等作了相应规定。
同时,为充分发挥志愿消防队在扑救初起火灾方面的作用,《管理规定》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同时明确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动轨道交通两条线以上换乘枢纽站点等5类单位和场所积极组建志愿消防队;二是对志愿消防队的人员培训提出了专门要求;三是明确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市消防局副局长顾金龙在回答有关提问时说,目前我们整个防控工作还不能做到全覆盖,前期主要依靠的是公安消防力量以及公安基层派出所,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
“但是从上海的火灾防控形势来看,最基层的‘三小’单位或者说社区居民住宅的火灾,这方面还缺少防控最基本的组织。”这次《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弥补整个全社会火灾防控的力量、直面火灾防控的网络必将起到很好的作用。比如说原来居村委,前几年政府了相关的规定、下发了相关的文件,要求建立居村委消防的工作站或者说志愿消防队。这次《管理规定》当中也纳入其中,将加快推动居村委火灾消防队的建设。居村委的力量以及社会公民自发组织起来,建立日常的巡防、自防、自救的力量体系,对提升居村委的火灾防控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规范:完善专职消防队管理 明确法律责任
《管理规定》从以下四方面对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制度作了完善:一是将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体系,明确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其进行调派;二是对专职消防队的训练与执勤要求作了严格规范;三是细化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范围;四是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接受调派赴外单位和其他场所执行任务所产生的损耗,进一步明确了损耗补偿制度。
针对专职消防队实际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为督促其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工作,《管理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行为分别明确了法律责任;二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未落实执勤规范的行为明确了行政责任;三是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行为分别明确了法律责任。
毕竟有风险:如何保障社会组织力量成员?
有记者问,消防救援工作是比较有风险的,也有一定的受伤或者说一系列的情况产生,现在提倡建立志愿消防队,对这些社会组织力量的成员,他们的人身安全会如何保障呢?
顾金龙说,这几年,我们对整个政府专职消防、志愿消防队或者企业消防员,这些队员在灭火期间发生事故的话是有一定的保障。比如说参与保险,对他们有关的抚恤、救助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第32条,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组建单位按照工商和保险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的鉴定,落实医疗抚恤和工伤待遇问题。对于合同制消防员在平时表现比较好的,还强调有一个表彰的作用,这也是制订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在31条中也有一些规定,包括33条再就业的条款里就是考虑到一些消防队员可能年纪大了,不再适合于消防员的工作,也有一些指引或者说指导性的条款,对队员的离队、再就业创造条件。里面都有相关的规定,接下来会和劳动相关部门进一步的协商,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做好这方面的保障工作。
职责有区别:志愿消防的任务“软一点”
有记者问,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当中提到社会消防组织,立法针对它是否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说是否有强制性的义务?
刘平回答说,《管理规定》使用了“社会消防组织”的名称,但其实细分层次非常多,最起码有四个层次,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还有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每个层次的社会消防组织的义务都有明显区别,应该说,专职消防队是重要的火灾扑救力量补充,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任务就相对软一点。志愿消防队主要是平时的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必要的时候、紧急的时候,可以在第一时间启动火灾扑救,具有双重功能。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主要任务不是火灾扑救,而是消防宣传教育等防火工作。从传统的社会治理来说要发挥民间的功能,过去我们比较强调的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作用,这当然有它的效果,但仅靠组织内的队伍是难以适应消防安全工作要求的,因此,建立社会消防组织的制度也是一个适当的弥补,将来它的作用会发挥得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
一、目的规范公司薪资福利管理,融洽劳资关系,激励员工士气,有利于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配合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需要,参照国家劳动法规和相关行业标准,制定本制度。
二、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内总监及以下人员
三、定义
四、权责
1.管理小组负责薪资福利管理规定的制定及解释。
2.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负责薪资福利管理规定的执行。
3.信息中心负责薪资的核算。
五、内容
5.1薪资管理原则
5.1.1业绩优先
在公司薪资福利管理规定中,要贯彻“业绩优先”原则。也就是注重工资的激励作用。
(1)对于结构工资,应加强绩效工资的比重,并加强绩效工资的调节力度。业务部门绩效工资反映为提成工资,详见各业务部门《业务提成管理规定》;
后台部门的绩效工资反映为后部门的人力资源部、信息中心、财务部各部门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2)对于计件工资或类似的销售工资,应认真核定计件单价,计件工资可考虑在工程维护和施工岗位推行。执行细则参照业务单位的《
》
(3)对有重大贡献者要给予重奖。如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业绩异常优秀,为公司挽回重大损失等。
5.1.2分享利益
随着公司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员工应当分享企业发展的部分利益。最主要体现为年终奖励,每年1月10日前,董事会制定出上年年终奖励计划,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负责计划具体的执行、实施。
5.1.3合法性
合乎劳动法规,保险法规,计划生育等法规。
5.2工资要素的内容
根据工资的基本作用,并从工资制度目标和薪酬原则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工资划分以下要素:工作能力要素、职务要素、劳动条件要素、个人贡献要素、生活保障要素、其他要素。
5.2.1工作能力要素:此要素是员工任不同职别、获得不同工资的前提条件。其具体反映形式为基本工资。
5.2.2职务要素:此要素这包括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跨度、解决问题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具体反映为职务工资。
5.2.3劳动条件要素:此要素主要是指工作场所的物质环境因素。此要素在薪酬体系中主要反映在加班工资和相关福利(话费、降温费、工伤保险费等)上。
5.2.4个人贡献要素:该要素在薪酬体系中主要反映在绩效奖金提成工资,及工龄工资等方面。绩效工资及提成工资主要反映目前员工对公司的贡献程度和工龄工资,在一定程度能反映员工过去对公司的贡献,公司福利的一些项目,也具有对个贡献的回报和激励作用。
5.2.5生活保障要素:公司员工工资水平高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反映了工资的保障作用,福利项目也反映了生活保障要素。
5.2.6其他要素:如有薪假、法定作假日等。
5.3工资的基本结构
将薪资福利要素,归纳分解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项目,个人薪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项目。
基本工资
职务工资
加班工资
工龄工资
提成工资
计件工资
绩效工资
浮动工资
工 资
福 利
降温费
工伤保险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节日补贴
婚育补贴
有薪假
话费补贴
车费补贴
具体实施内容为:依照公司组织结构设计的职务划分4个职等,每一职等又划分若干个级次(级别)依现行的各岗位起薪点为依据确定了各级次的具体标准,以保证工资改革后各岗位与薪资标准的对应关系及其一致性,并利于工资晋级和职务晋升等的实际操作。
5.3.1固定工资
5.3.1.1基本工资
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或底薪,它是员工从事不同职别的能力要素的基本反应。
5.3.1.2职务工资
依员工所担任的职务及其责任轻重来设定。职务不同反映在职等及职务工资中其标准也不一样。在同一个职等内职务工资基本是相近的,即在职务未升的情况下,职务工资基本相近。是随着级次的调整而稍作变动。
5.3.1.3加班工资
为了保障工资的合法性,本制度在设定标准时按基本工资的38%-40%设定了加班工资,具体算法:月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0.92*4个周六*2。具体到某一周六的具体算法为:周六工资=基本工资÷20.92*周六实际上班时间*2。
5.3.1.4工龄工资
本工资福利管理制度中设定之工龄工资依照不同的职别级次设置数额不等,祥细数据参照《薪资福利结构表》,员工入职即享受该职别第一级次的工龄工资。
5.3.2浮动工资
依照员工对公司贡献程度的不同设置浮动工资,更明确的体现员工工作的质、工作的量等明显的工作效果,其具体内容为反映在工资中表现为业务单位的提成工资,计件工资,不直接从事产出工作的人员体现为绩效工资。
5.3.2.1提成工资
对市场开发岗位员工实行与其销售业绩直接挂沟的工资形式。
5.3.2.2计件工资
对施工等人员实行与施工数量质量直接相联的工资形式。
5.3.2.3绩效工资
对不直接从事产出单位的人员实行与该岗位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工作质、工作量的工资形式。
5.3.2.1 、5.3.2.2、5.3.2.3中的三种浮动工资由各部门拟案报公司管理小组审核经由总经理核准后实施。
5.3.3福利
为了激励员工、满足公司长远的对人才的吸收作用,除了付于员工的工资外,公司为员工设了相应的福利项目,具体包括降温费、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有薪假、节日补贴、婚育补贴、车费补贴等
5.3.3.1降温费
依据员工从事工作场所的不同设置不同的降温费用。
5.3.3.2工伤保险
为了给员工提供户外工作的基本保障,参照《深圳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司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底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5.3.3.3社会养老保险
为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参考《深圳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公司综合员工的职别,工龄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等因素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企业为满足条件的深户员工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购买9%的养老保险,非深户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购买8%的养老保险,另员工自己负担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5%。
5.3.3.4医疗保险
为保障员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参考《深圳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结合公司内员工的贡献程度、职别、工龄等要素,为深户籍员工购买医疗保险。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8%征集保险费用,其中公司付担3.6%,员工自己承担1.2%。
5.3.3.5有薪假
依照国家的法规:元旦一天、五一三天、国庆三天、春节三天计10天有薪假;另凡在本公司满一年以上员工婚假10天,晚婚者增加10天的假期,丧假10天。
5.3.3.6节日补贴
为体现公司的人本政策、春节等重大民俗节假日,公司依照经营状况由总经理现提出补贴计划,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公共负责实施。
5.3.3.7婚育补贴
参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公司适龄员工女性享受一个月产假,晚育者增加15天假日。男性员工有10天看护假。
5.3.3.8其他补贴
如话费补贴、交通补贴由各部门视具体情况拟制方案,报由公司管理小组复核并报总经理审后执行。
5.4薪资福利制度的执行
5.4.1试用期工资
试用期工资按本制度薪资标准所对应的级资工资总额80%支付,转正后按标准中相对应的级资工资额100%支付,其中各部门工作人员需求申请时应确定待聘职位的待遇职等、级次。
5.4.2假期工资
在公司规定的休假期内休息的,享受基本工资,参考《考勤管理规定》
5.4.3转正工资
依照公司同员工间的共同协议,员工职等的人员试用期满为一个月,组长、主管的试用期为两个月,经理级以上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参照5.4.1执行。经试用考核合格期满后由部门转正申请,流程参照《人事异动管理规定》执行。
5.4.3员工工资晋升
依照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其对公司所做的贡献和公司岗位需要,由员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副)总经理核准后,可对员工进行工资晋升,详细流程见《人事异动管理规定》,其标准为在现有工资总额与升职后相对应的工资总额最相接近的工资等级基础上升一个等级,特别贡献人员可调开两个等级。
5.4.4年底调薪
(1)调薪条件:
A.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B.所有请假总和不超过30天;
C.经考核合格;
(2)调薪时间:
根据社会综合条件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物价上涨,行业变化等条件考虑每年三月份、九月份作两次薪金调整。
(3)调薪程序参照《人事异动管理规定》执行
5.4.5扣除项目
(1)员工未达到预定的业绩指标,未完成本职工作者,所扣除的工资数额;
(2)违反规章制度或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扣发工资或罚报数额;
(3)个人收入所得税;
(4)员工社会保险项目中个人应当交纳部分;
(5)迟到、缺勤、旷工等扣除的工资数额;
(6)水电费超出规定数额的部分;
(7)公司制度规定其他应当扣除的款项。
5.4.6工资支付时间。工资于每月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六、参考资料:
1.《人事异动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6.《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7.《中华人民工和国劳动法》
七、附件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法律问题;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60-03
一、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法律制度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后,开始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2003年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同时,有权对商业银行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第四十六条对处罚程度进行了限定,主要表明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由于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机构极少,该处罚规定又设限过高,可操作性较差,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的较少。
(三)存款准备金账户头寸临时性不足的法律责任
在部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基层人民银行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文件规定进行办理。即“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划转财政性存款或将财政性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缴存范围的法律责任
发生这类情况的,一般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五)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一般是由营业部提供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依据,如欠缴、漏缴数额和期限等,及时书面告知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由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牵头调查,从欠缴之日起在五日内仍然没有补足的,向中心支行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程序,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处罚。
(六)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不到位、报表报送不及时
对未能履行会计科目变更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表报送不及时等违规问题,主要采取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约见谈话、下发《整改通知书》等形式予以警示。对拒不报送资料,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执行。
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衔接,增加了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的难度
近年,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涉及到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制度规定就有多项。由于我国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多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管理及处罚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多部法规制度中,没有系统的归纳和论述,而且部分法律法规存在不衔接的问题,影响了其可操作性,也不便于基层人民银行的管理和操作。
(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规定不够统一、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
对于法定存款准备金透支、欠缴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存在差异较大的情形,增加了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后的处罚难度。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又规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缴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在日常操作中,基层人民银行基本是执行按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款,产生了部门规章效力大于法律效力的问题。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账户合并管理,加大了基层央行的监测、考核难度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统一合并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很难直观反映出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情况,而且必须剔除法定准备金后,才能确定超额准备金的额度,难以及时,全面、有效地监测法人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一旦出现超额准备不足引发清算和支付风险,势必“倒逼”中央银行动用存款准备金。
(四)存款准备金管理监测制度不完善,存在“滞后”问题
从理论上讲,中央银行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余额,动态地考核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但在实际管理中,《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是根据每旬录入的金融机构一般存款余额自动生成法人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余额,但对每日存款准备金是否足额缴存尚无实时提示功能。在日间操作中,当超额存款准备金余额不足时,核算系统仍能进行正常结算,法人金融机构可以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在次日才能产生“存款准备金透支罚息”的提示,最终形成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事实。而会计核算人员在这一过程中很难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准备金监测的意义和价值,破坏了存款准备金管理的严肃性。
(五)存款准备金监督与管理存在脱节现象
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存款准备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权在货币信贷部门,但缴存范围审核和会计科目设定在会计部门,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管理与考核等具体操作在营业部门。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比较系统、完善的沟通渠道尚未建立,会计营业部门的管理偏重于业务核算的管理,对法人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缺乏全面监督。货币信贷部门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又不能适时掌握和分析,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难以有效实施管理。
(六)财政性存款管理与处罚难以落实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忽视了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没有将其纳入到统一的准备金管理框架内,使得货币信贷部门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管理、处罚。虽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给予明确规定,但设限过高、过于原则,对于临时缴存不足的问题没有从轻处罚的办法,在实际管理中难以落实而形同虚设。
(七)存款准备金管理中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存款准备金管理是涉及多个部门。调查显示,各部门相关人员对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掌握不够,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制度理解不深,容易导致处罚工作发生偏差,影响存款准备金管理应有职能的发挥,也会给基层央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存款准备金管理与处罚径,增强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是建议总行对已出台的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现行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和细化,保障相关规章制度的连贯性、统一性、互补性。二是增强处罚规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对于地方小型法人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对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处罚标准偏高,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可适当调整处罚尺度,调低相关处罚规定的下限,扩大处罚的浮动区间。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透支的金额、频率等情况为依据,进行合理的处罚,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维护好辖区金融稳定。
(二)强化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与管理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财政性存款的管理一直没有成为基层人民银行资金来源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理比较松懈。今后,应将财政性存款缴存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整合,形成完善的缴存款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定和处罚办法,加强财政性存款的监督管理与处罚。
(三)分设存款准备金账户与备付金账户,保障存款准备金的及时足额缴存
账户合并给基层央行有效监测、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充足性带来难度,应将准备金存款账户分设为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便于日常监督管理,也有利于基层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了解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
(四)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内部的沟通与协调
建立存款准备金管理各职能部门的协调监督机制,会计营业部门应将日常的考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欠缴等异常情况及时反馈货币信贷部门,货币信贷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定期开展现场检查,以确保存款准备金的及时、足额缴存。各存款准备金管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分析研究存款准备金政策的实施效应,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有效落实存款准备金管理各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