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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5 条和专利法第33 条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专利法第5 条规定了对违法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目的在于防止对可能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导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不安定因素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其出发点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专利法第33 条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应遵循规定的原则,符合规定的条件。大多数专利申请文件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都要或多或少地进行补正和修改,因此,正确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有利于申请人尽快获得专利权,以下通过实际审查案例分析正确把握和使用专利法第5 条、第33 条的重要性。
二、案情介绍
本申请涉及一种毛发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毛发化妆品组合物,包括以下组分(a)0.01 ~ 5 质量% 和组分(b)0.1 ~ 20 质量% :(a)序列号1 ~ 3 中的任意者所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肽;和(b)苯氧基乙醇。
2. 一种毛发处理方法,其中将根据权利要求1 所示李小晶浅谈专利法第5 条、第33 条在审查中的应用述的毛发化妆品组合物施用于毛发。
3. 根据权利要求2 所述的毛发处理方法,其中将所述毛发化妆品组合物施用于毛发,使其停留1 分钟至24 小时,之后洗去。
本案为分案申请,母案中指出:由于该毛发化妆品组合物中包含了超过《化妆品卫生规范》最大允许使用量的苯氧基乙醇,而存在专利法第5 条不授予专利权的问题。申请人在母案审查过程中将该技术方案删除,母案已授权。
申请人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新提交了分案申请,并进行了详细的意见陈述,认为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5 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具体理由在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基于《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来否定相关发明的专利性的做法显然违反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法第1 条明确规定:建立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该立法宗旨,如某一发明能在技术上具有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可能性且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其他的授权要求,则发明就具有被授予专利权保护的意义,而并非能受制于如《化妆品卫生规范》等部门规章。其次,根据专利技术制成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的部门规章的指标,也并不属于专利法的管辖之内,也即不属于专利申请的授权审查范围之内。另外,至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引用《化妆品卫生规范》这一做法的背景,有可能是出于既然是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该发明应该不是危害人体的发明的考虑。但是,专利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保障根据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安全性。就涉及药品以及食品而言,保障其安全审批的职责应该由授予相关许可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担当;而就涉及化妆品的产品而言,保障其安全审批的职责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等相关政府机构来担当。总之,产品安全性的保障并非属于专利申请的审查范围,也非专利权的授权的必要条件。
此外,申请人还提出采用放弃式的修改在权利要求中增加苯氧基乙醇的含量不超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的限定以克服上述缺陷。
三、专利法第5 条在审查中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 条第1 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3.1.3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规定: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根据《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 版第1 页的规定:对于化妆品原料及其终产品的卫生要求为: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化妆品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4 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包括最大允许使用浓度、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以及在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 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且无感染性第72页表4 中明确规定了:苯氧基乙醇最大允许使用浓度为1.0%。即明确限定了苯氧乙醇的在化妆品中可添加的最大用量,超过该用量是不允许使用的。
考虑到申请人的意见较为坚持,需要现有技术的普通知识作为佐证,以使申请人更为信服,因此在审查过程中经过对现有技术检索,获得了多篇关于苯氧基乙醇具有毒性的证据,例如:苯氧乙醇的中毒症状有中枢神经系统刺激症状、抑制症状,嗜睡,昏迷,抽搐,肾功能衰竭,肺水肿,最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而死亡。2- 苯氧基乙醇的急性毒性:大鼠经口 1.26kg/kg LD50 ;兔经皮 5g/kg LD50 ;人经口50mg/kg MLD。对怀孕6~18 天新西兰白兔剪毛的皮肤表面施用2- 苯氧基乙醇,结果表明,皮肤表面施用1000mg/kg/ 天产生了母体中毒效应,表现为血管内红细胞溶血以及部分动物死亡。施用1000mg/kg/ 天的剂量组和施用600mg/kg/ 天的剂量分别有9 只白兔、5 只白兔死亡或濒临死亡。2- 苯氧基乙醇用作麻醉剂在鲑鱼孵化场处理小鱼,造成三名妇女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头痛和中毒症状,其次是手和手指的感觉减弱和实力,惯用的手变得更糟。没有任何人发展为持久性神经病变。经过1~2 年的接触,女性表现逐渐发生的认知功能障碍的症状与无工作能力。神经心理测试的验证,所有这三个人均有持续性的认知障碍。2- 苯氧乙醇对中枢神经系统的直接作用和延迟性的作用效果与其他有机溶剂类似。
本申请权利要求1 请求保护的毛发化妆品组合物中包含0.1-20 质量% 的苯氧基乙醇,该用量范围均包括大于1 质量% 的苯氧基乙醇。毛发化妆品使用时接触头部皮肤可能造成苯氧基乙醇的经皮吸收进入人体中产生毒性产生中枢神经系统刺激、神经麻痹、昏迷、抽搐等不良症状,因此本申请的实施会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即本申请妨害公共利益,属于专利法第5 条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四、专利法第33 条在审查中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3 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10 版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明确规定了: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化妆品卫生规范》公开的苯氧基乙醇的用量并不影响本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申请人放弃的数值范围不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能够修复受各种外部因素损伤的毛发化妆品组合物。苯氧基乙醇在该组合物中作为毛发膨胀型有机溶剂,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毛发膨胀型有机溶剂的用量范围为优选为0.1-20 质量% ,更优选0.25-15 质量,再优选0.4-10 质量(参见说明书第0014、0027、0028、0030 段)。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苯氧基乙醇在大于1 质量% 的范围内发明无法实施、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结论。因此申请人放弃的数值范围也不属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放弃式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放弃式修改的情况。苯氧基乙醇为1质量% 的点值在原申请中也没有记载。采取该方式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中既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修改方式是不能被允许的。
1、由人民法院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确认并决定是否赔偿,违背司法中立原则。司法裁决之所以在各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而且其活动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充分保障。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确认并决定赔偿。但我们知道,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乃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地位类似于诉讼案件中的被告,由其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并决定是否赔偿,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有效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规模,但人民法院在办理司法赔偿案件中同时充当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西方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既是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保障。因此,由人民法院办理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将难以消除赔偿请求人和社会公众对赔偿决定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即使是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因同属法院系统,亦难逃“瓜田李下”之嫌)。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仍当遵循司法中立原则,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确认,并决定是否给予赔偿。
2、由审判监督庭办理司法赔偿案件,使国家赔偿办公室职责虚化。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各中级法院纷纷设立了国家赔偿办公室。随后在1996年和2002年的法院机构改革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赔偿办公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1996]25号)规定,国家赔偿办公室的职责是依法办理赔偿委员会工作事务,负责办理赔偿案件,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事项。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赔偿案件工作。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0号文件和《广东省法院司法赔偿案件办案规程(试行)》(粤高法发[1999]33号文件,下简称《办案规程》),又将司法赔偿案件的确认工作划归法院监察部门和审监庭负责。如《办案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确认案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确认的事项属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确认;(二)申请确认的事项属本规程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案件正在诉讼活动中的由正在审理该案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办理;诉讼已经终结的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在目前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实际操作中,一般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确认(即定性),而定量则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但审判监督庭的职责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再审,其职责和任务与国家赔偿办公室明显不同。目前的这种安排,混淆了两个机构的职责,使国家赔偿办公室名不副实,无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我院的情况看,虽然设立了国家赔偿办公室(与行政审判庭合署办公),但其只协助行政审判庭办理行政或民事案件,并不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设立机构时配置的人员也是“在其位而不谋其政”。笔者认为,应当迅速还权于国家赔偿办公室,恢复其“庐山真面目”,由其统一负责司法赔偿的审查确认等工作。
3、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失衡,违背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以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此可知,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寻求救济,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尽管具有相当于诉讼案件中被告的地位,却并不享有与赔偿请求人对等的复议权,对于上级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只能“毫无怨言”地被动接受。也就是说,如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将无法获得与赔偿请求人同等的救济。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办理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时总是千方百计地维护自己的“面子”,在实践中鲜有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
4、国家赔偿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的人员重叠,职责不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既未设立国家赔偿办公室,也未设立赔偿委员会,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和省法院《办案规程》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以自己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时,赔偿的确认工作由审判监督庭负责,但因赔偿与否关系重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审判监督庭其实并不真正享有确认和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权,最终赔偿与否多由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审判监督庭的国家赔偿确认权实际上流于形式。同样,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虽然设立了国家赔偿办公室和国家赔偿委员会,但如前所述,国家赔偿办公室实际并不负责与国家赔偿案件有关的工作,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又与审判委员会的人员交叉重叠,因此,决定赔偿的权力亦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而国家赔偿委员会只是徒有虚名。
5、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不明确。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为违法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无法适应国家赔偿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国家赔偿确认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如实践中发生的他人以伪造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的介绍信等证明材料冒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提出国家赔偿的情形。由于目前人民法院缺乏科学有效的鉴定手段,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所有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进行科学有效的鉴别(只能按照一般的操作方法对照鉴别其身份),因此,在此情形中,人民法院实际处于受害者的地位,执行款被犯罪分子骗取,责任不在人民法院,而且事后公安机关也作为诈骗案进行了立案。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现行《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该案最后经省法院确认构成国家赔偿,但笔者持不同意见)。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诸如上例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为司法赔偿确认工作提供有效指引。
6、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依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违法行为被确认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与确认时间相差数年的情况,可能出现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如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违法行为发生于1996年,1998年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假设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均决定不予赔偿,待申诉机关在2000年对该行为作出确认并决定赔偿时,前后相隔长达4年,而1999年与1996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往往相差甚远,如果仍按1999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显然不合理。而且,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和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期限均由《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将法定时间经过所造成的损失一概归由国家赔偿亦属不妥。笔者认为,为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国家利益,赔偿金额的计算应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准,而不论该违法行为何时被确认。
2011年6月16日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到,截至2011年,中国已有河南省、湖北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等省报告"蜱虫病"病例280多例,死亡10余例。在报告的病例中,以老年人居多。内蒙古以青壮年居多,林区工作者、野生植物采集者。本例中,患者为沁水县李家山村农民,常于田间劳作,发病前一直在田间干活。发病时于中午受热后突然出现恶心、呕吐、腹泻、头晕症状,疑中暑,本村卫生所打点滴并口服藿香正气胶囊等药,效果不佳,且病情加重,伴有发热,遂来我院就诊。
1 病例资料
1.1病例发病经过及诊治情况 患者,男,81岁,农民,既往体健,住本市陵川县李家山村。2014年6月19日午后突发恶心、呕吐、腹泻、头晕4d,加重伴发热1d入院。家人以为中暑,立即送至本村卫生所静滴药物(具体药物不明),并口服"藿香正气胶囊"等药,效果不佳。后症状加重,全身乏力,同时伴有发热。入院查体:体温38.5℃,P88次/min R22次/min,BP140/75mmHg,P74次/min,神志清楚,言语流利,咽部轻度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肿大,未见皮疹焦痂,心肺阴性。腹软,上腹部压痛阳性,无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患者高血压病史5年,最高时160/100mmHg。入院中医诊断:暑湿感冒;西医诊断:急性胃肠炎,高血压2级。入院后给予静滴左氧氟沙星、头孢哌酮舒巴坦联合抗感染,防止电解质紊乱,中成药口服"藿香正气丸"解表化湿,理气和中等对症治疗,血小板、血细胞逐渐下降,后给予输"血小板2u",注射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血小板、白细胞逐渐升高。患者仍有发热,精神差。曾一度病危,经疑难病例讨论,专家会诊,①怀疑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②重症感染等。电话报告城区疾控,并留样送检。结果:新型布尼亚病毒抗体(IgG、IgM)阳性。同时参照《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积极治疗,患者症状逐渐改善,体温恢复,精神状态较好,无全身酸痛、头痛、腰痛、恶心等症状,于7月15日治愈出院。患者入院后血常规指标见表1。
1.2流行病学调查 患者一直居住于本市沁水县的李家山村,所在自然村属于丘陵山区。据患者家属描述,发病前常在田地劳作,否认有昆虫叮咬史。家中未养牲畜,否认家中有老鼠出没,未曾接触过其他野生动物,无外出史。在患者居住地调查发现当地属于丘陵山区,符合蜱虫的流行病学特性。患者家人、与患者经常接触的村民、邻居、医务人员,均未见异常。
1.3实验室检测 按照《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实验室检测方案》的要求,用无菌真空管,采集患者非抗凝血和抗凝血各5ml做检测。患者血清标本经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
2 讨论
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是以发热伴血小板减少和多脏器功能损害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结果,人粒细胞无形体、布尼亚病毒可能是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主要致病病原,这类疾病主要发生在山区和丘陵地带的农村,丘陵、山地、森林等地区生活、生产的居民和劳动者感染风险较高,传播途径与蜱有关。根据卫生部《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1],本病例有在适宜蜱活动的地区生活史,临床表现为发热、全身酸痛、乏力、恶心、腹痛、腹泻等症状,临床检验白细胞和血小板降低,实验室检测新型布尼亚病毒抗体阳性,可判定为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征病例。
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征的传播途径尚不确定,仅部分病例发病前有明确的蜱叮咬史,大部分病例发病前无明确的蜱叮咬史。本例病例患者否认有昆虫叮咬史,且基于条件未有蜱虫样本SFTSV核酸检测结果,所以蜱媒在SFTS流行性病学的作用有待进一步研究[2]。但该患者系农民,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及临床表现,诊断为疑似SFTSV感染。该患者为本地感染此种病毒。提示,本市的丘陵地区,积极预防,特别要加强农民及野外作业人员的自我防护;同时做好发热并伴有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患者的SFTSV病原检测和与人密切接触的鼠类、蜱虫、螨类等媒介生物的监测工作,切实做到早预防、早治疗,降低发病率,减少病死率[3]。
总之,丘陵山区,可能成为该病的自然疫源地,加强对蜱虫等媒介密度的监测,同时加强对农村居民的健康教育,做到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及时治疗。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EB/OL].(2010-10-10).
【关键词】 疾病监测
提高我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监测数据的分析利用能力,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与应急决策的重要内容。在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支持下,本文对湖北省有代表性的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调查,了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疫情监测、资料分析以及预警决策方面的现状,评估其利用监测数据进行预警决策分析的能力,找出进行有效疫情预警决策分析中所存在的薄弱环节,为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供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05年3~4月份分别对随州、黄石2个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广水、大冶2个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业务领导和疫情监测分析人员进行访谈。共访谈20名专业人员,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业务领导8人,其中市级4人,县级4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监测分析人员12人,其中市县2级各6人。
12 方法 采用半结构化访谈的方法,根据事先确定的访谈提纲,由1名主持人进行访谈,1名记录员对访谈内容进行记录,并在对象同意情况下录音。每次访谈约15h。访谈内容包括: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状、从事疫情监测分析人员状况、监测内容和报告管理方式、监测数据利用、提高决策分析能力的途径等。
13 统计分析 访谈完成后,对录音资料进行整理,根据提纲的问题,对资料中所有的反馈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
2 结果
21 访谈对象学历职称专业现状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学历以大专水平为主,多为中级职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中专学历和初级职称。专业方向多为预防医学专业,但多未受过专门的现场流行病学和监测资料的统计分析培训。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资料分析管理人员中有计算机专业人员,其工作主要是为了疫情报告系统的维护。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计算机知识,只能简单操作疫情报告系统进行数据的报告。
22 监测数据的来源和内容 目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疾病监测数据是通过管辖区所设节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等)的监测数据上报。监测内容主要是甲、乙类法定传染病。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般还设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为设备和人员素质的原因还未开展相关监测,只能简单完成国家规定的疫情报告任务。健康相关事件监测如学校卫生、食品卫生、水质卫生均由其他单位负责,监测数据尚未与疾病监测数据相整合。
23 监测数据报告方式和内容 2004年以前,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数据均通过手动传染病报告卡方式逐级上报。2004年1月全国启动以传染病个案为基础的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后〔1〕,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现这一系统操作要比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迟几个月,并且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专业培训的机会较少,对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了解和掌握程度明显不及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少数地区因经济原因尚未实现网络直报,仍采用传统方式上报监测数据,疫情监测的法定传染病中,艾滋病、结核病和性病通过网络专报,其他传染病通过疫情网络直报系统。
24 数据分析利用状况 实现网络直报系统以前,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都是通过手工分析数据。基本以月报形式报告发病状况。2004年开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普遍实现疫情监测数据电子化,每月通过直报网络从卫生部信息中心下载相关的疫情数据表格进行分析。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能力有限,只能根据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分析模式对数据进行简单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疫情动态信息。(1)主要分析软件: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分析人员能够使用Excel软件进行简单的数据分析和作图,尚不会使用其他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大多未经过计算机和卫生统计学的学习,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培训后能够应用Excel进行简单运算,难以完成较复杂的分析,更未涉及其他分析软件。(2)主要分析指标:只能对监测数据采用简单的率及构成比等指标分析,描述三间分布状况,简单进行同期相比等,基本没有对疾病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的指标。(3)数据管理与利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00年以前由各级监测点上报传染病报病卡,经收集整理后汇编成每月报表,并由档案室保存归档。2000年湖北省启动疫情报告系统以后,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数据开始输入计算机以数据库的形式保存,数据管理逐步完善,数据较为完整,但尚未根据疫情数据分析流行趋势,不能利用数据进行预警。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至2004年使用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后才开始实现疫情监测数据信息化,但因计算机应用不熟练,经常导致信息丢失,无法利用历史数据进行疫情流行趋势预测。
25 对提高预警决策分析能力的建议 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对现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是目前迅速提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决策分析能力较为可行的途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希望在提高理论知识水平的同时,能够直接进行具体案例分析,以迅速提高资料分析与决策能力。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希望更多的提高理论知识水平,同时兼顾现场能力的提高。此外,较多被访者认为,由于不同级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面对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对不同级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的培训应当分别进行,各有侧重。
3 建议
本研究结果显示,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利用监测数据进行预警决策分析的能力较低,难以达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有效预测、预警的要求〔2〕。因此,建议:(1)针对省市级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业务素质存在一定差距的状况,制定分级培训规划,采用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时间。(2)培训对象应该是长期从事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3) 对于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的培训,应突出实际应用,增加案例分析比重,采取问题式教学,提高现场处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4〕。对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学员起点较低,可采用以理论教学为主,案例分析讨论为辅的方式进行培训。(4)培训内容可以分为3个层次:一是基础理论知识的巩固,如现场流行病学描述、现场调查的个人防护以及现场调查方法、调查报告撰写等;二是理论知识 的更新〔3,4〕,增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新《传染病防治法》特点、疾病监测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计分析方法、常用分析软件在现场调查中的应用等内容;三是案例分析与讨论,选取有代表性的和近期发生的案例,通过逐步引导方式,提高学员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5)培训时间应根据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警决策分析能力的不同要求以及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承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培训任务,而侧重对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加大培训力度。
参考文献
〔1〕 杨功焕.中国传染病疫情监测现状和未来挑战[C].MOH-WHO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专家论坛会议资料.海口,2005:34-39.
〔2〕 张敬旭,王效莉.北京某郊区县卫生防疫系统现状调查[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3,231(11):49-51.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准绳,紧紧围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这个中心,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治理、规范建委系统行政执法和建设工程执行法定程序为重点,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工作力度为核心,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手段,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全面提高,使全县建委系统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整改内容
通过前段时间认真自查,综合人大反馈的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归纳梳理后,共有26条,涉及6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整改:
1、对有关建设法律、法规的学习及宣传不够。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不到位,个别工作人员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学习的不精,掌握的不够,理解有偏颇,不能灵活运用,在执法中有偏差现象。
2、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的意识不够强。在执法中存有执法不严格的现象,没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特别是城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工作方法过于简单,缺少管理艺术,缺少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少数队员的特权意识较为严重,不尊重管理对象的人格和尊严,且有以罚代管的现象。
3、服务意识不强,工作主动性差。没有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执法就是服务的思想,缺少事前服务、超前服务、上门服务的意识。存有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和收人情费及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4、建筑市场管理力度小。对工程招投标管理力度跟不上,相当一部分工程不纳入建筑市场管理,不按规定程序报建,不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对建设部门的管理置之不理。
5、重点工程、招商工程和教育工程不接受或逃避监管,留下了质量和安全隐患。
6、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力度小且有重收费、轻管理的现象。
三、整改时间和步骤
1、动员部署
2004年11月10日-2004年11月18日
召开建委系统全体人员参加的动员大会,再次宣传发动,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一法两条例”检查评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学习、撑握“一法两条例”,贯彻落实好“一法两条例”的紧迫感和压力感。
2、集中整改
2004年11月19日-2005年元月31日
把人大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及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剖析,对号入座,明确责任,分解到人。对个案线索认真调查,决不好姑息迁就,要结合实际,限定时间,彻底整改。
3、建章立制
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10日
结合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完善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量化任务。
4、总结检查
2005年2月11日-2005年3月10日
总结整改情况,迎接上级检查验收。
四、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大对“一法两条例”等建设法规的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首先对建委内部人员深入开展“一法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经短期培训、专家讲课后分类型进行考试,检验学习效果。其次,邀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企业经理有关人员参加“一法两条例”学习讲座,请领导同志、法律工作者讲话、讲课,以便争取各方面对建设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加大执法力度,治理建筑市场。以“一法两条例”为武器,依法对包括招商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管。首先反复宣传“一法两条例”,帮助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高自律意识,把执法监察的重心由事后查处转移到事前预防上来,努力把建筑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其次,从源头上把好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对外省、外地来我县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三,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妥善解决施工许可滞后的问题,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法》要求,持相关手续到建委申请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凡手续不齐全的工程项目绝不允许开工建设;第四,专项整治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强化分包工程管理,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非法建设;第五,加强监管力度,深入开展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达标工作,加强安全事故月报制度,继续开展工程项目大检查,狠抓几个典型案例,公开曝光,严历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