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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四)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1)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2)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三、不同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自身拥有独立版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等;另一类由一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论文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库、事实型数据库。
(一)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数据库的构成作品本身享有版权,其各作品的版权独立,因此数据库整体版权归属明确。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所以在国际上就其保护的看法也一致,即把这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是没有问题的。“这类数据库的设计者应视为编辑人?他享有与编辑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且他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数据库中所存储的作品的原版权人的利益。”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
全球最大的软件公司微软公司预测,到2020年90%的图书品种同时采用电子和纸张的方式发行。
微软还认为到20年以后数字出版和传统的出版这两种方式将并存。每一种方式有自己的优点,就像很多人喜欢晚上睡觉以前的那种阅感觉。而数字出版有检索的方式便利。例如,昨天想到一首诗,但忘了诗的作者,上网一查就查到了。
电子出版和纸质出版是共赢的关系。美国出版商协会调查显示在2005年,全美有2800万人阅读电子书籍,占美国人口10%左右,这是一个很大的基数。
据互联网机构的调查数据显示中国互联网网民有一亿多。调查还显示,用户在网上最需要获得哪些信息,第一大是新闻。还有超过三千万的阅读量和有阅读电子书籍的习惯。同时在报告当中显示有接近30%的用户选“觉得电子书还不够”这一项。
这说明什么呢?有三千万名用户,觉得不满足,这代表巨大的市场规模和产业成长空间。
授权模式
很多朋友也问,很多人愿不愿意最后花钱去买?有调查报告显示有85.2%用户说愿意在网上买各种各样的网上产品,而且已经超过一半用户愿意这样去买了。实际上今天在中国已经非常成功的案例,就是游戏,游戏已经有了超过几千万名用户,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付费,整个付费的情况是非常好。
另外我们还要看到一个情况,到现在为止,中国整个数字出版的产业还没有达到那么激动人心的程度。
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个观点,网络出版的核心问题――版权保护。
我相信大家也看过很多书,买过很多书,看过很多杂志,我们可以想想买书的时候最重要的是什么?是内容,我们想看看书里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其实完全是依赖他的媒体,你喜欢用PC看就用PC看,喜欢用手持设备就用手持设备,内容是整个产业很核心的。
出版社创造最核心的部分,这种内容也是完完全全基于出版,归根到底是一个版权产业。大家可以想象如果数字化继续发展下去,最后最关键的就是拿到授权。
非常遗憾的是,目前在中国,版权保护要走一段很长的路。以中文在线的发展为例,中文在线为什么启动,大家都知道这个案例,1999年,中国作协副主席联合六名作者联名状告网络互联。大家都知道当时在网络上所有的东西都是免费的,这个案例给了一个很好的解释,就是不管你收不收费,都应该付费。
到2001年数字出版发展的变化,中文在线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有线、无线的方式都是进行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对数字出版厂商最重要的保障,也就是说你通过网络来作品是受到版权保护的,制度权益人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版权。
2004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讲的内容就是盗版是要负刑事责任,而且这个刑事责任门槛降的非常低,盗版一千次就要处罚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盗版五千次就会注以三至七年的有期徒刑。
在中国,应该说这个力度是史无前例,从刑法角度,从犯罪角度处罚盗版,这是未来非常重要的保障,而且在司法解释上也是很重要的,再现盗版也定义为违法。
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我们整个数字出版产业巨大的保护。另外,相关的政策法规还有很多,2005年还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我们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和产业发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举一个例子,软件产业如果现在盗版情况每增加10个百分点,整个软件产业的整个销售额将减少30到60亿人民币,将减少一万多个就业机会。
从产业角度来看,正版能往前走一步,整个产业就能往前发展。
再看看目前国内出版商是怎么做的,公益模式,授权要约模式,另外一种是先制作传播后授权的模式。
公益模式。有一些厂商有政治背景或者没有政治背景,号称我是为大家提供公益性的,这样一种模式现在遇到巨大的问题,在2001年北大一位教授陈新良状告一个非常有名的图书馆,最后法院判定他赔偿8万元,也就是说公益模式是行不通的,不管你怎么公益,图书馆还必须先去出版社买书,买杂志,你买都不买,强行进行数字化,肯定是有问题。这个案例的关键是怎么样侵犯。
授权要约模式,大家也可以查到,2005年郑权司教授等七位专家联合状告一家专搞授权要约模式的公司,大家认为这个授权要约也是不可行的。
现在就剩下第三个模式,不管三七二十一,把图书馆的书数字化,拿到网上去,碰到问题再解决,2005年以来被著作权人的案例越来越多。
可行的模式我们认为只有一个,就是先授权后传播。
每一部作品进行数字化出版以前,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没有这个许可都是违法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授权是100%合法,数字化的版权保护,这是唯一的途径。同时要采用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进行保护。
维权制度
必须看到整个的盗版产业对中国正版的影响非常大,影响到出版人,权利人的收益。
长远来看,著作权人的权益一定要得到保证,怎么保证呢,首先要靠国家的支持,政府的法规。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是非常有效的措施,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每年都碰到大街上卖盗版光盘的现象,实际上不仅在中国,在美国也是这样的。
盗案是海量的盗版,怎么样控制盗版,答案只有一个,海量的盗版只能海量地反盗版。怎么做到海量反盗版,虽然盗版者很多,但是我们权利人更多,中国有成千上万的作者、出版社和唱片公司等等,所有的人都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他的出版权。所有的权利人联系在一起,成立反盗版联盟。权利人在一起,共同找律师,找十家,找一百家,找一千家律师事务所。我们可以一方面申请行政执法,申请国家版权机构来处理,另外一方面更有效的是申请司法救济,通过律师事务所,通过法院来处罚,这种方式是非常有效的。
关键词:百度视频侵权案;避风港规则;法定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42-02
一、百度视频侵权案及其折射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一)百度视频侵权案
2011年11月,优酷、土豆、搜狐、腾讯等多家互联网公司组成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把反盗版矛头指向国内网络搜索巨头百度。该联盟在其新闻会上表示,各成员一共向法院百度、快播盗版侵权案件百余起,涉及影视作品超过万部,向百度索赔人民币三亿元。优酷土豆方面诉称,其对《北京青年》、《裸婚时代》等影视作品享有独占性网络传播权,而百度视频客户端通过技术手段绕过优酷土豆的界面,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向用户播放视频,构成侵权。2013年12月3日,优酷土豆通报,该公司在与百度的诉讼中先下一城:海淀区法院于11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百度侵权事实成立,要求百度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计49.1万元。
(二)百度视频侵权案折射出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此次百度视频侵权案,以其空前的影响范围和索赔金额,迅速将社会公众的眼球聚焦到了网络版权保护这一议题上,此案涉及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很多,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只探讨其中的两个笔者认为当前最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和网络作品版权许可。
1.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律师争议的焦点在于百度的行为是否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中规定的避风港规则。2006年,我国在《条例》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案件中的地位,确立了用于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以求实现其在版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学界和实务界经常对“避风港”规则存在误读,使得立法者精心设计的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准确的适用。
2.海量网络作品的版权许可
数字技术的发达使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门槛大为降低,每个用户都能借助网络终端设备轻松获取海量的作品。因此,网络出版商们更加需要网罗大量的作品以满足网民的需求,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一作品一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定,网络出版商们只有逐一获得每一位版权人的授权许可,才能合法地对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在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是任何一个网络出版商都难以承受的。因此,传统的版权制度很难衔接眼下来势汹汹的网络数字出版时代。
二、网络出版版权保护现状
(一)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的大致内容为:在发生版权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网络空间存储服务,并不制作作品内容,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时立即删除侵权内容,则不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具体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1.我国现行的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为美国在其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所确认,我国在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中确认了该规则。《条例》把网络著作权侵权限制的行为分为四类: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信息搜索工具。①目前我国涉及侵犯网络版的纠纷主要是第三种行为,即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的行为。《条例》在第22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第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网络作品内容;第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第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2.避风港规则在适用中的缺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虽规定了版权纠纷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援引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但在实际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们对其适用的前提并不明确,错误地认为只要有了避风港规则的庇护,即在版权人提出权利声明之前,可肆无忌惮地容许他人上传作品,或通过搜索链接为用户提供服务。因此在适用前提不明确的情况下,避风港规则堕落成了一些不法分子的护身符。
(二)网络作品的版权许可制度
1.我国现行的版权许可制度
版权许可制度就是版权人和出版商之间建立作品许可关系而设立的制度,我国现行版权许可的模式主要有授权许可和法定许可两种。
版权的授权许可指的是版权的转让是通过版权人和使用人订立版权许可合同来实现的方式,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订立情形以及订立方式。
版权的法定许可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而直接使用作品,但要向版权人支付相应报酬且其使用行为不得侵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注明作者和作品的信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类型的法定许可情形,分别是针对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二编写的教科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播放者权的法定许可。①
2.版权许可制度的缺陷
授权许可和法定许可是我国现行的两种主要的版权许可模式,其中授权许可模式要求的“一作品一授权”和“先授权后使用,”这些规定的弊端非常明显,效率低下、成本高昂,这种授权模式根本无法满足网络出版时代对海量作品授权的需求,阻碍了网络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至于法定许可制度,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目前还只适用于纸质到纸质的转载与摘编,并没有涉及网络出版的适用问题。②
三、网络出版版权保护相关措施的完善
(一)完善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
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是由于对其适用前提条件的认识模糊造成的。如在百度视频侵权案的庭审过程中,百度方律师就主张百度的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让善意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在其网页中的网络作品为侵权作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因此先不考虑百度实用技术手段绕过优酷土豆的界面,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向用户播放视频的行为有无直接的经济利益目的,单就其这种未经授权而盗取视频资源行为的本身就不符合适用避风港规则善意不知情的前提条件。
用户上传到网络的资源浩如烟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如何判断其是知道在其网站上存储的网络作品是侵权作品还是不知道呢?这就需要所谓的“红旗规则”来配合“避风港规则”发挥威力了。所谓“红旗规则”,其内容可理解为虽然网站上的一些内容本身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如同随风招展的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属于侵权作品,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断开链接,而不可以不知道为由要求适用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的确立使得“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进一步明确,对避风港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适用上的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矫正。但遗憾的是,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该规则基本没有体现。
(二)完善网络版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得知单单依靠一对一的授权许可制度在网络出版环境下会有诸多掣肘,根本无法解决网络作品的海量授权需求,于是要想解决网络版权的授权问题必须另辟蹊径从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入手。
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使用著作权法定许可,笔者认为其中出版权的法定许可对于网络出版的版权许可制度建设有着巨大的参考价值。按照法律的规定,出版权的法定许可要求,如果是著作权人事先就声明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则其作品及时满足了法定许可的其他条件,他人也不得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使用其作品。我们发现出版权的法定许可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彻底的法定许可,因此被学者称为默示许可或者准法定许可[1]。基于此种所谓准法定许可的特性,笔者认为在网络出版的环境下,应大幅度拓展其适用情形和适用作品类型,让其承担起在网络作品授权环节应有的角色。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准法定许可制度应打破其只能适用于纸质到纸质的转载与摘编,应该让其扩展到纸质媒介与数字网络媒介的相互转载摘编,以及网络数字媒介之间的相互使用;其次在适用的作品类型上,应将其只适用于文字作品、平面作品的表现形式扩展到集录音、录像、摄影、计算机软件为一身的多媒体作品表现形式。唯有这样,才能使准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出版时挥出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D].北京:中国社科院,2002.
[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5]景一.数字时代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图书馆,2010(3).
[6]刘明清.数字版权能单独存在吗[J].出版广角,2012(2).
关键词:广播电视 版权保护 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条件不断改进,对广播电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广电能提供更高质量的电视节目,满足基本的休闲娱乐需求。然而,我们必须承认,当前广电节目被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电视节目的良性发展。所以加强广播电视的版权保护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一、版权保护对广电产业发展的意义
我国电视作品数量庞大,传播渠道和终端几乎是全世界最丰富的,但我国优质的原创电视节目内容却偏少。问题出在哪儿呢?当然有许多原因,但笔者认为主要出在版权保护严重滞后上。制作优质的电视节目作品要有好导演、好剧本、好创意、好演员、好摄像、好音乐等各种创作元素。另外,合理的回报也是优秀作品产生的前提。生产电视节目作品,除了各类创作者的参与,还需要投资,电视作品是智力与资本的集合。投资者的回报如何保证?只能通过版权经营取得收益,获得回报。如果盗版横行,投资者回报无法预期,就会影响产业的规模和效益,从根本上损害产业发展。制片者的版权利益需要通过传播实现,电视节目作品制片者与传播者之间有一个产业链利益关系,双方的利益关系要靠版权制度衔接起来。电视作品在传播市场上有竞争,只有靠版权保护制度,才能实现优质高价,高价厚报。作者、表演者、制片者、传播者各方的生存发展是互相依赖的,虽然各方在利益上有天然冲突,但在互相尊重版权、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问题上,各方有着最大的利益公约数,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为广电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促进广播电视版权保护的建议与对策
虽然我国颁布《著作权法》已有20多年了,出台了不少与国际接轨的版权制度,基本的规范是有的。但直到现在,我国的版权市场都十分混乱,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五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提高国民和从业者的版权意识;二是从立法上加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三是严格执法;四是完善市场主体内部管理制度;五是主动开展行业自律。
1.提高国民和从业者的版权意识
要解决大多数从业者普遍缺乏基本版权知识的问题,通过培训教育,促使养成良好的习惯。各文化单位要举办各种普及宣传活动,提高从业者版权意识。
2.从立法上加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
立法的改进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但是,可以预期的是,建设法治中国、文化强国已成为国家战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大方向已明确,从立法上加大侵权成本是大势所趋,不容置疑。首先要修改司法解释,大大降低刑事责任门槛,其次是确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原则,让侵权者付出沉痛代价,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发现一起处罚一起。通过立法导向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版权的制度环境和社会风气。
3.严格执法
对于侵权行为,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查,对于民事诉讼,法院应在诉讼保全、举证责任、判赔额度等方面,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被侵权者的方向把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及时公开通报处罚案件,定期有关信息。在现有侵权法律责任偏轻的情况下,严格执法非常重要。
4.加强制片者和传播者内部版权管理
不论是电视作品制片者还是传播者,为了保护自身长远的利益,在制作和传播过程中,始终要把版权管理作为核心业务,重视品牌维护,妥善处理版权关系,专业化经营作品版权,设置专门版权管理机构,配置相应数量人员,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密而系统地进行版权管理,追求电视节目作品版权价值最大化。
5.主动开展行业自律
在我国,政府在规范版权秩序方面责无旁贷。下发指导意见,制定部门规章,促进(行)法律修订,处罚公示侵权行为,都是可以采取的措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管理着全国的图书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管理着全国互联网公司,可以制定部门规章要求所有媒体机构建立健全版权管理或法务机构,定期公布严重侵权行为,对长期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的单位负责人追究领导责任。我国有各种行业协会组织,如中国版权协会、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文化产业协会、中国电视剧产业制作协会等,这些社会团体,不论是官方的还是民间的,都是有效的交流协作平台,可以提议发起制定版权保护协约,向社会公示,进行行业自律。同时行业内部,不同行业之间,都可以建立版权保护同盟,共同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其中实力居前的机构应该带头倡导,率先垂范。诚如是,则我国电视版权的保护就会前进一大步。
总之,在知识产权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广播电视加强版权保护至关重要,必须得到高度重视,促进广播电视市场秩序的顺利运行。
参考文献:
1李杰;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年
2何笃丰;论版权权利穷竭[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3苏丹;中国古代版权保护考析[D];吉林大学;2007年
4朱娜娜;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模式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0年
5王金金;论析数字时代背景下中国电影版权的法律保护[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