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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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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条例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省范围内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商品检验、标准计量、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关人民团体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的真实情况;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四)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要求修理、更换、退回所购商品以至经济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六条  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组织成立本行政区域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的组织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就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二)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测定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公布结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伪劣商品;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披露;

(四)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有关部门查询,被查询者应予以解决或答复;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知识和咨询服务;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互相配合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符合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商品,需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销售;

(二)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三)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未按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规定附说明书的商品,不准销售;国内产品的标称和说明书不使用汉字的,不准销售;

(五)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六)商品价格、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或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定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违章收费;

(七)生产、销售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商标、短码少秤;

(八)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蒙骗消费者;

(九)不准搭配推销商品,不准强行增加收费的服务项目;

(十)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十一)国家和本省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和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或无偿重新提供服务;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给予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销售者、服务者或生产者提出合理要求;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可向生产者要求按约定执行。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应在接到消费者来信(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或来访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的处理结果应同时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交涉无效时,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除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以外,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解。

受理投诉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受理投诉或受理后不按期限处理,后果严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1、信誉承诺: 遵守“诚信、优质、优价”的经营原则。在本次活动中,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无条件接受消费者及媒体的监督;

2、价格承诺:本次活动现场交易、下订的产品价格将不高于店面正常折扣价,保证提供本店同类产品的最低折扣价;

3、 质量承诺:本次活动现场交易、下订的产品质量符合《三包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参与活动的业主享受到正价产品同等的质量保证;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撤回权;意思自由;合同严守;效力待定 

 

 

    信息义务(Informationspflicht)与撤回权(Widerrufsrecht)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传统法律工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确立了一般性的信息义务规则,但并无撤回权制度。目前,我国学界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多为介绍德国撤回权制度以及英美冷却期制度者,[1]而从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自由关系角度论及撤回权制度正当性基础的研究成果甚为少见。[2]要在既有的民法体系中加人撤回权制度,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当性,保护消费者这一口号就足以构成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了撤回权制度调整的范围,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权制度,还是确立某些撤回权类型。与既有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同,撤回权有一个特殊的撤回期间制度,如何确定撤回期间的起算点?如何保护经营者信赖合同应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权制度是对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发展,二者的关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首先阐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次探讨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之间的平衡,最后尝试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既有的民法体系,以明确其特别法之地位。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欧盟、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都陆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与其类似的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仍有机会修正其可能比较仓促的法律行为决定。[3]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中,亦规定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如2002 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即首次规定了该项制度,[4]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直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且将无因退货期限定为30日。

    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实构成被立法详细描述(类型法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于一定期限内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需给出原因地从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摆脱出来。[5]而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立法者要赋予消费者以“无因”撤回权。

    虽然消费者撤回权的引入深受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影响,但其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保护消费者。实际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使其享有优于经营者地位的一般原则,私人与经营者同样都享有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立法无论偏向哪一方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故消费者保护本身并不能成为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

    还有学者认为,谈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撤回权之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在撤回期限内有机会再次进行考虑或者自合同中脱身,从而使消费者受到妨害的谈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复。[6]该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消费者不能因为其在合同中体现的意思内容少于经营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该观点亦缺乏说服力。

    早在1891年,德国学者Heck就建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Abzahlungskauf)情况下的后悔权(Reurecht)制度。[7]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顾客可能被劝诱购买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财产能力的标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与目前的享受相比,将来才履行的义务往往被低估。[8]这一建议在当时并未被德国立法者所采纳。直到1969年,在消费者运动浪潮的影响下,德国立法者才在《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9]中规定了撤回权制度。虽然Heck的建议已经触及问题的实质,但仅有经营者的劝诱因素,尚不足以构成消费者享有撤回权之正当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消费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响,是否具有劝诱行为反而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碍

    立法者一般不会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的消费者撤回权,通常只针对特定情形或者具体合同类型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而每种情况下的规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门交易情形下的消费者撤回权

    在立法政策上,消费者撤回权实际上是与直销(Direktvertrieb)等特殊销售形式进行斗争的结果。[10]现代社会,由于货物与服务销售形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其中直销模式以及网络交易模式颇为兴盛。欧盟于1985年针对直销模式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国于 1986年制定了《上门交易法》。[11]德国立法者认为,在交易场合不适宜的情况下,如在消费者工作场合以及私人住宅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存在对消费者突袭的危险并阻碍了其决定自由。[12]在欧盟《上门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认为其基础在于“突袭之要素”,该突袭使得消费者丧失了比较价格与质量的机会。[13]因此,在此种交易情形下,消费者通常没有表示出其在适当考虑情况下本应作出的表示。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

网络交易平台是专门提供网络服务以方便交流的双方进行联系的机构,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在网络交易中只为网络交易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交易的平台,并不是网络交易的当事人。目前国内对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认定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居间说。居间说是指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商家之间是一种电子商务下的居间法律关系,平台提供商通过便利的平台技术条件和其他相关手段促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达成,从而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然而这种“事实居间”关系与传统的居间有着明显的差别,传统的居间报酬产生于每笔交易的达成。而平台提供者同商家的费用收取是事先的,并且不依赖于交易的达成。

(二)、柜台说。柜台说是指网络平台和商家之间是一种“网络柜台”即数据空间的租赁关系。类似于现实中的商场与商户之间的柜台租赁关系,其区别仅仅是租赁的客体不同,即数据空间和实体柜台。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也应当同商家一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种观点的消费者保护初衷是好的,但是有一定的缺陷。首先网络柜台的本质,是一种电子信息,这种信息的,传输,管理都要依赖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和服务,与传统的实体柜台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次消保法中规定的展会承办者和柜台出租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有两个前提,一是肯定租赁柜台单独承担责任,二是在展会结束后和柜台租赁期满后。而不是消费者撇开实施欺诈的商户,而直接向交易平台要求承担民事责任i。“柜台说”这一观点也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如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服务说。服务说主要指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家之间是通过一种网络环境下的服务合同的订立,为商家提供、传输,管理网络交易信息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目前的主流观点,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也是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

二、各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立法模式比较

由于国外电子商务的发展起步较早和相关法规的制定比较完善,有一定借鉴意义。各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严格责任立法模式,过错责任立法模式,和折衷主义立法模式。

(一)、严格责任立法模式。严格责任立法模式以美国的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白皮书”)认为,ISP应负严格责任,即无论它是否有能力控制,都要为所传输的侵犯版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白皮书”的规定因遭到普遍反对而实际上并没有通过。在严格责任下,从消费者保障角度来讲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作为一个资质较强的商事主体较之于大部分商家有很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连带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规范电子交易环境。然而其缺陷更是致命的,ISP面临过重的审查义务和事后责任,使得服务提供商可能因为巨大的商业风险而从网络平台服务行业退出,将会影响到整个网络交易体系的发展和健全。历史也证明了这种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不符合实际。

(二)、过错责任立法模式。以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是借鉴欧美的立法模式确立了过错主义归责原则。这种立法模式不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审核监控义务,在他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时,仅因为应知或者明知,亦或违反通知移除规则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这种对ISP责任的宽松立法模式,有利于网络平台服务的发展从而促进交易便捷,繁荣电子商务,也是当今世界的主流立法模式。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没有相关法定义务约束,网络交易平台商把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监督义务绝大部分推向社会和消费者,而从中获利的ISP则不履行与其获利相应的注意义务。使得网络交易中产生的欺诈、侵权等行为多依赖于在信息和经济实力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消费者的自救,实质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折衷主义立法模式

该模式以日本的1997年版权法修正案为代表,在肯定过错注意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监督义务,并且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有两方面的合理性: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和保障,他们更了解网络信息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了解信息传输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正如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说的那样:“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因而这种注意监督义务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ii

2、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这种模式更加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利于受害的消费者采取事后救济措施,同样ISP在面临替代责任的压力下,被迫采取一定程度的控制监控措施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交易秩序的作用,对建立消费者信任,坚固电子交易的基石,有长久而显著的功效。然而很重要的一点是,这种法定的“注意义务”,“监督义务”一定要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否则笼统的法定义务只会在实践中无法遵循和界定,终因其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与责任界定模糊不清,结果往往滑向了严格责任模式,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

三、规范ICSP在平台交易中相应义务的立法建议

交易平台与工商行政机关的联合对网络商品进行审核。工商行政机关负责对商品进行实质审查,网络平台对商品包括产地,合格证,生产日期等进行形式审查。在工商行政机关设立与网络交易平台(网站) 的网络交易商品核查系统,凡网络交易经营者须在线交易的商品信息可直接运送到此平台,由工商行政机关核查后作出许可,再迅速反馈到网络交易平台传送信息。该核查系统由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以达到网络交易的合理监管。

1、价格差比的审查机制。网络购物中的大量欺诈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销售“低价货品”的形式存在着,这些货品往往以较之同类别商品有着超低的价格,看似可靠的质量和比较知名的品牌。网络交易平台依据所掌握的数据和相关的技术手段很容易可以发现此类商品和同类别商品间的价格差比,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应当建立起一套相关审核机制,及时发现平台商家可能存在的侵权,欺诈等行为,及时采取手段在源头上扼杀这些行为。

2、其他的相关手段。如建立在线交易者身份认证制度,交易双方信用评级制度,确立在线交易的欺诈附随义务,和通过建立交易平台行业自律机构与消费者保护机构合作等形式来确保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承担的责任。

注释: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一、国外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

美国冷静法的重要内容是:在3天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

英国法允许消费者在收到书面通知的4日内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后,销售员负责商品的运输,退还任何与潜在的消费者音交易商品而产生的费用。

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者缔结该合同后的4日内,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该合同而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关于后悔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仅仅局限于一些行政法规中,如2003年1月1日上海市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低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2005年国务院制定了《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三、我国后悔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1、后悔权的定性及其保障措施

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普遍性权利,不同于商家承诺的“无因退货”。无因退货不具有自动适用性。相反,后悔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不管是否有这种约定,消费者都可以依法行使后悔权,单方撤销合同。

消费者后悔权到底是何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合同撤销权。从各国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看,大多是基于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信息不对称,商家欺诈、乘人之危等多方面的原因,消费者的购买意思表示可能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后果看,消费者退回商品,商家退换货款,这明显是合同撤销的恢复原状。只是不需要像合同撤销权那样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消费者单方行使的方式。

对消费者后悔权的保障,笔者认为:第一,由于大对数消费者并不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商家施加一定的附随义务。第二,应规定商家阻碍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律责任。第三,必须明确相应的执法部门。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遇到阻碍时必须有主管机关可以投诉,保证后悔权的实现。

2、对滥用后悔权的限制。

滥用后悔权不仅会助长不理智的消费行为,而且可能威胁市场交易秩序。由于消费者的道德修养参次不齐,难免会出现违背诚信滥用后悔权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滥用后悔权的行为进行限制。

A、后悔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后悔权适用范围包括交易场所的范围和交易商品的范围。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市场的经济状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笔者建议对非固定场所交易适用后悔权制度。同时,应明确界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商品的范围。

笔者建议在立法文本中,将能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名单详细列出。但对于以下商品,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而排除适用后悔权:(1)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特制的商品,如定身量作的服装;(2)由于产品的自身特性而不适宜退还的商品,如图书;(3)易变质和过期的商品,如蔬菜、水果;(4)具有即时性的商品,如报纸、彩票;(5)易耗类商品,如烟、酒;(6)数字类商品,如电子图书。

B、后悔期限的限制。

后悔期限是消费者行使期限的期间。该期间是法定期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该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笔者建议此限制设置为7日较为合适。

C、后悔期限商品价格的限制。

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同时避免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负担,可以考虑对商品的价格做个限制。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商品价格50元以下的商品课不适用后悔权。

D、对消费者退货是否需要支付费用的限制。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化将会导致经营者交易成本增加,因此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支付一定合理费用。但商家应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或者是消费者存在过错,否则不能要求消费者付费。

E、对消费者保管商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