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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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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第1篇

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第2篇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关于督促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15号)等有关规定的内容,现对公司章程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一、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

原为: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现改为: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符合条件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

原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现改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三、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

原为: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现改为: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上市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

(十三)对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五)修改公司章程;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

原为: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现改为: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开始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五、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应当按照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

原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现改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

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七、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时30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时。”

八、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具有本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九、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

原为:

“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承担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

现改为: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十、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条:

原为: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现改为: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十一、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十二、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十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

原为: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有意见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现改为: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议案的;

(六)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有意见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十五、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

原为: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向董事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公司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果独立董事有关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现改为: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原为:

“公司至少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种报刊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现改为: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第3篇

委托人: ,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托人: ,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因委托人身处国外不便行使其在 公司的股东权利以及履行董事职责,特委托受托人为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董事职责。

委托权限:

1、代为单独或几种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代为单独或集中股权行使股东提案权,提议选举或罢免董事、监事及其他议案;

3、代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

4、如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代为集中股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5、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每一审议和表决事项代为投票,委托人对表决事项不作具体指示,人可以按召集的意思表决;

6、其他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关事项。

委托期限:

特别说明:

本委托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受托人:

日期: 日期:

【股东授权委托书范本】

兹有我,__(姓名),为__(公司名称及性质)的以下署名股东,在此任命和指定__(姓名)为我的事实和合法授权人,为我和以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第4篇

随着GE入股公司,今后将有一名董事进入到西电董事会。市场人士期待GE能为西电带来新的气象,提高公司规范治理水平。

频繁出现低级错误

10月29日,中国西电披露了2013年三季报。由于填写错误,公司将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和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弄错。

记者查阅中国西电三季报发现,中国西电在首次披露时表示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3.42元/股,年初至报告期末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0.1元/股;在更正后,上述两个财务指标则分别改为3.95元/股和-0.11元/股。通过更正,公司每股净资产前后相差了0.53元/股。

公司对于重要数据的更正也造成了中国西电股价的巨大波动,11月6日,公司三季报更正的当天,中国西电股价大跌2.7%。

记者注意到,这种低级错误中国西电并非头一次犯。就在今年7月,公司还对关于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进行了更正。

7月27日,中国西电了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公告显示,公司26日已披露了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但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与召开日相距少于15日,因此公司将会议召开的时间由此前的8月9日上午10点改为8月12日上午10点。头一天刚刚的公告在次日就被更正,这无疑显示中国西电对公告的披露太过随意;同时,这种常识性的错误的确不应该犯。上述错误接二连三的发生,也暴露出中国西电在内控机制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公司亟需这方面的加强。

GE将进入董事会

值得期待的是,中国西电通过定增引入通用电气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GE”),而GE对企业的管理方法备受推崇,中国西电借此有望改变长期以来的困局。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利益 股东知情权 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现象层出不穷,例如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在关联的企业之间进行利润移转、披露虚假信息并以此蒙骗公司中小股东、操纵董事会和股东会扩大自己的利益掠夺中小股东的权益等等。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顺应现代公司法思潮发展、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需要,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所负诚实信用的义务以及《公司法》的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体现着公司民主,推动着公司的逐步稳定发展。公司事务参与机制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中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保证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度是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与前提。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上的参与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中小股东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

(一)含义及作用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是股东行使权利、表达意愿的重要场所,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作为公司的必设与非常设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系到公司的设立以及存续,因而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不得以公司章程等任何形式将其排除。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通过滥用其在董事会中的主导地位操纵着董事会,并且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故意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为了规避此种情况, 我国《公司法》第41条和第10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的各级主体,这两个条文对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的主体行使权力的顺位做出了具体规定。只要在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就有权行使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这弥补了实践中董事会故意不履行召集权和主持权而对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害,体现了《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机制的保护。

(二)不足及完善方法

1.持股数量。根据现行《公司法》第 40 条及第 101 条可以知道,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行使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需有 1/10 以上的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持股比例达到 10%以上。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行使召集权并不困难。相比之下,对资本总额数目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很难达到中小股东合计持股 10%以上的局面,再加上中小股东人数众多,遍布在各地,权利行使起来具有很大的不可操作性。因此,应适当降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持股数量要求,例如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股东单独持股或合计持股达到 3%或5%以上时,也有权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02 条规定,当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不履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义务时,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但必须连续 90 日持有股份。对于其中“90 日”的起止时间,《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具有股东资格之日算起,至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之日为止。

3.履行时间。除此之外,《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各个层级召集权和主持权的行使的顺位,但却未规定上一层及主体怠于履行其权利多久后,下一层级的主体才能行使。如果不对此加以具体规定,可能在公司内部产生争论,而很多情况下延迟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此时间进行规定,下一顺位主体可以在上一顺位迟延7日还不履行召开、主持权时取代其及时履行。

4.履行监督。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伤害公司利益,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程序要求,并且可以引入司法机关的干预。这样可以使得此项权利发挥良性作用,不至于陷于滥用。

二、中小股东提案权

(一)含义及作用

股东提案权是指,若股东持股比例符合一定条件,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中小股东提案权是 2005 年《公司法》中新规定的一项权利,对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改变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不受重视的局面起积极作用。它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就自己对公司发展或经营计划的设想提出议案,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得到体现,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中小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管理的积极性,也能使公司的发展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不足及完善方法

1.持股条件。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条件是,股东在持股比例达到 3%以上时,可以提出书面议案。对于资本总额巨大的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单独或合计持股 3%以上实际上已经是一个不可小觑的数字了,而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中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将合计持股 3%以上的所有股东召集起来共同行使提案权是很难实现的。而参照国外的立法对于股东提案权的持股条件,除对持股比例的规定外,还同时规定了只要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市价、股票票面价值或持股数量等达到一定数值,就能够可行使权利。因此,采用这种双重标准来衡量股东的持股条件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2.持股期间。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对行使提案权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规定,却未对持股期间作出规定。一些持股时间短的股东可能并未对公司业务有着全面的了解,他们提出的议案往往没有很强的合理性,也没有经过长时间的构思和完善,如果不对持股期间作出规定,很可能因此扰乱整个公司的运营效率。所以,为防止中小股东对提案权的滥用,增加公司的决策成本,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股东持有股份的期限作出相应的限制是必要的。

三、中小股东知情权

(一)含义及作用

股东知情权是由多种股东权组合集合抽象而成的复合概念,它包括股东查阅权、复制权、了解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等权利。它对于帮助股东获得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掌握公司高层的动态和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起着重要的作用。公司中持股多的股东能够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一般会亲自对公司事务实施管理活动或者通过其选举的董事会了解公司最新动态,而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往往获取公司动态的渠道没有这么宽广。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主要是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大中小股东在公司盈利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所以知情权不应该依据持股比例的大小进行划分,而应该平等享有此项权利。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在原《公司法》上并没有规定,这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介入公司的经营环节,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明显的侵害。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二)不足及完善方法

1.资料查阅范围。通过法律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却不享有该权利。而实践中,与有限公司对比,股份公司的透明度更低,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虽然两种公司都能查阅会计报告,但会计报告同会计账簿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会计账簿更能直接反应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因此应将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中。

2.知情权的限制。如果公司股东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时的动机是出于恶意的,则公司可以不同意其行使查阅权。对于股东动机的不正当性的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若未找到能够证明该股东具有不正当动机的证据,会有造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危险性。因此,对要求查看公司帐薄的股东有必要进行身份上的限制。一是可以要求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在一定百分比以上才有查看公司帐薄的权利,二是可以规定股东持有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期限才可以查看公司账簿。

四、累积投票制度

(一)含义及作用

累积投票制度是我国对于外国公司法成功经验的借鉴,用于股东选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它主要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都代表着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并且表决权可以集中累积使用。累积投票制度也是现行《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其主要适用于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传统的基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累积投票制度施行后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这增加了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选择权,使他们能够有机会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或监事,有助于防范与制约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掠夺的现象,因而也提高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

(二)不足及完善方法

现阶段,我国主要适用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模式,并且只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适用此项制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更强的公司形态,可能更加适合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遵循章程优先的原则,因而通过章程达成约定的事务很多,这为身为管理层的大股东提供了滥用权力的可乘之机,他们可能出于非法目的(如扩张自己利益掠夺中小股东利益)排斥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人数更少,人合性更强,联系也更加容易和方便,这为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以及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得天独厚的环境。子章程制定的时候就可以将自己是否愿意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态度体现在章程中。所以,我国应当扩大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也适用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累计投票制度的适用的确使得中小股东的选择权得到大大的增加,但这可能会造成董事会或监事会内部的摩擦,导致一部分董事或监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一部分董事或监事代表大股东的利益。这会对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执行效率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董事会监事会内部的管理,防止效率降低。

五、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一)含义及作用

如若公司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一公司事务做出决议,而参与决议的个别股东与待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这种关系又可能会影响到该股东作出公平判断,则该股东对该事项的表决需回避,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二)不足及完善方法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表决权回避制度主要适用于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范围过于有限,可以适当的扩大到公司其他的需要表决的事务当中。但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也要避免股东对该制度的滥用,若每项公司决议都适用了表决权回避制度,使控制股东无法参与表决,那么就有可能违背公司存续最基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