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安全生产管理意见和建议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安委办关于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工作文件要求,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强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确保水务安全生产,按照水务局总体工作要求,琉璃河水务中心站结合辖区内在施工项目,开展了“回头看”打非治违专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我中心站成立了专项领导小组,确保了专项整治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的开展,组织人员机构如下:
组 长:
组 员:
职 责:结合实际工作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对本系统所管辖的在建工程、单位用电燃气安全等。安全生产、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进行排查治理。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彻底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确保水务平安。
二、专项整治重点、检查治理内容
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落实到位等情况,以及施工、防火措施的准备落实情况和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
1.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2.供排水管线管理,供水水质情况和水务有限空间作业中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3.民工宿舍工棚违章搭建临时用房及冬季防火、防气体中毒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4.施工现场脚手架、起重机械、施工用电、施工机具、模板支撑、安全防护、基坑支护等自检和规范管理情况。
5.施工现场有毒有害扬尘等危害防治。
6.现场突发事故或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完善,应急演练情况。
7.对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识别和监控预警制度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8.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及施工人员的全员教育培训等情况。
9.所有在建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0.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及火灾隐患排查工作。
11.河道.水库的巡查工作。
三、 下步工作重点
1、继续加强安全生产整治排查力度。
2、加大对特种作业人员,施工机械检查力度,杜绝机械伤害事故发生。
3、加大对消防器材、乙炔、氧气瓶使用存放保管工作的检查。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手段的创新,借鉴了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标准化的管理原则和做法,具有系统性(全覆盖)、先进性(系统工程原理)、预防性(隐患管理)、全过程控制(从目标到结果)、持续改进(PDPC循环)的特点。本文结合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就如何深入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行探讨和交流。
1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概况
宁夏秦汉渠管理处成立于1964年,是自治区水利厅所属的正处级收支两条线事业单位。现有在职干部职工326人,下设10个渠道管理所、3个管理段、1个工程公司,7个职能科室、2个群众组织。担负着宁夏青铜峡河东灌区秦渠、汉渠、东干渠、马莲渠4大干渠和农场渠、波浪渠2大支干渠共223公里长的渠道、922座水工建筑物的运行管理以及为青铜峡、灵武、利通区和6个大型国营农场共101万亩农田的灌溉供水和防洪防汛任务,同时承担着盐环定扬水工程、太阳山工业园区、金积工业园区和吴忠城市水系的供水任务。
2 基层水管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现状
(1)渠道及水工建筑物老化严重。渠道及部分水工建筑物建设年代久,老化现象严重,调控能力不足,安全系数不高。加之近年来盐环定扬水增容扩灌、生态供水等用水需求不断加大,渠道尤其是东干渠运行负荷逐年加大,为渠道安全运行增加了一定压力。
(2)基层水管单位安全管理滞后。一直以来,在水利基层单位中,大多数没有安全专职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为一个“烫手的山药”,没有实权却又责任重大,总是被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既没有专管部门,也没有机构编制。就宁夏水利基层单位而言,除个别单位(固海管理处、秦汉渠管理处)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均由不同的科室兼管,有的由灌溉管理科兼管、有的由防汛工程科兼管、有的由水政科兼管等等,五花八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开展的成效也就可想而知,安全管理水平亦是相对滞后。
(3)基层水利职工安全素质不高。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各水管单位所招职工大多为职工子女(多为退顶),新招职工文化程度较低,安全意识淡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贯彻落实。
3 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的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
按照宁夏水利厅安委会要求,秦汉渠管理处作为宁夏水利系统第一批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试点单位,自2013年6月启动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经过2年来的不断学习、探索和实践以及上级部门的指导帮助,取得了一些成效并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肯定。
为全面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积极发挥试点作用,秦汉渠管理处先行一步,积极稳步推进。首先,成立组织,加强领导。按照有关要求成立了秦汉渠管理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完善机构,明确职责,并配备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确保了安全生产工作及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对照标准、查漏补缺。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13个一级项目、44个二级项目和122个三级项目,逐项逐条完善安全生产达标资料,查漏补缺,健全制度,规范管理。第三,学习交流、取长补短。积极参加水利厅安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培训、观摩及交流座谈等各项活动,及时向水利厅安委会请教学习,同时也向兄弟单位学习,取长补短,确保达标工作稳妥开展。第四,示范带动、稳步推进。为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稳步开展,管理处 2014年建立秦一所分水闸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示范段,受到了上级部门的肯定和各兄弟单位的好评,纷纷前来参观学习,凸显了示范带动作用。试点工作初见成效后,2015年管理处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根据渠道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先后完善了秦一所、东二所、汉三所九公里段以及全处16个中小型水闸安全设施设备,修订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制作安装渠道安全警示标识、为危险部位制作安装安全护栏、配备各类安全设施、防护用品等。下一步将根据资金情况逐年加大投入,规范完善安全设施设备,逐步改善水利基层职工生产作业环境,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4 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的意见和建议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使之具备与水利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加大基础设施改造力度,不断提高安全保障系数。一方面争取水利立项,砌护改造渠道,提高渠道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加快基层所段改造力度,为基层水利职工提供安全舒适的生产生活环境。
(3)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不断增强水利职工安全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途径、建立多种平台,广泛开展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水利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的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
(4)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不断夯实安全基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确保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SafetyEngineer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第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五条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最新版安全生产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关键词】监理工程师;安全管理;安全生产
在工程建设中,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制度以及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承包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 以自身的专业技术、管理技术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监督管理,使工程建设项目的总体目标得到完美实现。
就目前建筑行业来讲,生产环境特殊、危险源多、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已与矿山、工业等并列为高危行业。近几年来,重特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人员、财产损失严重,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因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越来越重要。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者,其作用的关键和责任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下面笔者就监理工程师如何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分析与探讨。
1 充分认识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的地位和重要性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成,五方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各自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部层次、分工各有不同,但不论组织和结构有什么样的区别,所有参与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来进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导生产作业。施工现场的作业及人员都是由施工方组织指挥,因此,施工方的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满足实际施工的需要、谁来从外部进行监管,这就是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虽然不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但要对所有作业环境、作业过程进行监控。通过这种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来消除各种不安全的因素。由于市场经济进程加快,施工过程中大量的作业人员流动性强、组织性差、作业时间长短不一、作业个体技术水平、安全意识差别也大,只依靠施工项目部来进行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大量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施工方自管自监的情况下,再加上监理工程师监管能起到关键作用。
2 监理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依据
(1)法律、法规依据包括《: 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等。
(2)合同依据《: 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3)相关资料:设计图纸、图审意见、地质勘探报告、相关行业的从业要求、工艺操作规程。
3 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步骤方案及对策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是监理工程师的重要内容,当一个建设项目开始实施时,各参建方陆续进入,监理工程师首先要协助业主从专业角度审查各参建方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项目组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是否经过安全生产考核、资质类别是否与所建项目相符合、各参建单位的质量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是否健全。
(1)在正式施工开始前,监理工程师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认真审核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措施,是否能满足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并重点就以下分项的专项施工方案的安全措施、安全验算结果进行核对:a.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b.土方开挖工程;c.模板工程;d.起重吊装工程;e.脚手架工程;f.拆除、爆破工程;g.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临时用电方案。
(2)对施工现场的布局、生产区、生活区、材料堆放、大型机械设备的进出场道路等现场环境,防雨、防火应急预案、器材准备进行检查,发现有不妥的地方,以书面形式告知施工方进行整改。
(3)对进场设备、机具、材料进行检查,杜绝带病设备进场使用及有缺损机具投入使用。不合格材料(主要是指辅助材料,如脚手架、扣件、钢丝绳、电线、电缆、安全网、脚手板等的使用) ,所有设备的用电必须按照一机一闸一漏电的配置原则,动力用电、照明用电分开设置,对照已批准的临时用电方案严格核对,接零接地保护要齐全。
(4)对进场作业的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电工、焊工、架子工、机械操作工、信号员进行检验其证件和有效期,并人、证对照,逐一核对。
(5)在完成上述四个方面的工作后,就从参建单位的行为合法性、组织机构完善性、施工方法完善性、施工方法的正确性、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性等,从建设环境、参与人员、使用材料上全面控制施工作业状态,这也是监理工程师的事前控制具体方法,为下步全面大规模施工生产提供保障。
4 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控制的方法
(1)建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工作联系制度等。在施工现场由专职安全员、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组成安全检查组,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是危险源,如用电、深坑及高空坠落物、临边洞口、支护防护的破损、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等。对检查发现问题后,提交施工项目经理,并督促其安排人员进行及时整改、修补,消除隐患。
(2)对危险性高、难度大的作业施工,监理工程师应跟踪监督其施工过程,及时提醒作业人员应注意的事项,并在施工作业开始时检查施工方的技术安全交底是否到位。
(3)利用监理例会、专项安全会议及碰头会的形式,就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解决,让施工管理方的负责人、建设方的代表及时了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监理工程师应起到协调管理的主要作用。由于监理工程师不直接指挥操作人员,只有通过对施工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让其正常运转,减少失误。
(4)在施工现场一旦有重大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发停工令,先停止危险作业面的施工,有重大隐患的,要求施工人员在停工后,采取可靠的措施进行整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先要求施工方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急救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减小事态的发展,协助各方将事故发生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施工方保护好事故现场,协助调查和处理事故。
5 安全生产监理工作采取的措施及手段
从现场管理的具体措施来讲,主要有管理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合同措施。监理工程师应充分利用这些措施对安全生产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工作,紧密联系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实体状况,采取适合的方式,灵活掌握各种措施并相互结合运用。如:对不尽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建议有关方进行更换,协助业主制定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发生问题后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发现用于安全防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要下监理通知单将其清退出场。安全生产管理不是一个单独开展的工作,它与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密切联系,三者又相互制约。抓质量的同时也抓安全生产,抓进度的同时也要注重安全生产,没有安全生产,质量目标和进度目标就无法实现,而只抓安全生产又会影响进度和质量目标的实现,三者要同时抓,要有主有次,协调管理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6 结语
要想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好,监理工程师要熟悉建设工程的程序,施工现场管理程序,坚持原则、严格监理、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热情监督,同时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当好业主的参谋,在作业过程中加强检查、督促,才能把好安全关,当好一名称职的监理工程师,完成自己在建设项目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监理工程师还要不断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业务知识水平,只有这样,监理工程师才能维护好业主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做好监理工作,为祖国的建设事业服务好,把好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