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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之前,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种行政职责,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含了法规、规章制定、命令、决定等。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条件的不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对符合该条件的所有人或事都具有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分析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则制度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诉讼。那么,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造成了那些弊端,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却行政诉讼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及时审理好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广,适用效力较强,如果其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危害性可见一斑,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阻却了行政诉讼的目的,甚至可能动摇民众对行政法治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们部分法律条文早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制纳入其中,比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申请,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便可在对行政复议的决定进行审查时,也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了,这样便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相冲突了。
(三)不利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当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若不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这样便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定带来许多困扰,会给司法带来很多不利。当然,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不合法,当行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唯一能作出的判决只能是撤消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干预,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对此类行政案件只能重复作出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这样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其司法监督权无法发挥。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依据
纵观司法理论及国内外司法实践,抽象行政行为都有其可诉性之理由和依据,具体如下:
(一)基础
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从我国最高法宪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实际上它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依据。《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而,当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时,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追究。这样,宪法以其总领性的规定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性,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因而,当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时,也可提出申诉、检举。当然,宪法不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依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实质在于通过司法权来达到制约和规范行政权滥用的目的,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法理基础
1.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有实体权利,便会在程序法上制定相应的救济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外,已经违背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2.权利制衡理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一条历史经验。行政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的单方面性和强制性决定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因而,若不对行政权利加以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利,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采取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救济方式,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实践经验
西方国家通常是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从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的角度出发,大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美国法律规定,任何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依据法律进行审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该按照非法定的方式进行审理。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也规定,任何公法争议都可诉诸于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很显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了。除此外,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四、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构想
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比如会遇到一些问题,笔者就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可诉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
肯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必然要确定相应的审查范围。从目前我国法律制定的实际来看,笔者认为,对于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因为在其制定程序,制定主体上已有了非常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但对于规章以下(包括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因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有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在某些方面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它们便可能以规章制度或决定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替代品,增加了公民的经济负担。基于此,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改变对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审查或反复审查带来的弊端,已势在必行。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确定。第一,原告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而不能仅仅是行政管理范围中的被管理者。否则将会扩大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造成行政司法混乱。第二,基于抽象行政行为效力的未来性,因而原告需要认为其权利将来可能受到损害,不是对相对人现实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再次,原告主体需要达成一定数量,单个主体不能成为原告,这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性决定的。
关键词:司法审查 抽象性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 行政主体
一、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能反复使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职权的单方行为。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且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本身的职权所为的单方行为,它的成立不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意为条件。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和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规范对象,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第三,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和反复使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第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就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不同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规范程度和效力等级为标准,根据这一分类方法,抽象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国家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担当重要的角色,是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细则,是人民民主国家的重要工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地设定行政权,保障行政的统一和高效。现代行政活动复杂而多变,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点,从而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第二,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为行政权的使用设定一定的标准和界限,从而达到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功效,近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中国来说是新事物,尤其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是前所未有的伟大尝试。抽象行政行为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通过制定符合社会发展的规章和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会在科学的规则范围内健康和有序的发展。抽象行政行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在看到抽象行政行为重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违法或不当的作出抽象行政行为,这样会造成严重的恶果。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涉及相对人广泛和周期长的特点,所以,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作出抽象行政行为,那么不仅会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党政机关的形象,违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和谐社会将无从谈起。同时,抽象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特别多,往往会引起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造成社会动乱,那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好局面将毁于一旦。由此可见,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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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调整社会的艺术,将抽象行政行为与法隔离,实际上是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权”,这有悖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法治难以实现。行政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应当依法作出,其是否合法应当有司法机关作出判断,这样就会对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压力,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事与愿违。第二,司法机关不能完整的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就会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司法独立性便失去了保障。第三,不能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徒增法律成本。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弊端,不能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因此,应当改革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对象之内是必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原因有:第一,现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效力不大,作用不明显。现行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的监督,它们不能适应监督的需要,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具有极大的危害。在我国,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力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这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第三,由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法院对使用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而且必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进步的必然和必需。
三、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社会的必需,现实意义重大。建构科学合理的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定那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审查的传统做法。这相应的要求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从而在法律层次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采取积极发展,稳步推进的方针。由于受以前计划经济和行政权至上等观念的影响,不宜将全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立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为现存的司法观念和社会环境还没有完全转变。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是现实的:首先,先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进一步扩大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将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诉讼范围。最后,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行政法规纳入诉讼范围。
第三,转变司法审查的标准,既由行为标准转变为利益标准。所谓行为标准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即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法进行审查,其弊端可想而知。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主要看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益。即无论行政行为的类型如何,只要与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相对人就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相应的,法院也就享有了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样,就能够一方面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能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以利益为标准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实现以人为本的的法律文化的转型。这也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行政行为;抽象;审查;重构
一、突破:确立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相较于已经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现行《行政复议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而是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相应的革新,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附带审查制度”作出规制,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监督“真空状态”或“不完善状态”的突破。“抽象行政行为间接附带审查制度”虽将抽象行政行为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其所产生的实效影响是跨越性的,即监督范围拓宽、监督途径拓宽、监督效果拓宽等。
二、尴尬困境: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受限
(一)提请方式受限:非独立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附带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并”审查即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复议时,只能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复议申请为前提,而非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提出复议申请”,从而呈现“抽象审查申请依附于具体审查、抽象审查时限依附于具体审查、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法律效果不统一”的情势。
(二)审查范围受限:非全部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以肯定是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对可附带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了范围界定。其中,肯定列举限定在“规定”层面,否定列举停留在“规章”层面,即“所列“规定”不包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易言之,法律并未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范围,而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之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依赖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三)审查内容受限:非两合性审查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附带审查的前提必须是“认为其不合法”,并未涉及“合理性”审查问题。然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本身既已牵涉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亦必然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同时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规模大、层次多、涉及面广”,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其正负影响皆强于具体行政行为。基于此,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过程中呈现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抽象行政行为成为部门或地方攫取不公正利益的“合理规避借口”,依“法”行政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依“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行政,更大范围内的利益均衡和公平遭受严重破坏或威胁。
(四)审查方式受限:非公开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所规制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方式,即“以书面审查为原则,非公开审查为例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审查”虽更易于提高复议效率,降低复议成本,但因其“具有印象是间接的,不能通过释明而当场明确疑点等缺点”,故“违背公开原则、争讼特征”、“缺乏制度保障”的“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难以实现结果公正。与此相对应,“公开审查”则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易于实现复议结果的公正和可接受程度。
(五)审查结果受限:非救济性审查
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通常以两种结果呈现:其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其二,抽象行政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然而,无论是哪种呈现结果,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均是对特定事项的裁决,均对特定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产生直接或潜在影响,其性质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审查决定”被定位在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应赋予对其提请诉讼的权利,但现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结果是无司法救济的,“审查决定”成为隐性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
三、对策:审视和重塑“审查制度”
(一)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
“重构”之审查制度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而非依附“对具体行政为的合法性审查”。当然,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独立的审查提请权并非系全面的或不受限制的,行政相对人应同时满足两个必备条件:其一,主体条件。提请复议审查的主体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二,幅度条件,即行政相对人不应仅限定为“已经”受到损害范围,而应拓宽至“可能”受到损害范围。
(二)扩大可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民主法治化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范围的“理想化”,即“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皆纳入复议审查范畴”提出要求,国外的成功尝试,诸如葡萄牙、法国等亦提供可借鉴经验,但是鉴于“法治化进程、行政法规规章的作用及问题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全面开放”尚不成熟,应实行“有限度开放”,即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的范围,最起码的底线应控制在“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打破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监督的“自监模式”,封堵附带地方性或行政化的权力寻租空间。
(三)实施对复议申请内容的两合性审查
行政复议审查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即“两合性”审查模式。现行附带审查制度在“合理性审查”缺漏的情势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未涉及具体操作层面,对审查的程序、内容及结果适用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规制,因此,应在增设对抽象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同时细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操作,以保证复议审查的全面性和实质性。
(四)确立“公开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的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书面审查”的主原则,对“非书面审查”的辅原则启动给予诸多限制,然则,现行体制下无论是“书面审查”,抑或是“非书面审查”均呈现“争讼特征”的缺漏,与决定依据公开、结果公开相伴生的程序公开仅限于行政机关单方面调查和听取意见,并未植入开庭审查或听证审查,“职权主义”凌驾于“当事人主义”之上,公开平等的“争辩与对抗”弱化为封闭被动的“等待与无奈”。因此,应实现对现有原则的重塑与改造,在现有基础之上确立“书面审查”辅助原则,并对“非书面审查”进行升级改造,融入当事人的“讼”过程,从而保证复议审查的公开与透明,促进行政争议的公正解决。
关键词: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 主要局限 完善
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哪些案件予以受理,哪些案件不予以受理。”【1】它既关系着行政相对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也关系着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从总体上指明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也即法院受理的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又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涉及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作为的行为、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和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等。”
二、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已经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并且逐渐暴露出了它的不足。
行政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涉及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而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是针对个别的、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而言的,而抽象的行政行为则是针对大众的、广泛的社会群体而言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局部的、有限的,而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则是大范围的、多层次的。如果法院不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与监督,那么就很有可能因为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造成大范围的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可以说,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管辖受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外,法院不受理侵犯其他的权利的行政行为。”【2】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中的最基本的权利,但是在诉讼中,如果只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予以规定,而忽视对其他权利的规定保护,则会造成公民的其他权利得不到保护。也即当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却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得不到司法救济的保护,不利于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在审查行为上法院只审查外部行政行为,而不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在行为审查的规定上,同样的对行政行为的范围作了规定,即只审查外部的行政行为,而不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具有人事性质的,也即行政机关对内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业务、表现等情况下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还有一种是涉及工作性质上的行为,比如说上级公务员领导对下级公务员的批示、命令或是对下级的报告的审查、批准等。”【3】两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上也有差别。第一类具有人事性质的行为,虽然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但是却牵涉到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利益问题;第二类具有内部工作性质的行为,几乎完全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司法领域完全排除了对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不利于保护由于其内部的决定而侵犯到的公民的利益,因为在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之下,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和其所做的外部行政行为并没有很大的差别,而且,有些内部行政行为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果简单的把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将可能会导致一些涉及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行政行为或是涉及外部行政行为的内部行政行为被排除,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程序。比如说,2002年重庆邮电学校的两名同学因为偷吃禁果而导致怀孕,随后学校给予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同年底,由于两名同学不服学校勒令退学的处分,便向该市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学校的决定,但是这两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随后,两人便向该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但是该市一中院经过审理之后,以重庆邮电学院对两名同学的处分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授权的内部行政行为,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这个案件从实践说明了法院对有些内部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就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应该适当增加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
没有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可以提起诉讼格的原告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认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涉及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当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时候,则被侵害的不特定的相对人便没有权利,也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救济自己的权益;或是当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是特定的、具体的时候,但由于相对人诉权意识的薄弱或是不具有与行政机关相抗衡的能力时,这时的相对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国家或社会处于保护公众的权益或是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应该代替其提起诉讼,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些思考
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规定在受案范围之内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所以它产生的实际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实际影响,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上,基本上排除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受理的可能性,这样既不利于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监督,因此,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步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理论与现实的需要。
扩大受案范围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法律赋予了我国公民的广泛的合法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却只规定审查、受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忽视了对其他权利的救济,而行政诉讼又是行政法律体系中最主要的救济方式。”【4】如果在救济方面,行政诉讼只局限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其他的合法权利不予保护,就不能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司法作用,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
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之内
国外的许多国家在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并没有区分内部与外部行政行为,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内容上却做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而把行政机关涉及内部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加以排除。在对待内部行政行为时应该分情况来确定,对涉及工作性质的行为,如果完全没有涉及到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时,可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而对涉及到内部工作人员的利益问题上时,应承认侵害内部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适当增加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法》对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的严格限制忽略了我国的具体情况,使得当行政行为侵害不特定的当事人时,被侵害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却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也无法通过司法的角度获得权利的保护,间接的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一部分人由于自身的能力问题或是经济状况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以救济自己的受损的合法权益,其他有能力或有条件的人又没有权利提起诉讼,这样就损害了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实现。因此,应该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能性,以使得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更大范围的保护。
参考资料:
【1】吕艳滨。行政诉讼法的新发展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
【2】刘颖。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论文摘要: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一、有关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立法规定
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上。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1]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证明对象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
此外,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复议法中都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法事实的规定,这些也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以及规范性文件。
(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单方面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要对象,故与此有关的事实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4个方面的事实:
(1)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即被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该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这两种事实取决于单行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要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必须准确认定相对人。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准确认定原告是否是应当遭受处罚的人。在查明相对人是待处理行为的责任主体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时一步查明待处理行为本身的情况,如原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在行政许可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中,行政机关还应当进一步查明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颁发许可证或者享受给付和保护的条件。这些事实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3)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目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观标准,人民法院要查明这个事实,可以从被告的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作客观的认定。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是否相适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有关审查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规定。
以上事实,不仅适用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且适用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不仅适用于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且适用于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
2、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与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也就相应地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实:
(1)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实施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2)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3)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
(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主要的证明对象,也是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对象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之所在。具体包括如下5个方面的事实:
(1)侵权行为是否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对工作员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机关指派或唆使从事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
(2)侵权行为是否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
(3)侵权行为是否违法。
(4)侵权行为是否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损害的大小如何。
(5)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的情况。
(三)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利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法律、法规确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般程序。行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违反行政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以具备法定事实为前提条件,否则,便构成程序违法。例如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收集、调查足够有力的证据,以致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事实尚未查清,便决定处罚相对人。
2、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行政机关在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按照行政法所规定的程序、步骤或形式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