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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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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

劳动者范文第1篇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晚上好:在此五一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我们大家有幸聚在了一起,在这里我给大家演讲的题目是《劳动者最光荣》,因为屯河果业成立至今所取得的各种成绩都是屯河果业上下每一位员工辛勤劳动的结晶,因此我赞美劳动,赞美劳动者,劳动者是最光荣的!

记得上小学时,老师教会了一首《劳动最光荣》的歌曲,最喜欢其中的那句“幸福的生活在哪里?要靠劳动来创造”。那时候只把劳动简单的理解为“劳作”,局限于每周一次的劳动课。多年以后,成长为了千万劳动者中的一员,才深深体会到生活的多味,劳动的艰辛。劳动是汗水,是欢笑;是苦涩,是甜蜜;是给予,更是幸福。有一分劳动,就有一份收获。你给生活付出了多少耕耘,生活就会回报你多少果实,你就会拥有多少快乐与幸福,对于企业也是如此。 屯河果业一年一个台阶,每年都有进步,从而形成了今天的风貌,这些是屯河各级管理者、基层员工的汗水所铸就而成的。大家都还可以记得在尘土飞扬的五月,为了使iso9000体系和haccp体系在公司顺利运行,各部门体系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修订文件,基层员工学习培训,填写记录,多少人为此忙的心力焦淬。设备技改的六月,为了使设备更适合生产加工,各位工程师前后论证,研究方案,技改人员为了不误产期,争分夺秒的进行装机调试。烈日炎炎的七月,电机24小时不停的轰鸣着,车间里蒸汽腾腾,但是各位操作人员仍然监守自己的岗位,原料人员不停奔波,为了保证均衡供料而日夜不眠,化验人员认真细致,争取在最短的时间里,反馈准确的检验结果,以便于操作人员及时调整参数,保证产品的质量,叉车也在场区内马不停蹄的运转,大家都为生产合格杏浆而作出各自的努力。收获季节的八月,查验发货人员冒着烈日,在场区内检查成品包装。以确保每一桶发出的产品都是合格的。正是有了这么一批优秀的劳动者在奉献,屯河才能走到现在。只要我们果业全体员工共同努力,自助者天助也,我们必定可以勇往直前!

双手是用来劳动的,劳动帮我们创造幸福的生活。有很多人们默默无闻的靠自己全部的力量去拼搏、去进取、去创造,虽然没有轰轰烈烈的壮举,没有声名显赫的地位,他们同样享受着劳动带来的快乐和幸福,甚至还要充实,因为幸福不仅仅只与物质有关!

劳动者是光荣的,劳动着是幸福的!作为屯河的一员,我们更加能够深切的体会到这一点!

劳动者范文第2篇

本文在《劳动法》合理、充分动用上,提出了很多建议,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做了具体分析,以便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护。文章分别从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就业压力大,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忍气吞生,导致了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从主观上分析了劳动者自身的弱点。

文章分别从八个方面分析了劳动者的各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犯的表现形式。其中一是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二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就是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三是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保护,应从两方面(1)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2)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四是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保护,也从两点进行了阐述(1)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随意辞退员工。(2)是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五是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从劳动报酬的定义讲述,分别从3个方面表现讲到权利受侵,(1)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2)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加班现象,并建议劳动部门和行政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或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六是从劳动者的休息权分析侵权和保护。七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要得到保护,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八是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程序上进行分析(1)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因期限过长,经济成本过高。(2)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3)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

最后,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加大劳动行政部分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二是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三是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

<<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了,它对我国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稳定团结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近两年,我国的劳动就业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这种新形势下,它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际的实施中,又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合理、充分地运用<<劳动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今年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城镇新增劳动力1000万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共600万人,以及登记失业人员近800万人,这三个数字使全国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劳动力总量达到2400万人。而受到经济增长的限制,今年全年只能新增就业1000万人,年度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差额在1400万人左右,使我国部分地区和行业达到失业警戒线的边缘,城镇登记失业率从去年的4%攀升为4.5%。同时,WTO对我国农业的影响将不断增大,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有大量的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劳动就业就成了新的研究课题。

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而且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并会长期存在。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重视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来自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8.4万件,涉及劳动者61万人,分别比上年增加19.1%和30.2%。其中集体劳动争议1.1万件,比上年增长12%。其中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就必须放在重要位置上。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也是我们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现就新问题,本人谈几点看法。

一、劳动者就业权的概念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选择职业的权利、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

二、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目前新形势下在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三个方面的招聘广告歧视较为突出。

如一则我们极为常见的招聘广告:

“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欲招聘3名管理人员。应聘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男性;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3、本地户口;4、具有两年以上管理经验;5、年龄30岁以下等。”

单从字面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中的“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的规定;关于对应聘者年龄、户口的要求,虽然在劳动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本人认为这也是一种歧视,应在相关法律中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否则对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对地方保护主义也是一种纵容。尤其对本地户口的规定,是外来人才不能合理有效的利用。本人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违法的招聘广告责任人采取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

三、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保护

《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本人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劳动者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建议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核把关并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有一个合理的限制范围,尽可能减少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存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合力对乱扣压劳动者的户口档案、证件的违法行给予相应的惩罚,避免行政部门之间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力应享有合法权利。

四、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保护

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劳动者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是劳动者就业权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否则劳动者就业后随时都可能又面临失业,这无疑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当前劳动力市场的过剩状态制约着劳动者的职业选择空间,在这情况下,劳动机会对于劳动者来讲就变成首要的了,为了保住就业机会促使劳动者对于其它方面的劳动侵权行为“敢怒不敢言”。本人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其它合法权利,应首先保护劳动者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使劳动者保护应得权利没有后顾之忧。当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它从根本上剥夺了一个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间接剥夺了劳动者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1)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随意辞退员工。常见的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在不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口头通知员工“你明天不要来上班了”。这样的用人单位根本无视劳动法的存在,尽管有时有劳动合同,但他们全不在意,因为他们“以前”就是这样做的;还有一些私营“小老板”更是出口不凡“在这里我就是法,我想怎样就怎样”;并且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又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办理失业手续及下一步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还有一种情况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其它合法权利如要求加班费、办社会保险等权利,马上就会被用人单位想方设法辞退,这也造成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就不得不放弃其它权利的请求,因此可看出劳动者这方面权利得不到合法保障,其它权利都会成为空谈,这是新的就业形势下劳动者的底线。目前这方面虽有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但不足以对劳动者这方面的权利进行保护,建议对用人单位这种随意辞退员工的情况加大惩罚力度,可参照合同法对没有到期的劳动合同进行补偿;对因劳动者主张其它合法权利而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情况出台针对性的规定。

(2)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或劳动法的某些漏洞,设下圈套诱导劳动者自己辞职,更有的利用调动劳动者的劳动岗位、降职、降薪、不安排工作等行为,让劳动者在“受不了”的情况下自己走人,从而达到可以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本人接触到这样案例,孙某在一家外资公司任财务主管,因与新来公司财务总监发生了些口角,本以为很正常,但没想到几天后公司让他把手上的工作都交接出去,也不给他安排其它工作,而且每天要求他必须到公司,否则以旷工论处,这种情况按公司内部规定到月底公司只会给基本的生活费,实际上公司通常就是以这种方式来“炒人的”,让你自己辞工或让你自动离职。孙某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司不安排工作岗位”、“公司无故辞退他”因没有劳动合同、辞退通书等相关的证据;劳动部门向公司调查情况,公司却向劳动部门投诉孙某自动离职、无故旷工,孙某的岗位公司正在考虑,不过现在可让孙某回来继续“上班”了。这让孙某进退两难。

针对以上这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人建议对以上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出台相应的处罚措施;对用人单位这种恶意行为加重追究其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比如把额外经济补偿金从50%增加到的100%,以有效的打击用人单位的规避行为。

五、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它他合法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甚至有劳动者的报酬,由用人单位的主管说了就算数,根本没有什么规章可循。

1、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比较普遍、比较严重,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为突出,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据统计近年来70%以上的工人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在各大报上看到上别劳动者为讨薪采取过激的行为,如“要跳楼”、“聚众闹事”等并不少见,虽然其中出现“闹剧”,但拖欠工资的实事,我们是无法否认,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整个社会的重视。本人认为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处罚太轻。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补发工资,严重一点的劳动者打到劳动仲裁,也只是对用人单位加罚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对用人单位处罚太轻,也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工资法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不少地方有工资立法的准备,但当前总体上讲法律依据还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劳动部门对随意克扣、拖欠、压低工资的企业处罚不够坚决,处理的时间过长。建议执法部门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的监察执法,普遍建立举报制度,严厉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建立欠薪保障机制,垫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应加快统一工资法的立法进程,加大追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用法律为劳动者撑起一片天空,使治理欠薪问题尽快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但不包括加班费,不少用人单位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目前存在一些问题我们还应重视。用人单位用“计件制”计算工资来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很常见。

深圳某服装厂实行计件制,让劳动者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但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标准过高,一般正常的劳动者出满勤,工资都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迫使劳动者加班加点,加上加班费才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虽然对调动劳动者积极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已侵害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本人认为这方面应建立统一的行业工资标准,形成对各种计件工作有一套比较科学实用的评估机制,在计件工作中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并有相关评估机构对“计件合理性的争议”进行科学的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现实中不安劳动法标准支付加班费的企业非常多,据本人现实接触依法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只占少数,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加班的小时工资连平时不加班的小时工资多都没有。

例如上面的深圳某服装厂,内部的计时工资平时每小时2元,每加班一小时1.5元,这种加班计时工资比正常工作计时工资少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少用人单位自认支付加班费由其自己决定,想支付就支付,而劳动者往往不了解法律的规定或不敢主张权利等到离职后再主张权利,而这时申诉时效又只规定了60日,不少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只支持劳动者离职前60天的加班费,对劳动者非常不利,这也放纵了用人单位的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本人认为要保护好劳动者依法获得加班费的权利,一方面应延长劳动者加班费的申诉时间,可仿照民法二年的时效,并把加班费一起列入工资方面的立法中去,把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定性为拖欠工资;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加强查处力度,并对投诉的劳动者采取相应的保护。对拖欠工资的单位要实行罚款和对责任人进行惩罚。

六、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

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劳动者的积极性。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人认为用人单位要安排加班,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同意是必经的程序,否则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加班,便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目前也有不少劳动者为了加班费,自愿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不仅伤害其自身安全,有时也伤害了他人。因此本人认为劳动者休息权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当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主要表现在长时间加班。尤其节假日加班更为濒繁,而且不按规定给以补贴。

本人的一位朋友曾在一家公司担任安全主任,公司生产线上的劳动者实行两班制,每天工作12小时,而且一个月下来一天休息的时间都没有,这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公司在半年内就出现两起劳动者手指被压断的工伤事故,这与劳动者长时间加班注意力下降是有很大关系的。公司的员工为了不失去工作也不敢投诉。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严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发生,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监察力度不够有关;另一方面是与劳动者为了不失去工作岗位,不敢投诉有关。

综合以上本人认为劳动者弱势地位下,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更要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把“强迫劳动者加班”“严重超时加班”作为打击的重点,否则保护劳动者休息权也只是一句空话。

七、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可看出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少报人数,或故意改动劳动报表。如:某一家有五百多人的公司在劳动部门上报的员工只有一百多人,当然为员工办了社会保险的只有一百多人,而且内部向员工讲,为员工办社会保险是对员工的一种奖励,办不办社会保险由公司决定,还让新来的管理人员签订不办社会保险的协议,对于下面生产线上的劳动者,公司更是认为社会保险离他们远着呢,根本就不会提起,反正工人也不懂,即使懂也没人敢向公司提起,否则公司会立即辞退“多事”的劳动者。本人认为劳动者在弱势地位下明知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了也不主张权利这是问题的根源,这就需要介入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否则只看用人单位递交的报表,什么问题都发现不了;并且要进行广泛的宣传,让社会保险深入人心,让用人单位自觉的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让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给自己办社会保险。如果没有办理劳动保险,劳动部门可以让用人单位停业等手段。

八、劳动者权利保护的程序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这虽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但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权利,下面本人主要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来对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保护提出一些看法。

1、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周期过长、经济成本过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本人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在仲裁费用方面收费较乱,很难让劳动者信服,如在法院诉讼费每件劳动案件最多收50元,而一些劳动仲裁则按百分之四标准收取仲裁费;同样一件标的1万元的劳动案件,在法院诉讼收费是50元,劳动仲裁费却要400元。使不少劳动者难以承受如此高的仲裁费。有的劳动者竟想到少交仲裁费的”巧门”,在劳动仲裁时少提金额标的,等到了法院再将要求标的都提出来,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也给法院增大了工作量;另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由谁负担呢?法院判决书上又很少对此明确,而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造成劳动者申诉在劳动仲裁胜诉,因用人单位到法院,而承担预缴的劳动仲裁费。很明显当前看这些方面的规章有待进行完善,出台相关细则,统一进行规范。

2、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必须申请仲裁,否则,因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一、二个月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不敢声张,60天的时间很快过去了,使本应得到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本人认为与其它民事案件二年或至少一年的诉讼时效相比,在时效规定上太短,虽然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可仿照现行民法上的两年时效,这样会更加合理,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其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难以做到公正的依法仲裁。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在机构、人员、经费上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因此在处理案件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许多地方领导往往从一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的企业,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时常采取纵容的态度,使仲裁委员会难以依法独立仲裁,因而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远远不及法院,这无疑使更多的劳动争议到法院去,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很多劳动争议打了三个程序,费时近一年,增加了劳动者的申诉成本不说,更不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对劳动者、对法院来讲都是很大的负担;还有一些仲裁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故意刁难劳动者,为了达到不立案,对劳动者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如本人写文章之时有一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开庭时劳动者因自己不懂法,请了自己一个懂法的朋友为人,某仲裁员却认为公民不可以为人,并以此进行休庭,次日劳动者又请了律师办了相关手续,某仲裁员又讲”程序不规范”,要求劳动者同律师一起到劳动仲裁委办理委托手续,否则将不开庭。其某仲裁员的作法出人意料,也不知他依的是”那门子法”,如这种行为不规范,劳动者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呢?这种纯属地方保护,以不同理由阻挠劳动仲裁。本人认为我国劳动仲裁这种体制需要进行改革,与行政机构进行分开,独立的进行劳动仲裁,增强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对劳动争议是否要三个程序呢?也值得我们探讨;对劳动仲裁员的素质进行提高,是劳动仲裁走向公正的必由之路,本人认为这几年来法官的一些管理经验可以参考。

九、劳动者权利保护几点建议

本人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为此本人提出以下建议:

1、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2、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工会的独立性和重要地位要保障。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应本着”三个代表的精神,在工会组建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关注。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3、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学》贾俊岭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劳动法》关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4.《劳动与法》2004年第6期

劳动者范文第3篇

是呀!他们是可敬的,他们的职业是伟大的,他们的品质是值得学习的,他们担负着开发西部,创新西部重要责任.我们应该敬重他们,他们有自己妻子,他们无时不思念呀!但他们想到自己肩上的职责,带着对亲人的牵挂不断开放创新,用劳动去建设西部,开拓西部.

普普通通的平凡的劳动者呀!我们忘不了你和你和同事在迷茫的工作中挥洒汗水;忘不了你和你的同事,那隐隐约约高大的背影;忘不了你和你的同事那轻轻的微笑;

向您敬礼;亲爱的劳动者!您是我们心中最可爱的人.

你用你的创新创造了中国百年的硕果,你是祖国的钢铁脊梁,你是一双钢铁铸成的手``````

如果劳动是一首诗篇,那么你们是伟大的诗人.

如果劳动是一首歌曲,那么你们是中国最流行的歌手.

如果劳动是一幅画,那么你们是中国最著名的画家.

如果说劳动是``````

敬礼!劳动者,你创造了前进的中国,美丽的中国.

我,不,我们一齐为你们喝彩,加油!

谁让中国进入了新的一代,谁说的:"我们要向创新要效益,要向科学要效益!"谁说的:"劳动是劳动者的本色,创新是知识分子的职责!"

谁呢?

你!你!不,你们,创造和谐社会的普通的平凡的劳动者.

你们值得我们景仰和敬重.

劳动者范文第4篇

法权益,他们先是在食堂里拍了一些照片,包括穿着食堂工服的照片、与食堂内载有他们本人照片的公告栏的合影等等;他们又从厨师长处借出了他们签过字的工资表,复印了一份。之后,宋某代表三人分别给校长李某和食堂经理王某打电话,要求学校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但遭到拒绝。2008年 10月 21日,宋某等三人离开了某某小学,随即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要求某某小学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和加班费。

2008年 12月,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在庭审答辩中,某某小学提出,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某某小学的食堂在三人到来之前,已经承包给了某餐饮有限公司。学校拿出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而宋某等三人则出具了暂住证、照片、电话录音记录、工资表复印件来支持自己的申诉请求。2009年 1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宋某等三人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宋某等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直到开庭时,宋某等三人才知道还有一个某餐饮有限公司的问题。他们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07年 10月,宋某、于某、赵某来到北京市某某小学的食堂找工作,学校方面派出了一位自称是食堂经理的王某和他们商谈,双方很快就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等问题达成了口头的一致意见。王某带着宋某等三人办理了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后,就正式安排他们上岗。

入职后,宋某等三人周一至周五每天早六点就要到食堂,晚上七点才能下班,除去中午休息的两个小时,三个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 11个小时。除此之外,每逢周日的下午 3点到 5点,食堂的工作人员还要到学校,提前为下周一的伙食做好准备。虽然宋某等三人在学校食堂工作,但是校方一直没有和他们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在每月 10日,食堂经理王某会委托厨师长将上月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员工手中,并且让员工在写有员工名称、发放工资月份、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的一张表格上签名。2008年 3月,王某带领宋某等三人去派出所办理了北京市暂住证。在给宋某等三人办理的暂住证上,“现服务处所”为“某某小学”,“暂住地址”为某某小学所在的街道和门牌号。

2008年 10月初,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宋某等三人得知根据 2008年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存在着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

宋某等三人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他们和某某小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正方反方】

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正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宋某等三人并不知晓某某小学与某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入职工作了一年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宋某等三人是劳动法上适格的劳动者,某某小学也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另外宋某等三人的作息时间和工作制度都是根据食堂的安排和规定,一直也在遵守食堂里明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有具有“学生营养餐”卫生许可的单位,才可以从事学生营养餐的制作。本案中宋某等三人从事学生营养餐的制作,另外某某小学也申请了学生营养餐卫生许可证并且将其悬挂在食堂的显著部位。所以可以认定宋某等三人是为具有学生营养餐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即某某小学工作的。

从相反的角度来说,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北京市有关公示的信息显示,某餐饮有限公司并不在学生营养餐定点生产企业的目录中,故其不可能依法成为某某小学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单位,宋某等三人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反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保障部在 2005年过一个《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就是为了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些问题。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符合第 (一 )项,而第 (二 )项和第(三 )项从表面上判断无法得出某某小学就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此,严格适用国家的法律规定,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认定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宋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他们和某某小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正方: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宋某等三人提交了如下的几项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1.暂住证。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集体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宋某等三人的暂住证上,“现服务处所”一栏明确填写了“某某小学”,“暂住地址”一栏填写了某某小学所在的街道和门牌号。因此,暂住证可以证明某某小学作为用人单位,为宋某等三人办理了暂住证。

2.照片。食堂内的公告栏上公布了“某某小学营养餐员工”图表,将食堂全体员工的照片、职位公示。

这证明三个申诉人是在某某小学的食堂工作,是“某某小学营养餐员工”。因此,照片可以证明宋某等三人与某某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电话录音的视听资料。离职前,宋某曾代表他们三人与校长李某和食堂经理王某通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其中在与李某的谈话中,李某有“你们是我校食堂员工”的意思表示;在与王某的谈话中,王某认可了宋某等三人在学校食堂工作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领导认可宋某等三人在学校食堂从事劳动的事实。

几项证据配合在一起,足以构成证据链条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反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 6条的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本案中宋某等三人提供的照片未经公证且未得到某某小学的确认,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而根据第115条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宋某等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本身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低,又不能得到某某小学的认可。

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考勤记录;(五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暂住证不属于上述法定的证据,而且暂住证主要证明的只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住所地,因此证明力非常小。另外,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名称等信息,基本上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宋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标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忠告和建议】

劳动者范文第5篇

1、刘永昭 一个抢着圾的人——固废处置场清扫班班长,被授予四川拾五一”劳动奖章。1993年,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卫生处置场建场初期,刘永昭被特殊安置到了该常“她的特殊情况,想给她安排一个较轻松的岗位,但她拒绝了。”刘永昭要求去道路清扫班,以确保道路的干净、整洁和畅通。

2、由于垃圾车在时沿途撒漏和溢流污水,整个入场道路经常是很脏、很臭,“是抢着脏活、累活干”。就在这样的环境中,她一干就是12年。因为刘永昭的突出表现,她被任命为清扫班班长。为确保出入场垃圾库区5.2公里环线及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她克服残疾的不便,默默无闻地带领全班职工冬日迎着凛冽的寒风,夏日顶着高温酷暑,不顾恶臭、噪音、的危害,任劳任怨地干好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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