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第1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社会调查工作的目的之一便是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找出帮教涉嫌犯罪人的内容和线索,以指导相关帮教矫正工作,帮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顺利回归社会。

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预防犯罪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来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重新犯罪的再预防。社会调查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主要表现在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化与科学化两个方面。专业化是指社会调查工作要建立的专业知识的基础之上。调查的主体要经过专业知识、技能与伦理的训练,其调查的方法要遵循科学的原则。其科学化是指调查的范围、内容、方法与工作效果要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之上,需要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科学的逻辑研判以及科学的干预矫正作为基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与帮教是少年司法制度给予的最后挽救措施。正是社会调查工作专业化与科学化,涉罪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的矫正与犯罪再预防的工作才变得有章可依,社会调查制度才真正具备了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功能。

二、社会调查制度及预防犯罪机制的实务探索

(一)云南盘龙模式——专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因故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到场,代行法定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在云南盘龙模式中,合适成年人扩大了法律意义上的职责,是在触法未成年人诉讼活动中,融英国合适成年人和上海、香港社工职责为一体,不是律师,不是监护人,不是志愿者、不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们是有组织的、独立的,经过一定专业培训,能运用新理念、新观念依法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身心健康及良好成长, 有效促进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综合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工作力量。

限于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的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工作与帮教矫正工作,这一身份、工作内容和法定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调查员的角色、身份等存在重叠与冲突,过多的糅杂了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司法社工、志愿者的角色与职责,超出了法定的合适成年人本职工作,其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推广意义有待商榷。

(二)上海模式——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上海是全国最早开展社会调查制度探索的地方,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协作模式。目前,随着上海社会工作专业的发展,专业社会工作者已经开始逐步全面介入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与帮教矫正领域,承担起相应的犯罪预防工作。

上海市成立了三个专门针对违法犯罪高危群体的事务办公室,即: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这三个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相互配合在全市范围内预防违法犯罪,并代表政府购买社团服务,指导和管理社团,促进社工队伍的建设与发展。例如,与政府机构合作的上海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它就主要承担承担政府委托的社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该中心所承担的考察教育服务,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在经历行政处罚或刑事诉讼阶段时,根据司法机关作出实施考察教育的决定,与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共同落实开展的制度,其主要针对上海市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悔罪表现观察、心理调适、社会公益劳动教育等一系列考察教育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报告。

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推动了 “办案专业化、维权全面化、帮教社会化”,可以说上海少年司法工作模式的建立,为司法机关更加合理有效的管理社会搭建了平台。但是,该工作主要针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工作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就进行介入,但其工作覆盖对象范围较窄,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份与罪行方面的筛选,限制了上海模式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方面的推广价值。

(三)北京模式——专职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作为新兴的北京模式,主要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起推动,实现了社会调查专业化、专职化的探索。社会调查的承担者为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他们专职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2012年,在他们的成功探索下,首都综治办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推动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百例试点”工作,开始从少年司法制度层面探索刑事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利用侦查讯问、审查批捕、诉中考察、庭前调查等阶段展开社会调查的时间期限融入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初期干预环节。初期干预是基于帮助身心不成熟的涉罪涉罪未成年人及时得到帮扶,使其成为积极社会人的犯罪预防理念采取的帮教措施。该模式不但实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到特殊的谅解外,更为其有机会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提供了机会。北京模式中,专业介入与社会调查司法程序的基本实现了无缝衔接,弥补了当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不足,完善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预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工作机制。

北京模式下,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机制由三个工作程序构成。一是委托机关向社会调查机构委托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进行科学化量刑的机制。二是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社会调查工作衔接的工作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委托调查,并按照诉讼程序将社会调查材料随案卷移交检察院、法院,确保社会调查工作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缝衔接。三是司法社会调查员针对调查对象进行资料调查、风险评估与实施干预的专业介入程序。以上三个程序以专业介入为核心,以纵横工作机制为衔接,形成了法律程序保障与专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策略,有效地构建了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预防干预机制。

在其他省市,人民法院也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如重庆沙坪坝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当地,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工作,或相关调查工作由法院委托街镇司法所的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完成。这种模式用于户籍地和经常居住的为本区域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中原地区的河南兰考县,该县专门出台工作细则,由人民法院在少年法庭专门设立社会调查员承担相应的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在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报告后,还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工作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适用刑罚提出建议,而且承担制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访矫正教育措施,全程参与矫正教育工作。

在这些探索中,社会调查主体或为律师、或为司法助理员,或为法庭专职人员。作为律师、法庭专职人员,基于他们的身份与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有碍司法公正,有违调查工作的中立性原则的嫌疑。作为司法助理员,由于现实种种因素限制,其工作的专业性程度以及调查与帮教工作的效果一直未得到委托方的充分认可。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犯罪预防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权威的法律规范

针对社会调查主体专业资格、社会调查流程、调查性质、社会调查主体身份地位,调查的方法与内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等基本内容,国家必须进行立法规范与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得到切实发挥,才能真正使社会调查制度中的犯罪预防工作得到落实。

另外,在条件允许成熟情况下,国家应尽快修订或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要求,从法律层面建立与完善“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与领导机构的职责;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由“可以”转为“必须”,符合法定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应不分户籍、不分地区、不分涉案类型均接受相关的社会调查;凡承担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专门招聘或调选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对于已经承办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强制相应的专业培训。

通过以上方面的法律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在制度普适性、人事专业性、权利保障等方面得以完善。国家才能确保涉罪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社会调查制度带来的益处,才能最大限度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成为积极的社会人才。

(二)完善相关领导组织职能建设

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国家层面也需要一个权威的组织可以协调公、检、法、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笔者建议加强和丰富现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或由团中央、检察院牵头成立相应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监察督导委员会,专门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相关的制度建设工作与督导日常的社会调查工作。

这一机构有三个方面的职责:第一,负责推动公、检、法、司法矫正机构的业务衔接,促使社会调查工作中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无缝衔接,以及中央六部委《意见》中赋予的职责;第二,行使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包括人才队伍建设、日常工作督导、帮教效果评估等,而不仅是宏观的督查考评工作;第三,这一组织可以牵头成立社会调查合议委员会,由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法院主审法官、社会调查机构人员、司法助理员、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监护人(合适成年人)等人员组成。该合议委员会可以针对已经进入检察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果与刑罚处置措施进行合议,以便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为恰当与公平的处置。在监护人缺席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应代替监护人参与出席。

(三)加强社会调查队伍专业能力建设

要保障社会调查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必须规范社会调查的主体专业资格。在未来的制度完善中,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应排斥检察官、法官、辩护人、兼职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资格,社会调查主体应由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承担,应独立于相关的办案部门或机构。

在未来工作中,国家相关部门应不断提升司法助理员、司法社会工作者或全职专业人员的地位,并不断通过教育培训、督导训练等方式提升他们的专业素质,特别要强调他们作为社会调查员在问题评估与帮教干预方面的能力培养。兼职志愿者则可以作为调查对象回归社会的重要社会支持力量,辅助社会调查员协调各方资源,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正与社会回归的支持性工作。

(四)推动社会调查的全面性与全程性介入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第2篇

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体的能力大小与资格适格在调查过程中影响着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本文将从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权限范围、调查启动权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调查主体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主体;问题建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法律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中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并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的权利。因此可知,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但是过多的社会调查主体,使得调查操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调查主体未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权的启动与调查权的具体实施,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公检法既可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是具体调查主体,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调查权与启动权完全有公检法来进行,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调查主体权限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的一个较全面的调查,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很大程度的影响公安机关的相关决定。比如,调查材料的影响程度高时,公安机关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请等方面的决定时,会充分考虑调查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维的影响,在侦查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不能够完全保证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公安机关应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由其他机构专门负责。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范围在法律上的规定不全面,社会调查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还是就某一程序范围内。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做出批捕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在这短短7天内,除了研究案情来决定是否批捕外,还得抽出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仓促的调查过程,可想而知,调查结果往往不够全面和正确,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与否,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参考价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材料的引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法院是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会不可避免的依据自身所进行的调查报告内容来进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脱离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确的调查,有损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所以为了防止法院的权力滥用问题出现,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主体调查范围,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操作性强的社会调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有明确的调查主体才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不然可能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社会调查权,但是法院同时还是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认为未成年人已实施犯罪或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时,可能导致调查资料的不全面,需要规定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之外的主体来实施社会调查。当前立法对这方面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办案机关进行规范有序的调查工作开展。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完善与建议

(一)具体规定启动程序的调查主体问题

尽管刑诉法中确立了公检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对于该权利何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以及启动权与调查权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权的程序问题,比如启动调查的时间规定应具体确定下来,以便于调查主体之间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冲突,影响办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自的调查启动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二)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

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方面主要是针对调查工作的调查内容来讲的,法律应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排除不必要的调查内容,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内容,促进调查效率的提高,节省司法资源。区分调查内容与办案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查明的不同之处。其次,调查内容中也应避免与定罪有关的一些事实问题,只涉及到影响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情节在调查工作中应与法律早已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区分开来,防止调查资料的反复收集,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调查与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资料。因而,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应主要针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发生,引发其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且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又不会关注的这些因素中来进行有关调查。

1、公安机关。进一步的确定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的调查权限与调查范围,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应该在哪一阶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比如,在立案阶段作出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是否就应对未成年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阶段或是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

2、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同样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必要与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合法与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这两个阶段,法律应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补充,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和具体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的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确保检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纳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形,应明确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应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须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切实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近代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典型反应。大庆地区为顺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改革工作的需要,自2008年起创建少年法庭,2010年开始大庆地区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归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少年法庭审理,自成立以来“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件,帮助、挽救失足少年242人。其中2008年5件8人,2009年4件5人,2010年54件65人,2011年138件164人。2008年以来,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数为108人,约占总人数的45”。在审理过程中,少年法庭一直重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尤其是在适用缓刑案件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教育挽救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与上海长宁区法院、北京石景山区、云南盘龙地区等最先开展未成年人诉讼改革的试点地区相比,高新区法院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上尚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众多基层法院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完善,对于我国少年法庭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是随着犯罪原因、目的以及刑罚理念的发展而诞生和不断完善的。在新的刑法理念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如根据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其社会调查制度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此外,英国、德国、日本等国也在其相关少年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1991年签署的《北京规则》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处遇的普适性制度。

我国自签署《北京规则》以来,一直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社会调查制度在基本法中得以确立。2012年12月陆续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全国多地司法机关进行了社会调查工作的探索和尝试,并形成了几个典型模式,如上海长宁区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上海模式;以海淀区为代表,自下而上由基层司法机关推动并联合社会专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的北京模式;合适成年人自侦查阶段介入并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云南盘龙模式;以及河南兰考县在少年法庭内合议庭之外设立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兰考模式。

二、大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现状

1.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比较重视,特别聘请了专职社会调查员一名,该调查员曾经是一名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一定的了解,并与大庆市妇联、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协调,认真开展调查工作,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深层原因。在案件比较多的情况下,会聘请兼职的社会调查员,大多为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在职教师,工作都认真负责。

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对象。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要围绕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性格特点、文化程度、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前后的具体表现和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展开,调查范围主要在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派出所、居委会、生活的小区、学校、网吧等地;调查的主要对象是父母、邻居、老师和同学等。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高新区法院目前对于社会调查采取选择性适用的原则,数量大概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30%左右;调查开始的时间一般为案件移送法院经审查适宜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则通知聘任的社会调查员或者合作的专门机关进行;在庭审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及质证,也不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在量刑阶段,除证据外,社会调查报告有时会成为是否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等的参考依据,在庭审后报告也会被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主要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查主体单一、有限,调查制度无法覆盖全部案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由哪些组织和个人担任,故全国各地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选择上都不一致,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高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员过于单一,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做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人员有限,兼职的社会调查员本职工作繁忙,不同程度上存在精力有限、时间不充裕的现象无法保证完成所有案件的社会调查,因此通常只能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这在实质上造成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平对待。

2.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在报告的运用上“是否需要进行质证”,“是否需要进行法庭宣读”“由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等问题存在争议。高新区法院同大多数地方法院一样认为报告不属于证据,因此在法庭阶段不出示也不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但报告确实会对一些案件的量刑产生影响,这无形中剥夺了控辩双方对报告询问和质疑的权利,会导致当事方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过晚、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调查经费不足。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涵盖了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社会环境、人格特点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丰富的内容,需要社会调查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细致的工作。目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一般都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受审理期限的限制,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一般只有几天,远远不能满足社会调查的时间需要;社会调查员一般都未经过专业的培训,对于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功能缺乏深入的认识;加之社会调查的经费严重不足,法院委托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一般都为无偿劳动或是仅报销必要的车旅费,调查员从事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这些都导致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和公式化,进而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调查员种类、提升专业素质,实现调查工作的普遍适用

从长远来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由专门的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是社会调查主体最佳的选择,但现阶段我国社工发展落后,因此在社会调查主体的设置上“应坚持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注意吸收更多有益力量,建立起“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即既包括实践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专业功底扎实的教师、学者、社会工作者,既可以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员,也可以吸纳兼职社会调查员⑤”。基于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应当注重提高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定期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工作,以更好的适应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要求。

(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规则

对于我国一直存在的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论,2012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刑事诉讼法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虽然官方已明确表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笔者对此持相反的意见。这一解释与证据法基本原理相悖,并且在实践中无法通过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实践中依然会延续报告在适用中的混乱现象。因此必须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关于社会调查报告使用的质证规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规则,惟其如此才能使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调查报告的作用,并做到规范化使用,从而维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益。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实践教学应用型人才

一、引言

社会学学科在中国大陆经历了迅速扩张。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社会学恢复较早的高等院校,以其优势的师资、教学、教材等,影响乃至指导了国内社会学专业教学实践。然而,这些研究型院校的社会学人才培养偏好理论,注重西方社会学派的引入,沉醉于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搬用。其教学体系突出了研究型能力,忽略了应用型能力培养。

因此,教学研究型大学的社会学专业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不仅是一项有待完成的教学任务,而且将是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最重要途径。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环节薄弱,传统实践教学模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要对实践教学进行改革和创新。

二、社会调查: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重点形式

社会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备系统的社会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具备较熟练的社会调查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依据这一目标,社会学实践教学应充分考虑社会学学科特性,确定适当的社会实践方式与实践内容,培养应用型的专业人才。

据社会学专业毕业生的反馈及社会需求调查,社会学专业应用型技能大致包括“社会调查研究技能”、“社会现象研究技能”、“个人综合素质”等,所占比例如下:社会调查方法训练,29%;社会现象综合研究,23%;个人综合素质训练,19%;社会政策分析,14%;基础理论研究,9%。

毕业生的反馈和社会需求调查显示了对社会学专业社会调查技能的浓厚兴趣和应用前景。社会调查锻炼了学生专业的思维能力,提高了术语表达能力,加强了探知社会事实的能力,从而夯实了专业基础。社会调查锻炼了学生专业的创新能力,回应社会转型的重要命题。同时,社会调查有助于提高学生的交际和协作能力,增强职业适应能力。

现有专业实践教学包含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劳动等形式。教学研究型院校的社会学实践教学可以将实证调查作为实践教学的基本方式,以将学生的理论与方法论经由实践加以融会贯通,使学生能够进行比较科学的社会调查研究与统计分析,具备一定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综合能力与科研素质。

三、现有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不足

注重社会调查研究是社会学学科的突出特点和优良传统。目前许多教学研究型高校积极主动地整合资源,加强国内外交流、校企合作,创造实践教学条件和机会,实践教学状况将逐渐好转。但就目前教学研究型高校社会学专业的情况来看,实践教学还存在一些不足,不利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因素。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实践观念朴素

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中,师生普遍存在朴素的实践教学观念,认为实践教学是使学生获得感性认识,是通过亲自动手实践来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和经验技术的课程。这种观念影响了实践教学的实际效果,没有完整理解实践教学的内涵,没有认识到通过实践环节,培养学生创造性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适应职业岗位群的应用型能力。

这种观念反应到实践教学中,体现为社会调查的学科化倾向,将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转换成了理论教学,讲授社会学实证研究的方法和具体操作程序。学生在实践教学中只掌握了社会调查的方法论环节和基本形式,但难以在实践上具体操作具体问题的应用分析。

(二)实践教学机会较匮乏

根据学科性质和人才培养要求,开设社会学专业的院系通常建立了一定数量的实习基地,重视实践教学的开展工作。此外,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也组织策划学生利用假期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

这些实践基地和活动对于非社会学专业人才培养能够重要的帮助。但就社会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而言,走马观花式的参观调查,只是最低水平的社会调查活动,很难达到专业化的素养和水平。因此,社会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本科阶段社会调查实践存在机会较少,实践程度较浅,应用调查方法较弱的问题。

(三)社会调查安排程序化

实践教学课程的持续时间较长,分为教师学校内外教学和学生自寻实践两大部分。教师学校内外的实践教学主要指涉及技能训练的社会调查,按照教学大纲安排在第四学年第一学期持续七周集中实施。

单次较长的实践教学容易滋生懈怠和厌烦情绪,直接影响学生对社会调查实践的精力投入。这段时间学生将考虑毕业去向,考研、找工作,易与实践教学发生冲突,且是学生和职业岗位使用技能而非进行培养的阶段,影响实践教学的进展和技能训练的质量。

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按照选定调查课题、设计调查方案、设计调查工具、实施调查工作、编录调查资料、分析调查资料、撰写调查报告的程式展开。程序严谨,但社会调查实践本身缺乏灵活操作,因为时间限定,程序环节一旦出漏,极易导致无果而终。

(四)实践教学主体被教学

社会调查是社会学专业实践教与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融合,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主,以教师助学为辅。在低年级的实践教学中,学生表现为社会调查的无意识或低意识。在现有的社会调查实践中,学生参与社会调查的自主性和主体性受到压制,缺乏有效自觉、主动地进行调查实践学习。因此,涉及社会调查的课题选定、方案设计、工具选取、调查实施等环节,学生表现出“填鸭式”操作实践,主动性较差。

如何在社会调查的实践教学中,发挥学生的主体精神,引导学生自主参与社会调查,让学生尝到实践教学的乐趣,使学生从“学会”变成“会学”,是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社会调查考核绩效低

有效的实践教学考核,能监督和指导学生的实践活动,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目前的社会调查实践教学考核是以学生实践单位给予的评价、学生调查实践日志、调查实践总结和教师观察为依据,尚未充分发挥考核的实践效果。

实践教学考核绩效较低主要在于:社会调查实践教学的环节模糊,缺乏标准化依据,导致实践教学考核不够充分;社会调查实践教学尚有难以操作性的飞地;社会调查实践缺乏考核学生掌握调查技能的最终成果等原因,需要进行考核创新。

四、以创新强化应用型人才培养

社会学专业的本科实践教学需在创新教育思想的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以前实践教学的不足,创新实践教学的观念,完善实践培养模式,充分吸纳其他社会科学的最新成果和借鉴其他专业实践教学的先进经验,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努力建立符合应用型人才培养规律、激发学生创造性和创新性的新型实践教学模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理顺社会调查实践观念

社会调查实践作为社会学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中最能体现以“学生为教学活动主体”的教学环节,在培养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必须紧跟社会转型,着眼时代内容,不断进行创新。

实践教学首要理顺观念认识。通过各种途径,教师需充分认识到,实践教学是全面提高社会学专业的教育质量,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途径,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学生需充分认识到,社会调查为主的实践教学是成为拥有社会调查等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有效手段,是面临职业岗位必不可少的保证。

(二)增加社会调查实践机会

社会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突出社会调查实践。针对本科阶段社会调查机会较少,实践程度较浅,应用调查方法较弱的问题,需密切关注转型社会的热点问题和区域发展的重要命题,千方百计的增加社会调查实践机会。

同时,更新社会调查的技术手段。积极利用现代化信息和传播技术,大力推动社会调查实践信息化,开展网络调查、电话访谈等调查手段,充分利用STATA、SPSS、访谈专家等软件,使社会调查的技术手段更新,多渠道开展实践教学。

(三)灵活安排社会调查实践

实践教学安排需根据理论研习和现实需要灵活分配时间。单次较长的社会调查实践可以做出原则范围内的调整,根据学生的时间安排作更合理的时间与进度规划。针对这一问题的初步设想是,将系统社会调查实践的部分内容分散在第二学年和第三学年中,以减少社会调查实践与学生个人发展规划的时间冲突。

社会调查实践的流程,因为部分内容的前移和更为充分的选题准备、方法选取和使用,可以做出更为合理的调适。社会调查实践教学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科学合理的指导,允许失败的时间和反复中掌握应用型技能的可能,使实践教学环环相扣,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真正成为有机整体。

(四)激发社会调查主体动力

社会调查实践教学,要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加强教师的责任感、紧迫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改进教育方法。同时,社会调查实践要发挥学生的主体精神,让学生尝到实践教学的乐趣,积极主动参与社会调查,大胆进行各种创新。

根据专业特性,社会调查主要从社会研究方法的回顾与深化、社会问题研究、市场调查研究、选题案例研究、统计分析方法与技术、社会实践指导等方面进行教学,强调学习的系统性、完整性,将理论知识与实际运用有机地结合。社会调查实践可由兴趣相近的学生组成小组,选择相关主题持续的追踪调查实践。让学生自主选择研究课题、担任课题负责人、自主撰写研究方案、自主搜集资料、自主撰写研究报告,得到综合训练,在实践的过程中去培养应用型能力。

(五)改革社会调查考核形成

社会调查实践的考核形式可以进行创新。在实证研究中,各个研究环节的质量都会影响整体研究成效,因而,对成绩的考核与评审应建立于社会调查的各环节中,而且还应将考核与评审方法标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这样的成绩考核评审制度才有效和科学。

根据专业实践教学特点,社会调查实践可以尝试依照社会调查环节,从学生参与社会调查实践的态度、纪律、能力、效果,包括学生本人综合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和社会调查实践教学成果四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对课题负责人和课题参与人员形成不同考核内容,采取学生参与考核的方法公开、公平考核。

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理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9-0049-01

一、何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可概括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查明案件本身事实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生活环境、帮教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解,形成的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的系统评估报告或资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解、适用

目前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为《刑事诉讼法》,但该规定较为原则、宽泛。若要在实践中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应有效用,则必须先充分理解其内涵。

(一)调查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通常我们认为,公安、检察、法院既可以是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也可以直接是调查的实施主体;但是社会调查一般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精力,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状况,办案人员往往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很难保证社会调查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发挥其应有效用。

因此,如何才能真正使社会调查工作落到实处、发挥实效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必须保证其客观与公正性,本着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适时建立多元化调查主体格局,考虑成立一个专门性社会调查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进行社会调查,该组织人员由青少年保护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等中立调查机构等组成,并对参与调查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包括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使调查员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专职性以及长期性。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将此项调查任务交予该组织人员进行。但与涉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与调查事项和所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该案的调查人员。

(二) 调查的内容

我国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六部门意见”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但这些规定往往是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的信息、生活经历等较为表面的指标来考量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并未涉及到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内在原因。

所以,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的内容上,我国可以参考俄罗斯和日本的相关做法,在现有普遍对个人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居住环境调查的基础上,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做专业的测试,利用专业知识全面分析,深层次挖掘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或内在原因,进而作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评估、提出帮教建议。

(三) 调查的方式

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应该在侦查阶段,手段也应尽可能多样化。但实践中,调查方式普遍比较单一,通常为传统的访谈方式,主要包括: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走访,通过调查问卷调查、面对面谈话、观察情况、电话采访、书面函件调查;不定时地对未成年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等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

上述调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调查报告的内容采集提供了大量的素材,但为了使调查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实用性,我们仍需积极拓展社会调查新方式、新渠道。将各种不同的调查方式结合起来,互相印证,如通过心理测试、医学或精神病学鉴定等方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专业的科学鉴定,以期更好地印证走访所得到的信息,分析被告人人格情况和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真正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

(四) 调查报告的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是一个综合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资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都能起到比较直观的证明作用。实践中,调查报告可适用于公安侦查、审查逮捕、审查、缓刑建议、法院审判以及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个环节中。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情况,决定是否提请批捕、移送审查;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综合衡量查明其社会危险性,查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做出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或者不的决定;在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缓刑建议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可以为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提供有效参考;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品格证明,在量刑中适用。除此之外,在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教育挽救过程中,可参照社会调查报告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思想情况调查,摸清其综合表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和前途教育,真正做到帮助未成年人罪犯,使其拥有一片更广阔的天空。

参考文献:

[1]陈冰,李雅华.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简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03):59-62.

[2]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76.