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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法违章建筑;探讨
一、什么是违法违章建筑
在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未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明确的定义,政府部门制定了一部分的规章来界定违法违章建筑,也仅仅是为了加强自己的行政执行力度,从而达到对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理。先前有很多理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了多种释义,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1]。第二、没有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2]。第三、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违法违章的[3]。由此我们提出违法违章建筑的定义: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的成因
第一法律方面的原因。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我们国家,没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或制度对自建、改建、扩建建筑进行规范,而民众对拥有建筑的愿望就引发了种种的违法违章行为;而且在我们国家,两种土地所有制并存,这也是违法违章建筑产生的主要原因。农村集体所有制所占的大比例决定了农村集体组织在以往城市建设中的占主导地位,随经济的发展,为了追求高利润高效益,往往集体组织会避开政府搞一下建设[4];同时建设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不是很到位,致使民众很多情况下不知道是在违法违章,依据原始的老思想就修建了大量的违法违章建筑。
第二社会方面的原因。包括人口原因和经济原因。中国人口众多,而且人口发展很不平衡,东部城市和农村人口发展迅速,现有的建筑远不能满足人口的发展,违法违章建筑应势而生并迅猛发展;另一方面,人口密集区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外来劳动力支撑,而这些劳动力没有办法支付高昂的房价或租金,只能选择低租金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居住,在劳动力数量的多少直接推动城市发展的今天,当地的领导者为了自身城市的发展,不得不对违法违章建筑采取比较缓和的态度。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违法违章建筑的规定
第一1997年的通过的《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70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200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64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五国务院2001年6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违法违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建设部于2001年8月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登记机关对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
第七,各地方为了规范建筑物,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部分相关的管理条例。如2004年7月山东省颁布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中就对各种违章建筑的处罚做了一些规定。
四、现行法律制度和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
以优化城乡环境、构建文明为目标,按照城乡联动、以城带乡,全民参与、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集中领导,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违章建筑活动。改善、提高全县城乡人居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治,清除违章建筑物,遏制违规建设行为,理顺建设管理程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三、整治范围及重点
(一)整治范围
1、县城规划区。
2、工业园区规划区。
3、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及村庄规划区。
(二)工作重点
1、清理未经规划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信局和各乡(镇)政府批准的影响道路通行,影响市容街貌村容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
2、清理侵占绿地和强占道路红线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
3、协助国土、交通等部门清理影响市容街景、镇容村貌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垃圾收购点、煤场。
四、职责分工
(一)县城规划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局负责,法院、工业园区管委会、国土局、公安局、街道办、城关镇政府、八里镇政府配合进行整治。
(二)工业园区内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规划局配合进行整治。
(三)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及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由各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局配合进行整治。
五、实施步骤
全县城乡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宣传发动阶段(2月24日—3月5日)
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集中整治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二)集中整治阶段(3月5日—9月30日)
1、清理清查。对城乡规划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拉网式清查并分类登记,提出初步整治措施。
2、整治违章建筑。对确定的违章建筑物,采取教育引导、自行拆除、依法强拆相结合的办法。凡需强拆的违章建筑物,要启动依法拆除程序进行拆除。
3、工业园区内的违章建筑物,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确定建筑物的合法性,确属违章的建筑物,由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发拆除通知书,规划局配合进行强拆。
4、各乡(镇)政府清查出的违章建筑物,由各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局配合依法依规进行拆除。
5、在强拆过程中出现无理取闹,阻碍工作开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快、从严处理。
(三)验收巩固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
1、各责任单位在11月5日前将整治活动开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城乡规划区违章建筑整治活动领导小组。
2、制定和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按照“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研究制定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健全长效管理措施,教育广大群众学习规划,执行规划。
3、明确职责,靠实责任。县城乡规划区违章建筑整治活动领导小组要明确职责,迅速在全县范围内掀起清理清查、集中整治的。
笔者以往的印象中,专家都是以一副学者之风、埋头做学问、文质彬彬书生气示人,但是徐伟院长却给笔者一种风度翩翩、谈笑风生而且又是“饱读诗书”的感觉。这也让笔者感受到:与智者交谈,受益良多。
“大咖”在人们的心中,往往都是会让人感觉可望不可及,但是当笔者与徐伟院长面对面交谈的过程中,仿佛是在听他在给笔者传道授业。奈何时光飞逝,总是感觉和智者的交流太少太少。
绿色建筑是国际发展趋势
当笔者和徐伟院长在聊到绿色建筑在中国的发展现状时,他向笔者道来:“首先,我们要界定绿色建筑的范畴——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简称“四节一环保”),包括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的营造。绿色建筑发展是国际发展趋势,在当前的中国市场来说又特别的急需。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之后,我们发现过去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的代价非常之大。中国未来要走可持续发展的话,选择绿色建筑发展是必然趋势。”
绿色建筑的终极目标是近零能耗建筑,而近零能耗建筑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集中体现现有技术先进性和产业发展水平的建筑节能技术集成;第二,适度提高现有室内环境舒适度;第三,能耗比现行居住建筑节能标准节能80%以上,比现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节85%以上;第四,不再需要传统的集中供热。
建筑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会产生能源消耗以及对环境产生影响。因此,传统的高消耗发展模式必然要向高效的环保型发展模式转变,绿色建筑的发展是实现这种转变的必由之路,也符合现今世界建筑行业发展的潮流。可以说,绿色建筑给我们带来生活品质的提高、环境的保护、能源的节约,总结为一句话,就是带来了建筑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西方差距慢慢缩小
1978年的之后,中国推行了改革开放政策,中国开始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文化交流学习。在谈到中国的绿色建筑节能发展过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之时,徐伟院长表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绿色建筑发展起步晚了10—15年左右,但是在最近的5年里,中国的绿色建筑发展速度非常之快。在国务院出台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之后,包括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在落实行动方案中,都出台了举措,所以说绿色建筑这几年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代。”
但如果说和欧美先进的绿色建筑发展国家相比的话,在全社会范畴内,首先是我们国家人们的认识和意识方面有差距。对于行业内的专业人士而言,绿色建筑的认识和意识已经得到了普及、提高。但是在百姓参与绿色发展绿色建筑等方面,应该说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其次,从产业角度来讲,特别像欧美国家,比如说美国这样绿色建筑比较先进、比较早的国家,我们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还有差距。在绿色建筑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的设计行业,也还是有一定差距。
总体来讲,我们大多数绿色建筑设计,包括实施方面都还处于一种不完全的自觉行为,有一定的政府导向,或者以一种特殊的需求为主。那我们在绿色建筑的建造、运行方面来说,这个距离就更大了一些,这和我们当前建筑粗放式的发展模式是分不开的。绿色建筑除了“四节一环保”以外,在施工方面讲究绿色化施工。施工过程也要强调节能、废物利用,或者对环境保护来讲,差距仍然很大。平时我们从周边看到的一些在建的项目中,这些都是很有体会。
绿色建筑就是要求我们在生产建设全过程中做减法。树立正确的观念,竭力避免浪费,同时注意投资分配的合理性,将投资转到提高建筑节能品质和节约资源的技术上,使得建筑工程总造价增量较少,甚至不增加的情况下实现绿色建筑理念。在建筑全寿命周期的时间里持续保持低能耗,从策划、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维护运营,一直到拆除的全过程中都应该贯彻绿色建筑的低能耗理念。建筑设计在建设过程中一直都是最关键的环节,尤其是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建筑设计对绿色建筑能否顺利推行至关重要。建筑师需要改变创作理念,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反复推敲,让建筑设计精细化。只有经过严谨的定性分析和科学的定量验证,才能勾勒出合理的设计方案。
目前来讲,暖通空调的运行并不被人们所重视,包括人才、专业技术等,还有我们的调试技术以及财力方面的支持都不够,差距就会拉开得更大一些。总体而言,国内绿色建筑发展很快,进步很大,但是差距还是有。
建筑节能&暖通
通常,人们的印象中建筑节能和暖通是两码事儿。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徐伟院长为笔者上了一堂课:绿色建筑讲究“四节一环保”,而且节能在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是重要的一方面,占比也最高。在节能方面来说,供暖供冷又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暖通空调关注绿色建筑发展是必然的。这个关系就像在绿色建筑“四节一环保”中,节能是它的主要方面,而节能很大一部分是体现在暖通空调上,因此可以说暖通空调和绿色建筑密不可分,而且是贡献率非常高的一方面。国际上,一些大型跨国性暖通空调公司,无一例外对绿色建筑非常关注,大家有目共睹。
从上游产业来讲,首先是绿色建筑的需求,建筑的发展带来新的产业,包括我们的设计、施工、运行等。实际上,机电、暖通空调的产品,是我们整个建筑产业发展中的基础。所以说,暖通行业的节能性、性能、质量,包括对上游的建筑需求必须有更好的融合,或者奖励。绿色建筑发展是我们当前发展的一种大趋势,在这个趋势下,应从建筑的解决方案、能源的解决方案、可持续发展的解决方案上多做文章。作为设备供应商来讲,要有这种视野和眼光,如何去响应,如何去提升自己的产品,来满足它的需求。
从当前角度来讲,当下正是中国的转型关键时期,不管是结构转型、社会转型还是产业转型,中国的制造业和产品,都要去适应这种转型时期带来的变化及影响。
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涌、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相互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区)和生产大队(乡)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五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六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二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额各罚款百分之二十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份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项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超过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份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不听从劝止,强行施工抢建的;或经罚款处理后,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记期间,继续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或隐瞒不报,煽动群众对抗清查处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违章建筑物转手倒卖图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违章私建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5、干部带头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建房,在群众中引起恶劣影响的。
6、策划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搞违章建筑,砍伐树木,破坏绿化,破坏历史文物和市政设施的;或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几个方面的处理
1?占用河道、岸线的违章建筑,由港务监督参照本规定和港章,并会同市“清理办”作出限期处理。
2?个体摊挡占用道路、人行道违章建筑,由市或区公安局会同城建、市政部门,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3?部队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先由政治部群众工作部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审定后执行。
4?社地企业和社员的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由郊区、黄埔区“清理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9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执行。
5?抗拒、瞒报或逾期不报的,除按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分别情况,该罚款的加重罚款,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不补办用地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建设征用时不予补偿。
6?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区城建部门和港监应停止违章单位(个人)的一切用地报建业务,建设银行不予支付基建开支,水电部门停止供应水、电,公安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手续,直至处理结案为止。
7?被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单位,要负责原有住户安置和物资处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违章建筑,由被拆户所在单位给予优先安排住房。经济制裁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区城建部门、港监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有:1、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2、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3、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4、属于违章建筑的;5、不符合安全标准的;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7、法律、法规禁止的。
而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对于广东法院来说,上述两个法规都应适用。两者规定基本相同。但笔者认为,两个法规都存在值得研究的地方。一个是房屋租赁权源的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都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据笔者所知,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取“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三)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四)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一)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二)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2、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3、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三、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